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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
编辑:空山新雨 识别码:20-22975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8 09:29:1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温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委办发〔2013〕26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6日

温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全面提升城市服务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推进“三生融合〃幸福温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有流动人口,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进行流动人口登记,并领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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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依法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该履行公民法定义务。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政府主责、部门主管、乡镇社区主抓”的要求,严格落实工作职责,加强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及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综治、公安、民政、住建(房管)、税务、工商等部门,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抓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综治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将流动人口居住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将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平安综治考核。

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理和查验居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住建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房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共同做好出租房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新居民服务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乡镇街道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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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取缔无照房屋中介机构;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

新居民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开展出租房屋安全宣传教育和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工作。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用工行为。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基层单位对出租人、承租人及居住人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由公安机关发放或受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发放《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八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一般分为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一年至三年三种。《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三年至九年。具体期限可以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要求确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发放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

(一)申请居住登记时,居住时间不明确的;

(二)不能提供居住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证明的,(三)无用工单位半年以上用工合同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在登记后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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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居住的人员;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培训的人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上述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登记,并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实际居住满六个月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本市临时居住居民,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可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相关材料,申请延长证件有效期限至三年。

(一)有稳定工作;

(二)有固定住址;

(三)有社会保险,提供一年以上本市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流动人口居住满六个月后,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在证件有效期满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新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未在规定时间内换领新证的,公安机关将依法注销其原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十三条 临时实际居住满三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本市实际居住居民,可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有稳定工作;

(二)有固定住址;

(三)有社会保险,提供三年以上本市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属于投资创业或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上述条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新居民持居住证的可依法享受有关文件规定的公共服务和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本市发放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每半年查验一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证件有效期内,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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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居住地管理原则,强化对居住房屋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安全制度,实施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及时规范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购房合同、符合安全标准、租赁合同等条件,才可以出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或书面委托他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或乡镇(街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住建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住建部门或乡镇(街道),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或乡镇(街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不得介绍不符合规定的房屋出租。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个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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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和承租人进行管理。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该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监督、检查、管理,积极建立流动人口、出租房网格化管理机制,严格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出租房安全监督责任。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社保、住建(房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各相关部门,要严格依照“以人为本、依法管理、控制总量、提高素质”的原则,全面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用于出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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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不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以营利目的,无照从事房屋中介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事法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其他罪名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标准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招录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社保部门依法处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用于出租或员工宿舍的,由消防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时间转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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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经营单位,医院、学校、培训机构、用人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未按时申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未按时报送或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对用于旅馆业经营的非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行为,或在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工作中落实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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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义乌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办法

义乌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义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人员。第三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四条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五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其有效期根据劳动合同或租房协议等有效证明来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或租房协议等有效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

《浙江省居住证》有效期为9年。

第六条 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浙江省范围内有效。但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政策待遇,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居住证可以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事务和信息,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政策待遇。

第七条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居住证件的发放和相关管理工作,各镇(街)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村(居)、社区、企业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以下统称为受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件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交通、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等部门及各镇(街)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拟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等)或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受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受理机构;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受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受理机构。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受理机构;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受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受理机构。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受理机构应当指导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填写对应表格、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办理人,要求补齐材料。

受理机构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七条 对办理居住登记且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具体负责《浙江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对申领《浙江省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凭证,经审核后符合申领条件的,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批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受理机构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领本市《浙江省居住证》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在义乌连续居住满3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义乌市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年以上;

(六)无违法生育行为;

(七)无犯罪记录。

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年,满足上述

(五)、(六)、(七)项规定,且属于以下人员之一的,可直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及以上的高技能人员;

(三)事业单位、规模以上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紧缺人才或其他人才(以当年发布的紧缺人才导向目录为依据);

(五)在本市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人员。

第十九条 申领本市《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领居住证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二)固定住所证明材料:拟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租房协议复印件(验原件)、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村(居)、社区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三)缴纳满1年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

(四)18-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婚育情况声明书; 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分别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一)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提供毕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二)获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提供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技师、高级技师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投资人员提供投资或者开业1年以上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四)管理人才和紧缺人才分别以报备6个月以上的任职文件和紧缺人才导向目录为依据。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证件有效期内,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损毁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或补领;原发证机关受理后,给予换领或补办证件。换领或补办的证件与原证件为同一编号和同一有效截止日期,签发日期为新办证日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

(一)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的居住地址或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在本市连续未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1年的;

(三)违法生育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申领时有欺诈行为的。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持有本市《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居住地的选举,参与社区组织的民主管理;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参与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的选举或推荐为政协委员;

(二)免费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免费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维权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三)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享有与本市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五)已经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缴纳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可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申请购房贷款,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在本市就业的,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金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已婚育龄夫妇可以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有相关的基本公共卫生及重大公共卫生项目服务;随同子女享有与本市儿童同等的免疫服务权利,可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七)患有传染病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检查和治疗;

(八)户籍地无监护条件的子女,其义务教育阶段可以报名申请在本市公办学校入学,教育部门每年按照招生计划和报名情况统筹确定公办学校入学人员,具体招生办法由市教育局制定;

(九)持有本市《浙江省临时居住证》3个月以上的,可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转移登记;

(十)受单位派遣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的可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规定的其他材料,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十一)与本市居民同等享受电大、夜大等教育资源,以及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公共资源;

(十二)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十三)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四)在本市从事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专利,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十五)市政府提供的其他相关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持有本市《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除可享受第二十二条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户籍地无监护条件的子女,其义务教育阶段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到具备接收条件的公办学校入学。符合相关报考条件的子女,可以报考本市所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具体招生办法由教育局另行制定;

(二)符合本市人才住房申购(租)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申购(租);

(三)持有本市《浙江省居住证》满两年,符合本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他相关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本市首次创业的,可参照《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义政发〔2010〕37号),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

(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申请引进本市人才科研项目启动经费;

(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方式担任本市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文化艺术机构等单位的领导职务;

(七)已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

(八)符合特殊困难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特殊困难救助;

(九)可以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基本公共卫生及重大公共卫生项目服务;(十)市政府提供的其他相关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本市《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积分达到落户分值的,可申请迁入本市规划建设区内城镇户口。持有本市《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直接申请迁入本市规划建设区内城镇户口。

居住证持有人迁为本市户口的,在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在居住登记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过程中,收取费用或附带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应注销居住证而未予注销,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长沙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长沙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长沙市户籍人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流动居住的人员。市内城区跨区居住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相关待遇,办理相关事务。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实行市级综合协调指导,区级综合管理,街道、乡镇具体实施,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配合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和管理服务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等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改、教育、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区、县(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街道(乡镇)、社区(村)设立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站,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受理、发放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全市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协管员队伍。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计生等部门开展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协管员队伍组建、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应按要求落实。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申报

第七条 拟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为居住登记责任人。

居住登记责任人进行登记应当核对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其他居住信息,填写《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属于出租房屋房主的,还应填写《长沙市出租房屋信息采集表》。

流动人口应当配合居住登记工作,出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不能出示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身份信息。

《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和街道(乡镇)、社区(村)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站(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供。

第九条 居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后三日内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直接通过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信息,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第十条 居住登记责任人拒不履行登记申报义务的,流动人员可主动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应当对居住登记责任人或者流动人口本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将确认无误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在24小时内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嫌疑人员和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真实身份信息的比对核实工作。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与发放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申领对象为依法申报了居住登记,拟在长沙市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流动人口的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和近期彩照1张,并填写《长沙市居住证申请表》。属于省外流入的成年育龄人员的,还应交验人口计生部门签发的婚育证明。

住所证明是指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住所证明等。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地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居住证申请:

(一)指导申领人正确填写《长沙市居住证申请表》;

(二)核对申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与《长沙市居住证申请表》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正确录入申请表中信息和人像采集信息(省内常住人口在省级人口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可不采集照片信息);

(四)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同时发给申领人领取凭证。对于材料提交不齐备的,受理机构应书面告知补正。单位集中申办的,由申办单位统一将相关材料递交受理机构。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单位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居住证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发放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签发。

居住证的有效期为1年、3年、5年。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对已在居住地连续居住2

年以上,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凭长期工作、租房合同或自有房屋住所等证明,可以发给其有效期3年、5年的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办理延期时,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制发居住证。

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和居住地址等居住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在市内城区跨区变更或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变更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其他情形的居住地址变更,收缴原居住证,在新居住地址进行居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构核查,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

(二)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四章 居住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事项纳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如下: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证明;

(二)用于办理和查询就业、社会保险、卫生防疫、人口与计划生育、接受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要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取得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长沙市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提供的免费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儿童计划内免疫疫苗免费接种;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七)在长沙市连续居住、工作,并按规定办理了居住证和缴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的,可以将本人户口迁入长沙市;

(八)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有固定职业的,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九)法律、法规或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登记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屋管理人不得将房屋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经出示执法证件后,可以依法查验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依法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生等部门和街道(乡镇)、社区(村)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所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

任何人不得买卖、出租、外借居住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信息的采集、录入、维护、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流动人口信息采集通过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和协管员入户登记的方式进行。协管员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的信息采集表逐项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乡镇)、社区(村)应当做好流动人口信息登记采集工作的宣传。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身份证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出示统一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九条 信息采集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从业状况、计划生育、联系方式、社会保险以及房屋租赁等。

第三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协管员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对未经公示、未按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国家行政机关、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查询、使用与其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旅馆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流动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流动人口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流动人口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居住登记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公安等行政机关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拒不配合,阻碍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授权使用以外的用途。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等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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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居住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县级组织、乡镇负责、部门共责、统一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责任制,督促、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站多能”的格局模式,整合政府有关部门基层机构(站点),充实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办)。综治办应当加强辖区社会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综合管理网格化管理机制,具体负责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员多能”的工作格局,统筹整合基层辅助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安监协管员、消防协管员等政府部门辅助人力资源,按照“统一管理、综合运用”的模式,人、财、物统一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充分依托原有网格划分和人员组成基础,将增加辅助力量科学分配每个基层网格,以驻村(驻格)干部为主,原有网格力量、新增网格辅助力量密切配合,落实各项出租房屋及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登记备案、队伍管理和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第七条 专职管理队伍直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专职队伍的业务指导,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或者备案的相关材料,采集、登记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基础信息,实地检查居住出租房屋是否具备安全条件,对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对非商品房屋租赁进行申报登记,督促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

(二)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和流动人口日常管理、检查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四)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从事涉及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安全生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五)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

第九条 社区、村居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领导下,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等各类基础信息的采集、登记,对出租人申报出租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及时将各类基础信息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做好治安、消防、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安全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和信息上报工作,查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安全防范等情况;

(三)及时记录日常检查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四)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法制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公安、消防、住建(房管)、安监、工商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积极指导、督促、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和基层派出所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住建(房管)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查处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工商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房屋中介机构,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住建(房管)、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物;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因违规用电用气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章 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建筑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室内不得设置仓库、生产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

(三)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含);

(四)室内电气线路应当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

(五)居住出租房屋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

(六)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七)居住间应当放置手电筒、报警哨和简易呼吸面罩;

(八)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干粉灭火器(原则上为4公斤以上)且应当设在便于取用的部位;

(九)30人(含)以上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每层疏散走道和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置点式报警器。

第十八条 商品房屋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应当对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二)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作为居住间出租。

第十九条 整幢改建式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有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米,疏散楼梯应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二)居住出租房屋为3层(含)以上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二十条 自建房内设置的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用房必须采用实体砖墙分隔,并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

(二)居住间与疏散楼梯之间隔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且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四章 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居住房屋进行出租登记;对商品房屋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非商品房屋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房屋出租申报和备案的范围、依据、所需材料、信息报送方式、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居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及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报送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由社区组织将居住房屋出租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登记。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停租的承租人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应当将居住出租房屋居住信息和流动人口信息按规定输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报送相关材料,并由社区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综治办应当将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报送住建(房管)部门。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

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

(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居住出租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房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和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负责受理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作为住宿、生产经营、仓储混合的“三合一”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下列居住出租房屋,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一)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封闭式住宅区居住出租房屋,禁止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二)居民住宅楼居住出租房屋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振动、噪音污染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加工、服务企业,但商住楼中商业(经营)用房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要求的除外;

(三)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单体住宅楼(包括多层、小高层、高层,下同)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设立从事制造、加工以及本款第(二)项禁止的企业;

(四)住宅配套的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已鉴定的危房,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 居住出租房屋按下列规定取得有关手续后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一)已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沿街沿路一楼居住出租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工商管理部门凭有效的权属证明给予登记注册并报规划、房管部门备案;沿街沿路一楼居住出租房屋新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规划、住建(房管)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单体住宅楼二楼及以上居住出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从严控制;申请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时,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并提供住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居住出租房屋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三)乡村建筑物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具备相关审批条件的情况下,有产权证明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无产权证明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可由社区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登记注册。

第六章 当事人义务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准将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居住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办理相关证照。承租人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生产经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四)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安全生产等方面要求,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要求。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落实防火防盗有关措施,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五)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并督促其改正;

(六)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居住出租房屋税费,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当到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款,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七)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八)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已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及时签注,移居时要申报注销;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若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留宿超过3天的应当向社区组织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

(四)转租居住出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报告;

(五)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六)发现承租的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损害公共和自身利益的,有权要求出租人或者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管理机构进行整改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七)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八)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违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住建(房管)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建(房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时报送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居住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管理专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二)未履行基础信息采集、日常管理、隐患排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住建(房管)、安监、国土资源、规划、工商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的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未尽到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温政发〔2008〕47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关于印发《余杭区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余政办〔2011〕332号

关于印发《余杭区流动人口居住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组团、余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余杭区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未满十六周岁的; 2.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3.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浙江省居住证》。1.普通类型。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我区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1)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且在我区连续居住满三年的;

(2)在我区有固定住所的;

(3)在我区有稳定工作的;(4)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

(5)在我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的;(6)无违法生育子女行为的;

(7)无行政拘留及刑事处罚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被宣告缓刑的除外。

2.特殊类型。

近三年荣获我区及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或当选为我区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或经我区人民政府认定属于投资创业或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可以直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务,其6岁以下儿童可享受基本保健免费服务。

7.随行7周岁以下子女,可享有与我区户籍儿童同等的免疫服务权利,可免费接种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8.已婚育龄夫妇可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9.持合法生育证件的育龄夫妇,在我区生育子女的,可享受我区的生育援助政策。

10.符合生育条件的困难家庭,可享受我区相关生育救助政策。

11.符合相关规定的流动人口随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享有与我区儿童同等的教育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享有与我区居民子女同等的免费教育权利。

12.享受与我区户籍人口同等的法律服务。

13.可按规定参加我区各类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14.因患重大疾病或因突发性灾害(重、特大自然灾害除外)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申请救助。

15.符合公安交警部门相关规定的,可在我区申请办理驾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16.我区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二)持《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享受上述待遇的

温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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