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200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语宣传品的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禁止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
第五条固定宣传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固定宣传设施规划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编制。
固定宣传设施包括宣传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
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第七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主要利用固定宣传设施。举办活动确有需要的,可以在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利用气球条幅、充气式装置、宣传旗帜、展板等载体形式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没有活动场所的,不得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
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设置期限不超出活动期间;活动期间长于一个月的,设置期限不超出一个月。
第八条固定宣传设施的设置,依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临时标语宣传品的规格、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具体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第十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
(二)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社会公德要求;
(四)举办的宣传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区、县范围内设置标语宣传品和在下列地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各环路、高速公路;
(三)首都机场、北京西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审批,由设置地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置标语宣传品申请表》;
(二)标语宣传品的彩色效果图;
(三)活动方案和经认定的宣传方案;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准予设置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经审查准予设置标准宣传品的,被批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十五条设置固定宣传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
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
第十六条设置标语宣传品不得采取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方式;不得影响交通、照明、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安全。第十七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实、处理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固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撤除的标语宣传品,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市政府第200号令)
(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标语宣传品的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禁止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
第五条 固定宣传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固定宣传设施规划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编制。
固定宣传设施包括宣传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第七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主要利用固定宣传设施。举办活动确有需要的,可以在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利用气球条幅、充气式装置、宣传旗帜、展板等载体形式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没有活动场所的,不得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
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设置期限不超出活动期间;活动期间长于一个月的,设置期限不超出一个月。
第八条 固定宣传设施的设置,依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临时标语宣传品的规格、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具体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第十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
(二)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社会公德要求;
(四)举办的宣传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区、县范围内设置标语宣传品和在下列地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各环路、高速公路;
(三)首都机场、北京西站。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审批,由设置地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置标语宣传品申请表》;
(二)标语宣传品的彩色效果图;
(三)活动方案和经认定的宣传方案;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准予设置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经审查准予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被批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宣传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
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
第十六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不得采取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方式;不得影响交通、照明、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实、处理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撤除的标语宣传品,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小文档网推荐)
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
(试行)
(2005年2月22日京政管字〔2005〕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行为,加强对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的整洁、美观、谐调,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空间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均需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设置。
其他地区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标语和宣传品,是以悬挂、张贴、张挂、悬升、安放等方式,设置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的气球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海报、宣传画等各种形式的临时性宣传载体。标语和宣传品不得涉及展销、促销、招商等任何商业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根据行政许可决定要求的期限、地点、媒体形式以及规格等进行设置和维护管理。
非临时性、固定的标语宣传品,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标语和宣传品应当在公益活动举办地点或场所周边范围以内设置,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许可决定擅自扩大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范围;
(二)不得设置在道路路面以内的范围,利用城市道路作为比赛场地的活动除外;
(三)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影响司机和行人视线。
第六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公益活动期间,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办大型活动的,最多可提前2日开始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置挂旗的,最长不超过15天,确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至20天;
(三)在街道、社区、居家委会、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张贴、张挂标语和宣传品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和宣传品的;
(二)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横幅、竖幅及各种布帐的;
(三)影响残疾人等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占用城市绿地、利用树木和绿地设施以及影响现状绿化效果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五)附着于立交桥、铁路桥、人行过街天桥等各类桥梁以及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上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六)利用交通工具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七)利用各种飞行器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标语和宣传品的。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和道路的主辅路两侧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围及周边地区;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四惠桥西至五棵松桥);
(三)二环路沿线、前三门大街(西便门西大街至崇文门东大街);
(四)首都机场和京昌高速路以及京津塘、京石、京开、京沈、京承等各高速路北京段。第九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国际性会议、庆典等,在三环路的主路及其辅路两侧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会议、庆典等,在四环路、平安大街、南北中轴路、两广路、中关村大街等本市城市交通主干道道路两侧不得设置标语宣传品;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发布信息等活动,发布宣传画、宣传海报应当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四)对各类公益活动的宣传,应当限制在相应的活动场馆周边进行。利用城市道路作为体育赛事比赛场地的,除在封闭路段内设置展板外,不得设置其他形式的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两侧挂旗。挂旗规格: 长度(高度)最多不超过2米、宽度最多不超过0.7米,旗面要留通风孔,通风孔直径不小于5厘米,挂旗的垂直投影不得延伸到路面以内。挂旗的安装要牢固可靠,不得随风摆动,不得损坏路灯杆、电力杆等设施的防腐层。整条道路设置的挂旗整齐、平整,高度一致、方向一致,且旗帜底边距路面高度在4.5米以上。
(二)升空气球条幅。条幅规格:不超过10米×1米,气球以及气球条幅必须固定于地面,且总体高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设置可移动升空气球条幅。升空气球的大小以及所充气体,必须符合空中飘浮物相关规定要求;
(三)活动宣传展板。宣传主题背板最大高度不超过3米,展板最大高度不超过1.5米,长度一般不超过5米。设置A字型的展板,其两展板底边跨度不得小于0.7米。安装宣传展板必须牢固、牢靠;
(四)充气式拱门。跨度不超过10米,高度应当在5米以下,安装设置安全、牢靠,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五)路边刀旗。设置路边刀旗的总高度不超过2米。三角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5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方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7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刀旗应当设置在活动场馆周边以及道路的主路、辅路、便道以外的范围;
(六)海报、张贴画的规格一般为不超过A1(0.6米×0.85米)纸的规格。海报、宣传画应在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第十一条 标语和宣传品的语言文字应当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二条 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间,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标语和宣传品出现破旧不整或不安全情况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维修;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满,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
(二)拟任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五)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
(六)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备总值应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按照不低于20:1的生师比配备专任教师,参照有关规定配备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人员。
(七)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八)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
(九)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或方案。
(十)有2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
(十一)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
(十二)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须先经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须写明举办者、校长和学校名称、办学校址、经费筹措来源及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消防治安、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
8.章程修改程序;
9.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及理事(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十)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证明。
(十一)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并根据本区县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等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名称一般应为“XX培训(专修、研修、自修、补习、辅导)学校或中心”,不得称做“XX学院”,名称前须冠以“XX区(县)”的字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区县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银行开设帐号,到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办学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校长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民办学校办学情况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京教社[2002]5号)、《北京市民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置标准》(京教计[2004]7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主题词:教育 培训 机构 管理 通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公报》编辑部,市档案馆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7月25日印发
第五篇: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校园宣传品管理规定
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校园宣传品管理规定
(2018年修订)
为了规范院内宣传品设置、摆放、张贴、悬挂和发行的管理,营造整洁美观的校园环境和高雅向上的校园文化氛围,更好地推动学院宣传工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宣传工作效果,发挥宣传工作在学院建设与发展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教学区、生活区内宣传品的管理。
第二章 宣传栏
第二条 使用
1.院内宣传栏分单位(部门)使用和学生使用两类。学院教学区宣传栏由学院有关单位和部门使用;生活区由各系(年级)学生组织和学生社团使用。
2.宣传栏的具体设置地点由学院新闻宣传中心会同安全事务部及学院相关部门实地勘察后作出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随意设置宣传栏。
3.学院教学区的宣传栏由学院新闻宣传中心按照工作需要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生活区(含榕苑学生公寓、荷苑学生公寓)宣传栏由学院新闻宣传中心按照工作需要分配给各学院相关部门、(系)学生组织和学生社团使用。
4.宣传栏、阅报栏的内容,要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更换。宣传栏展出的内容要积极健康,版面设计要美观大方。
5.校园内的宣传栏、阅报栏出现破损、脱漆等情况,主办单位应及时报修,注意经常清擦,保持外观整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宣传
栏和阅报栏上随意覆盖、张贴宣传品,违者一经发现,主办单位应追查张贴者的责任,并及时消除。不能使用的宣传栏或阅报栏,主办单位要及时拆除。每年第一学期开学前,各单位应对宣传栏、阅报栏进行一次集中检修和更新。
6.未经允许,各单位不得设置任何材质宣传栏、宣传板等。第三条
管理
1.学院新闻宣传中心是全院宣传栏、阅报栏的主管部门,学院安全事务部协助做好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根据“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主办的宣传栏或阅报栏,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由学院新闻宣传中心统一制作的“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宣传栏责任牌”,使用单位的党组织应在舆论导向、政治原则上严格把关。
2.学院新闻宣传中心应对各单位主办的宣传栏、阅报栏加强管理,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并于每学年结束前,进行一次全院性的集中检查、评比。管理规范和宣传效果突出的,学院予以表彰奖励;存在问题的,要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学院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电子宣传栏
第四条 电子宣传栏包括学院教学楼LED屏、行政楼一楼大厅LED屏和学习资源中心、实验中心、教学A楼、教学B楼、荷苑学生公寓楼内设立的立式电子显示屏(以下简称“立式电子屏”)。
学院教学楼LED屏主要作为学院意识形态宣传,重要节日和纪念日、学院重要活动等宣传氛围营造,发布内容信息主要包括学院重大活动信息、重要事项通知、重要节庆日宣传标语,以及各单位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会议或活动资讯。
行政楼一楼大厅LED屏,除了可以上传教学楼LED屏规定的内
容外,还可以上传学院各类公示、学院举办的重要活动资讯和新闻报道、各单位举办的重要品牌活动、学术讲座宣传海报等。
立式电子屏除了发布教学楼LED屏规定的内容外,还可以上传各单位举办的学术讲座和文化活动宣传海报等。
第五条 使用管理
1.电子宣传栏内容上传一般由学院新闻宣传中心直接实施;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应提前两天按要求自行完成设计并填写《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电子宣传栏使用申请表》,设计稿须经申请单位领导审核后,以A4纸大小输出并由单位领导签字确认,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经学院新闻宣传中心审批后实施。
2.教学楼LED屏规格为1280(宽)*561(高)像素;行政楼一楼大厅LED屏规格左侧为1270(宽)*930(高)像素,右侧为650(宽)*930(高)像素;立式电子屏规格为1080(宽)*1920(高)像素。
第四章
宣传横幅(拱门、海报、桁架)
第六条 设置地点
1.院内各类横幅、桁架按其类型和用途悬挂,学院教学区内区域为各单位申请悬挂区;学生生活区为学生组织和社团申请悬挂区。教学区内原则上不作为学生活动的悬挂区。
2.学院教学区大门及行政主楼一般只在重大节日、盛大活动时悬挂横幅或设置拱门,由学院新闻宣传中心直接实施;教学区其他方位原则上只用于学院安排的阶段性思想或时政宣传、其它全院性重大活动宣传。非全院性活动不得在学院大门悬挂横幅或设置拱门。
第七条 使用管理
1.所有宣传横幅(拱门、海报、桁架)的设置由学院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审批、监督和管理。申请单位必须于事前三天填写《福建师范大
学协和学院设置条幅(拱门、海报、桁架)申请表》,报学院新闻宣传中心审批,经安全事务部核准,送学院物业备案(在榕苑学生公寓1-15号楼悬挂横幅的,送福建师范大学后勤集团公寓管理中心备案)后,申请单位方可按审批要求悬挂,未经审批随意悬挂条幅的,对涉及单位的条幅申请将在两个月内不予受理。
2.学院新闻宣传中心和申请单位应注意对宣传用语、文化品味、制作材质以及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等方面的把关。
第八条 保留时间
学院新闻宣传中心审批后,应给申请单位发放《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横幅拱门设置单》,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设置单上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横幅(拱门、海报、桁架),保留时间一般为活动前后两天,期满时使用单位自行拆除,同时做好环境卫生,否则学院物业管理人员有权强制执行,对涉及单位的横幅(拱门、海报、桁架)申请将在一个月内不予受理。需要延长宣传品保留时间的,须事先在申请表中注明并经主管部门批准。若规定时间内宣传横幅(拱门、海报、桁架)已经损坏,使用单位应及时拆除和收回。
第五章 其它宣传制品
第九条 申办内部刊物和宣传资料,须由主办单位按照《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院内刊物出版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在我院内部印刷、发行。
第十条 院徽等形象宣传制品的设计、发行和使用,由学院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把关和管理,凡需要使用必须参照《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视觉形象识别系统(VIS)使用规范》制作运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计、发行和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校园内张贴、悬挂、散发各种商业性宣传材料以及各种形式的软广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对违规宣传制品,特别是损害学院声誉、损坏校容校貌、影响环境卫生和院内交通的宣传制品,一经发现,学院有关部门将责令责任人及时清除,对态度恶劣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按规定处理,予以通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给学院工作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学院新闻宣传中心负责解释。
中共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委员会党务工作部
2018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