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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象-政法笔记读书报告
编辑:无殇蝶舞 识别码:13-742687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1 07:01:4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冯象-政法笔记读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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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

读书报告七:《政法笔记》

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

——读《政法笔记》

最初了解《政法笔记》一书是在律师与公证法课上,当老师讲到律师在我们中国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公众对于律师行业的看法时提到了《政法笔记》书中的《好律师能不能也是好人》一篇,老师谈到这本书是由许多的小文章、小案例、随笔组成,通俗易懂而又内涵深刻,适合我们阅读,我便产生了兴趣,拿来品读。

在看了书的序言和一些介绍之后了解到《政法笔记》一书为作者冯象在《读书》杂志上开设的专栏“政法笔记”文章结集,是作为法学博士的冯象的“案例”随笔,言说国内外法治领域的大小故事。作者在序言中指出本书的用意是谈谈新旧政法体制衔接转型中的一些法律问题。通读全书不难发现贯穿全书始终的主线是当前以及今后很长时间的我国法学界的永恒话题,宪政。冯象先生的核心观点是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和保障,应当使宪法进入司法的视野实现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

《政法笔记》全书以宪政为核心,在多篇随笔中讲到了关于宪法的案例,讲到宪法在我国现阶段法治中的困境与无力。在《腐败会不会成为权利》一篇中作者在对“权利”进行定义时举了一个有名的案例:1991年12月23日,倪培璐和王颖到北京国贸中心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在糖果柜台前看了一会儿,然后到另一货位选了一个相架。付过款,走出市场五、六米处时,两名市场工作人员追来拦下他们盘问,还带到办公室让她们打开手提包、解外衣扣、摘帽子检查。两名消费者觉得人格受到了侮辱,名誉遭到侵害,甚至有轻生的念头。半年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国贸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并进行了审判,在判决中法院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者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既然从未赋予商家盘问、搜查顾客的权利,惠康超市便无权张进行盘问、搜查。”之后,被告表示愿意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撤诉,本案最后以和解结案。

在“法院认为”中法院以法律为权利的基础,对“权利”进行了解释,而这个“权利法定”解释其实是站不住脚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是人生来而所具有的,权利也可以源于法律之外、之上而一样要求法律去保护。法律不是权力的基础,相反权力才是法律制定的依据。其实在我国的宪法中第27条明确规定有“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但是法院在审判中没有明确适用宪法的规范,而是对“权利”本身进行解释甚至是曲解,从而进行审判。这是为什么呢?问题的根源就在于人民法院不允许用宪法审判,宪法在司法实际中根本无法实施宪法在现实生活中就是一部高高在上的“闲法”,而不是一部可以提起诉讼的法律。

在我国,宪法仅仅编在教材中才得以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制度和法律。“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应当是与司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公民的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只有可以诉诸司法裁判机构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权利的存在才能具有法律上意义。中国的宪法尽管也赋予了公民的一系列的实体性权利,但是相应的法律却疏于为那些受到公共权力机构侵害的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虽然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已经得到确立,权利和自由受到具体行政行为限制的公民,确实可以向司法机构寻求权利救济。但是,现行的行政诉讼不仅有着较为明确的“受案范围”,而且作为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行政诉讼在救济方面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不充分性。正如文中司机师傅所说的“它没宪法”,中国的法治并不是没有《宪法》文本,而是宪法缺乏直接或间接的宪法诉权,公民无资格、无能力参与宪政。

在冯象看来,宪法应当是一部社会政治生活、理想、感情和态度的“活”的制度,它自身超脱文本的约束而约束郡主、政府、政党、议会及一切国家权力的划分和运作。其“活”的最显著标志就是司法独立和公民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宪法诉权。去年12月4日是“八二宪法”实施30周年纪念日,习近平同志在大会上总结了中国宪法的发展历程,指出中国宪法发展取得了重大成绩,但是也面临着困境与挑战,并且明确提出了“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政能否真正实现关键在于宪法的实施,靠的是公民的广泛参与和公证独立的司法,我们要让宪法真正成为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和信条,为公民所崇敬,为执法和司法者所尊重,成为一个个具体的诉求抗辩、司法解释和争端解决的依据。

第二篇:《政法笔记》读书报告

《政法笔记》读书报告

作者简介

冯象,上海人。少年负笈云南边疆,从兄弟民族受再教育凡九年成材,获北大英美文学硕士,哈佛中古文学博士(Ph.D),耶鲁法律博士(J.D)。

作品简介

《政法笔记》本书为作者在《读书》杂志上开设的专栏‚政法笔记‛文章结集。写作原因一是为中国读者写一本书,谈谈新旧法律政法体制衔接转型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二是作者认为公民不分贵贱高低都应拥有对法律的话语权,希望通过政法笔记推动‚法盲‛们对法律的了解,从而使公民对法律的话语权得到更加充分的实现。

本书由于是文章结集,面向群体又是广大法盲,所以并未像那些专业性较强的法学专著一样完整详细地论述某一思想体系或是法律问题,而是选取了许多中国正普遍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解读,借此从一个学者的角度出发客观冷静地阐释中国法律体制转型期间的问题。所以从本书中无法提炼出所谓的中心思想,但是也正是因此,本书才真正能够泛谈整个中国的法律体制转型,让任何一个部门法的研究者和法律的业余爱好者以及广大‚法盲‛看了此书都能有所收获。

如上所述,本书涉及面非常广泛,以我目前的知识水平无法做出对全书的分析阐释,因此我就整本书中令我感触最深的一部分谈谈我的想法,如有错误或幼稚之处,还请多多包涵。

中国模式下法律与政治的共生

——读《政法笔记》有感

在日常生活中,在广大法盲的眼里,法律和政治应该是截然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如果将法律与政治视为两个自然人,那么法律就是一名品格高尚、为人正直、嫉恶如仇的君子,而政治就是一个内心黑暗、卑鄙无耻的小人。最好的证明就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一提起政治就会条件反射似的想到腐败、黑暗混乱……一提到法律就会肃然起敬,想到公正、严格和秩序。但是这些联系的来源只是法律与政治运行时的表现,并非是其本质就是对立的,实际上二者是处于一种共生关系。为什么这么说呢?理由如下:

1.法律与政治的权力来源都是人民。无论是法律还是政治,都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而国家是由公民组成的联盟,一切公权力都来自私权利的赋予,正如我国宪法所说:‚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 2.人们过社会生活的动机,恰恰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本能的自我保存所催发的人类作为整体的共同保存,这种个人私利中所蕴涵的人类共同的整体利益,成为人类生活的共同诉求,也成为法律与政治在逻辑与事实上联结的基点。在人类的生活中,无论是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其社会生活自然进行的前提是秩序状态的建立,而这种秩序是由法律与政治共同构建的;不仅如此,整个现代社会中人类生存的社会环境的适宜性其实也是由法律与政治共同构筑的。

3.法律承担着政治权力的道德性、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意义赋予和意义展现的责任,使政治权力获得并维持足够的合法性,而政治对于法律的影响,则应当贯穿于立法与执法过程中。

4.在《法律的斗争》一书中有这样一段话:‚正义之神,一手持衡器以权正义,一手持宝剑以实现正义,有宝剑而无衡器,不过暴力,有衡器而无宝剑,只是有名无实的正义。二者相依相辅,运用宝剑的威力与运用衡器的技巧能够协调,而后法律才完全见诸实行。‛法律的威严与威慑力皆来自于权力,因为权力的神圣,人们敬畏法律;因为现实存在的权力威胁,人们不得不遵守法律。所以才会说‚‘法律的苍穹’建立在政治的柱石之上‛,没有政治,法律的天空随时都会坍塌。

所有这些都表明,法律与政治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内在关联,也就是说,法律与政治始终都是共生的。

解决了法律与政治的共生问题,我们才可以开始讨论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富有‚特色‛的国家来说,法律与政治又是如何共生的。

书中最早引发我对中国法律与政治共生状态的思考的文章就是‚它没宪法‛这一篇,关于中国为什么‚没有‛宪法,我总结出了几个理由:

1.在中国对于国家权力的约束有一套位于《宪法》信条之上的的成文、不成文的一套规则、惯例,也就是由党内民主集中制培育、锻炼而成的政治伦理和组织纪律。2.对法院审判权的严格限制:非但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甚至连审判行政立法等抽象行为都作出限制。3.公民无资格无能力参与宪政。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中国宪法的‚不得意‛,与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生态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由此引发出了我对整个法律体系在中国这种政治生态环境中的地位与状态的思考。

首先,中国是一个***的国家,也就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机器的绝对权威,那么宪法的主线任务——解决好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问题及二者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就有了交给党的可能(权力制约任务)。对比美国宪法与中国宪法,我们不难发现美国宪法用了大量篇幅去确定权力运行机制,对权利的规定较少,而中国宪法则恰恰相反。其中体现的不仅仅是中国的人权问题,还有具有中国特色的党政一体制度下权力制约任务由宪法向党的让渡。因为在国家权力层面来说,党即国家,党通过党政一体的方式几乎垄断了所有国家公权力,‚想有权,先入党‛的规则使得党与国家公权力紧紧黏合在一起,从而使党对公权力的运用与制约管理就像控制自己的身体一样熟悉;同时党员会腐朽会有私心,但是党没有,中国共产党本身的理想是高尚的,信仰是崇高的,它并不是受个人意志操纵的,这就有了公平客观的审判主体;因此在权力制约领域,党规和法律拥有着同等的权威甚至犹有过之。在西方的两党制政体或者多党制政体下,政党之间再怎么争,国家公权力也是身外之物,毕竟他们是皇帝轮流做,国家公权力只是皇家的器物,谁获胜了才是谁的;但中国的一党制政体,使得一切权力之争都变成了党内斗争,国家公权力就像皇室血脉,刻在了骨子里,谁也拿不走,再说大家都是一家人,拿来拿去不还是党的吗?同时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滞后性,对法律的尊重要求我们对法律的制定修改一定要慎重,而与此相比较,党的组织纪律要更加灵活,也没有法律所要面对的公共影响问题(法律面向的是全国,党纪面向的是党内),更能应对在国家公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多变情况。这些都为‚宪法的权力制约任务向党的出让‛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这种独特的可能令西方人不能想象的‚宪法权力制约任务向党的出让‛在中国这个富有‚特色‛的国度才能真切地发生。

其实何止是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都有类似的问题。权力制约并不仅仅局限于宪法,宪法任务向党内治理的出让,引申到其他部门法,一样适用,只要是党力所能及的,法律都可以向党出让这种任务,理由如上。

其次,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对政治行为的审判权受到严格限制,《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五十三条)。这是贬损司法审查的‚谁立法谁解释‛原则的当然推论。这条规定一旦认真贯彻,法律审查行政部门违法的案件,每逢法律冲突,便要‚送请‛上级解释裁决。根本是在允许别人直接或变相的干预司法。所谓的司法独立每当触及政治,在中国立马就会敏感起来,不再‚独立‛。

在中国,说某案子棘手,通常指它的‚外部‛因素复杂:级别高、牵连广、谣言多、影响大,所谓‚政策性强‛(见‚案子为什么难办‛)。例如‚厦门特大走私案‛、‚***案‛和‚陈希同案‛等重大案件,政治色彩浓烈,到最后如何处理,往往需要上级乃至中央拍板,实际在在法律上这些案件的判处其实并没有疑问,但是本来没有疑问的单纯司法问题在政治格局下往往会变得扑朔迷离,非常胶着。这些困境的产生,归根结底,还是中国***制度对司法独立的侵蚀,造成中国的‚法治‛与普遍意义上的法治有很大不同,真正的法治指的是‚由法律来治理‛,而中国却是‚通过法律来治理‛,在这两种局面下法律的定位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主体,后者是工具。法治强调的是法律共同体的自主治理,即司法权的高度独立,但是在中国的***制度下,奉行的是一种‚政法战线‛式的法律方针(此处的‚政法‛与冯象先生的《政法笔记》所说‚政法‛是完全不同的)。较为明显表现就是司法系统的行政化,即‚法官是官‛,这种制度恐怕也是‚中国特色‛的独创,即使不是,世界上又有哪个国家能让这种制度运行的如此顺畅,如鱼得水呢?恐怕是没有了。当司法系统本身都行政化以后,我们还怎么能奢望所谓的司法独立?

说到这里,我们再回到第一篇‚腐败会不会成为权利‛。‚腐败既然有那么多原因和机会发生而难以‘大清理’,司空见惯,在某些领域、某种场合,他差不多也可以‘推定享有保障而他人不得干涉’了。比如医生拿病人红包,学校收家长‘赞助’,就极少‘彻底揭露’。那么,是什么东西还挡着腐败,不让它获得权利的待遇呢?恐怕就是道德了。于是,腐败要成为权利,就首先要贬低道德。在法制建设(转型)中的社会,即是用大写的权利贬低道德,使之多元化。‛讲到这里,政治对法律进行渗透的作用也就来了,除了行政措施以外,腐败者甚至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推进对道德的瓦解,而且法律虽然同样也是国家公权力,但实际上一个司法解释对道德的瓦解力远超一堆政策的总和。

再次,在现代社会,国家的发展趋势是实行宪政,宪政是指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经取得的民主事实确认下来,用法治的精神发展和完善这种民主事实,以此保障公民权利,其核心应当包括民主、法治与人权。但是在中国,人民却无资格无能力参与宪政,正如冯象先生所说,‚法院审判权的局限即公民诉权的匮乏:公民无法提起宪法诉讼。‛这是法律的不当,但是在中国这种专政制度下,公民对于宪政乃至整个政治生活领域话语权的缺失,更是宪政难以真正深入发展的主要原因。毕竟公民对法律生活的参与(除了公民身处其中的法律实践以外),主要是通过参与政治生活来实现的(无论是建言献策还是直接参与立法活动),尤其是对于法律本身的理论建设和实践总结。所以,法律也依靠于政治,公民的利益诉求需要由党和国家汇总成形再向法律提出,这是独特的中国模式(理想的),人民意志上升为党的意志,再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但是当人民意志在具体实践中由于话语权的缺失,最终无法上升为国家意志时,法律问题也就随之出现了,所谓政法,政若不通,法则不全。

既然谈到宪政,就不能不提到书中由‚官告民‛引申出来的在中国民法中引入‚公众人物‛概念的思考。众所周知,官员也是公民,法律既没有规定官员可以不履行公民的基本义务,也没有说官员不能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官员毕竟有着特殊身份,他代表着政府,政府也代表着他,当他因为在自己的特殊岗位上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做出的行为受到公民批评控告检举时,能不能以被侵犯了名誉权反告公民呢?这样做在法律上似乎未尝不可,但是从政治价值来说,这样的说法如果成立,毫无疑问将会限制民众对国家机关批评建议的权利,名誉权将成为腐败的保护伞。解决这个问题,较为可行的措施是调整现行法律规范,在名誉权诉讼中将官员、明星等另归一类,叫作‚公众人物‛。就是为了保护某种公共利益(例如舆论监督),基于某种价值理念(例如为人民服务),要求‚公众人物‛容忍部分批评言论,放弃一些个人隐私,作为名誉权官司的原告(被批评揭露者)承担较为不利的举证责任。在美国这一理念已经得到实行,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将‚公众人物‛请求侵权赔偿的举证责任的‚宪法化‛,大幅度提高举证标准,真正限制了‚官告民‛类行为,并且借此机会阐释了言论自由背后的价值理念。布列南大法官指出,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原则是基于国父们的宪政理念上的,公共事务的辩论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参与辩论是公民的义务。为了落实这一义务,就要使公共辩论‚生机勃勃,不受约束‛,那就免不了针对政府和官员的激烈的攻击。故以言论自由原则来衡量时,官员作为‚公众人物‛提起诽谤诉讼,就不能适用传统的以事实真相抗辩的普通法侵权标准和举证责任;否则极易打消公民参与公共辩论的热情。但是实际上美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自由。‛从字面意思出发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得出,‚公众人物‛在诽谤诉讼中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正如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浇灌宪法原则的源头活水不在于《宪法》条文,而在司法解释、宪政实践以及整个宪政传统植根其中的价值理念。

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在美国,宪政理念中透露出来的价值准则对于美国司法的指导作用,将‚公众人物‛理念引入法律,是在以‚大写‛的权利去限制‚小写‛的权利,这种政治需要的权衡,也是美国宪政在民主、人权方面的价值选择,它的根基是具体的宪政实践和宪政的价值理念。而在中国,虽然言论自由原则在宪法中同样有宣示,但是具体的政法环境和措施千差万别,公民参与宪政实践的能力和范围则大不相同,宪政的价值取向也是独此一家。改革开放以前,言论直接与思想和阶级立场挂钩,什么阶级什么信仰说什么话,任何言论,不管发表与否,都是言论者思想意识和阶级立场的流露或表现。因此,批评者和受批评的‚公众人物‛对批评言论所承担的政治责任一目了然,无法用‚个人权利‛来代替或掩饰。但是改革开放以来,言论的政治地位和待遇发生了变化。阶级斗争不再是主要任务,言论自由以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进步为基础,以民法的发展为支撑,逐渐演变为由契约、产权和抽象人格(公民)交织形成的权利话语。言论所引发的利益和立场冲突就有了‚民事化‛的可能,作为侵权纠纷来处理,而不再是简单的阶级斗争问题。在法律面前,当事人成了平等的无阶级色彩的‚公民‛。这就给官员这类‚公众人物‛借‚个人权利‛掩饰自己的政治责任创造了条件。党政干部就有了否认批评言论中的政治内容,否认自己所享有的政治特权的借口——公民。大家都是公民,应当一视同仁;这就是为什么性贿赂不是贿赂而只是生活作风问题,腐败的权利逻辑能充当法治意识。官告民也就纯属民事纠纷,那前面所提到的侵权标准和举证责任,也就无关官员的权势地位、政治责任和职业伦理了。如此一来,自然推不出所谓的‚公众人物‛。所以在中国,‚公众人物‛理念的推行如此艰难,直接原因在于‚个人权利‛对官员因为其特殊身份和职务权力产生的政治责任的稀释,归根结底,还是中国宪政价值观念的转变问题。要想扭转这一局面,就需要改造整个社会的政治生态环境,我们需要重新审视言论自由与公共辩论的政治意义,进行批评言论的政治地位与宪法待遇的重建,重建批评人与批评对象两者的政治责任(因为批评言论的合理性就在于批评人的政治义务和被批评人的政治责任的存在)。‚一言蔽之:宪政重建。‛

讲到这里,我所能看到的,冯象老师在书中有谈到的中国模式下法律与政治的共生关系就基本清晰了。为什么我要专门谈中国模式下的法律与政治的共生关系呢?这不仅仅是因为法律与政治的共生是一个大问题,涉及法律政治学等多个领域,凭我的水平几乎无法落笔,只有中国我还能结合现实情况谈一谈这样的能力问题;也是因为在读《政法笔记》这本书的时候,冯象先生讲到的中国政法体制转型期间存在的政法问题深深触动了我。在没有学法学以前,我对于这些政法问题,可能就只是单纯的反感,想到专制、黑暗、落后之类的词语,但是进入法学学习之后,我就努力试着以一个客观公正的态度去看待这些法治问题,努力使自己的认识更加理性深刻。然而,越深入,就越会感到中国法治的问题之严重。

以‚宪法任务向党的让渡‛问题为引,没有像法律那样对自身的公开约束,党自身形成的政治伦理和组织纪律对权力的制约固然更加灵活、实用,但长此以往,对政法建设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首先,法律的任务向党出让,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能力的否定,已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对于国家权力的直接执行者来说,究竟是法律的权威大还是党的权威大,二者谁的威慑力更强?那么这种疑问的出现,是不是意味着党在某种意义上高于法律?虽说党是一个公正的整体,没有哪个个人可以驾驭这个集体,党员干部只能借用党的部分权威,无法凌驾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威严之上,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法律的权威也分散到了许多个体的身上,也从来没有哪个个体能真正具有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威,这就使得个体之间出现对抗时出现胶着甚至一边倒的溃败(法律的溃败),例如同级政府与法院的对抗,法院总是没有审查行政法规的权力。其次,法律任务向党出让,短期内从效果上看可能利大于弊,毕竟解决了许多立法难题,但是长远来看,法律会不会对党产生依赖?当然会。这本身就是法律的任务,不能因为党看起来更适合解决这个问题就把一切推给党,那法治进步的动力从何而来?‚反正我也没你有权威,权力又是你自家的,那你们自己去内部解决吧!‛这种逻辑看似合理,实际荒唐。党虽然庞大,虽然代表人民,但它不是人民。全国十四亿老百姓党员不也就八千多万,十分之一尚且不到,毕竟党员的吸收奉行的是精英战略,不可能人人皆党员,不然全国从上到下全是自己人,执谁的政?这个党派有等于没有。只有法律才是天下之公器,才真正是全体国民的东西,而国家权力,归根结底还是来自于全体国民的,因此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最终必须靠法律,这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重要动力。而中国在这方面所做的还很少。除此之外,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具体执行中,司法人员和纪委人员信奉的根本原则和精神是不一样的,只有法律才信奉着公平正义,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公诉人,他们都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有着对公平正义的强烈向往;而党员接受的是马列主义教育,信奉的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他们本身并没有对公平正义的强烈向往,也没有接受过相关教育,那么将权力制约任务直接出让给党,岂不是放弃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放弃了法律人的基本信仰?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所以,我们必须坚持收回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权。然而,结合社会现实,在中国的特殊环境下,这种改造将是极为艰巨的,不仅是因为所有的法律与政治的共生问题都有着内在联系,牵一发而动全身,更重要的是中国共产党***制度对国家上层建筑的影响极深,日积月累而形成党对社会各个领域形成了稳定而不可动摇的控制力。

由此来看,中国的政法体制的转型之路,将是一场艰巨的改革,具体怎么改革,我也不敢妄加评论,但是就我的希望来说,主要是能够增强法律在政治领域的权威,除了立法规定以外,更重要的是司法的独立,司法不能独立,动不动就受到政治原因的影响,那立法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在当前的政法关系下,司法不能‚去行政化‛,法官没有类似于终身制的保障,法院欠缺对行政问题的审判权,就如同寄人篱下,说话自然强硬不起来,哪里来的权威?还有就是要增强和扩大公民参与宪政的能力和范围。法律是天下之公器,政治权力也来源于公民,如果不能让公民享有充分的话语权,在政法体制转型的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愿,那么政法体制的转型方向就难以把握,更不能发挥广大民众的力量,那政法体制的转型之路就真的是难以推动。当前的政法体制看似问题众多,实际却又能运转自如,就像是封建社会,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结构,完全可以再撑个几十上百年,改革的时间会大大延长,效果也可能大打折扣。因此我们就不能完全依靠其内在的张力,更需要通过民众的力量推动改革。不过说了这么多,中国的改革,还是党说了算,毕竟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政法体制转型必然会引起整个社会政治生态的大改造,必然对党的在很多方面的权威、控制力造成影响,触动目前的政治格局,其后果如何,会不会影响到党的地位,都是未知数。有时我不禁想,在中国的‚***‛,‚党政一体‛,‚政法战线‛这样的制度下,司法独立真的是可以实现的吗?从‚用法律来治理‛向‚由法律来治理‛真的可能做到吗?我们如何在保证党的领导力和控制力的情况下让法律共同体自主治理国家?

第三篇:《政法笔记》读后感

《政法笔记》共二十五篇,讲述的问题可概括为:公民权利保护、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知识产权保护、律师制度建设、宪政制度建设。书中列举分析的大量实例,向我们展示了我国在建设法治社会过程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并且说明了产生这些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归根结底,源于我国宪政制度与中国本土社会衔接的不合理。正如作者在书中提及的:一言以蔽之,宪政重建。

从权利制约角度理解,宪政的目标是“限制政府”,从实施的角度讲,是由宪法产生的具体政治制度,是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结合产物。宪政必须要建立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制度,来组织国家政权,治理社会。我国宪政引进于清末,近代宪政制度来自对西方法律理念的移植。从西方引进的宪政在植入我国社会的过程中,处于艰难的转型过程。我国本土环境导致宪政的不适应,产生了一系列看似普通,实际与宪法息息相关的问题。

由于宪政源于移植,于是我们要把思考这些问题重点放在我国与西方国家环境不同的比较上。首先,在主观认知上,宪法是一个抽象复杂的概念,法律在不同语境中会有不同的释义。对于它的涵义,从不同角度可以体会出不同的意义。其次,在客观上,我国移植的宪政制度始于清末,当时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中国,对法治的扭曲和漠视也在情理之中;我国的社会架构与西方完全不同,西方的宪政源自以市民为主体的商品交换的市民社会,我国封建制度存在两千多年,主要是以自然经济为主,依靠“礼制”维系着社会。作者在文章提到:“法治的根基在于信仰与习惯,在一个以礼治为传统习惯的国度里,当下舶来的法治是那么的水土不服”。历史表明,凡是人类在建立政权以后,都试图以某种适于维系稳定、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的产生而确定秩序形式。一个良好的政治制度,既需要社会实现某种程度的一致性和确定性,又要尽可能满足个人合理需要和主张。文章中分析了许多涉及个人言论自由的问题,在许多国家,比如是美国,一个在很多中国人认为极为民主的国家,公民讥讽政府是不受限制的,但言论如果造成公共的混乱,波及国家稳定安全,则必然要受到法律制裁。每个国家,国内都会存在很多问题,我们不能简单的评论哪种政权组织形式,甚至是哪种社会制度更好,应该从本国国情出发,来分析这些问题。在全球化的时代中,每个国家都会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从而导致国家政权的更迭,社会组织形式的重大变动。我国建国六十余年,从社会发展的历史上看,是一个很短暂的阶段,国家依然面临着许多问题,时局相当复杂。南海,钓鱼岛,东突,西藏都存在在许多棘手的问题。国内还存在着许多官员腐败,贫富差距加大,公民对国家抵触情绪高涨;泡沫经济普遍存在,社会的浮躁的繁荣发展现状,这些都影响着中国是否能继续稳定的发展。建国六十余载,国家还只处于幼年阶段,我们不能要求它每个方面都那么的健全完善。作为一个中国公民,我们不能抱怨国家的政权、政党如何,因为虽然存在很多令人不满意的现象,但是整体上,国家是为了人民利益而去发展完善的。国外势力时时干扰着我们,是否我们今天看到的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对公民的个人自由的保护就是真实的?我们国家是为数不多的社会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势必会因为这个原因而试图同化我们,从思想文化、经济上侵占我国主流的价值观。传播来的都会有目的性,我们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去接受一些真正有利于国家发展的信息。衡平国家利益与个人自由,坚持维护国家稳定,逐步进行国家改革,在稳定的大环境下,发展民主与法治。

第四篇:政法干警笔记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平等原则体现在: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3,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自愿原则体现在: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2,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3,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1,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作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2,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的行为。

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1,当事人有权利存在。2,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3,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公平原则体现在:1,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2,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平衡。3,负担与风险的平衡。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

民事权利的含义:1,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2,民事权利是民法规定或者有权的国家机关认可的。3,民事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民事权利的分类:

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分: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民事权利存在关系分: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分:既得权与期待权。

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分:原权与救济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权利的权利。分:永久性抗辩和延期性抗辩权。

民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以一定的行为或者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约束手段。

民事责任的特征:1,民事责任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承担的责任。2,民事责任以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为主要目的。3,民事责任既有过错责任,也有无过错责任。4,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不同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一方主体为多数,各自按照一定份额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一方主体为数多,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向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是指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其应付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能力。

监护人的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5,代理人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6,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意义:1,确定自然人权利、义务的享有地和承担地。2,确定有关组织或者机关的管辖权。3,宣告失踪死亡的时间计算。4,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色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个人。

法人机关的特征:1,法人机关师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2,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3,法人的机关师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4,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者代表机关。5,法人机关由单个的个人或者集体组成。

法人的设立:是指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连续准备行为,它是法人成立的前置程序。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内,法人组织上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分立包括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法人终止的原因:1,依法被撤销。2,自行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特征:1,非法人组织是组织体。2,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3,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

合伙: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商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合伙的特征:1,合伙具有团体性。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与法人的区别:1,财产性质不同。2,财产责任不同。3,经营方式不同。4,成立条件不同。

退火的效力:1,退火的合伙人资格丧失。2,退火或者其合法继承人有权请求退还退火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3,退货人应对其退火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4,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的终止。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特征: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3,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特征;1,一个自然人出资,生产资料归投资者所有。2,雇工经营。3,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民事全玻璃客体:物、行为、自理成果、有价证劵、权利、非物质利益。

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

有价证劵: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劵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有价证劵的种类: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提单。

民事行为的特征:1,民事行为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2,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3,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即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实践法律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由于他人的不当干涉,使意思表示存有瑕疵。

包括:欺诈,胁迫(威迫、强迫),乘人之危。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行为。

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者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对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1,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应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3,应是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4,应是合法的事实。

延缓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再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解除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延缓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消灭的民事行为。

代理的特征: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

理行为。3,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4,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的范围:1,代理各种民事行为。2,代理事实某些财政、行政行为。3,代理民事诉讼行为。

代理范围的限制:1,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不得代理。2,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3,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代理。

代理的意义:1,扩大民事主体的活动范围。2,补充某些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的不足。代理权行使的原则: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2,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诶任意转托他人代理。3,代理人应积极形式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

滥用代理权的类型: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

双方代理:是指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为民事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须行为人无表见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时效的条件:1,要有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2,一定的事实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即不间断地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

时效制度的作用:1,稳定法律秩序2,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3,避免诉讼上的举证困难。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时效。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

诉讼时效的终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见的存续期间。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1,

第五篇:《政法笔记》读后感

浅尝“法”的领域

——读《政法笔记》有感在读《政法笔记》之前,我承认我也是属于大多数人的一类,即法盲。既没有读过《宪法》,也没有接触过法学,只零星地接触过法律纠纷的有关报道,和上了一堂法基课。现在读完了这本书,也读完了《宪法》全文,我也不能自信地说自己脱离“法盲”了,毕竟法律本本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运用之广,之巧妙,之细腻,以及法律人的头脑、思维,亦或中国法治的现状,我还只是了解了冰山一角,所以对本书的认识还比较肤浅。

《政法笔记》书如其名,就像一本笔记,一本随笔集,但不是普通的笔记。语言很犀利,各种调侃讽刺,不像那种理论条文满天飞的普法知识的书看得云里雾里,而是看得饶有趣味的。《政法笔记》里一个亮点就是分析的具体问题,如死者的肖像权名誉权问题,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问题,好律师能不能也是好人的原因,等等,这些,都是身为法盲的我以前从来没有考虑过的问题,所以我立马就被标题吸引住了。书中另一个亮点是案例分析,叫法盲看了后恍然大悟,“哦,中国法治是这个样子的”,有的还结合了宗教神话进行论述,如《所多玛的末日》。笔记每篇都有许多能引起人独立思考、咀嚼的句子,让我不得不对法律人的思维产生了崇敬。开篇《从前没有法律的时候》篇幅短小精悍,反复咀嚼,引起了我对法治的思考。作者用了超现实的想像和比喻,把中国法律界的现状展现得淋漓尽致。过去没有律师的时候,日子虽苦且落后,但却

没有官僚主义也没有腐败,而时代一变,风气一转,“平地一声春雷,拨乱反正”,律师职业炸开了花,炸出了遍地的律师,遍地的腐败。犯罪分子到了地狱,“我们算什么呀,真正得了的人不会来!。。他们有律师!”这话说得真是现实,比犯罪分子更厉害的,是雇得起厉害的律师的权势之人,有了厉害的律师,什么法律漏洞都可以找得出来,给你弯曲,给你玩概念,来减轻他们的惩罚。

然而这也不能怪律师背叛正义,就如后面《好律师能不能也是好人》里那些精辟而全面的阐述,好人和好律师常常是不能两全其美的,现代律师的市场化带来的后果必然是伦理地位的模糊,客户契约的优先,以及立场的暧昧。人生在世,身不由己,律师本身要靠钻法律漏洞、擦边球来吃饭,担任“双重间谍”而不是“法律技工”,多少人能坚持自律呢。在这篇笔记里,我最喜欢的一句就是“律师为坏人效劳,实际是履行他的体制角色。他辩护越是成功,那体制就越发健全,越让人放心。”还有一句是“正义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遭受的挫折,本是她修成正果之前先要经历的那九九八十一难。劫难劲头,法治在手,我们还得谢谢律师。”这一段的阐述告诉我们,这样的矛盾是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但同时也蕴含着法制健全与法治进步的希望,起码我们生活的社会比《一九八四》要好得多吧。如果没有律师,遍地是法盲的社会也不会比现在好,只会徒增冤罪的人。如作者引用的《想像法律》一书所言:“法治的威力,不在对违法犯罪的严惩,而在劝人相信,那由法律的意象和分类构筑的世界,乃是他能够拥有的“唯一合理的生活世界”(见《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

后来,“阳世律师太多,职业化不够,门槛低,农民都考得上。客户越来越难拉了,吃不饱还恶性竞争,不得不铤而走险”这一句更加现实,是现代律师界的真实写照,不得不令人反思。还有最后一句“一旦地狱建成法治,下不下地狱便无所谓了。”他把法治说得比地狱还可怕,不过真正可怕的应该是像中国目前这种“法治建设蜜月期”。

说到法治,就想起谢遐龄老师课上说过,他觉得中国进入法治社会还需要2千年,不过,为了好听,于人则说至少500年,并且坚持绝对不下500年。这种说法感觉就是变相在说中国目前还是封建社会,离真正的法治社会还很远,也许是几百个轮回。兴致一起,便去查了一下法治社会所具有的特点(参考百度知道各网友总结),乍一看,略感叹,中国没有几点是符合的:一,“国家机构的所有的机关都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和“法律职业者群体健全”来说,由于中国儒家传统的根深蒂固,中国人一向重人情轻法律,“金钱案”、“人情案”屡见不鲜,“有法不依”已经不奇怪了吧,已经到了让作者分析并提出“腐败会不会成为权利”这样的命题的地步了,他说“是什么东西还挡着腐败,不让它获得权利的待遇?恐怕也就是道德了”(见《腐败会不会成为权利》)。二,“完整的法律体系”我想这点在不断进步当中,并且终于在2011年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过这也仅仅是完善“法制”,少了“治”,“制”想必会是多余的,成为形式的本本罢了。

三、“公民信服法律,善于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点就更难了,从“法盲因此是建设法治的先决条件和必然产出,是社会法治化以后我们大多数人的名字”(见《法盲与版权》)大多数公民既不懂法,更不用说守法用法,不过这是因为中国处在社会转型期无可避免的事实,但真正的依法治国的确需要公民的广泛参与,然而难题在于,一个是中国所谓普法教育没并没有消灭多少个法盲,人们多半还是用惯例来解决生活中的纠纷;另一个是腐败问题,使得法律成为了权势的工具,平民既没钱请律师,又不懂法,而且在乡下,“时不时也有‘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为非作歹,鼠牙雀角”(见《中国律师要干吗》),所以很多时候人们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落得一个旁人哀其不幸,怒其不争的结果;其实这也又扯到有关部门没有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用作者的话,“改革开放以来最先的成功和最终的挑战,也在农村”。最后一点是关于“法律至上”和“司法独立”的问题,我们都只知道宪法它神圣,却没有像神一样崇拜它,而是不闻不问,除非牵扯到了自己的利益,有多少人会那么敬重法律,其权威性在权势之下被践踏成为区区的形式上平等公正的法条罢了;我国的司法不能像美国一样与立法平起平坐相互制衡,头顶上有个最大的“人大”,关于这一点也查阅了一些资料,鉴于太过于专业性,我想司法不能独立原因是和中国政体、司法体制、司法人员素质以及党的领导等等很多因素都有关的。

不过这些思考对于法学家们来说,应该是老生常谈的无聊话罢了,作者在书中对于中国的行政执法环境存在的问题也说到了。比如,在《从卡拉ok与人体写真想到的》这篇笔记中,作者由知识产权问

题为例,对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与执法不力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认为影响执法环境的病根还在于缺乏有力的监督,以及法院的疏忽、法律的漏洞等等。

这本书让我长了见识,对于法这个领域的见识。这些见识即是:腐败非常有可能会成为权利;中国不缺法制缺法治;《宪法》之神圣,越神圣,司法越触不着,法盲越看不见;“鲁迅肖像权”与“死者肖像权”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少数人才具有的,另一个不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有时是会冲突的; 性贿赂不算贿赂,应该说,性贿赂很难算作贿赂;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法律是政治的晚礼服;好人很难成为好律师;人格始于摹仿„„如此云云,由于书的观点比较散,所以每一篇我都觉得有很多重要的道理蕴藏其中,从宏观到微观,不胜枚举。

这是一本很有启发意义的笔记,这几天就像在法的世界里漫游,虽然只是浅尝辄止地阅读,却能体会到法律人的深刻的思考。

冯象-政法笔记读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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