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
市长 杨子兴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切实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实行分户计量用热,原有民用建筑逐步改造实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竣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第三章 特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环境评估批复文件;
(四)有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供热规划要求的热源;
(六)供热生产工艺必须符合国家设计规范;
(七)安全生产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生产岗位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设立安全管理机构;
(八)必须按供热企业类型和实际配备好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九)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十)有企业经营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 现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供热企业特许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
(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热源情况;
(六)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
(七)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估批复意见;
(八)企业经营章程,服务规范;
(九)供热特许经营者承诺报告。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书规定的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经营。
第十五条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必须提前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有效经营期内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当于6个月前提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在特许经营者提出停止申请的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供热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内容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影响散热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其它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少于总供热面积5%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抽查按用户居住楼层、区段、朝向等因素确定类别,每个类别每月抽查不少于一次。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进行复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二十三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八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
(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礼堂、体育馆等。
第二十九条 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热用户应在每年11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12月31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分户计量的热用户按实际用量逐月向供热单位交费。
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
第三十条 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停止供热面积的热用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过户手续,结清热用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
第二篇: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冒國珺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 高城市环境质量,切实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 第三 用于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环保、环保 一管理的原则。工商、物价、技术监督 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 监督 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实行分 规划与建设 户计量用热,原有民用建筑逐步改造实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二章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 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 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 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 方可施工。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竣工资 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 工资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 4.2 兆瓦 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第三章 条 特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制度。制度 第十二 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环境评估批复文件;
(四)有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供热规划要求的热源;
(六)供热生产工艺必须符合国家设计规范;
(七)安全生产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 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生产岗位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 证上岗,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设立安全管理机构;
(八)必须按供热企业类型和实际配备好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九)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 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十)有企业经营章程和服务规范。许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第十三条 现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
(一)供热企业特许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安全及 消防设施资料;
(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热源情况;
(六)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
(七)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估批复意见;
(八)企业经营章程,服务规范;
(九)供热特许经营者承诺报告。书规定的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经营。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 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 负责人,必须提前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十六条 第 特许经营者在有效经营期内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当于 6 个月前提 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在特许经营者提出停止申请的 30 日内作出答复。第 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采暖期自当年 11 月 1 日起至次年 3 月 31 第十八条 供热单 日止。供热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 意。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内容包括: 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 遵守的其他规定,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保证供热质量。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 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 16℃,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 影响散热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 影响的;
(三)其它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 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少于总供热面积 5%的用户室温,每户按 60平方米 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抽查按用户居住楼层、区 段、朝向等因素确定类别,每个类别每月抽查不少于一次。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 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进行复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 24 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 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 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 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 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第二十三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 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 3 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 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 后的 30 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 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 30 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 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费价格实 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第五章 行政府定价。
类计费: 第二十八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
(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礼堂、体育馆等。十九条 第二 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热用户应在每年 11 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 12 月 31 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 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 0.5%的滞纳金。分户计量的热用户按实际用量逐月向供热单位交费。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 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第三十条 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 30 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 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 10 日内予以审核;对 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 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 有权人承担; 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 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 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停止供热面积 的热用费的 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 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 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变更 第三十二条 市 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过户手续,结清热用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 采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 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 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 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 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 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定西市安定区教职工管理办法
定西市安定区教职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做到从严治教,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教育部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和印发<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教师〔2008〕2号)、《教育部关于大力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的意见》(教师〔2011〕1号)、《甘肃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甘人发〔2007〕35号)、《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定政办发〔2012〕263号)、《中共安定区委办公室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安定区科级以下干部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安办发〔2013〕5号)、《中共安定区委组织部定西市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西市安定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定西市安定区科级以下干部职工离职进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人社发[2012]13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幼儿园、小学、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教职工的管理。
第三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对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录用聘任、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奖惩等管理职能,对教师队伍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严格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
(三)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四)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六)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五条 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第六条 落实“八要”、“八禁”基本要求,落实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工作机制,实行师德师风“一票否决制”。
第三章 录用聘任
第七条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严把教师队伍入口关,凡在各级各类学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教师资格。
第八条 公开招聘教师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及人社部门核准的岗位为依据,在编制及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内出现空缺时,由教育主管部门申报招聘计划,经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领导小组统一招聘。
第九条推行教师聘任制。教职工聘任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和职责,明确岗位等级,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对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高职低聘、低职高聘,也可以解聘或不聘。教师可以应聘,也可以拒聘或辞去教师职务。
第十一条在城区工作的教师,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要有在乡下任教1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二条教职工退休、退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调配交流
第十三条 坚持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有利于充实薄弱学校和薄弱学科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调配和交流教师。建立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校长轮岗交流机制,促进教师资源合理配置。全面落实城区中小学教师到农村学校、乡(镇)中心学校(含独立初中)教师到山区薄弱学校交流任教。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配备教师,满编学校急需学科教师,按“出一进一”原则调配。
第十五条城区学校和农村完全中学缺编或急需学科教师除从应届师范类本科以上毕业生中择优补充外,采取考试、试讲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从具有3年以上教龄的其他中小学教师中择优选调。
第十六条 教职工在乡际间申请调动的,必须有3年以上教龄且考核合格。学区内教师调动的,中心小学、独立初中(含九年制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调配,其他学校由学区提出方案,经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加强教职工编制管理,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教职工调动,必须经区教育、人事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对未办理调动手续的,从离职之日起,按旷职对待。
第五章 考勤管理
第十九条教职工因事、因病不能上班必须及时请假,学校妥善安排相关班级课程。假期满后要按时上班,需延长假期的必须办理续假手续,除特殊情况外,事后补假视为无效。
第二十条教职工按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按时到校准时上课,不得迟到、早退。迟到、早退以课时计(不足1课时者,按1课时计),累计6课时为1天旷工。
第二十一条教职工旷工,每天扣除日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等,工作日每月按21.5天计算);旷工3天以上当年不得享受年终一次性绩效工资,当年不得参与评优选先,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连续旷工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教职工请假按程序和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学区所属学校教职工请假在1周以内的由学校校长审批;半月以内的,由学区校长审批;半月以上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直属学校教职工请假在半月以内的由校长审批,半月以上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教职工请病假,1周以上须持区级及以上医院证明,销假时须持医院结算清单或诊所缴费凭据。学区校长和直属学校(园)主要负责人请假,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学区所属学校校长请假,1周以内由学区校长审批,1周以上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教职工婚假一般为3天,丧假一般不超过7天,在外地的另加路程假。超期按事假对待。上述假期均含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
第二十四条教职工产假、婚、丧假(含经批准的路程假)期间,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等全额计发。
第二十五条 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等节日由学校组织安排纪念活动,不再休假。
第二十六条教职工事假,每天扣除日平均奖励性绩效工资(工作日每月按21.5天计算);事假连续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当年不得享受年终一次性绩效工资,不得参与评优选先,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病假在1个月以内的,工资全额发放。病假超过1个月不满2个月的(不足45天按1个月计,超过45天以上按2个月计),每月奖励性绩效工资按50%计发。病假超过2个月, 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从第3个月起,全额扣除奖励性绩效工资;工作年限满20年的,从第7个月起,全额扣除奖励性绩效工资。病假年累计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当年不得享受年终一次性绩效工资。连续病假超过半年,仍不能正常上班且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提前退休。
第二十八条 因公负伤和患各种癌症、白血病、尿毒症、肝硬化失代偿期、糖尿病合并病发症、脑血栓(造成肢体功能障碍,需特殊护理依赖的)、颅内占位性病变、椎管内占位性病变、一次性眼科激光治疗(不包括近视眼矫形术)、帕金森氏综合症、强直性脊柱炎、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精神病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教职工(均凭区级以上医院证明),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工资和各种补贴津贴全额计发,但不得享受年终一次性绩效工资。
第二十九条 因事、因病(包括旷工)扣除的工资,用于班主任津贴、超课时津贴、教育教学奖励、年终考核奖等项目的补充部分。
第六章 培训进修
第三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在一个周期内,必须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确保每5年一个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教师全员培训。对不参加继续教育、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和培训期间不认真、培训成绩不合格的人员,不予评先选优、当年考核不确定优秀等次、不予晋升和聘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一条 新任教师必须进行不少于120学时的岗位适应性培训。不参加培训的不予上岗。
第三十二条 新任中小学校长、幼儿园园长必须参加不少于300学时的任职资格培训,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5年必须参加累计不少于240学时的提高培训。
第三十三条 教师需离职进修的,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签订离职进修协议,并报人社部门备案。拒不签订协议擅自离职进修的,由所在单位报区教育、人社、财政部门停发工资;擅自离职进修超过1个月的,按旷工处理,由所在单位报教育、人社部门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教师离职进修期间,工资正常晋升,停发绩效工资。离职进修人员考核由原单位负责,根据进修学习情况确定等次,进修学习情况由进修单位提供。
第三十五条 教师离职进修期满后应及时返回原学校工作。进修期满后在区内工作不满5年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进修期满后不及时返回原单位工作或在区内服务不满5年要求调离的,一次性退还进修期间享受的工资待遇,并按协议缴纳相应的违约金。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定期对教师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教职工考核做到平时考核与学期(学年)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群众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等。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不予晋级晋职。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应予辞退。
第三十七条考核要公开、公平、公正,全体职工考核结果要全面公开,个人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教职工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考核领导小组在7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直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学区校长及所属中心小学、独立初中、九年制学校校长由教体局统一考核。校长考核连续3年为末尾3名者,予以免职;教师考核连续3年为末尾3名者,第4起按低一级职务聘任。
第三十八条 科学有效地实施教师绩效考核,建立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的、能够充分调动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分配激励机制,合理分配教师绩效工资。中小学教职工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总量的70%,一般按月发放,划入个人工资银行帐户;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占绩效工资总量的30%,发放办法由各学区、直属学校(园)制定。落实校长岗位津贴和班主任津贴。
第三十九条受到行政记过以上(不含开除)处分的或参加工作不满1年的教职工,当年考核不定等次。
第四十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直接确定为不合格,并视其情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调出教育系统。
(一)酗酒滋事、打架斗殴,扰乱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参与赌博、色情、吸毒、迷信等违法违纪活动的;
(二)迟到、早退,无故缺课、擅离课堂或岗位,经教育批评不改正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歧视差生和讽刺、挖苦、谩骂、侮辱学生人格或将学生随意赶出课堂,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衣着不整,穿奇装异服、拖鞋,袒胸露背、浓装艳抹,饮酒后进校园、进课堂或在课堂内吸烟、接打手机,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
(五)在校外办班兼课、从事有偿家教,诱导、组织自己所代班级的学生收费补课,向学生乱收费、乱搭配或变相搭配教辅资料的;
(六)训斥、指责、刁难家长,向学生和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钱物,以教谋私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连续旷工超过7天不满15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不满30天的;
(八)对于应参加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经批评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
(九)其他应确定为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学校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奖励。推荐评选国家、省、市、区各级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除符合机关评选要求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工作业绩突出;
教研教改有成果; 按规定完成培训任务。
第四十二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教师擅自离职进修隐瞒不报的;
(二)超越权限批假的;
(三)教师请假未妥善安排课程对教学造成影响的;
(四)其他应予追究责任的。
第四十四条教职工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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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2〕296号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定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准入、资质审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物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资质认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
—1— 关材料。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申报材料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所在街道及社区意见;
(三)对审核通过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办理时限:区物业管理机构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情况,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等主要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应及时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专门的物业管理机构,按照区域划分将辖区内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纳入到社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各社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和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记录档案,并对服务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不良信息档案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综合质量考评和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每个物业小区均应成立业主大会或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成。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
—2— 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一)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三)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辖区居委会应把物业管理与创建文明小区、安全小区、和谐小区结合起来,积极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参与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协调解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十四条 小区物业管理要坚持集中统一、科学规范、优质服务、降低成本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要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管理及便民服务等因素,临近小区或成片小区尽量选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因单位撤销、合并、破产等因素造成小区无物业管理机构的,辖区居委会要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协助业主委员会整治小区秩序,纠清各类欠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或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新开发建设的小区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不得私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
—3— 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或移交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对上述资料不全或建设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接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结合各个小区实际,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建立物业小区住户信息台账,随时掌握小区住户动态,对采集的业主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物业服务
—4— 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从已缴纳的维修基金中支付,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可自行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有偿代收,实行有偿代收的,物业服务企业要与各供应单位签订代收合同,代收费用及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5—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水、电、热、气等发生故障要求修理的反映时,应及时派员到现场并在半小时内派出修理人员及时抢修,因物业服务企业耽误时间或不及时修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或所有人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私自拆、改公共基础设施。物业服务企业要对业主的装修设计及装修过程进行全面查验和监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事先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居住小区内的路灯、护栏、楼灯等公共设施及绿地、树木、花草和体育设施,如有损坏,由造成损坏的人应予恢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拆除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化等,不得改变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地的用途,拆除或改变用途的应当在10日内恢复,逾期不改正的由住建、体育、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地等损坏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5日内按原设施用途和标准修复。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物业区域内的供热管理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小区供热管网各类材料规格表、施工图及验收资料表等,并明晰供热管网权属和保养、维修责任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小区整体供热合同,将小区供热纳入物业管理范畴,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6—
(三)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管网进行日常的维修管护,并督促业主对室内的供热管道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排气。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协助和督促供热单位搞好物业小区供热管理工作,对业主的投诉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核查和协调处理,确保小区正常供热。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长时间、大面积停暖时,应当协助供热单位及时进行抢修,并做好用热户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影响房屋主体质量和住户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管: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的;
(三)随意占用楼梯间(消防通道)堆放杂物的;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自觉维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管理和治安秩序维护。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提前解除物业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书面报告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7—
第五篇: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政发„2012‟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臵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公共管理和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设臵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设臵、总量控制、有进有出、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聘用坚持严格条件、面向社会、自愿申报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设臵与岗位
—1— 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公共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维护、旅游景区公厕保洁、劳动保障监察协管、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及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臵和定员应当遵循因事设岗、以岗定人的原则。岗位设臵总量应当体现市、县区的真正需求,补贴支出在就业专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由各县区、市直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公益性岗位需求和就业专项资金的合理支出范围内对岗位设臵和数量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岗位,应当在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
第三章 招聘条件、对象及程序
第十条 招聘的基本条件:
(一)本县区城镇户口;
(二)身体健康,具备适应聘用岗位工作的能力;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作风正派;
(四)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其他条件。
—2—
第十一条 聘用对象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并在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
(一)县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失业的退伍转业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烈军属;
(三)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残疾人;
(五)就业确有困难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
(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七)“零就业”家庭人员;
(八)赡养老人或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失业人员;
(九)因失去土地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的就业困难人员;
(十)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政府审批的公益性岗位的设臵与总量范围内负责聘用,用人单位协助办理。
(一)申报。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计划,内容包括单位简况、岗位介绍、拟招聘人数、条件、期限、岗位补贴及用人单位补助等。
(二)审批。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报计划的,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三)信息发布。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按照批准的招聘岗位和定员发布招聘信息和方案。
(四)资格审查。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凭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组织报名,并与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联合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复审。
(五)组织聘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用人单位通过入户调查、考核等方式按照择优招聘或照顾弱势的原则确定拟聘用人员,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
—3— 日。
(六)上报审批。用人单位对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人员,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办理拟聘用人员的审批手续。
(七)聘用手续。用人单位组织培训、上岗和签订聘用协议并到县区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聘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各用人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聘用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聘用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原则上每周工作不少于30小时;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具体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特点、工作环境、人员状况等依法合理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定期不定期的对用人单位日常管理、岗位需求、工资支付、个人身份和上岗情况等进行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岗时,用人单位必须在下月10日前将空岗情况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用人单位空缺的公益性岗位仍需用人的,按本办法的十条规定进行公开招聘。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
—4— 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解除聘用协议:
(一)户口为农村户口或户口不属本县区的;
(二)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证件安排的;
(三)未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
(四)本人未提供相应劳动,他人顶替上岗的;
(五)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
(六)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或违反聘用单位管理办法的;
(七)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已批准退休的;
(二)已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实现稳定就业的;
(三)自愿退出岗位的。
第五章 补贴与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岗位要求、工作难易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单位补助。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一)岗位补贴按不超过所在县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三)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缴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程序: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填写《甘肃省公益性岗位补贴审批表》、《甘肃省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和花名册,每季度末20日前报同级人社部门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注意见后送财政部门复
—5— 审,审核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审核、发放、管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就业专项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将补贴资金挪作它用,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建立专门的档案,按公益性岗位的工种建立本单位(辖区)内公益性岗位人员基础档案及台账,做到一人一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审批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内的,不得再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随机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档案,对不履行新增岗位申报、人员调整备案等制度,或提供虚假材料空设岗位、骗取各项补贴、扣留个人补贴,有岗拒绝安臵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取消其使用公益性岗位资格,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本办法与国家、省上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省上的规定为准。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