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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适用简易程序120
编辑:沉香触手 识别码:20-37376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0 17:47: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书

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张三

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生,身份证号***6。住址:XX省XX市XX小区1号2-3-4。

申请事项

对张三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申请理由

张三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3月8日由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期限现已到期。因该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8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并同意人民法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延长审理期限。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第二篇: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其关键在简便易行上,但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体现不出简便易行,或简而不易,或易而不简,始终受普通程序的束缚,不能突出简易程序的优势,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性,法律规定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下面笔者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探讨:

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二者相比较,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起诉方式简便,方便群众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用口头起诉,原告递交起诉状与否,不是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原告不提交诉状而拒绝收案。当然也不排斥原告递交书面诉状。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原告是口头诉讼的,还是递交书面诉状的,法院都应当将起诉的内容,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应诉的准备。这样就方便了群众的诉讼。

(二)审判程序简便,提高了办案效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在接受当事人双方请求后,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审理案件不受开庭三日前发布公告和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开庭时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这样简便了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三)传唤方式简便,便于法官办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例如,通过基层组织的干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捎口信带条子,或者用电话、广播通知当事人、证人出庭,或者依口头约定,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听取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这样,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和优良传统。

(四)简化了审判组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是简易程序的又一个重要特点。也是与普通程序的重要区别。但也有人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是一种误解,混淆了两种不同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界限,只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当然更不存在陪审问题。但是审判员一人审理不等于审判员自审自记,必须由书记员担任记录。这种审判程序手续简便、方式灵活,避免了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国家财政负担,降低了办案成本。

(五)审理的期限短,缩短了办案周期,能集中更多的力量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和从事调研工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从立案起三个月内结案。本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三个月内不能结案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规定三个月内结案,较普通程序六个月内结案,提前了三个月结案,且不得延长审限,加快了办案速度。这样,能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还使办案人员有更多的时间从事审判调研工作,更有利于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

二、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要正确处理好目前案件多、人少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民事案件,都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基于目前人民法院处于案件多、人手少,任务重这种基本状况,现在新上手的案件几乎都是采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结,方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种把本来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甚至是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仅难以保证案件质量,而且会出现“回炉”现象,增加上诉和再审案件,费时费事,贻误时机、增加工作量。因此,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应从严把握,绝不能将本来属于应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按简易程序审理。

(二)要摆正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但简易程序不是完整的程序,其具体表现在对于起诉的条件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等,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就得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有关的规定执行。总之,应针对案件的客观情况和客观事实来适用审判程序,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提高办案效率。简易程序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和手续来提高办案效率,既要反对简易程序复杂化,又要反对普通程序简单化。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业务素质和技能。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官较适用普通程序的法官更具认证的能力。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都要求法官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简易程序法官就其审判的独立性而言,其独自认证的特点,比普通程序法官更要具有高度责任心和准确判断力以及单

独办案的能力。因为,普通程序的法官是通过集体讨论而产生对证据真伪作出取舍,俗语说的好“三个臭皮匠,胜过诸葛亮”,普通程序的法官作出的判断,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不能看出个人的认证能力和技巧。而独任审判的法官,不仅要有较强业务素质,还应有高度的责任心、准确的判断能力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

三、从诉讼效率出发,应拓宽和完善简易程序的范围

(一)简化诉讼程序,拓宽认证的渠道。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和手续来提高诉讼效率的,这就要求在保证案件质量和规范审理的同时,其程序越是简便,越能体现效率。如何简化诉讼程序,主要是法官的认证渠道如何拓宽的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笔者认为,当庭质证只是质证的一种形式,质证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查清事实为何非要局限于当庭质证这一种形式?审判实践中,可在庭前、庭外交换证据,开听证会进行听证,被告通过答辩状承认事实,法官找当事人谈话时出示证据,让当事人质证,记录在卷,进而对证据加以固定,当事人单方自认等,这些都是积极质证形式。还有消极的质证形式,比如当事人用传真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可,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这样法院就认定债务成立,这也是一种消极的质证形式。法律规定了简易程序,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里的简易也应该包括简易的质证方式和方法,既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法律在规定审理程序时也未作过多的要求,因而质证的方式也应当多样性。相反,则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优点。

(二)对于没有争议的案件,不经庭审,也可直接判决。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对于权利人的起诉,被告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这样法院直接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也同意给付,最后双方仅为给付期限而未能达成协议,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判决,对于这类案件,如果再开庭审理的话,完全没有必要,法官和当事人都会在庭上觉得乏味,结果是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应不拘一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受三日前发出公告,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约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也不一定非要在法庭进行不可,要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比如重症者,就有可能到农舍、病床前开庭,对被劳教的人,可选择在教管所开庭,总之,开庭也要贯彻方便群众、方便法院的“二便”原则。

(四)在立法上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条限制了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适用。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是为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设立的,而不应专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而设立,此条又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事实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主要取决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及客观事实。实际上目前各级法院收案范围主要取决于案件的标的额及案件的类型,并不都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相当一部分也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为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呢?所以应从立法上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篇: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如何简化诉讼程序,主要是法官的认证渠道如何拓宽的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笔者认为,当庭质证只是质证的一种形式,质证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查清事实为何非要局限于当庭质证这一种形式?审判实践中,可在庭前、庭外交换证据,开听证会进行听证,被告通过答辩状承认事实,法官找当事人谈话时出示证据,让当事人质证,记录在卷,进而对证据加以固定,当事人单方自认等,这些都是积极质证形式。还有消极的质证形式,比如当事人用传真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可,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这样法院就认定债务成立,这也是一种消极的质证形式。法律规定了简易程序,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里的简易也应该包括简易的质证方式和方法,既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法律在规定审理程序时也未作过多的要求,因而质证的方式也应当多样性。相反,则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优点。

(二)对于没有争议的案件,不经庭审,也可直接判决。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对于权利人的起诉,被告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这样法院直接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也同意给付,最后双方仅为给付期限而未能达成协议,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判决,对于这类案件,如果再开庭审理的话,完全没有必要,法官和当事人都会在庭上觉得乏味,结果是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应不拘一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受三日前发出公告,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约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也不一定非要在法庭进行不可,要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比如重症者,就有可能到农舍、病床前开庭,对被~的人,可选择在教管所开庭,总之,开庭也要贯彻方便群众、方便法院的“二便”原则。

(四)在立法上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条限制了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适用。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是为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设立的,而不应专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而设立,此条又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事实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主要取决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及客观事实。实际上目前各级法院收案范围主要取决于案件的标的额及案件的类型,并不都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相当一部分也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为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呢?所以应从立法上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篇:(最新刑事格式文书)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书

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二十二

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书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被告人

案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涉嫌

申请理由: 被告人 涉嫌 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本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此建议贵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第五篇: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种类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种类

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种类繁多,名目各异,我们仅选择主要的,并具有典型性的几个简易程序作一详细介绍,而不再作全面的一一例举。

一、辩诉交易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供认式答辩,而换取司法官对其的宽恕、怜悯和让步,一般表现为简化诉讼程序、减轻量刑处罚甚至是终止或驳回指控、宣告无罪等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这一对等补偿、以彼换此的程序形式被称为“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一般只是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这是通常的概念,尤其在美国更是如此。但是在英国,辩诉交易(或称“答辩交易”)至少在四重意义上使用,其不确定性有时很难使人再认为它是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一般认为,辩诉交易的产生源自司法实务工作者不断增加的案件工作量及其压力。由于这一制度源于民事诉讼,带有明显的民事色彩,所以自其引入刑事程序以来就备受争议。在美国,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优劣存废问题的激烈辩论还将持续下去。实际上,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有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简易程序中亦有辩诉交易的影子,这里我们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再作过多论述,而对比较典型且具有自身特色的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作一介绍。意大利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首个系统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国家,在此之后,德国、法国也相继引入了与之类似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其中,德国称之为“刑事协商制度”,而法国则称之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作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适用量刑的刑事特别程序,意大利辩诉交易程序是处理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的替代性方式,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也不同于德国、法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而有其自身的鲜明特色。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4条至第448条规定了这一程序在正式审判开庭陈述之前,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通过协商就量刑达成刑罚交易的协议,被告人可以获取减轻的不能超过2年监禁刑的刑罚。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放弃充分的正式庭审审判的权利,而将其与检察官之间的协议书提交给审判法官进行核准;检察官则同意给予被告人最高1/3的减轻刑罚。随后,审判法官以书面形式对侦查卷宗、双方协议以及协议刑罚进行庭外审核。审判法官仅须保证所递交的证据能够避免无罪的人受到有罪判决足矣,因此其不需要对所有证据进行具体评析。但是,为保证记录中没有清晰表明无罪的情况出现,审判法官要对侦查卷宗进行快速的最低程度的审查。此外,审判法官还应当核准协议中的刑罚是否适当。该项制度引入的目的在于:(1)解决大量积案;(2)实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简易程序未予适用的情况下为补救普通程序的烦琐、低效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所以从狭义上而言,其属于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的一套制度,但从广义上而言,其仍可归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这从意大利辩诉交易的程序特点及其引入的目的可以得知。2003年6月12日,意大利议会通过第134号法令,对与辩诉交易程序有关的法条内容进行了专门的修改。其第134号法令第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按照协议要求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减轻1/3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只要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1/3刑罚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即可。该修改规定由原来的减少1/3刑罚后判处最高监禁2年有期徒刑扩展至现在的最高5年有期徒刑,适用法定刑期则达至7年零6个月,由此扩大了这一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

二、有罪答辩一般而言,有罪答辩被认为是对构成指控犯罪所必要的一切基本事实的承认,它意味着对审判权的放弃,检察官据此便不再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法院不必进人庭审程序便可直接量刑。但是法院必须确认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出于其本身的自愿性,并且其了解这一程序的性质及其后果。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罪答辩这一简易程序是有别于辩诉交易制度而独立存在的,因为一些欧陆国家并未设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制度,而仅仅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而设立了有罪答辩这一简易程序。从全球范围来看,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的区别主要在于有罪答辩的简易程序多适用于轻罪;而辩诉交易除了适用于轻罪外有时也可适用于重罪。在美国,若从司法实践来看,其实二者并无显著区别,但从概念、范畴等理论上来说,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细微差别的:有罪答辩并不一定是辩诉交易的产物,它还可以成为审理轻罪程序的一部分,但有相当一部分有罪答辩属于辩诉交易的范畴。实际上,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要远大于有罪答辩,比如,辩诉交易的内容涵括了被告人作出不利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以其他方式配合检察官指挥下继续进行的侦查等。再如,辩诉交易中有明示交易和默示交易,其中默示交易中检察官和被告方不对以有罪答辩作交换的让步作专门讨论,而代之以对这些被告人愿意在有罪答辩的案件中让步作为常规事项而给予关注或讨论。这样看来就比一般的有罪答辩更进一步,因此或可直接省去有罪答辩程序的启动环节。也就是说,即使是在美国,如果辩诉交易谈成了,则进入有罪答辩模式;如果没谈成,则进入正式起诉程序。而如果选择默示交易,则省去有罪答辩环节,直接进入辩诉交易的终局性谈判或处理。可以说有罪答辩仅仅只是一项程序,而辩诉交易却是一整套庞大的制度。在英国,大量的轻微简易罪行通过邮件的方式答辩有罪而被解决,这一程序尤其适合道路交通犯罪。在美国,大多数刑事案件通过有罪答辩而被解决。这一程序在美国的诉讼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已经有一个多世纪。为促成有罪答辩,检察官忙于谈判或案件的和解。90%以上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答辩有罪,但各辖区之间存在一些差异。至于谈判方式也各不相同。有时,一些首席检察官会指派、允许其助理检察官去进行谈判,同时对这一过程进行控制。刑事案件的谈判其目的是在审前达成和解,这也是检察官工作的常规部分。这样的谈判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任何一个时候进行。在欧陆,法国于2004年3月9日设立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但其适用范围十分狭窄,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还将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排除在外。司法实践中,案情过于简单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法国,控辩双方均有权提出适用庭前认罪程序的建议,但检察官处于主导地位,法院必须尊重检察官的程序要求。在适用该程序之前虽然没有关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协商的规定(2004年9月2日司法部通告专门将其排除),检察官在作出量刑建议时也不必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无须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更无须经过事先讨论,但是在实践中双方确实会对量刑进行协商,并且适用庭前认罪程序的请求也仅能在庭审前提出。

三、刑事协商刑事协商主要是指司法官与辩护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就轻微犯罪诉讼进程和结果进行协商,以被告人偿付一定对价为条件对其作出从宽的司法处理。20世纪80年代,德国引入了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刑事协商制度,并在1997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次判决中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2009年5月28日,《刑事程序中的协商规定》获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于是该项制度在随后几个月内迅速予以法典化。在德国,广义的刑事协商程序分为起诉协商、判决协商和自白协商。1974年德国修订《刑事诉讼法典》增设第153a条,其规定了起诉协商制度,它是指对于轻微犯罪案件,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检察官可以经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判决协商也即狭义的刑事协商,主要指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进程和结果进行协商,以争取对诉讼各方尤其是被害方和被告方有利的结果。其一般以处罚令程序来实现协商的结果。自白协商是指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诉讼双方就具体事项(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协商,若控辩双方均同意法官的提议,则协商成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往往占据主导地位。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其简易程序中引入了认罪协商制度,它是简易判决处刑的补充制度,主要是指“依侦查中被告人之自白,已足以认定其犯罪的案件,由被告请求检察官提出声请,检察官同意的,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情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的一项程序;同时还规定凡经认罪协商处理的案件有不得上诉之效力。彼时我国台湾地区的协商制度为借鉴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之产物,其与2004年修法确立的认罪协商制度有所区别。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其“刑事诉讼法”第七编新增协商程序,规定只要检察官与被告人就科刑达成合意,并由检察官提出声请,即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但是被告人原则上不能上诉。原文载《刑事简易程序基础理论与实战技能》,夏凉等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5月第一版。P16-21。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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