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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编辑:翠竹清韵 识别码:20-48726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5 21:33:2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托儿所幼儿园

卫生保健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切实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印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分为“示范”、“规范”、“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等级评估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具体评估工作,评估结果要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卫生保健工作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的依据,实行卫生保健工作一票否决制。

第六条

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自治区、盟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具体承担所在地3~5所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由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卫生保健业务指导的工作内容: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严格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执行。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协助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全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评估细则,制订全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信息统计表,组织完成全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信息统计,定期报自治区卫生厅;指导盟市、旗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及时掌握全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情况,提出改进意见;承担全区“示范”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等级评估工作;完成属地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3-5所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完成卫生厅交办的其它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九条

盟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每3年进行1次岗位培训及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本辖区旗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掌握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情况,并将相关信息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负责承担本辖区“规范”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等级评估工作;组织“规范”级托幼机构中卫生保健工作突出的机构,参加“示范”级托幼机构评估的推荐申报工作;完成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3~5所盟市所在地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第十条

旗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托幼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对本辖区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要求进行卫生评价;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每年至少组织1次相关知识的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定期组织召开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负责承担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等级评估工作,组织“合格”级托幼机构中卫生保健工作突出的机构,参加“规范”级托幼机构评估的推荐申报工作;掌握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情况,并将相关信息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盟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负责定期为辖区内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的宣传、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负责依法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妇幼卫生网络、预防接种系统以及日常医疗卫生服务等途径掌握辖区中的适龄儿童数,并加强与托幼机构的联系,做好儿童的健康管理。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应积极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工作,协助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到具体负责本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人员必须参加所在盟市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培训及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必须取得所在旗县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为“合格”的托幼机构方可招生。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报告给予的整改意见和指导,整改后重新申请卫生评价。

第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前款工作职责,对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每3年进行1次评估,并将结果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评估结果“不合格”的托幼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卫生评价“不合格”,仍然招生的新设机构;卫生保健等级评估“不合格”的;

(六)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体检项目对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及儿童进行健康检查,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提及的托幼机构的其它卫生保健工作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厅和教育厅负责解释。

2014年2月11日

第二篇: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至二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训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2)。

(二)对离开园所三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四十二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3)。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书后(见附件4),方能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 保健室设备标准一、一般设备:

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设施、诊察床、电冰箱

二、体检设备:

体重计(杠杆式)、灯光视力箱、对数视力表、身高坐高计(供3岁以上使用)

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

三、消毒设备

高压消毒锅、紫外线灯、常用消毒液

四、常规医疗用品:

常用医疗器械(针、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筋

五、常用药品:

1、外用药

2、防治常见病的中西成药

附件2: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

-------------------------------------------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 |既 往|麻疹 猩红热 百日咳 风疹 菌痢 肝炎 水痘 流行性腮腺炎 | | |-------------------------------------| |疾病史| 其它疾病 | | 过敏史 | | |------------|------------|---------------| | 家人及邻居有无传染病 | | 发病日期 | | |------------|----------------------------| | |体重| kg|评价| |身长(高)| cm|评价| |皮肤| | | |--|----|------|-----|--------|--|------| | | | 左 | | |左| |扁 | | | | 眼|----|------| 耳 |-|--------| | | |体| | 右 | | |右| |桃体| | | |--|----|------|---|----------|--|------| | | | 数目 | | 心 | |肺 | | |格| 牙|----|------| | |--| | | | | 龋齿 | | 脏 | | | | | |--|----|---------------------|--|------| |检|肝脏| |脾脏| |外生殖器| |其它| | |-|---------------------------------------| | | |症状| 多汗 夜惊啼哭 烦躁不安 | |查|佝偻病 |--|-------------------------------| | | | | | | | |肋| | | | | | | |(3岁以| | 前囟 |颅|方|串| |鸡|手|四肢|脊柱| | | | |体 | | | | |外| | | | | | | | 下)| |(cm)|软|颅|珠| |胸|镯|畸形|变形| | | | |征 | | | | |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血红蛋白 | | 肝功能 | | |辅|------|--------------------------------| |助| 胸部X光 | | |检|------|--------------------------------| |查| 其 它 | | |--------|--------------------------------| |医 生 意 见 | | 医生签名| | |--------|--------------|-----|-----------| | 检查单位盖章 | |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 |备注:系针对有呼吸道传染病接触史或可疑患病的儿童。| -------------------------------------------

附件3:

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 |姓名 |性别 |年龄 |婚否 | |-----------------|-------|------------| |工作单位 |职称 |民族 | |--------------------------------------| |既往史:

1、肝炎

2、痢疾

3、结核

4、皮肤病 | |

5、伤寒

6、性传播性疾病

7、精神病 | |--------------------------------------| | 体 | | | | | |血压 |心脏 |肺 | | 格 |---------|-------|------------| | |肝脏 |脾脏 |腹部 | | 检 |---------|-------|------------| | |皮肤 |五官 |四肢 | | 查 | | | | |-------|---------|--------------------| | 化 | | | | |肝功能 |乙肝表面抗原 | | 验 |---------|--------------------| | |淋病 |梅毒 | | 检 |---------|--------------------| | |霉菌 |滴虫 |大便培养 | | 查 | | | | |--------------------------------------| |心电图 |B超 |胸部X线检查 | |----------------------|---------------|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 |----------------------|---------------|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 |备注:

1、*为炊事员必作项目: | |

2、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书; | |

3、心电图、B超检查项目由检查单位视情况酌定; | |

4、霉菌、滴虫、淋病指妇科检查项目。| ----------------------------------------

附件4:

编号_____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

健康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注 意 事 项

一、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为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进行检查,并申请补发健康证明书。

二、该证明书使用期三年,每年经体检后,由检查机构签发一次。------------------------------- |姓名 |性别 | | |----------|--------| 照 | |年龄 |婚否 | | |-------------------| 片 | |职称(职务)|民族 | | |-----------------------------| |工作单位 | |-----------------------------| | 既 |

1、肝炎

2、痢疾 | | 往 |

3、结核

4、皮肤病 | | 病 |

5、伤寒

6、性传播性疾病 | | 史 |

7、精神病 | -------------------------------

------------------------------- | 体 格 检 查 | |-----------------------------| |血压 |心脏 | |-------------|---------------| |肺 |肝脏 | |-------------|---------------| |脾脏 |腹部 | |-------------|---------------| |皮肤 |五官 | |-------------|---------------| |四肢 |脊柱 | -------------------------------

-------------------------------- | 化 验 室 检 查 | |------------------------------| |肝功能 |乙肝表面抗原 | |-------------|----------------| |淋病 |梅毒 | |-------------|----------------| |霉菌 |滴虫 | |------------------------------| |大便培养 | |------------------------------| |心电图 |B超 | |------------------------------| |胸部X线检查 | |------------------------------| | |医生签名 | | 发证单位盖章 |----------------| | |签证日期 | | | 年 月 日 | --------------------------------

------------------------------- | 体 格 检 查 | |-----------------------------| |血压 |心脏 | |-------------|---------------| |肺 |肝脏 | |-------------|---------------| |脾脏 |腹部 | |-------------|---------------| |皮肤 |五官 | |-------------|---------------| |四肢 |脊柱 | -------------------------------

第三篇: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是儿童集体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便对托幼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本《管理办法》未提及的其他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仍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执行。现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二)对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要求:(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保健室设备标准一、一般设备: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设施、诊察床、电冰箱。

二、体检设备:体重计(杠杆式)、灯光视力箱、对数视力表、身高坐高计(供3岁以上使用)、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

三、消毒设备:高压消毒锅、紫外线灯、常用消毒液。

四、常规医疗用品:常用医疗器械(针、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尺。

五、常用药品: 1.外用药。2.防治常见病的中西成药。

第四篇: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阿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

托儿所、幼儿园是儿童集体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便对托幼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本《管理办法》来提及的其它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仍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执行。

现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几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几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宣(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室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 2名,以后每增加 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们暄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闭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 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对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要求

(一)托儿所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炊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篇: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范文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九月六日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 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臵应当符合保健室设臵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 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 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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