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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编辑:雨后彩虹 识别码:20-39619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18:53: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2006-3-31发文单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外环路外侧500米以内区域的相关区县行政区划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象、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相关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

第二篇:28.6四川省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暂行规定

(2003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3年4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路(含外环路以外500米)以内区域和机场高速路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工商、建设、交通、旅游、园林、市政公用、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分设置区和禁止设置区。

在禁止设置区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五)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损害市容市貌的。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不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三)伸出式户外广告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过道路红线,底边距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建筑屋顶;

(四)设置屋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

(五)设置柱式广告塔,机场高速公路单侧间距不小于800米,其他进出城道路单侧间距不小于1000米。除机场高速公路外,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不得设置柱式广告塔;

(六)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但其灯饰设施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

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政府特许经营。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原则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设置屋顶广告设施或者以发布广告为目的建设构筑物的,应当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临街立面渲染图;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抄送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报建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建设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验收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建成后,设置者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通过出租、有偿出让等方式依法转让使用权,但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除外;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后30日内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5日,闲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四章要求,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

(三)户外广告制作说明,设施的安全维护措施;

(四)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与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交通、园林、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凭《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3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建设和管理确需拆除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五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四)临街底商型店铺在门楣上设置招牌,高度应控制在0.6米至1.5米之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五)伸出式招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出道路红线,底边距离地面净空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出建筑屋顶;

(六)在建筑屋顶设置招牌,其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主体建筑两侧墙面,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

(七)招牌应当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予以核准设置;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不得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擅自设置招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户外广告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户外广告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变更招牌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招牌设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或招牌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区(市)县城镇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篇: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毗邻城区的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体、实物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工地围挡等市政设施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阅报栏)、信息亭(牌)、电话亭,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亭、牌等公共设施;

(五)交通工具、加油(气)站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

(六)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户外广告、繁华(重点)地区及主次干道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经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一般街巷道路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先导区(高新园区除外)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先规划后设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按照展示区、控制区、禁设区分区要求,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明确载体的地理坐标,附着的具体位置,设置设施的规格、形式等。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规划、国土房屋、环保、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规划要求,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附着物安全要求;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形成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的须控制在环保标准范围内,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应当予以公开,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街的门面招牌、橱窗,楼体广告,临街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招牌应配置照明设施;

(二)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不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

(三)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四)城市公交站点、候车亭应采用灯箱式广告;电子显示装置类型广告设施实行数量控制;

(五)城市内不准设置单立柱式广告;除机场、码头、火车站外的城市建筑物顶部不准设置字体招牌。

(六)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构)筑物墙面、玻璃窗、出入口门楣等上面不得设置电子显示屏滚动字幕广告。

户外招牌设置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对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的,可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招牌。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出入口或建筑规划红线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十条

下列载体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

(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地名、路名标志;

(四)建(构)筑物顶部,临街建筑物玻璃;

(五)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

(六)城市居民小区、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

(七)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的区域,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载体。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设施、建(构)筑物墙面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设置人。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设置4平方米以上(含)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类型广告,须通过拍卖方式确定设置人,且经营期内公益广告时间不少于发布总量的15%。设置4平方米以下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类型广告,按照设置招牌管理。

商业区内的商业企业,利用自有产权或使用权建筑物规划的户外广告位置,可以设置发布商业企业经营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类户外广告。

各类工地产权人或管理人以围挡为附着物,按照工地围挡设施技术规范要求,可以设置公益宣传或建设项目信息类围挡广告,且公益广告不低于发布总量的30%。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不得设置与项目信息有关的围挡广告。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及位置关系图;

(三)载体设置广告承载安全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置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施工安装企业资质;

(六)约定事项协议或承诺事项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设置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及效果图;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同意安装招牌的证明;

(五)施工单位资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证明;

(六)约定事项协议或承诺事项证明。

设置人占用、依附各类设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方可向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招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权的设置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行政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行政许可(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设置人的除外)。期满后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设置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人行政许可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拒不执行拆除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第十六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公益活动等需要临时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应提前7日向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举办活动的批准文件(包括申请的理由、设置形式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办理行政许可,经行政许可后,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当天必须自行拆除。

重大节日(庆典)、纪念活动需设置拱门、展示(宣传)板等,设置人应提前7日向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并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在批准设置期内,因规划调整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客观原因需要拆除的,经协商由设置人自行拆除。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确需改、扩建建(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人应按规定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污损、褪色的,应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 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并按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户外电子显示装置广告每天播放时间应为6时30分至22时(商业步行街内除外),且不得播放音频。

在商业区及其周边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装置广告,夜间亮度值应小于等于每平方米1000cd ;在其他地区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装置广告,夜间亮度值应小于等于每平方米400cd;户外电子显示装置广告应具备按照日照强度变化调节显示亮度的功能。

在城市主干道两侧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装置广告,每个固定画面的播放时间应大于15秒,画面切换应采取慢转换方式。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损坏。

第二十三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收取的费用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光环境建设和市容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维护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和未按时开启照明灯光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户外广告、招牌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拆除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集中处罚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地区,由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相关费用的,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阻挠、妨碍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3年8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户外场地、设施及其空间,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者其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开发区城管机构受市城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广管委审定后公布实施。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的;

(五)利用人行天桥、铁路立交桥、公路立交桥的;

(六)在幼儿园、学校校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七)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立柱广告、过街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顶部设置实体广告;

(三)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四)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八条 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未成交的,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在征得载体产权人的同意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通过协议方式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由市城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服务与商品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现状图,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五)利用已有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行政许可。

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沿街新建建筑或者立面改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向市城管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省、市统一安排的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期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自身宣传的围墙广告。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设置形式和范围;

(五)现状图和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终止,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除通过拍卖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7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第十五条 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方面。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相应收储费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围墙广告公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公益广告由设置者负责制作和维护。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不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市城管部门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期限内归设置人所有;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建立户外广告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统一规格;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

(六)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七)禁止利用建筑物楼顶设置实体招牌;

(八)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九)禁止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通过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招牌。

第二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重点地区、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招牌设置人应当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重新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对招牌进行定期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招牌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招牌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载体使用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终止,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未按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人或者招牌设置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限期改正、自行拆除义务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无法确定设置人、设置人下落不明或者设置人拒不配合调查的,城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设置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设置人有权要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或者施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或者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0年08月12日

第36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9日市政府第13届1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原则,逐步应用网络技术在线行使行政审批、监管等户外广告行政管理职能,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情况。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及规划指引。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色彩等具体要求。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要求。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应当征求建设、环保、公安、工商、质监、安全监管、交通、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八)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九)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十)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十一)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第三章 查询与审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审批、监管的依据。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以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信息,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但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商业广告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第十四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

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视为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招牌设施更改为广告设施的,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提前更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全景电脑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置证》和其它有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准的发布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证》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涉及公交站场、候车亭的,还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规范;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在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的文件号。

(五)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完毕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证》即行失效。

(六)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四条 设置招牌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二)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四)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两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巡查监管,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的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第二十九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围墙公益广告或者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证》文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户外广告出现版面空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未按时拆除原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条例》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车站候车室、港口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内设置广告,以及利用车身、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法制 广告 命令 分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广州警备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0年 月 日印发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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