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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0-90696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2 00:33: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 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二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见附表)。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序号。

第十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一)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

准文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2_ 年 第 5 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第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四)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五)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

(六)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并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复核检测应当涵盖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主成分指标和卫生指标。

第七条 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

(二)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适用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

第八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产品批准文号序号。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复核检测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主成分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名称改变的。

第十二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二)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14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江苏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江苏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批准文号是省农林厅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对特定的生产企业按照有效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生产某一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法律许可凭证,一品一号,具有专一性,不允许随意改变。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仅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不得将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及其批准文号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生产企业加工生产。

第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企业向省农林厅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时,须按要求填写“江苏省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三份)送省饲料站。

省饲料站受理申请后按规定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寄发“送样通知单”。

企业接到“送样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送三个批次的样品至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每批次送样2包,每包200克。样品密封包装,袋内应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

第八条 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接到企业送样后进行质量复核检验,在2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九条 省饲料站在收到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后,三个批次全部合格的产品,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省农林厅核发批准文号。

三个批次样品中有一个或二个批次不合格,在出具检验报告一个月以后重新送三个批次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检验仍有不合格的,六个月以后方可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手续。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有关规定交纳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审批费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费。

第十一条 申报新饲料添加剂和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另附一份新饲料添加剂和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复印件。其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内,由省农林厅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农林厅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按苏饲添字(××××)××××××和苏饲预字(××××)××××××格式审批,新饲料添加剂和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字”前加“试”字。

(××××)表示年份,××××××中的前三位表示本省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编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四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所有产品的批准文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农林厅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

(一)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由省级以上质检机构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需要说明的问题

1.根据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经与省饲料监察所商定,目前只委托此一家,其余暂不委托。

2.根据第十四条关于审批和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的要求,与省饲料所商议并参考外省做法,拟定审批费每个250-500元,由省饲料站收取,质量复核检验费添加剂送检3批,每个按化药原料300元;预混料送3批,检一批暂按800元,由省饲料监察所收取。

第四篇: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第四条

每个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均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号。

企业分支机构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当独立取得产品批准文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按照其他企业或养殖场户的要求提供定制产品的,应当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

(四)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六)涵盖出厂检验项目的产品自检报告;

(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复核检测应当包括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和卫生指标。

第七条 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 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

(二)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饲喂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

第八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批准文号序号。

第十一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 文号。

(一)产品质量标准中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名称改变的。

第十三条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撤销产品批准文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二)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注销、撤销、吊销的。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复合预混合饲料,是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5%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5%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4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

第七条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

第十二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三条 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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