第一篇:温州市城市社区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温州市城市社区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区自治功能,加强社区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社区工作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办发〔2010〕27号)、《关于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浙委〔2007〕64号)和《关于开展和谐社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温委办发〔2009〕54号)精神,结合我市城市社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组织机构
1、社区的社区服务组织机构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将“社区服务站”等名称统一改为“社区服务中心”。
2、社区服务中心原则上按“一社区一中心”设立,与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合署办公,增挂“温州市××区(市、县)××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的牌子,制作社区服务中心印章,印章规格式样、制作程序同于“ 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制作。
3、社区服务中心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10名以上工作人员的服务中心可设副主任2名)。原则上,中心的主任由社区党组织书记兼任,副主任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兼任;书记、主任“一肩挑”的社区,中心的副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副书记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兼任。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发文任命。
4、已在社区设立的“五室四站”等机构的运作机制保持不变。
二、主要职责
社区服务中心是社区内的一个办事机构,履行本社区内各项行政性、社会性、服务性事务。社区服务中心要在街道(镇)党工委(党委)、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在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帮助下,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具体管理监督下,承担上级交办的涉及居民利益的各类社区事务性工作,如开展维稳综治、民政福利、劳动保障、卫生计生、科教文体、特殊困难群体管理服务等工作,承担涉及本社区居民直接利益的公益和公共事务,承办本社区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所作的有关居民利益的各类事务,负责本社区与社区管理服务相关的其他事务,承担动员社区各种力量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的任务。社区服务中心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单位、居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评议。
三、人员管理
1、基本原则。社区工作者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即社区工作者要接受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评议。同时,社区党组织书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要支持协助社区工作者完成好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安排的专项工作。
2、工作纪律。社区工作者要遵守社区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社区作息时间,遵守专项业务工作纪律,服从主任的领导和接受主任临时性工作安排。工作人员之间和谐相处,与社区组织成员团结协作,热心为广大居民服务。
3、培训管理。社区工作者的专项业务培训,由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素质培训,纳入各级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分级培训计划。
4、考核评议。对社区工作者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评议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作业绩、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出勤情况等。平时考核工作由社区党组织负责,根据日常表现并通过居民小组长征求居民意见形成考核记录,并在每季度召开评议会进行反馈。年终评议考核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主任要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接受居民代表评议;根据平时考核和评议情况形成年度考核意见。
5、表彰奖励。对社区工作者表现优秀的应予以奖励,奖励形式包括社区组织表扬、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表彰、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表彰等;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对本人志愿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社区党组织要优先给予推荐。
6、有关处罚。对有受到群众举报、居民评议不满意、利用工作之机徇私舞弊、无故缺勤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社区工作者予以处罚。处罚分为批评、警告、解聘。其中经社区组织批评、警告无悔改表现的将予以解聘,解聘程序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解聘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主管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四、工作保障
1、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由社区党组织专职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以及为特定对象服务工作的人员组成,实行交叉任职、兼职不兼薪。
2、在社区工作经费总额度内,确定社区服务中心的经费标准。
3、社区服务中心用房在社区配套用房中统筹解决。
4、社区服务中心根据其基本职责和社区实际,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职责。
5、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优先招聘大学毕业生和社会工作人才到社区工作,充实社区专职工作者队伍。
北京市社区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依据《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第10号政府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服务中心是为本地区居民、单位提供公益性服务为主的非营利社会服务机构。
凡在本市区域内,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兴办的区县、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均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管理与运营,坚持政府扶持的原则,给予公益性项目资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化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坚持公益性服务为主,多样化经营的原则,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区县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是本级社区服务中心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
况的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社区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应纳入区县、街道城市建设规划。社区服务中心(包括社区服务站)的基础设施属于国有资产,只能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社区服务中心的建立与撤销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项目的管理和服务。
1、管理从事社区服务的便民利民服务网点。
2、管理社区服务信息网络、呼叫系统,对入网服务商的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3、负责辖区内社区服务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社区志愿者的管理和培训工作。
4、协调有关社会服务组织,承担政府委托的社会事务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项目,如卫生体育、教育科
普、计划生育等工作项目。
5、负责政府委托的社区服务项目招投标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承担和开展下列服务项目:
1、便民利民、文化娱乐等服务。
2、家政类中介服务。
3、政务信息、便民服务信息等咨询服务。
4、社区居民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三章 组织结构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成立社区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为社区服务中心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原则上由主管机关、相关部门、参建单位、居民代表、辖区单位代表、社会服务组织代表5 9名组成。管理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并根据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议社区服务中心工作计划,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听取财务预决算汇报;讨论社区居民的需求意见,审定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每年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社区服务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工作报告以
及社区服务发展资金使用报告等。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中心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主管机关推荐,管理委员
会聘任,任期一般为三年。
社区服务中心按照非营利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独立进行财务核算,享有项目经营权、财务自主权、人事聘用权。法人代表一般由中心主任担任。
第十四条 社区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组,监察组主要由社区居民代表、社区知名人士、社区单位代表3-7
名组成。设1名组长。
监察组负责收集和反映社区居民意见,监督管理委员会决议的落实,监督社区服务项目的开展。监察
组组长列席管理委员会例会。
第十五条 各级社区服务中心的管理人员为社会工作者,实行聘任制和岗位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岗位工资标准由各区县依据有关法规和本区县情况自行确定。社会工作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知
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项目需要,招聘工作人员,建立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实行目标管理
责任制,定期进行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的项目运营可招募志愿者。社区服务中心应建立社区志愿者协会,对本地区志愿者(队)进行登记注册管理,社区服务中心定期对社区志愿者进行专业服务知识、服务技能方面的培
训。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服务中心服务项目设置,由主任提出意见,管理委员会在调查和征求社区居民需求意
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社区服务中心的服务项目,分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公益性项目指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优抚对象、贫困户、下岗失业人员等提供的无偿服务项目;
为社区成员提供的优惠和低偿服务项目。
经营性项目指为满足社区居民物质文化需求提供的有偿服务项目。
社区服务中心在确保公益性项目占主体地位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开展的社会服务项目,社区服务中心可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直接运作,也可通过公开招标,以合同管理的方式交由社会服务组织或企业运作。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经费来源社区服务中心应单独编制年度公益性服务项目工作预
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政府举办的公益性项目和有关部门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开展的项目,应根据费随事转的原则,划拨相应经费。社区服务中心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经费,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社区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批准兴办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由中心自筹经费,实行单独核算。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报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务中心实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财政对其承担的公益性项目进行定向补
助。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管理委员会决策制度、项目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员招聘制度、培训制度、志愿者登记管理制度、设施管理制度、监察组工作制度、考核评估制度等。将各项制度和规范向社会公布,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应对社区服务中心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评估,对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于经营管理混乱、改变社区服务中心性质者,主管机关有权向管理委员会提出撤换中心主任意见。
第二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征求社区群众意见,对社区服务中心的运营与服务进行评议,并向主
管机关和社区居民及社区单位通报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试行。
第二篇: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居住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县级组织、乡镇负责、部门共责、统一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责任制,督促、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站多能”的格局模式,整合政府有关部门基层机构(站点),充实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办)。综治办应当加强辖区社会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综合管理网格化管理机制,具体负责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员多能”的工作格局,统筹整合基层辅助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安监协管员、消防协管员等政府部门辅助人力资源,按照“统一管理、综合运用”的模式,人、财、物统一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充分依托原有网格划分和人员组成基础,将增加辅助力量科学分配每个基层网格,以驻村(驻格)干部为主,原有网格力量、新增网格辅助力量密切配合,落实各项出租房屋及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登记备案、队伍管理和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第七条 专职管理队伍直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专职队伍的业务指导,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或者备案的相关材料,采集、登记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基础信息,实地检查居住出租房屋是否具备安全条件,对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对非商品房屋租赁进行申报登记,督促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
(二)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和流动人口日常管理、检查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四)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从事涉及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安全生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五)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
第九条 社区、村居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领导下,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等各类基础信息的采集、登记,对出租人申报出租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及时将各类基础信息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做好治安、消防、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安全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和信息上报工作,查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安全防范等情况;
(三)及时记录日常检查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四)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法制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公安、消防、住建(房管)、安监、工商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积极指导、督促、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和基层派出所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住建(房管)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查处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工商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房屋中介机构,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住建(房管)、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物;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因违规用电用气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章 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建筑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室内不得设置仓库、生产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
(三)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含);
(四)室内电气线路应当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
(五)居住出租房屋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
(六)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七)居住间应当放置手电筒、报警哨和简易呼吸面罩;
(八)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干粉灭火器(原则上为4公斤以上)且应当设在便于取用的部位;
(九)30人(含)以上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每层疏散走道和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置点式报警器。
第十八条 商品房屋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应当对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二)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作为居住间出租。
第十九条 整幢改建式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有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米,疏散楼梯应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二)居住出租房屋为3层(含)以上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二十条 自建房内设置的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用房必须采用实体砖墙分隔,并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
(二)居住间与疏散楼梯之间隔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且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四章 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居住房屋进行出租登记;对商品房屋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非商品房屋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房屋出租申报和备案的范围、依据、所需材料、信息报送方式、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居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及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报送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由社区组织将居住房屋出租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登记。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停租的承租人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应当将居住出租房屋居住信息和流动人口信息按规定输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报送相关材料,并由社区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综治办应当将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报送住建(房管)部门。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
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
(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居住出租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房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和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负责受理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作为住宿、生产经营、仓储混合的“三合一”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下列居住出租房屋,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一)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封闭式住宅区居住出租房屋,禁止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二)居民住宅楼居住出租房屋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振动、噪音污染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加工、服务企业,但商住楼中商业(经营)用房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要求的除外;
(三)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单体住宅楼(包括多层、小高层、高层,下同)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设立从事制造、加工以及本款第(二)项禁止的企业;
(四)住宅配套的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已鉴定的危房,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 居住出租房屋按下列规定取得有关手续后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一)已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沿街沿路一楼居住出租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工商管理部门凭有效的权属证明给予登记注册并报规划、房管部门备案;沿街沿路一楼居住出租房屋新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规划、住建(房管)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单体住宅楼二楼及以上居住出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从严控制;申请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时,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并提供住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居住出租房屋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三)乡村建筑物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具备相关审批条件的情况下,有产权证明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无产权证明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可由社区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登记注册。
第六章 当事人义务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准将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居住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办理相关证照。承租人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生产经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四)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安全生产等方面要求,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要求。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落实防火防盗有关措施,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五)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并督促其改正;
(六)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居住出租房屋税费,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当到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款,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七)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八)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已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及时签注,移居时要申报注销;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若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留宿超过3天的应当向社区组织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
(四)转租居住出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报告;
(五)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六)发现承租的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损害公共和自身利益的,有权要求出租人或者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管理机构进行整改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七)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八)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违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住建(房管)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建(房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时报送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居住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管理专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二)未履行基础信息采集、日常管理、隐患排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住建(房管)、安监、国土资源、规划、工商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的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未尽到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温政发〔2008〕47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温州市城乡社区规范化建设暂行办法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州市城乡社区规范化建设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委办发(2011)178 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乡社区规范化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2月23日
温州市城乡社区规范化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规范化建设,夯实工作基础,充分发挥社区自治组织作用,提高和谐社区建设整体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浙委„2007‟64号)、•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温委„2011‟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依照本暂行办法,加强领导,统一部署,明确职责,逐步落实社区建设“七个规范”(即组织设置规范、职能事务规
—1—
范、规章制度规范、阵地建设规范、队伍建设规范、经费保障规范、资产管理规范)。
第三条 按照“第一年搭框架、第二年抓深化、第三年全面达标”的要求,2011年前完成农村社区全覆盖,2012年前社区规范化建设基本达标,2013年前所有城乡社区全面达标。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建立健全以社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群众自治组织为主体、社会各方广泛参与的城乡社区组织体系和管理格局,引导多元建设主体在城乡社区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真正使社区建设成为社会管理和服务的基础性平台。
(一)社区党组织。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和社区工作的领导核心,要充分发挥服务群众、推动发展、凝聚人心、促进和谐的作用,以服务群众为重点,加强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各方利益,组织动员辖区内各方面力量共同推进社区建设,不断提高党组织在基层的执政能力,确保社区党建与社区建设紧密结合,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得到贯彻落实。社区社会组织中有党员3人以上的应及时成立党组织,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的党组织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社区自治组织。社区居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选举产生社区议事和监督委员会,议事和监督委员会是居民(代表)会议的常设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讨论决定社区重大事务,对社区日常工作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督。切实增强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和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加强社会管理,提升公共服务的能力。社区居委会设民政事务、人民调解、治安保卫、人口计生、公共卫生等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三)社区群团组织。社区群团组织是党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桥梁与纽带,是社区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群团组织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把企业
—2—
职工、团员青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人员聚合在一起,形成社区建设的合力,参与到社区建设各类活动中去。
(四)社区社会组织。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社区组织或个人在社区(街道、乡镇)范围内单独或联合举办、在社区范围内开展活动、满足社区居民不同需求的民间组织。社区要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成立慈善、文体、科普和法律、教育、养老、助残、为农等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拓展社区服务,丰富居民文化生活,承接政府事务,对尚未达到登记标准的社会组织按规定的程序报基层人民政府备案,并加强引导和管理。
(五)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组织是无偿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大力培育发展社区志愿者组织,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建立志愿者服务激励机制,教育、引导广大居民发挥特长,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开展互助帮扶活动,不断提高居民自我服务水平。
第五条 理顺社区治理机制。理顺社区内外权责关系,健全政府部门间的协调机制、街道(乡镇)与社区间的合作机制、社区组织之间的互动机制,优化社区治理机制,基本建立多方参与、优势互补、利益协调、规范有序的社区服务运行机制。进一步理顺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管委会)、议监会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关系。明确社区以党组织为核心,群团组织为配套的领导机制。完善社区自治组织框架,形成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以社区居委会(管委会)为执行主体,社区议事和监督委员会、社区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为议事、决策、监督主体的自治治理机制,形成以社区服务中心为服务主体、社区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为辅助、市场化服务为补充的社区服务机制。
第六条 理顺社区体制。县(市、区)、街道(乡镇)要加快转变职能,完善政策措施,逐步下放权限,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与服务体系的建设。设置在街道(乡镇)的政府职能部门派驻机构,要积极理顺与街道(乡镇)的关系,切实履行职责,在综治维稳、劳保就业、司法调解、人口计生、医疗卫生等方面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加快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工矿企业所在地、新建住宅区和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党组织、居委会组建工作。村委会要按照“能提则提”、“提高效率”的原则,将村委会的管理和服务职责上提到社区,利用社区居民集聚、人口规模效应整合资源,开展有效
—3— 的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职能事务
第七条 社区设置。社区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决定。按照有利于服务管理、有利于居民自治、有利于资源整合的原则,优化社区布局,合理确定社区管辖范围,一个社区原则上设立一个居委会。
第八条 社区规模。市区社区原则上要达到2000户以上,县(市)所在地及其他建制镇社区要达到 2000-4000户左右,山区、海岛的社区户数标准可酌情减少,通过“转、并、联”方式成立的农村新社区按上述标准参照执行。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的基本工作职能。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履行居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基本任务。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社区居民合法权益,教育社区居民依法履行应尽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议事决策。提请召开议事和监督委员会会议,议事和监督委员会在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授权范围内讨论决定社区重大事务,特别重大事务必须提请召集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社区服务。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组织动员居民开展公益性的社区服务,实现居民间的自助与互助,管理和维护本社区集体资产。
(四)政务协助。协助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民政事务、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计生、群众文化体育等公共事务工作。
(五)民情表达。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反映居民的合理化诉求、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协调。组织和动员居民参与各项精神文化建设;协调政府与社区社会组织之间、社区社会组织与居民之间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关系。
—4—
(七)纠纷调解。组织开展民间纠纷调解促进居民和睦相处。
(八)治安维护。组织动员居民协助和参与社会治安维护。
(九)监督评议。组织居民监督评议政府工作以及公用部门、物业服务机构、社区社会组织工作。
第十条 实行社区准入制度。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社区有明确职责或上级文件政策有明确要求外,原则上不得在社区内设立对应机构或向社区下达工作任务。市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进入社区的事务,属于常规性项目的可按照年初制定的工作计划进行申报,属于临时性项目的要实行准入审批制度,经批准后,按照“人随事转、费随事转、权随事转”的原则执行。准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报单位提供进驻事项、进驻时间、下放权限、划拨工作经费等详细的方案,组织机构进社区的,应附机构功能说明、运作方式、经费预算等资料,以及上级有关文件,向社工办提出书面申请,逐项填写•社区工作准入审批表‣。
(二)审批。县(市、区)社工办提出初审意见,并征求相关社区(街道、乡镇)的意见或实行听证、公示后,再报县(市、区)社工委作出审批决定。
(三)准入。审批同意组织机构、工作任务、创建考核等工作进社区的,各部门持•社区工作准入审批表‣与街道(乡镇)联系,由街道(乡镇)协助落实准入事宜。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完善规章制度。社区规章制度涉及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贯彻落实,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决策、监督和公开制度规范各种行为。如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社区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居民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议事协商制度、考核评议制度、学习工作制度、各项工作职责、居务公开制度、办事承诺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等,提高社区居委会自治和服务水平,确保社区工作有章可循。
—5—
第十二条 规范公开途径。社区主要规章制度应当上墙公布,其中必须有社区基本情况、社区组织网络图、社区居民(成员)代表会议制度、议事和监督委员会相关制度、办理主要公共事务的基本工作流程等方面内容。社区居委会重要制度应以工作手册、宣传页等形式向居民公开,方便群众取阅。各项制度公开时,应以街道(乡镇)为单位,做到样式统一、规范。
社区党务、事务、财务和政务要及时公开,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十三条 明确工作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节假日值班、轮休制度和上、下班错时制度;公布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及时处理应急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加强印章管理。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52 号)精神,社区居委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 4.2 厘米,由街道(乡镇)负责制发。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印章的管理,建立健全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印章的使用不得超越居民自治组织的职责范围。
第五章 阵地建设
第十五条 统一建设标准。坚持功能全面化、配置标准化、布局科学化,围绕便民、利民、惠民,建立专项阵地设施。社区工作服务用房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规模在2000户以上的社区要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应坐落在方便出入、便于办事的地点,一般在所管辖社区的中心地带,原则上独立于居民楼。位于居民楼内的应设置在第一层和第二层,便于老年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居民出入。各县(市、区)应创造条件使本区域所辖社区标识、标志、标语、颜色、字体规范统一。社区中心对外原则上只挂“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管委会)、社区议事和监督委员会”三块牌子及“社区中心”标识。社区中心周围环境要整洁美观,道路平整,绿化良好。
第十六条 强化设施功能。构建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依托、社区社会组织
—6—
为基础、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和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社区服务体系,满足群众多样化服务需求。社区服务中心要强化和体现办理公共事务、组织居民活动和提供社区服务的功能。一般设置“六室六站二栏一厅一校一家一市一场所”,按照“服务设施最大化、办公用房最小化”的要求对社区现有的基础设施进行整合,基本形成以社区“五大服务中心”,即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社区综治服务中心(含社区警务室)、社区文体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老年活动中心,强化设施的服务功能,真正开展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信息网络化。整合社区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鼓励建立覆盖县(市、区)的社区综合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一次收集、资源多方共享。整合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面向居民群众、驻社区单位的服务内容和流程,建设集行政管理、社会事务、便民服务为一体的社区信息服务网络,逐步改善社区居委会信息技术装备条件,提高社区居民信息技术运用能力,全面支撑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积极推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内部管理电子化,减轻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选举产生社区居委会成员。进一步规范社区民主选举程序,扩大社区居委会直接选举覆盖面。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社区居委会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提倡按照民主程序将不参与选举的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推选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工作。社区居委会选举由居民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依法被确定为居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所缺名额从原推选结果中依次递补。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各地要对居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引导居民把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民的人提名为候选人。
第十九条 聘请社区专职工作者。社区专职工作者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实行统一公开招聘,择优录取,一年一聘。被选任或招聘为社区专职工作者的人员,—7—
均由县(市、区)政府委托街道(乡镇)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每个社区的专职社区工作者应不少于5人,规模在2000户以上的社区按每400户配备1人,分工负责社区党务、社会保障、民政事务、治安调解、妇女儿童保护、文体卫生等工作;新居民较多的应按新居民每2000人增配1人。应切实解决好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确保其年收入不低于当地上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含规模以上私营单位)水平,并参照企业有关标准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教育、培训、管理、考核、监督,定期开展社区居民对社区居委会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评议和评优活动,促进社区工作者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提高社区管理和服务水平。积极推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推动社区工作者的职业化、专业化进程,逐步推行社区工作者持证上岗制度。注重培养选拔社区工作者中的优秀人才进街道(乡镇)领导班子。
各部门配备的社区各类协管员,应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统一管理、定期培训。社区协警按照新居民每500人增配1名的标准配置。
第二十条 培育发展社区志愿者。探索社区志愿服务新模式,开拓社区志愿服务新领域,建立健全志愿者培训、使用、考核、激励机制。积极动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青少年学生以及身体健康的离退休人员等加入志愿者队伍,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按照社区志愿者的特长组建多种类型、多个层次的社区志愿者队伍,形成功能齐全、方便快捷的社区志愿服务网络。搭建社区志愿者与各类社会组织、慈善机构和非营利社会团体交流合作平台,拓宽社区志愿服务渠道。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落实社区建设经费。各县(市、区)应将社区建设工作纳入社会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大社区建设经费投入。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将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县
—8—
(市、区)政府负责建设,或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也可采取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落实工作运行经费。各县(市、区)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建立经费自然增长机制,保证社区工作正常运转。市区社区拨款额度采取基数加户数的方法:即财政每年给予每个社区拨款基数为10万元,按社区户数给予每户拨款60元(户数以常住户数×70%+户籍户数×30%计算,此方法仅用于计算社区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县(市)所在地及其他建制镇社区工作运行经费参照执行。农村新社区根据•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村级组织设置改革全面推进农村新社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温委办发„2011‟103号)规定,按每年每户5-10元的标准核拨社区工作运行经费。运行经费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社区党建工作经费按一定的标准核拨。社区居委会办公经费按照居民自治、财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原则,实行“居财街(镇)管”的财务体制,由居财街(镇)管代理中心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有效。
第二十三条 落实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经费。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职业职称津贴、学历津贴)和“五险一金”(基本医疗、养老保险、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所需经费按照社保政策由财政和个人承担。基本工资和“五险一金”所需财政经费在每年年初由街道(乡镇)填报,各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各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予以核拨。
第二十四条 其他经费。社区其他经费包括社区各项评先评优获得的奖励经费、社区卫生费、治安巡逻费、政府部门或单位进入社区临时工作提供的“费随事转”经费、赞助经费、车棚场地租用收费等。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资产范围。共有三类:一是社区经费,包括社区建设经费、工作运转经费、人员福利待遇经费和其他经费。二是社区固定资产,包括社区居委会使用的工作服务用房、活动设施、器具以及办公所需的设备等固定资产。三是社区物资,包括社会捐赠的物资和其他属于社区居委
—9—
会所有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社区的财务管理制度。要管好、用好各项资金,为发展社区建设事业服务。社区居委会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做到账、款、物相符,功能和用途相符,保证其安全和完整。资产、物资情况上报街道(乡镇)备案,由街道(乡镇)定期清查核对。社区居委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社区议事和监督委员会要参与制定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务监督。社区议事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本社区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物资管理和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社区居委会要设立财务台账,每季度在居务公开栏如实公布各项收支情况,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接受居民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有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要对社区规范化建设加强领导,做到统一研究、统一部署、责任明确、措施到位,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部门在加强城乡社区建设中要发挥抓总引领作用,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指导作用,做好协调服务。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社区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
第四篇: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委办发〔2013〕53 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6日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与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制度改革的意见》(温委发〔201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
—1— 的房屋及其相应土地。
第三条 办公用房包括下列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储藏室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强弱电间、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暖通机房、通信机房、计算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物业用房及茶水间、卫生间、公共通道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业务用房,应当根据各单位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单独审批和核定;没有国家标准的,坚持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统一产权登记、统一规划建设、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养护、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集中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产权统一登记至市政府授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名下。
第八条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或者交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登记的,应当将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单位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需要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而未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
—2—
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因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者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说明,市机关事务局协助甄别分类报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由所在单位办理权属登记,并将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特殊业务用房,经市政府同意,权属可以登记至使用单位名下,但应报市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定期检查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数(质)量状况和使用情况,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市机关事务局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涉及多个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申请立项、选址,由市机关事务局、使用单位、代建单位等组成项目筹备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单位单独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需求向市机关事务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市机关事务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建设控制标准,提出初步建议意见,各单位再按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代建、监理等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材料、设备、设施等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采购。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市机关事务局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3—
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
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应当与市机关事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市机关事务局同意,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者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产权转移或注销产权),以及将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对外投资的,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经市财政局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机关事务局及时收回,统一调配使用:
(一)超过配置标准面积的;
(二)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
(三)对外出租合同期满的;
(四)出借或者被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的;
(五)擅自改变用途的;
(六)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超过配置标准建设的办公用房,单位可以提出超标准使用申请,由市机关事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超标准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办公用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或者无办公用房的,由市机关事务局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由市机关事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控制标准和有偿使用制度,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办公用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对外出租办公用房,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公开招租。办公用房对外出租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已出租或者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市机关事务局,由市机关事务局根据出租用房的使用功能及合同期限进行处置;对于合同到期的出租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收回,交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调配。
—4—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清退的,须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并由市机关后勤发展中心按照市场价收取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出台资产管理规定,建立有效的公共资产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上缴市财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与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项目(50万元及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经费由市机关事务局年初编报计划,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应当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者超标准装修。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竣工后,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使用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联合验收。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办公用房及其配套用房的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定期会同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市机关后勤发展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应当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物业管理经费由负责组织实施单位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后
—5—
列入预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特殊用房或者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主要包括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安保、会议等公共性服务。
物业管理的任务是创造设备设施完好、清洁优美、文明安全、秩序良好的办公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纪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者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购建、租用办公用房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管理和权属登记,应当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第五篇: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3 月 1日 建设部第41号部长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
册》。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项目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须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一般应当先行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外的配套基础设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建设方案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提出。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上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盼20% 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应当与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的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实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的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人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屋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并载人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限价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
瞒报或不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正确的评估价格提供税务部门作为纳税基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地产由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发的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三)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
(四)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不低于上述第(三)、(四)项条件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和专业经济、技术人员条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不同规模开发项目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工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投资总额1%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等有关手续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