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天津市建设项目核定用地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项目核定用地管理规定(试行)
2009/4/10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或用地范围调整的,须进行核定用地。核定用地管理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核定用地管理是指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按照城乡规划要求提出的建设项目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等核定用地条件,由测绘单位核定用地界线和面积,完成界桩埋设,绘制核定用地图等工作。
第四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核定用地图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核定用地图是规划条件的组成部分;土地实施出让后,作为受让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涉及用地范围调整的,应进行核定用地工作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用地图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规划设计要求时进行核定用地,但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除外。
核定用地图应加盖市或者区县规划局业务专用章。核定用地的面积和范围作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应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时,下达《核定用地通知书》及核定用地条件图。在办理规划条件前,下达《核定用地通知书》及核定用地条件图。
建设单位持核定用地通知书及核定用地条件图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核定用地测量。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确定核定用地条件时,应明确界内用地线、界外处理线。
界内用地是指按规划要求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界内用地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地边界必须接至相邻规划控制线或者相邻用地单位的用地边界;
(二)本款
(一)以外的用地边界应当结合用地现状和规划要求确定。
界外处理是指按规划要求代征土地或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的范围。确定界外处理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规划道路红线或规划道路绿线毗邻的,应当按照所沿道路的界内用地线长度处理至规划道路中心线;
(二)与河道毗邻的,应当按照所沿河道的界内用地线长度处理至现状河堤外坡下坡脚,或者河道用地界线;
(三)与铁路毗邻的,应当按照所沿铁路的界内用地线长度处理至现状铁路路基下坡脚,或者铁路用地界线。前款规定以外的界外处理范围按照改善建设项目周边环境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核定用地成果包括核定用地图及电子数据,并符合天津市建设项目核定用地测绘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市规划局对全市核定用地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核定用地数据统一编号、统一入库。
核定用地电子数据合格的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测绘单位拒不改正或者出现三次以上不合格的,由市规划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第九条 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以内的建设项目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市管建设项目的核定用地测量工作由市规划局授权具有城镇规划定线与拨地测量资质的甲级测绘单位实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核定用地测量工作由区(县)规划局授权一家具有城镇规划定线与拨地测量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规法字〔2011〕2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建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规划、土地、建设、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修改、国家及本市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客观变化的;
(二)因公益性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紫线范围内,因恢复建设已灭失的老建筑或者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提出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本市政策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涉及细分导则修改的,按照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细分导则的情况下,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心城区和环城四区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地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要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体调整方案。
(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会同建设、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三)经专家论证可行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经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正式函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及时将依法变更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抄告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变更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步调整配套费收费面积及金额;如有竞买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八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建设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调整容积率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以及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备查。
第十一条 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规工程进行查处,并不得为其继续办理后续规划手续。相关处罚结果函告建设部门。
第十二条 违规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以及在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签发签发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监察局
第三篇:贵州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规定
贵州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规定
日期:2010-05-07来源:|作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规划处|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点击数:839
贵州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规定
黔国土资发[2010]46号
(2010年4月12日)
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
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二、预审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预审的权限划分
(一)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行
政公署)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二)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三)应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信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应由省政府或省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信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四)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四、提出预审的时间
(一)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可研批复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二)需要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三)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报省国土资源厅预审、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预审申请。
五、预审的程序
(一)由建设用地单位向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申请。
(二)应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单位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初审申请,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但建设项目选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单位向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初审申请,由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三)应报省国土资源厅预审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单位或县级人民政府向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初审申请,由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提出初审意见,转报省国土资源厅,但建设项目选址在省政府审批的乡、镇、开发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单位向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初审申请,由县、市、区受理,提出
初审意见,转报省国土资源厅。
六、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份,需要转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提交材料一式二份。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拟用地现状地类面积、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申请报告
中,用地单位需对照国家有关建设用地指标对其申报用地总规模和功能分区用地规模是否符合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是否
符合当地公布实施的新征地补偿标准及是否纳入项目概算作出说明。
(三)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时,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
准文件;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时,提交发展改革等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告知意见。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前,项目申请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查询。国土资源部门
向项目申请单位提供矿产地、矿业权分布情况及处理建议的查询结果意见书。
(六)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出具用地预审初审意见。报国土资源部预审、规划审批在市、州、地的建设项目,还需由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规划审查意见。
(七)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复印件及相关图件。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使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跨县的使用市、州、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的项目,使用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其中,线性工程和大中型水电站使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跨县的使用市、州、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市(州、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的项目,统一使用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八)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规划修改建议方案及论证意见。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规划修改建议方案,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对跨市(州、地)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还要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地踏勘论证。需
由省、部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的,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组织论证。
参加论证部门应包括: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项目行业主管等部门,其中涉及到需要修改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有该级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参加。参加论证的专家应有:土地规划、环境地质、矿产地质以及建设项目相关行业等方面
专家。论证意见要对选址的合理性,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做出结论性评价。
2、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建设项目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由省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负
责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由负责预审的机构推荐。
3、修改规划的听证会纪要。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还要有听证笔录。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草案)或者提供经有权部门
批准的国家和省相关规划,不提交前述材料中第(三)、(四)、(五)项材料。
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压覆矿产资源评
估批复。
七、用地预(初)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
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地预(初)审意见应当包括上述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申请用地预审单位的具体要求。
八、预审时限
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用地预(初)审申请后,省国土资源厅初审或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12个工作日;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受理预审申请后,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或批复意见;需要局部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其中听证40个工作日。规划时限
内不能出具预(初)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初)审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10日。
九、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未经预审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农村居民建房和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不进行建设用地预审。
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规定
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
项目稽察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水务(水利)局、各局属单位: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行为,客观、公正、高效地开展稽察工作,根据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特制定《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规定
二○○七年六月六日 附件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行为,客观、公正、高效地开展稽察工作,根据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他水利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工程项目的建设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及建设行为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稽察机构),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三)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以书面形式提交稽察报告。第六条 稽察机构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组成:
(一)熟悉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三)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投资计划、财会、审计等某方面的管理知识和经验;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稽察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工程项目建设活动进行稽察。
第八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遵循回避原则,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建设项目。
稽察人员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单位兼职,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活动。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稽察,包括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准备、总概算批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和勘测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设计变更和现场服务及供图进度等情况的稽察。
第十条 项目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对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实施情况及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的稽察。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稽察,包括对计划管理和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完成情况以及工程安全度汛措施等的稽察。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稽察,包括对资金来源、到位、使用、各项费用支出和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的稽察。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稽察,包括对参建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质量评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及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资料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工程验收等情况的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项目稽察机构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项目法人就有关前期工作、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施工和工程质量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帐薄及其他资料,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取得或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测;
(四)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进行查验、取证、质询。
第十六条 稽察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情况及分析评价;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三)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及分析评价;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析评价;
(五)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现状等情况及分析评价;
(六)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七)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项目法人下发整改通知书。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必须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向项目稽察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水利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项目稽察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三)责令其暂停施工;
(四)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项目稽察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帐薄、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稽察资格;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的有关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日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天津市建设项目用水计划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市计委
拟定的天津市建设项目用水计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3]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水利局、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建设项目用水计划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
天津市建设项目用水计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有关用水计划的管理,使有限的水资源更好地为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按照《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办理项目审批时,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或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办理取水许可或用水计划指标的,其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三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和用水计划,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工业、后农业,先城市、后农村的原则,优先保障涉及国计民生和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用水。
第四条 新建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低耗水、低污染的要求,对耗水量大、用水效率低、经济产出少、水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五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以及机关、学校、民用住宅楼等建设项目,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充分利用再生水。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器具,建设相应的配套节水设施。对工艺、设备、器具落后,耗水量高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条 沿海地区应当优先安排海水直接利用或海水淡化利用的建设项目,节约淡水资源。
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符合回灌条件的,应当进行回灌,并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和水质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取用水的审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使用公共自来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用水合理性论证;
(三)建设项目用水量计划方案;
(四)其他事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用水申请后,应当根据用水类别、水资源条件和经济有效用水的原则,确定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和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或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之日起20天内办理完毕。
对特殊性质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或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的审批时限可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一条 市计委、经委、建委、农委和市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或用水计划指标作为审批的依据。(即先取得用水计划指标才能报批可研)
区县审批的项目,应当将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或用水计划指标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或补充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3年,建设项目未批准或未正式投产使用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纳入全市用水计划。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30日之前,业主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用水计划,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时限内对建设项目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汇总的用水计划报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
使用公共自来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没有批准用水计划指标的(居民生活用水除外),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施工需要临时用水的,业主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为建设项目配套的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办理审批手续又没有用水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用水计划指标。对逾期不补办用水计划指标的,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天津市水利局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业主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及取水水源类型,选择其中相应内容开展论证工作。
一、建设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性质;
2.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3.建设规模及分期实施意见,职工人数和生活区建设;
4.主要产品及用水工艺;
5.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量、水质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口设置情况;6.建设项目废污水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污口设置情况。
二、用水合理性论证
1.建设项目用水过程分析;
2.用水水平分析;
3.节水措施与节水潜力分析。
三、建设项目用水量计划方案
四、其他事项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0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09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