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5号文库
江苏省实施教师法办法(精选5篇)
编辑:落花时节 识别码:24-1144484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19 01:12: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苏省实施教师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关心、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保障教师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严格按规定标准配备教师。

第七条 教师应当模范地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

教师应当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办法等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必须有一年的试用期。

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五年内未任教的,应当经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重新认定教师资格后,方可从事教师工作。

具有高级教师职务或者教龄满二十年的教师,教师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终身有效。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的评审及聘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 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以培养和培训师资为主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师德教育,突出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应不低于五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未满的,不得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第十六条 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

教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并在编制和经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进修并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教师经组织安排参加培训、进修的,其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普通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照分极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负责。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办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

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考核措施。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教师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教师教学科研专项经费,用于鼓励和扶持教师开展教学科研和出版有关教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师的工资应当足额预算,及时拨付。

贫困地区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乡级财政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其它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由举办者参照国家和省统一的教师工资政策,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依法享受教龄津贴,并计入退体金基数。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补贴、特级教师津贴,具体办法 由省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凡到建制镇以下(不含建制镇)农村中小学、成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专以上(含中专)毕业生,可以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并按照规定上浮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在乡村学校任教满八年的,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作为乡村教师岗位津贴。终身在乡村任教的,第一次上浮的一档职务工资可计入离退体金基数。

在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到农村任教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配偶和子女的就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教师住房建设的资金投入,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时,应当按照小区住房总套数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居住。

各有关部门对教师住房建设应当在土地划拨、物资供应、资金安排、费用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体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的,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住房。

各单位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三十条 农村教师自建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建筑材料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以补贴部分建房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学校每三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格检查,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办学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对中小学特级教师、荣获国家或者省(部)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教师、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等提供医疗保健照顾。

第三十二条 教龄满三十年的教师或者教龄满二十五年实行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女教师,其退休金可以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在尊师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惩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服务期内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向本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的,其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2_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三款。

本决定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关心、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保障教师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严格按规定标准配备教师。

第七条 教师应当模范地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

教师应当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办法等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必须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的评审及聘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 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以培养和培训师资为主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师德教育,突出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应不低于五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未满的,不得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第十六条 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

教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并在编制和经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进修并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教师经组织安排参加培训、进修的,其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普通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照分极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负责。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办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

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考核措施。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教师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教师教学科研专项经费,用于鼓励和扶持教师开展教学科研和出版有关教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师的工资应当足额预算,及时拨付。

贫困地区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乡级财政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其它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由举办者参照国家和省统一的教师工资政策,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依法享受教龄津贴,并计入退体金基数。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补贴、特级教师津贴,具体办法 由省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凡到建制镇以下(不含建制镇)农村中小学、成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专以上(含中专)毕业生,可以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并按照规定上浮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在乡村学校任教满八年的,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作为乡村教师岗位津贴。终身在乡村任教的,第一次上浮的一档职务工资可计入离退体金基数。

在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到农村任教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配偶和子女的就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教师住房建设的资金投入,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时,应当按照小区住房总套数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居住。

各有关部门对教师住房建设应当在土地划拨、物资供应、资金安排、费用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体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的,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住房。

各单位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三十条 农村教师自建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建筑材料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以补贴部分建房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学校每三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格检查,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办学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对中小学特级教师、荣获国家或者省(部)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教师、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等提供医疗保健照顾。

第三十二条 教龄满三十年的教师或者教龄满二十五年实行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女教师,其退休金可以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在尊师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惩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服务期内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向本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的,其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_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关心、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市、—1— 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保障教师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严格按规定标准配备教师。

第七条 教师应当模范地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

教育应当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办法等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2— 第十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必须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的评审及聘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以培养和培训师资为主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师德教育,突出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应不低于5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未满的,不得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

教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学能力。

—3—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并在编制和经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进修并取得继续教育证书。第十八条 教师经组织安排参加培训、进修的,其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普通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负责。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办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考核措施。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教师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教师教学科研专项经费,用于鼓励和扶持教师开展教学科研和出版有关教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师工资应当足额预算,及时拨

—4— 付。

贫困地区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乡级财政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由举办者参照国家和省统一的教师工资政策,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依法享受教龄津贴,并计入退休金基数。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补贴、特级教师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凡到建制镇以下(不含建制镇)农村中小学、成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专以上(含中专)毕业生,可以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并按照规定上浮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在乡村学校任教满八年的,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作为乡村教师岗位津贴。终身在乡村任教的,第一次上浮的一档职务工资可计入离退休金基数。

在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到农村任教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配偶和子女的就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教师住房建设的资金投入,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

—5— 积和住房成套率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时,应当按照小区住房总套数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居住。

各有关部门对教师住房建设应当在土地划拨、物资供应、资金安排、费用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的,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住房。

各单位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三十条 农村教师自建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建筑材料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以补贴部分建房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学校每三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格检查,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办学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对中小学特级教师、荣获国家或者省(部)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教师、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等提供医疗保健照顾。

—6— 第三十二条 教龄满三十年的教师或者教龄满二十五年实行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女教师,其退休金可以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在尊师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服务期内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向本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7—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8—

第四篇:山东省实施.《教师法》办法doc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已,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等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条件。对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而申请获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按同等学历取得教师资格。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技工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教师资格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四)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五)省属普通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委托高等院校认定;

(六)中央驻本省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资格,依据其学校不同的教育层次,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认定。

凡被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首次任教,须经过一年的试用期。

取得教师资格五年内未任教,后又从事教师工作的,须经录用单位试用一年并考核后,报教师资格认定部门复审教师资格。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师范类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其从事教育工作,实行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制度。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五年;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含研究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八年。

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内不得脱离教师岗位;达到规定的最低服务期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培养、培训规划,发展并办好师范教育,完善教师培训基地,组织非师范院校承担培养、培训教师的任务。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指导、监督教师考核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师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将国家支付工资教师的工资和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教师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教师工资应由乡(镇)支付而尚未建立乡级财政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收、县代管、乡(镇)使用,首先保证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教师的工资发放。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的职务等级工资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技工学校、乡(镇)成人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小学、技工学校、乡(镇)成人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其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中小学、成人学校教师在乡(镇)、村学校任教的,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工资,任教不满八年调离的予以撤销,满八年的予以固定。八年后继续在乡(镇)、村学校任教的,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本世纪末实现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教师的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前两款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使教师人均居住面积高于当地居民人均居住面积。

第十七条 教师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三十六岁以上或者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其他教师可视实际情况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场所,应当对教师实行优惠并提供方便。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门票对教师实行半价优惠;公园在教师节对教师实行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企业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主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教师节期间集中组织开展广泛的尊师重教活动,听取教师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意见,采取具体措施为教师排忧解难。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表彰、奖励机制,完善教师奖励制度,奖励优秀教师。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优秀教师”荣誉称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三代以上多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成绩优异的家庭,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优秀教育世家”荣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尊师重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处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学校中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己,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 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教师有权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科研设施、设备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必需的教育教 学用品。

第八条 教师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习,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完成教育工作任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财产不受损害。

第九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必须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履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服 务年限。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条件的公民,可向教师资格受理部门申请教师资格,经认定合格的,颁发教师 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在首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聘任及担任何种教师职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教师的资格认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 施。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由省、市(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学校举办单位,依据国家教师职务设置和结构比例的规定进行 核定。学校依据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和本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自主 聘任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办学条件,优先保证经费投入,使其在校学生平均经费高于其他同 级学校,推进学校的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各级师范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学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参加思想 政治培训、与专业对口的业务培训和学历提高培训。

第十八条 采取定向招生和保送上学的方法,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中小学教师,毕业后到定向单位或者保送单位任教。

获得县级劳动模范以上奖励的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中小学教师,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进行学历提高培训,毕业后回原单 位任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五章 考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平时考核、学考核、任职考核相结合的教师考核制度。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每学年进行学考核;任职期 满,在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任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工作由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吸收学校工会组织代表参加,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学生和有关方面 的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教师的工作。

规模小的学校和小学教学点的教师,由中心学校统一组织考核。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将公办教师的工资 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 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发放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师工资。

第二十五条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凡在乡以下和坝上、深山高寒区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可以直接定级;一年后,在坝上乡以 下和深山高寒区乡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上浮一至二档工 资;在其他地区乡以下和坝上其他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浮动工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浮动工资八年后经人事部门批准予以固定 ,并继续向上浮动。调离上述学校后,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 计划、财政、银行、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先优惠措施,支持教师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在出售统一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时,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单位对配偶是教师的职工应当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校配套建设适量住房,供教师居住。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医院和其他医疗单位应当为教师就诊、住院和转院提供方便。

建立教师体检制度。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每两年体检一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有突出贡献和从教满三十年的教师进行一定时间的休养。

第三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男任教满三十年、女任教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具 体标准和审批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在本世纪末将合格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

提高中小学校民办教师的待遇。实现小康县的地方,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实行同一工资标准;其他县民办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公办教师工资 的三分之二,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三十三条 完善县民办教师福利基金制度。每年应当从当地教育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一点五作为福利基金,并拓宽其他筹集渠道,多 方筹集基金。

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医疗保健、抚恤和其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七章 奖

第三十四条 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每两年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一次。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教学成果奖制度,表彰奖励取得优秀教 学成果的教师。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教师奖金基金组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 重的,取消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培养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补 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克扣、挪用教师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教 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权利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本数,所称县包括自治县、县级市和市辖区,所称乡包括民族乡和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创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 能,进行职业指导,为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实用人才和高素质 劳动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需求,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 ,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各界共同办学、公办与民办职业教育共同发展的办学体 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 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重点办好职业教育中心。职业教 育中心实行政府统筹、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多部门联办的管理体制,发 挥综合性、多功能作用,同大量形式多样的短期培训相结合,形成覆盖全县的职业教育网络,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条 省、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高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过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应当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下岗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担下岗待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过审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 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实行产教结 合,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经费筹措与使用、内部机 构设置和人员任用、教师聘任、专业设置、招生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 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自主办学、民主管理、自谋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 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学历证 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资金。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 校,其经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 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和10%以上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提取职工培训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对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收取学费,用作办学经费。不同类型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 不同类型的专业,可以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 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 业教育。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依法统筹安排学校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教 学手段现代化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提 供技术指导;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 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的职业教育师资班,应当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的优秀毕业生。

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优先录用、聘用专业对口或者专业相近的持学 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各级各类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考核标准和评估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及教材建设,提供并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开展职业咨询和就业指导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收取企业应 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 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 依法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伪造、变相贩卖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及学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 用人单位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发展职 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_]第1号《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已经202_年2月3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季允石 二○○四年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资助学,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省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捐资助学。

第四条 捐资助学应当自愿和无偿,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章 捐赠与受赠

第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可以与受赠单位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70%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向捐赠人反馈。

第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 自然人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第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第十七条 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表彰奖励的申报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受赠单位提出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学校、幼儿园接受捐赠的,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表彰奖励,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报请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申报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材料的内容。

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 捐赠人首次向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但捐赠的财产数额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表彰奖励范围的,由受赠单位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首次捐赠财产受表彰奖励后继续捐赠财产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开表彰奖励捐赠人,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每两年集中表彰奖励一次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将捐赠的财产交由其他受赠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荣誉称号,追回荣誉证书、奖牌。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给受赠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时,受赠单位拒绝或者无故不提供方便的;

(二)在审批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挪用、侵占捐赠财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号1998年3月2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包括:

(一)按教育对象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运用现代教育和教学手段,在坚持教书育人,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事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省内首创或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有创新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明显效果的。

教材类已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不得再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省教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教学成果奖励的,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二)不属于同一设区市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参加单位或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省属高等学校和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高等学校及其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学校直接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四)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授予。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评出的省级教学成果奖励项目,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前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奖金。

第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获得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其主管部门按奖励等级发放。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集体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平均发放,主要完成人所获奖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其余部分发给项目合作者。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获得的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1997年1月17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校收费的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除民办的中小学校以外的所有全日制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包括普通初中、职业初中,以下简称初中)和高级中学(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下简称高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第四条 小学和初中的学生交纳杂费,高中的学生交纳学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校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确定。但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项目,由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按照费用的不同用途划分为学校收费和学校代收代管费。

学校收费项目包括: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取暖费和住宿生住宿费。

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包括:国务院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发行和批准使用的教学用书的费用,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一)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取暖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其物价、财政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确定;

(二)住宿生住宿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三)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捐资助教和集资办学的费用以及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性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不得要求中小学生交纳上述各类费用和其他应当由单位交纳的费用。

第九条 中小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对确需借读的学生,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小学校可按规定向借读的学生收取借读费。借读生交纳借读费后,免交学费和杂费。

第十条 普通高中在完成正常招生任务、保持规定的班容量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照不超过招生计划总数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招收计划外学生,收取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计划外学生交纳培养费后,免交学费。

第十一条 面向中小学校发行的教学用书,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学用书的目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举办各种收费的补习班、补课班、提高班、超常班和重点班;

(二)招收“高价生”、“择校生”、“自费生”,实行“双轨制”教学、“一校两制”或者开办分校;

(三)向学生派售、推销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批准的教学用书;

(四)向学生统一收费代购个人学习用品(教学用书除外)、生活用品、娱乐用品、医疗保健用品以及其他个人用品;

(五)统一要求学生订购课间餐;

(六)对转学的学生收取转学费;

(七)为学生代办保险;

(八)要求学生及其家长捐资、集资或者向学生及家长借款;

(九)向学生收取学校收费项目和学校代收代管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费和杂费可酌情减免。减免后的缺额部分,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负责解决。学费和杂费的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必须持有《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在每学期开学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学期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教学用书的目录和价格,在学校显著位置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学费和杂费应当按学期在开学初期一次收取。学校代收代管费必须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按实际发生费用涉及的对象向学生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各项收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填写《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并将登记册交给学生本人。凡未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进行收费登记的,学生有权拒交。

《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的工本费从学费和杂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全部交学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的年级、班、教研室(组)或者个人一律不得存放。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律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小学和初中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高中收取的学费应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资助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剩余部分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住宿费和取暖费全部用于住宿的学生住宿和冬季取暖有关费用的支出;其他项目的收费均按收费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中小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得用于支付教职工的个人报酬及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巧立名目提取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对中小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各级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中小学校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江苏省实施教师法办法(精选5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