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四川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等级确认管理办法分析
四川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等级确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规范行业市场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我省环保企事业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中更有效地发挥作用,推动环境污染治理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等级确认,是指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对我省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工程治理,环境污染治理及设备设计和生产的能力及范围等进行行业确认、验证和评价,并颁发相应的《四川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等级确认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三条
按照自愿、公开、公正、公平、透明和非歧视的原则,一切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和设施设备设计、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含专业设计院、所),均可自愿申请等级确认。
《证书》按专业(见附件一)分为甲级(临时甲级)、乙级、丙级三种等级。
第四条
《证书》由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统一印制并颁发。
第二章 申请等级确认条件
第五条
申请等级确认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生产基地;
(三)拥有经实践证明其技术有效、可靠、经济合理的污染防治技术,相关配套专业齐全。具备独立承担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能力;
(四)独立承担过一定数量及规模的环境工程项目,治理设施运行正常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机构和完善的技术、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六)无任何尚未解决的、因治理技术不适用或因工艺设计问题造成的不良污染防治工程或工程质量纠纷;
(七)申请等级确认证书单位有固定专职执业人员3人以上(中级执业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职执业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1、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专利发明者,环保重点实用技术成果的拥有者;
2、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作年满3年(环境工程专业毕业者年满2年),能独立从事证书规定专业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并达到环境管理要求;
3、了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保政策,熟悉环境保护标准,环保基础知识考试合格。
4、申报单位执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第六条
甲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单位的等级确认条件 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获得甲级等级确认证书:
(一)有较强的污染治理新技术和新型实用技术的开发能力;
或拥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并经过国家环保产业协会认证的新型实用技术(产品)或省级环保产业协会推荐的实用技术(产品),且已推广应用项目不少于3个;
(二)独立承担过1个1000万元以上、或2个500万元以上、或5个200万元以上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其承担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正常,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所申请专业范围的执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8人,工程师不少于10人;
(四)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临时甲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单位的等级确认条件,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第六条的(一)或
(二)和
(三)、(四)条款,可以获得临时甲级等级确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乙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单位的等级确认条件 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获得乙级等级确认证书:
(一)有一定的污染治理技术研究开发能力。或拥有行业、省内领先水平,并经过国家环保产业协会认证的新型实用技术(产品)或省级环保产业协会推荐的实用技术(产品),且已推广应用项目不少于1个;
(二)独立承担过1个500万元以上、或2个200万元以上、或5个100万元以上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其承担的治理设施投入运行正常,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所申请专业范围的执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人数不少于4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
(四)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丙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单位的等级确认条件 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获得丙级等级确认证书:
(一)熟悉环境污染治理实用技术,或掌握已经工业性试验证明有效、可靠的污染治理新技术,且工业性示范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二)独立承担过1个100万以上或3个50万元以上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其承担的治理工程项目运行正常,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所申请专业范围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高级工程师的人数不少于3人,工程师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第十条
申请等级确认的单位须填报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二份):
(一)《四川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等级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办公场所或生产基地证明材料;
(四)申请单位工程技术人员身份证和技术职称证复印件;
(五)拥有的污染治理技术简介,包括治理技术原理、主要工艺流程、设备和环境、经济、社会效益等;
(六)污染治理技术专利证书、鉴定证书和认证证书、推荐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简介,主要包括机构发展概况、人员构成情况、业务范围及工作成效等;
(八)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简历;
(九)技术质量管理手册(含管理制度);
(十)承担过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项目一览表;
(十一)申请单位典型环境工程项目证明材料,包括环境工程投资规模、设计工艺流程图、技术合同、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运行费用、运转效率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意见及用户反馈意见等。
第三章 等级确认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等级确认的单位向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提出申请,并按第十条的要求填报申请材料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申请等级确认的单位将填写好的申请表交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局或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签具意见后,报送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在15日内答复是否受理申请。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受理申请后,将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单位所申报的环境工程或办公场所、设备生产基地进行实地考察、核实,提出具体考察意见、确认等级并报统一颁发确认证书。
对不受理的单位,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将电话告知或发给不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一的单位,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相应的等级确认证书。
第四章 等级确认管理
第十五条
《证书》是对获证单位在相应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作能力的行业证明。
第十六条
《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临时甲级除外)。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单位应向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申请重新确认等级,经重新核准后予以换证。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证书》作废。
获证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要求变更《证书》等级和内容时,应填写《四川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等级确认变更申请表》,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等级确认程序申请变更等级确认。
第十七条
因质量不良造成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质量纠纷,环境污染防治单位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凡不主动采取措施者,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记录在案;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吊销《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可视情节不同,给予通报批评,降低确认等级或吊销《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骗取《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拼凑、转借或者变相转借、出卖《证书》,经查证属实的;
(三)超出自身能力和范围承接环境污染防治工程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因工艺设计责任导致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不合格,不能通过验收的;
第十九条
省外环保单位在四川省行政辖区内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作,也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向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申请确认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等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
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业分类目录
一、废水
1、化工类:无机化工废水、有机化工废水、煤化工废水、洗涤剂废水、石化废水等
2、造纸类:造纸黑液、造纸中段水、造纸白水、纤维扳废水
3、纺织印染类:纺织废水、印染废水、化纤废水、缫丝废水
4、毛革类:制革废水、洗毛废水等
5、制药类:生物制药废水,合成制药废水、中医药制药废水等
6、电力类:火电厂废水(高温废水、冲灰水)
7、食品类:屠宰废水、酿造废水、食品废水、味精废水、制糖废水、淀粉废水等
8、机械加工类;含油废水、乳化液废水、重金属废水、电镀(含表蕊处理)废水、电泳化废水、酸性废水、碱性废水
9、悬浮物类:采矿废水、钻探废水、选矿废水、洗煤废水、冲渣废水、焦化废水、稀土废水等。
10、建材废水
11、冶炼类:黑色冶炼废水、有色冶炼废水
12、医院废水
13、生活废水
14、其它废水
15、河流、河段改善。
16、湿地保护
二、废气
1、烟尘
2、烟气二氧化硫
3、含硫尾气:硫化氢、硫醇.硫醚等
4、有机类:有机溶剂废气、漆雾、沥青烟、油烟、瓦斯、恶臭等
5、无机类:含汞废气、铅烟、氯气等
6、酸类:酸雾、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物、氟化物
7、尘粒类:矿物性(建材、水泥、耐火材料等)粉尘、动植物性粉尘、其它粉尘
三、固体废物
1、冶炼渣
2、粉煤灰、煤矸石、尾矿
3、化工废渣:磷石膏、盐石膏、硫酸渣、铬渣、钻探废弃物等
4、生活垃圾,医疗废物
5、其它固体废物
四、噪声、振动
五、环境在线监控与预警系统
六、环境生态保护工程
注:申请单位应按上述分类中的具体项目填写
第二篇:四川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等级确认证书
四川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
等级确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推动我省环保产业健康发展,规范环境工程工艺设计设计市场,建立环境工程工艺设计设计市场的竞争机制,按照省政府有关于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的规定(川府发[2004]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等级确认,是指四川省环保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对我省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单位的工艺设计能力及水平进行行业确认、验证和评价,经核准后颁发相应《四川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等级确认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领域主要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及放射性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工艺设计,以及“三废”资源化、环境生态建设及恢复工程工艺设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设备的工艺设计。
第三条 按照自愿、公开、公正、公平、透明和非歧视的原则,四川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及环保设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含专业设计院、所),都可以自愿申请等级确认。
根据申请单位能力水平以及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项目的情况,《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临时四类。
第四条 《证书》由四川省环保局统一印制并颁发。
第二章
申 请 条 件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环保工程工艺设计机构;
(三)拥有经实践证明其技术有效、可靠、经济合理的污染防治技术,相关配套专业齐全。具备独立承担环境工程工艺设计的能力;
(四)独立承担过一定数量及规模的环境工程项目的工艺设计,治理设施运行正常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五)有健全的设计技术管理机构和完善的技术、质量保证管理制度;(六)有固定的设计工作扬所和设计设备;
(七)无任何尚未解决的、因治理技术不适用或因工艺设计问题造成的不良污染防治工程或工程质量纠纷;
(八)申请等级确认证书单位有固定专职执业人员3人以上(中级执业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环境工程工艺设计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1.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专利发明者,环保重点实用技术成果的拥有者;
2.从事环境工程设计工作年满3年(环境工程专业毕业者年满2年),能独立从事证书规定专业范围内的环境工程工艺设计,其设计达到环境管理要求;
3.了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保政策,熟悉环境保护标准,环保基础知识考试合格。
4、申报单位设计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六条 甲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单位的等级确认条件
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获得甲级备案证书:(一)独立承担过1个1000万元以上、或2个500万元以上、或5个200万元以上的环境工程项目的工艺设计,其设计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正常,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或拥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推广应用面广的污染防治技术,且已推广应用项目不少于2个;
(二)有较强的污染治理新技术开发能力,以及计算机辅助设计能力;(三)所申请专业范围的设计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8人(或注册环保工程师5人以上);
(四)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乙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单位的等级确认条件
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获得乙级备案证书:(一)独立承担过1个500万元以上、或2个200万元以上、或5个100万元以上的环境工程项目的工艺设计,其设计的治理设施投入运行正常,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或拥有行业、省内领先水平,推广应用面广的污染治理技术,且已推广应用项目不少于2个;
(二)所申请专业范围设计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人数不少于4人(或注册环保工程师2人以上);
(三)有一定的污染治理技术研究开发能力;
(四)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丙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单位的等级确认条件
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获得丙级等级确认证书:(一)拥有环境污染治理实用技术,承担过1个100万元以上或3个50万元以上的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其设计的治理工程项目运行正常,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或拥有已经工业性试验证明有效、可靠的污染治理新技术,且工业性示范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二)所申请专业范围设计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高级工程师的人数不少于3人(或注册环保工程师1人以上);(三)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设备;
(四)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第九条 临时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单位的等级确认条件 尚未承担过环境工程项目工艺设计,但基本具备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八条(二)、(三)款的规定,并拥有经实践证明技术有效、可靠,经济合理的污染治理实用技术, 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可以获得临时等级确认证书。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单位须填报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三份):(一)《四川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等级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拥有的污染治理技术简介,包括治理技术原理、主要工艺流程、设备和环境、经济、社会效益等;
(四)污染治理技术专利证书、鉴定证书和成果证书复印件;
(五)单位基本情况简介,主要包括机构发展概况、人员构成情况、业务范围及工作成效等;
(六)技术质量管理手册(含管理制度);
(七)承担过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项目一览表;(八)每项环境工程设计项目证明材料,包括环境工程投资规模、设计工艺流程图、技术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运行费用、运转效率和环境、经济、社会效益及用户反馈意见等。
第三章
等 级 确 认 程 序
第十一条 申请等级确认的单位向四川省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第十条的要求填报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等级确认的单位将填写好的申请表由市州环保局签署意见报送四川省环保局。
第十三条 四川省环保局在15日内答复是否正式受理申请。四川省环保局正式受理申请后, 其事务性工作,委托四川省环保产业协会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所设计的环境工程进行实地考察、核实(考察的工程项目应不少于2个),并提出具体考察意见并报四川省环保局确认等级。
对不受理的单位, 四川省环保局发给不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一的单位,四川省环保局颁发相应的等级确认证书。
第四章
管 理 与 监 督
第十五条 《证书》是对获证单位在相应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工作能力的行业证明。
第十六条 《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持证单位应向四川省环保局申请重新确认等级,经重新核准后予以换证。逾期不提出申请的, 视为自动放弃,《证书》作废。
获证单位需新增专业设计项目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等级确认程序申请新增专业项目等级确认。第十七条 因工艺设计质量不良造成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质量纠纷,设计单位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凡不主动采取措施者, 四川省环保局将予以通报批评、记录在案;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吊销《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四川省环保局可视情节不同,给予通报批评,降低等级确认等级或吊销《证书》,并予公告。
(一)弄虚作假,骗取《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拼凑、转借或者变相转借、出卖《证书》,经查证属实的;(三)超出自身能力承接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因工艺设计责任导致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不合格,不能通过验收的; 第十九条 省外环保单位在四川省行政辖区内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工作,也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向四川省环保局申请确认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等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环保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四川省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管理办法(最终)
《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的监督与管理,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范围内,由中央、省财政全额拨款或部分补助经费,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的勘查、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项目实施政策和相关技术要求;建立、更新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库;组织实施和审批纳入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库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勘查(含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下同)工作;根据审查后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确定并下达治理项目任务;负责组织工程竣工最终验收。
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监管单位,负责入库项目的申报;组织编制和审批施工图设计;组织开展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最终验收申请;终验合格后报送最终验收报告。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依法确 定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施工、组织施工单位开展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后的治理效果监测;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归档等工作。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中,各地应充分依靠当地人民政府,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为主建立强有力的工程指挥机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承担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应甲级资格证书。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承担单位分别须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应乙级以上(含乙级)、丙级以上(含丙级)资格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类型划分严格遵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执行。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等两个及两个以上阶段的工作。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的技术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技术规程、规范。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实行专家审查制,审查专家必须在“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技术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应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经费,除中央、省财政安排资金外,各级政府应多渠道、多方面筹资,以满足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入库
第九条 项目的申报和入库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地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立项申报书和相关文件,内容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点基本 情况、危害状况、危险程度、已开展的防灾措施、工程投资初步概算等。
根据立项申请书,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初步论证、审核,将符合地质灾害治理要求且属国土资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纳入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库,并结合资金落实情况,逐一安排开展勘查工作。
第十条 对突发性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点,可直接纳入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的实施分为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三个阶段。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工作应查明地质灾害隐患点基本情况,提出工程治理方案建议。勘查成果报告应完成项目设计书提出的任务。勘查工作程度应满足开展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的要求。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勘查工作成果、项目概算进行审查。
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负责组织勘查工作成果审查;省国土资源厅财务处负责组织项目概算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的勘查工作成果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查结论以及治理工程实施的紧迫程度,结合防治工作需要和治理资金落实情况,分轻重缓急,下达治理工程项目任务书。
第十五条 由市(州)、县(市、区)自行组织实施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符合有关要求的,可纳入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库,并 依照相关程序,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工作。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施工图设计单位,并组织专家对施工图设计书(送审稿)进行审查。对按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书进行批复,并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图设计作为招投标、施工、监理、验收的依据。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确定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具体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工作进展报告,接受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检查。
第十九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确需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变更的,应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方案并经监理单位认可,由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图设计有较大变更的,还应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四章 项目招投标及比选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勘查工作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招投标或比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及相关规定,采取招投标或比选的方式确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续作项目除外)。总投资额不小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其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须通过招投标确定。
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须采取招投标或比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1、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治理施工;
2、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施工图设计服务;
3、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不小于上述标准上限值的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参加招投标或比选。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是指公开招投标,确需邀请招标的,必须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方能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程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确定方式参照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单位招投标或比选方案的核准。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监理单位招投标或比选方案的核准。招投标或比选方案未经核准,不得进入招投标或比选程序。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或比选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招标或比选信息在指定媒介发布的同时,必须在四川省土地矿权交易信息网上发布,内容必须一致;招标人或比选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或比选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和省土地矿权交易信息网上发布的公告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招标或比选过程中,应有县(市、区)级以上纪检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指导。在完成项目实施准备后,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施工单位招投标(比选)结果、施工合同及相关批复文件等报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转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项目开工。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监理单位招投标(比选)结果的备案工作。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治理工程完成后,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初验,下同),并出具工程初验意见书;初验合格后的15日内,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初验总结报告;经不少于一个汛期的治理效果监测后,由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工程竣工最终验收(终验,下同),出具工程终验意见书。终验合格后的30日内,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含工程终验意见书在内的工程终验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技术专家必须在“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技术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七条 验收依据
1、经批准或备案的勘查与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及其设计、预算变更等有关文件;
2、现行国家、省地质灾害防治行业标准及其它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验收内容
项目完成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在工程终验前,治理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监测资料,编制工程运行效果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竣工验收申请; 2.竣工报告; 3.监理报告;
4.工程结算书(项目财务决算)及相应的审核报告; 5.终验资料还应包括工程运行效果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终验合格后,工程结余资金必须用于同一项目的工程及配套设施的管护或当地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严禁私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终验合格后,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工程后期管护单位并组织工程移交;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理》的规定进行有关档案资料的汇交。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预算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实施项目弄虚作假的,无故不按工期完工的,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视问题严重程度分别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年终目标考核降低档次、暂停申报项目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项目承担单位、中介机构、施工企业、监理机构等在项目勘查、可行性研究、施工设计、项目预算、施工、监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省、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5年内不得受理其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申请。情节特 别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相关资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等违纪违规行为和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项目勘查、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质量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 改善环境质量, 保障公众健康, 促进餐饮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 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 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 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夜市摊、食堂、熟食加工点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综合服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现场监管。
规划、建设、城管、卫生、工商、国土、水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六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新、改、扩建餐饮业审批
第七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 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建、扩建餐饮业(以下简称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湖泊、江河水面;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第八条 以下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选址位于未设计餐饮业功能的商住楼及商业区、党政机关集中办公地点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区域;
(三)6个基准灶头以上,位于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九条 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日排废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设规范化排污口;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水的,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
(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气筒周围半径10米以内有建筑物的,排
气筒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
(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后,才能正式营业。现有的餐饮企业未配置本条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治理,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条 发改、规划、建设、土地、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餐饮企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年检时不予年检。
第四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城建成区及石林风景名胜区属禁煤区,禁止燃煤,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 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隔油池等设施应当根据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 保证油烟净化装置、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
常运行;
(三)产生的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产生的废油及泔水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及含磷洗涤用品;
(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年检。因经营范围、规模发生变更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变化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六)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具有接入城市排污管网条件的餐饮企业,产生的外排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和CJ343-2010《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中的B 等级标准;排污管网无法接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餐饮企业,外排废水须经处理后达到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一级A 标准;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
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现有的餐饮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
(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责令停业。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 设或者使用,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 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 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 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 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 的,责令停业。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查处。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6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第十七条 则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县行政辖区内的主城 规划区、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通道控制区、各乡镇城镇规划区和 各类开发区。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7
第五篇:《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公告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列入市政府2006年政府规章计划。这是一部规范我市餐饮业设置、管理餐饮业污染排放,协调餐饮周边关系,保护餐饮周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的地方性政府规章。鉴于该办法涉及面较广,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4月5日前寄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8,电子信箱:szfgc@163.com)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6年3月14日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餐饮业经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单位的食堂、餐厅以及洗浴、休闲、歌舞等营业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城管、房地产、水务、卫生以及工商、质量技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充分考虑餐饮业布局的合理性,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计建造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噪声排放通道等污染防治设施。
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办餐饮业:
(一)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居民住宅楼内;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内;
(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市控制保护建筑物边界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开办餐饮业的,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需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城市居住区以及居住小区内,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和废气、噪声排放通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噪声排放口水平距离应当与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市控制保护建筑物等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相距20米以上。
第六条 现有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开办条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逐步实施经营项目调整、搬迁、改造等限期治理。
现有餐饮业项目的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告知经营者不再予以年检,并同时函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本办法施行时有效期届满前不满6个月的,限期治理可以顺延。
第七条 新办、扩大餐饮业项目或者变更、新增餐饮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经营者注册资金或者投资金额10万元及其以下的新办餐饮业项目,由经营者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注册资金或者投资金额超过10万元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按照敏感区或非敏感区以及经营范围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程度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现有餐饮业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餐饮业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行经营者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经营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办、扩大或者变更、新增餐饮经营范围的餐饮业项目时,可以选择实行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实行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的,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作出书面承诺并签订承诺书。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承诺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并送达书面批准文件。
实行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的项目和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下列餐饮业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之前,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严格控制的区域范围内的新办餐饮业项目;
(二)注册资金或者投资金额超过10万元的餐饮业项目;
(三)对所在地单位或居民工作、生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餐饮业项目;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项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议,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决定,并应当在审批决定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的说明。
第十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及其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出口应高于该建筑物的最高点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的朝向应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配置可以达到纳管标准的隔油装置等餐厨废水预处理设施;
(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第十一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新办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营业。
新办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需要进行试营业的,经营者应当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对符合验收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现有餐饮业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配备的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污染物排放数量、方式、类型、去向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现有餐饮业经营场所内进行重新装潢的,经营者应当在装潢后5日内,报环境保护原审机关备案。
现有餐饮业经营场所内的烟道、排气、隔声降噪等设施以及灶台、油烟净化等餐厨设备的布局发生改变,经营者应当在发生改变前10日内,向环境保护原审机关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餐厨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
(四)废油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购及处理,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移交记录;
(五)处理泔水废渣应当自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进行无害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六)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不得占用公共人行道,尽可能地远离相邻的门窗和绿色植物,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安装规范的距离要求的,应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并采取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现有餐饮业项目已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不符合安装要求的,应当进行改装;
(七)依法申报排污登记并缴纳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废气净化和隔声、降噪设施;
(二)不经过油水分离设施,直接排放餐厨废水;
(三)向下水道、河道、街面及其他公共场所倾倒餐厨废弃物或垃圾;
(四)不经过油烟排气管道或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五)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作业活动;
(六)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七)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及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储存、处置。
从事废油、泔水废渣等餐厨废弃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专业处置资格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综合污水排放标准;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先经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并达到纳管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
现有餐饮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查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果一致的,检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对餐饮业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对餐饮业环境污染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实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苏州市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行为奖励实施细则》给予奖励。
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的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名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业安装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办、扩大餐饮业项目或者擅自变更、新增餐饮经营范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办餐饮业项目或者擅自变更原经营状况进行营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处以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配备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通过竣工验收进行营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试营业而未申请备案或者现有餐饮业经营场所布局发生改变而未申请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请备案;处以警告的处罚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安装或者配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或不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随意处理废油或泔水废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标准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其他设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不缴纳或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污染治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污染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废弃物或垃圾,并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可降解用品或者含磷洗涤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专业处置资格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油、泔水废渣等餐厨废弃物和垃圾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活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照法定时限作出审批意见,或者对经营者申请竣工验收未按照法定时限进行验收,可以视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同意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或者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卫生部发布的《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含义和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是指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办餐饮业项目,是指在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餐饮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或者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