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进口活动,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进口食品检验的申请、受理、审查、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原则】进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科学、便利贸易、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动申报】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申报制度,即进口商从事进口食品活动,应当对每一个批次的进口食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分类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食品风险程度和风险评估结果,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类检验监督管理。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督抽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订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发布进口食品风险警示通告。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执行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风险警示措施。
第八条【信息公开】质检总局负责定期在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发布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
第二章进口食品企业责任
第九条【总体要求】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对进口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十条【生产企业责任】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
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至少但不限于符合中国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依法应当获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还应事先申请并获得批准;
(十二)建立食品安全防护计划,防止发生蓄意破坏或污染为害。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境外出口商责任】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进口商责任】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代理商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二)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
(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并定期实施审核。审核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不从审核不合格的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食品。
(四)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每一批次进口食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并根据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进口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实现进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可查询、来源可追溯、流向可追踪。
第十三条【召回制度】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特殊食品要求】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进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备案。
第十五条【标签要求】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境内进口商、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应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审核进口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配合检查】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生产经营情况和抽取食品样品。不得拒绝、逃避,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口岸检验
第十七条【合格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审核单证、现场查验、抽样检测、进口商自我合格证明或上述措施的组合等方式,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合格评定主要方式包括:
(一)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
(二)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根据不同风险的进口食品,按照不同的比例实施抽样检测;
(三)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进口商按照要求提交该批次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
(四)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根据不同风险的进口食品,按照不同的比例实施抽样检测,进口商按照要求提交该批次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
(五)首次进口食品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第十八条【预先申报】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食品到达口岸前5天之内,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审核单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输出国家(地区)有准入要求的,相关产品应来自已获准入国家(地区),产品种类已获进口批准;
(二)需经相关部门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应提供相关注册、备案证明文件;
(三)要求随附合格证明的,包括企业自我合格声明、有资质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是否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所提供单证及其它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上一批次进口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首次进口的除外)。
审核单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检验申报。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入境口岸或货物存放场所,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卫生是否符合要求;
(二)货证是否相符;
(三)包装是否破损;
(四)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五)是否含有禁止使用成分;
(六)是否发生腐败变质;
(七)是否被异物污染。
现场查验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准进口;按照规定允许进行技术整改的,查验合格后,准予进口。
第二十一条【抽样计划】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采用科学的风险评估方法,开展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制订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并经进出口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执行。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主要包括:抽样检测的食品品种、频次、项目、方法、判定依据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及时制定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第二十二条【计划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按照有关抽样技术要求(见附件),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实施分类监管。
抽样检测发现进口食品不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人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上报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监督处理记录。实施销毁处理的,应当拍照或摄像存档,销毁费用由企业负担;实施
退货处理的,进口商应当及时办理退运,并在3个月之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已在海关办理出口退运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结果汇总】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汇总、公布进口食品监督抽检结果,并根据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管种类】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采取常规监管、强化监管、扣留监管、暂停进口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常规监管】一般情况下,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采取逐批实施审单和现场查验,并按照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测的常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强化监管】常规监管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或其它信息显示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通告,对该境外输华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实施强化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该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该种输华食品的相关不合格项目实施不低于该进口食品批次30%的抽样检测。
实施强化监管的进口食品,连续检测60批次以上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解除通
告,对该进口食品恢复常规监管。
第二十七条【扣留监管】对于实施强化监管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或其它信息显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通告,对该境外输华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实施扣留监管。相关食品必须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由进口商委托有资质实验室检测相关项目,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该项目合格的检测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进行抽样检测。在未获调离通知前,相关货物不得擅自调离指定存放地。
实施扣留监管的进口食品,连续检测300批次以上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解除通告,对该进口食品恢复强化监管。
第二十八条【暂停进口】存在以下情况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实施暂停进口监管:
(一)该生产企业的进口食品最近12个月内进口量在60批次以上,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率达到5%以上的。
(二)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三)其它信息显示某生产企业或某国家(地区)进口食品风险隐患极大的。
实施暂停进口的食品,提交相关整改措施报告证明该违
规原因已查清并得到彻底整改、且有充分措施保障该类食品安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组织开展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可解除暂停进口措施,恢复扣留监管。
第二十九条【全面加严措施解除】国家(地区)进口食品被全面采取加严监管措施后需解除的,应由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开展风险评估,并根据需要可组织开展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确定解除加严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风险预警】进口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可发布风险预警,确定进口食品的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便利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将实施优良进口商评定制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优良进口商,进口时可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给予便利检验监管措施的申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报经国家质检总局评估,符合条件的,可实施便利的检验监管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验监管中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进口食品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境外生产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检验
检疫部门可以暂停相关产品进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进口商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进口商未按规定提供合格证明材料的,检验检疫部门禁止相关食品进口。备案时填报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照相关规定注册或备案的,检验检疫部门禁止相关产品进口。注册、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拒绝、阻挠检验检疫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查验、监督抽检的,检验检疫部门可禁止相关食品进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检查部门按照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监管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检验监管中发现的食品安 全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干涉检验监管工作的;
(四)在检验监管中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批次”是指货物批,进口商申报后在检验检疫申报系统中归为同一报检号、同一货物名称的进口食品为同一货物批。特殊产品货物批有另行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进口食品监督抽检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监督中按照常规监管、强化监管、扣留监管、暂停进口监督措施和监督抽检计划,对进口食品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相关项目的抽样、检测活动。
第四十条 进口食品的检疫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鲜瓜果类、小麦、大麦、黑麦、玉米(含玉米粉)大豆、马铃薯(含薯片、薯条、马铃薯淀粉)油菜籽、木薯干(含木薯淀粉)、食用活动物的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未明确的进口食品其他相关监管事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国家质检总局于202_年2月26日发布的《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总局公告202_年43号)同时废止。
(包括化妆品,下同)
附件:进口食品抽样规定
一、抽样管理制度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进口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二、样品管理要求
进口食品监管抽样人员应按照相关抽样标准进行抽样,并现场封样,标明样品名称、可追溯性编号(如报检号)、采样时间、数量、批号(或生产日期)、抽样人姓名等,不得由进口商自行提供样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复检样品应单独封存。
三、抽样凭证制定
抽样人员抽样后应填写《抽/采样凭证》,由抽样人员、货主签字确认后,检验检疫部门和货主各执一联。
四、送样要求
抽取的样品应由抽样人员送有资质的实验室检验,不得由企业自行送样。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递过程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五、承检机构要求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如实、准
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六、复检样品保存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复检样品。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七、复检规定
进口商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提出复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复检: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二篇: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70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对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
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六条
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海关总署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第九条
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受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后,海关总署应当组成评审组,开展书面评审,必要时开展现场评审。上述评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海关总署应当对境外供货企业予以登记,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海关总署对境外供货企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十四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不予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自不予登记之日起2个月后方可向海关总署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申请表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换证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海关总署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海关总署予以注销。
第三章
质量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境外供货企业实行质量信用管理。直属海关根据进口棉花的实际到货质量和境外供货企业的履约情况,对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上报海关总署。
第十九条
按照质量信用,境外供货企业分为A、B、C三个层级: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自获得海关总署登记后即列为A级;
(二)B级:A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B级;
(三)C级:未获得海关总署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默认为C级;B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C级。
第二十条
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同合同、同发票、同规格的棉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对该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作相应调整:
(一)等级降级幅度在2级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二)长度降级幅度在1/16英寸(约1.58毫米)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三)马克隆值不合格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60%的;
(四)到货重量短少率超过3%,未及时赔偿的;
(五)货物中发生严重油污、水渍、霉变、板结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的5%的;
(六)货物包装发生影响运输、搬运、装卸的严重破损,破损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七)混有异性纤维、棉短绒、废棉和危害性杂物,经核查对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进口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时,海关应当将有关检验结果告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未经海关允许,收货人不得销售、使用该批进口棉花。海关应当及时将进口棉花的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直属海关。
第二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初步评估确定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并将评估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核,原评估结果有误的,予以更正。
无异议或者期限届满未申辩的,直属海关确定最终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同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并通知主管海关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质量信用评估过程中发生复验、行政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暂停评估。待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继续组织评估。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对获得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按下列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A级降为B级;
(二)自直属海关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B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降为C级;如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升为A级;
(三)自直属海关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C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不含未在海关总署登记的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C级升为B级。
第四章
进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按照下列方式对进口棉花实施检验:
(一)对A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
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海关按照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实施抽样检验;
(二)对B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海关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三)对C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海关在入境口岸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进口棉花现场检验工作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适合棉花存储的现场检验场地;
(二)配备开箱、开包、称重、取样等所需的设备和辅助人员;
(三)其他检验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条
海关对进口棉花实施现场查验。查验时应当核对进口棉花批次、规格、标记等,确认货证相符;查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等相关要求,有无包装破损;查验货物是否存在残损、异性纤维、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情况。对集装箱装载的,检查集装箱铅封是否完好。
第三十一条
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进口棉花实施数重量检验、品质检验和残损鉴定,并出具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海关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质量控制体系应当持续有效。
海关总署可以依法对境外供货企业实施现场核查。第三十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棉花销售、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海关可以对其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未建立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书面通知收货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主管海关应当建立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档案。海关总署对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向海关总署重新申请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登记证书的;
(二)在海关总署组织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其质量控制体系无法保证棉花质量的;
(三)C级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仍未建立进口棉花销售或者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的;
(二)不如实提供进口棉花的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口棉花的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棉花供货企业的登记管理和质量信用评估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棉花,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进出口酒类食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障进出口酒类质量安全,规范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酒类的检验及管理工作,从事酒类进出口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诚信)进出口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国家质检总局将进出口酒类生产经营企业统一纳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管理系统,实施“黑红名单”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准入条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进 口酒类生产企业实施注册,授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酒类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内收货人实施备案,对出口酒类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进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 第一节 检验监督放行方式
第六条(放行方式)进口酒类检验监督放行分为检测放行、查验放行两种方式。
第七条(名词解释)检测放行是指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在现场查验、感官检验的基础上须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待各项检测完成后,方能进行合格评定的放行方式。
查验放行是指根据进口酒类风险评估结果,对报检的进口酒类经现场查验、感官检验后,即可进行合格评定的放行方式。
第八条(适用条件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酒类,应当适用检测放行方式:
(一)国家质检总局风险警示通报期内的;
(二)首次进口的品种;
(三)以木桶、皮囊等形式包装的进口原酒;
(四)前次进境检出不合格,且未经过3次以上入境检验合格的;
(五)现场查验或感官检验存在异常情况的;
(六)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进口酒类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抽中的;
(七)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进口酒类检验工作指引,抽批检测抽中批次的;
(八)国家质检总局有特别要求的;
(九)其他需要检测放行的。
第九条(适用条件二)具备下列所有条件的进口酒类,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现场查验、感官检验的结果进行综合分析,适用查验放行方式:
(一)产品质量稳定;
(二)过往检验记录良好;
(三)产品风险低;
(四)进口食品收货人追溯体系完善、诚信度高。
第二节 报检、抽样、检验
第十条(申报要求)进口酒类报检人应逐一申报进口酒类的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等内容,不得使用笼统的商品名称或食品类别等不规范名称报检。
第十一条(报检单证)进口酒类报检时应提供以下单证:
(一)入境货物报检单;
(二)代理报检委托书(委托代理报检的);
(三)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商业单据;
(四)进口预包装酒类中文标签样张、中文标签备案凭证;
(五)进口酒类原产地证明或自由销售证明;
(六)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酒类产品应当提供地理标志证书;
(七)标注获得奖项、荣誉以及认证标志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资料审核)检验监管人员应严格审核报检单填写内容是否规范、完整,所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校验各报检的进口酒类CIQ代码是否正确。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报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现场查验)检验监管人员对报检的进口酒类实施现场查验时,应当核对货物、运输工具信息,检查储存条件、酒类包装等内容。
进口酒类信息与申报相符、储存条件符合要求、包装完整的为查验合格。现场查验应当保留记录。
第十四条(抽采样品)检验监管人员对经查验合格的进口酒类应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抽采样,并按规定做好留样及样品处理。
对于进口少量的高价值酒类可适当降低抽样数量,但应满足检验需求。对于口岸现场不具备抽采样条件的进口散装酒类,可在符合条件的取样地或进口散装酒类使用地抽采样品。
第十五条(感官检验)检验监管人员对进口酒类实施感官检验时,应对产品的组织状态、色泽、气味、滋味,有无异物、霉变、腐败变质及标签内容等方面进行检查,进行初步卫生学评估,并在检验检疫记录上如实描述感官检验情况。第十六条(中文标签检验)检验检疫人员应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标签检验有关规定对进口预包装酒类中文标签进行检验,并对首次进口检验合格的标签予以备案。
第十七条(送样)适用检测放行方式的进口酒类经现场查验、感官检验合格后,检验监管人员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结合过往检测记录、警示通报、标签符合性检测要求、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和现场感官检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选择实验室检测项目,并保证样品及时送往检测技术中心。
第三节 合格评定
第十八条(合格评定)进口酒类合格评定是在资料审核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查验、感官检验和必要的实验室检测,结合过往检验记录的具体情况,做出的综合判断。
第十九条(检验标准)进口酒类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进口酒类原料全部用于生产加工(复)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最终产品输往国家(地区)法规、标准和强制性技术规范及贸易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条(检验程序)检验监管人员应及时在检验检疫综合管理系统中做结果登记,并在合格评定结论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证稿拟制。
第二十一条(出具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评定为合格的进口酒类,应当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和结论为合格的《卫生证书》。结论为合格的《卫生证书》由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施检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
需要提前签发通关单的,应当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待合格评定后出具《卫生证书》及有关单证。
已取得《入境货物通关单》,尚未取得《卫生证书》的进口食品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认可的仓储场所,该仓储场所应符合《进出口食品储运场所与人员卫生规范 》(SN/T 1879.1-202_,SN/T 1879.2-202_)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不合格处理)检验检疫机构对评定为不合格的进口酒类,需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的,应当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索赔的凭报检人申请,出具中英文对照或中文结论为不合格的《卫生证书》。
第二十三条(不合格处理方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监督不合格进口酒类做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酒类经检验,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须做销毁处理;
(二)其它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责令报检人做退货处理。报检人书面申请做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批准其申请并监督实施,但不更改《卫生证书》处理意见;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可通过必要的技术处理使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经报检人书面申请,分支机构审核评估同意后,可实施技术处理。实施技术处理的,应当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 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复验)报检人对合格评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验的,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后续管理)进口酒类和全部用于生产加工(复)出口食品的进口酒类原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六条(召回)进口酒类代理商(经销商)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酒类进口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
进口酒类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酒类代理商(经销商)应当主动采取召回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 第一节 检验监督放行方式
第二十七条(放行方式)出口酒类检验监督放行采取监管放行和检测放行两种方式。
监管放行是指对经常或连续出口的酒类以一定时间段为单位,科学制定监测计划,定期进行抽样送检,综合考虑监测计划的实验室检测结果,日常监管、感官检验等因素,对报检的出口酒类进行合格评定的放行方式。
检测放行是指在日常监管、感官检验的基础上,对报检的出口酒 类进行抽样送检,待实验室检测结果出具后,方能进行合格评定的放行方式。
第二十八条(监管放行)具备下列所有条件的出口酒类,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过往检验记录、产品质量风险、输往国家(地区)法规要求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是否适用监管放行方式:
(一)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影响食品安全的不符合项目;
(二)企业质量控制体系正常运转,质量自控能力强;
(三)产品质量稳定,企业信誉良好。
第二十九条(监管频率)适用监管放行的出口酒类,检验检疫机构应结合企业管理水平、自检自控能力、产品质量风险和输往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要求等因素,对出口酒类生产企业制定产品监测计划,明确送检项目及送检频率。原则上酒类食品监管性检测频率不低于报检批次的10%。
第三十条(检测放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适用检测放行方式:
(一)首次输往法规或标准要求不同的某一国家(地区)的;
(二)被境外通报的;
(三)前次出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未经过3次以上出口检验合格的;
(四)出具相关证书或换证凭单需注明具体检测结果的;
(五)企业诚信度低,管理不完善,自控能力不强的;
(六)合同或信用证有明确检测要求的;
(七)存在其它影响酒类食品安全卫生因素的;
(八)国家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检验方式转换)实施检测放行的出口酒类,符合以下条件,经企业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评估同意后,可转为监管放行方式:
(一)出口酒类食品生产企业已整改,完善质量控制体系,消除不合格因素,并经验证、检测合格的;
(二)发布机构解除特殊要求的;
(三)境外通报调查完毕,消除食品不安全因素的。
第二节 报检 抽样 检验
第三十二条(报检资料)企业报检出口酒类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报检单;
(二)海关备案合同/贸易合同;
(三)出口酒类生产企业备案证书复印件;
(四)生产企业出口酒类质量检验合格报告;(《食品安全法》
37、38条,出厂检验制度)
(五)委托报检的应提供委托书;
(六)酒类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七)出口酒类标签样张;
(八)输往国/地区要求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还应提供检验检疫标志使用记录表;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单证。第三十三条(资料审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酒类备案生产企业所提交的报检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报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抽采样品)对监管放行的监管性检测样品及检测放行的检测样品,检验检疫机构应按国家标准及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抽采样、现场检验留样及样品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感官检验)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监督人员应当对出口酒类食品的组织状态、色泽、气味、滋味,有无异物、霉变、腐败变质及标签内容等方面进行感官检验,做出初步卫生学评估。感官检验描述应当科学、准确地反映产品实际情况,并在检验监督记录上如实描述感官检验情况。
第三十六条(送检要求)检验检疫机构送检前应确定选用的标准,依据标准项目,结合输往国家(地区)的要求、过往的检测记录、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发出的预警通报、出口酒类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特殊要求和日常监督管理情况,通过综合分析,确定检测项目,并尽快将样品送往检测技术中心。
第三十七条(检验标准)出口酒类食品应当符合输往国家(地区)的法规、强制性标准要求及合同要求。
输往国家(地区)无相关法规、标准要求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合格评定
第三十八条(合格评定)出口酒类食品合格评定是在日常监管 的基础上,通过感官检验和必要的实验室检测,结合过往检验记录的具体情况,做出的综合判断。
第三十九条(出具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据选用的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评定。
评定为合格的出口酒类食品,从本辖区口岸出境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从本辖区以外口岸出境或国家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实施电子转单。
第四十条(证书签发)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酒类出具证书的,应按照输往国家(地区)要求格式、内容拟制证书底稿,交由有资格的签发人签发。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疫标志)运输包装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出口酒类食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第四十二条(不合格处理)评定为不合格的出口酒类,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并根据有关规定监督不合格品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复验)出口酒类食品生产企业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评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验的,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召回)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出口酒类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酒类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采取召回措施,避免和减 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辖区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节 口岸查验
第四十五条(查验规范)对经口岸换证出口的酒类,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货物口岸查验规定》(国检法〔202_〕63号)、《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质量控制规范》(国质检通[202_]19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查验内容)检验检疫机构对需要核查货证的出口酒类,凭产地局签发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电子转单的内容进行查验,重点核对货物品名、唛头、批号、数量、规格、检验检疫标志流水号、检验检疫有效期、货物包装等信息。并填写《出境货物口岸换证现场查验记录单》。
第四十七条(查验不合格)出口酒类口岸查验时,发现货证不符、超出检验检疫有效期、包装异常的,不予换证,按规定通知产地局,并按照《出口食品化妆品口岸查验情况报表》内容及要求报送信息。查验不合格货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擅自销售)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口酒类未经检验合格,取得《卫生证书》,擅自销售、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进口召回)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能保障进口酒类质量安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其采取加严的检 验检疫措施。
进口酒类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由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条(出口召回)违法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能保障出口酒类质量安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其采取加严的检验检疫措施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黑名单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黑名单内的企业进出口酒类实施加严的检验检疫措施。
第五十二条(加严措施)加严的检验检疫措施是指在正常检验检疫措施的基础上加大抽检比例、逐批抽样实施实验室检验、逐批实施现场查验、要求进出口食品企业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等较为严格的检验检疫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保税区内)从保税区进口的酒类,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方式实施检验。
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酒类,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五十四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需知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需知
进口食品代理商、进口商、收货人等经营者应在食品进口前,了解我国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诚实守信,使经营的进口食品符合我国相关要求。
一、进口食品收货人及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以及进口食品收货人在进口食品报检前,需办理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工作以循序推进为原则,第一批实施备案的产品为乳制品、食用植物油,详情请浏览本网站相关栏目。
我局自202_年1月1日起实施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制度,所有从深圳口岸进口食品的收货人,需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以下资料,并获得备案号,报检时须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合同订立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内填写备案编号,相关要求及表格下载见本网站内公告《对进口食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的通告》。
二、报检
进口食品,其进口商/经销商通过自理报检单位备案后可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办理自理报检备案的单位可委托持有效《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一)普通食品进境报检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装箱清单、原产地证/合法生产销售证明原件、缺陷产品召回承诺书(见附件1)、中文标签检验备案相关资料(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有效《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或深圳局签发的《进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备案凭证》或已经深圳局备案的中文标签样张;未经备案的需提供:标签备案申请资料2份[标签审核申请表(见附件2)、中文标签样张【纸质版及小于250K的电子版,按GB 7718-202_(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相关产品标准制作)、原标签及中文翻译件(纸质版及小于250K的电子版)、反映产品特定属性的证明材料等】),必要时报检人还应提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2.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有规定的动植物源性食品);
3.输出国(地区)官方的卫生证明文件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原件(进口乳制品需提供输出国(地区)官方卫生证书);
4.相应的检测报告(标签上有特别标注含量或数值的);
5.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兽药、添加剂、熏蒸剂等相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6.输出国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申请品质证书的);
7.国家质检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出具的证明
8.委托书(委托报检的);
9.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单证。
(二)进口已是定型包装,但不直接交付消费者食/使用的食品[如使/领馆自用食品、展品、样品(不含少量进口试销的食品,须提供详细证明材料)、免税店经营的食品],其进口商/经销商或代理商须在货物进境前,到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检处办理中文标签审核豁免手续。进境时在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报检时需提供已办理获得的中文标签豁免凭证、货物发票、贸易合同/信用证、装箱清单,必要时提供其它需要的文件(同上款)。
(三)首次进口保健食品应提供以下资料:
除提供普通食品进口需提供的资料外,还应提供:
1.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2.申请单位和进出口或代理商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3.贸易合同书或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4.产品质量标准;
5.产品说明书及5R彩色照片一张及电子版一份;
6.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安全质量卫生检验报告及CNAS认可检测机构出具的营养素标注含量和产品标志性成分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7.属预包装的进口保健食品,需提交《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备案申请
书》2份、原标签样张翻译件(纸质版2份及小于250K的电子版)、中文标签样张【(纸质版2份及小于250K的电子版)按GB 7718-202_(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16740-19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及相关产品标准等要求制作】、反映产品特定属性的证明材料等;
8.保证函(保证在进口和经营各环节不夸大宣传保健功效);
9.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单证。
再次进口保健食品,按前款
(一)普通食品进境报检时需提供的资料提供。
(四)首次进口新资源食品应提供以下资料:
除按前款
(一)普通食品进境报检时,需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评估并予公告,报检时提供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再次进口新资源食品,按前款
(一)普通食品进境报检时需提供的资料提供。
(五)首次进口特殊膳食用食品应提供以下资料:
除提供普通食品进口需提供的资料外,还应提供:
1.申请单位和进出口或代理商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2.贸易合同书或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3.产品质量标准及生产工艺流程;
4.产品说明书及5R彩色照片一张及电子版一份;
5.属预包装的进口特殊膳食用食品,需提交《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备案申请书》2份、原标签样张翻译件(纸质版2份及小于250K的电子版)、中文标签样张【(纸质版2份及小于250K的电子版)按GB 7718-202_(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13432-202_(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及相关产品标准要求制作】、反映产品特定属性的证明材料等;
6.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安全质量卫生检验报告及CNAS认可检测机构出具的营养素标注含量和产品标志性成分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7.保证函(保证在进口和经营各环节不宣传任何保健功效);
8.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单证。
再次进口特殊膳食用食品,按前款
(一)普通食品进境报检时需提供的资料提供。
(六)进口转基因食品,应提供以下资料:
除按前款
(一)普通食品进境报检时,需提供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国家农业部出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原件备查;
转基因食品在报检时应在食品名称中申报。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转基因加工食品(目前包括: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棉花种子、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报检时报检单上应注明是否转基因食品,还应在标签上标识是否转基因,检验检疫机构按《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_年第62号令)实施检验。
(七)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以下资料:
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装箱清单、缺陷产品召回承诺书、收货人出具的用途申明,必要时报检人还应提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2.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有规定的动植物源性食品添加剂);
3.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安全质量卫生检验报告;
4.进口复配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还应提供复配成分目录表,按添加剂含量递减顺序列出复配成分清单;
5.进口特定用途的食品添加剂,还应提供相关产品入境后使用的目的及其流向说明;
6.输出国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符合要求申请品质证书的);
7.国家质检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出具的证明
8.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单证。
三、由受理报检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卫生证
书》,进口商/代理商/经销商/收货人获得合格的《卫生证书》后方可销售使用该批食品。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报检人要求索赔的,可申请出具不合格《卫生证书》。报检人应按照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四、对来(进)料加工企业自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辖区检验监督管理:
(一)适用范围
进口食品实施辖区检验监督管理的产品为按深圳局业务分工食检处主管的,属于深圳辖区内我局监管的来(进)料出口食品加工企业进口自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深圳局监管来(进)料的企业出口产品的附赠进口食品,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除外。
(二)辖区检验监管模式流程
1.在入境口岸清关的,企业应在入境口岸报检,入境口岸检验检疫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口岸局”)负责受理报检,计收检验检疫费,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通关单备注栏注明:“我局已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检疫/卫生处理。货物其他检验检疫工作并未完成。报检人应在海关放行后20日内向XXXX检验检疫局申报检验检疫”,向目的地辖区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辖区局”)实施调离。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并填写《深圳辖区进口食品(原料)辖区检验监督申报手册》(以下简称《申报手册》)向辖区局申报,由辖区局施检部门负责实施该批货物的检验及后续监管工作,并记录在《深圳辖区进口食品(原料)辖区检验监督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监管手册》)上。
2.在辖区集报清关的货物,企业应在货物入境后20日内填写《申报手册》,凭载货清单、海关备案合同等必要的资料向辖区局施检科室申报,施检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以及货物情况制定检验监管计划并落实,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监管手册》。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企业不得擅自使用。货物涉及检疫的,需按规定在口岸进行申报并实施检疫。
集报时,企业凭《申报手册》、载货清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联系证明》及海关备案合同等必要的资料到辖区局办理月报核销手续,计收检验费,申领通关单。
3.进口食品实施辖区检验监督管理的产品使用《监管手册》记录相关检验情况和结果,检验合格的不必出具《卫生证书》,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在《监管手册》记录的同时,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报检人要求索赔的,可申请出具不合格《卫生证书》。报检人应按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第五篇: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2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包括航空配餐和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储存场地等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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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饮用水供应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
经营者是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卫生监督。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行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与考核,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接受口岸卫生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案件移送机制。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八条
国境口岸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出入境交通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并符合有关卫生法规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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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安全档案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培训和考核,定期开展卫生安全自查。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或配备先进检测设备自行检测,提高卫生安全水平。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相应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出入境交通工具从业人员、直接为旅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和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及公共场所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直接接触饮用水或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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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一节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采购验收、贮存运输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
航空配餐企业的采购验收、生产加工、贮存、装机等过程应符合航空食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实施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符合下列要求:
(一)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鼠类、蝇类、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定期维护食品原料运输、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及时清理清洗,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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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时消毒,确保卫生安全。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四)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识清晰,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五)制作加工过程中,应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六)冷荤食品应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和冷藏设施专用;
(七)熟制加工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冷藏的熟制品,应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八)餐饮具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九)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者应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供应食品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出入境邮轮食品供应者还应建立合格供应商评定制度,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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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食品供应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冷藏冷冻等卫生设施及专用车辆,具备验收自检能力。鼓励邮轮食品供应单位引入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节
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对各类蓄水设施、加水设备做好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等使用水质净化设施的供水单位,应定期更换或维护净化设施,确保净化设施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主动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送检验结果或保存检验结果备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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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隐患。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同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三节
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以上材料根据公共场所的不同情况可做适当的调整。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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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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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四节
储存场地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报备。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无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货物应当分类存放,堆垛之间应保留适当间距;对特殊仓储管理的有毒有害以及具有放射性危害的物品,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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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出入境食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场地、有毒有害物品运输途径地,避免造成食品污染;
(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堆放;所有食品均应当按品种分类,分区存放;每批食品应当有明显标识;
(三)冷库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
(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必要时实施消毒,防止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
(二)应设置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熏蒸处理的设施及场地;
(三)废弃物应在实施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五节
出入境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根据交通工具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满足需求的卫生设施设备,定期检查,保持清洁,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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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航空器、船舶和列车等交通工具上应配备必要的急救药物、急救设备。
第四十二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建立固液体废弃物处理、移运管理制度。交通工具上的固液体废弃物应当集中放在密封的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由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固液体废弃物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移运和排放。
第四十三条
在到达目的地口岸前,一旦发现交通工具上有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交通工具运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尽早通知口岸主管部门,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四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经常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保持交通工具无病媒生物。
第四十五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效的卫生文书或卫生单证。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应提交《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航海健康申报单和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第四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并立即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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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口岸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对经营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交通工具实施现场检查;对从业人员、随乘人员的卫生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饮用水、工具和设备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口岸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口岸卫生监督员共同实施,检查结果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其代表共同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卫生监督记录上注明。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及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的规模、管理水平、卫生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开展风险评估,编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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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监督检查计划和抽样检测计划。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经营者,应加大监督抽查频次。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抽样检验工作,购买样品及实验室检测相关费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采集的样品应及时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跟踪验证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未整改或经整改无效的,可以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进行责任约谈;发生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第五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施诚信体系管理,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责任约谈、整改情况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将企业诚信和违法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发生危害公众健康事故的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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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五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生产环境条件、病媒生物控制、进货查验制度、生产过程控制、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五十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14 / 22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媒介生物控制、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的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进行抽样审核。
第六十二条
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时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检验结果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预案和标准,及时处置,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应项目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十五条
供水单位日常监督检查重点事项为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饮用水检验、质量控制、设备设施维护和从业人员管理、饮用水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
第六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监督检查重点项目为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病媒生物控制、环境卫生、货物存储情况等。
第六十八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为病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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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的控制、食品、饮用水卫生状况;环境卫生、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及用品的卫生状况、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固液体废弃物、压舱水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而未取得卫生许可或者超范围经营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无相应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经营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第七十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无相应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的行为,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无相应规定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6 / 22
并/或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供水单位拒不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九)出入境交通工具卫生状况不符合相关卫生要求,经三次提出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十)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企业故意不予配合、蓄意拖延、隐瞒实际情况等抵制卫生监督行为的;
(十一)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企业对检验检疫机构发现的卫生问题拒绝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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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它妨碍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七十二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或集中式供水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四)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各类蓄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2_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第七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可参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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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相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
(二)未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防鼠、防蚊、防蝇装置及设备;未设置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三)随意倾倒排放固液体废弃物;
(四)运载车辆遗洒固液体废弃物;
(五)交通工具卫生状况较差,有病媒活动痕迹的;
(六)违反《办法》的其它事项者。
第七十六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破坏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三)鼠类反常死亡不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或销毁不卫生物品,19 / 22
或暂停营业。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或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固液体废弃物等控制物品的;
(二)对病媒昆虫孳生地,啮齿动物隐蔽场所不采取防除措施;
(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事项。
(四)由于食品污染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
第七十八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引起检疫和监测传染病传播扩散、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而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或销毁不卫生物品,或暂停运营。
第七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2_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间未采用水冲式或未对粪便进行环保生态处理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
(三)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附近存在污染源或其它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的;
(四)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冷库制冷设备运转不正常,无法保持适当温度的;
(五)入出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无封闭管理,易对周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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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污染的;
(六)入出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不具备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熏蒸处理的设施及场地的。
第八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造成不良后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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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食品生产者及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本规定所称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是指在口岸范围内用于储存出入境或中转的货物、集装箱和其他物品的仓库或场地。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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