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离退休待遇
离退休待遇
离退休待遇
(一)、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待遇调整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陕劳社发[2006]88号)规定,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养老金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为此,原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对执行陕劳社发[2006]8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6]555号),该文件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报审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范围
(1)、经国家或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高级技术职务;(见附表)
(2)、经省高级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高级政工师;
(3)、经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享受高级职称待遇的高级技师。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2007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陕劳社发[2007]80号)又针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相应管理权限批准的高级政工师和劳动保障部门评审的高级技师。认定程序
申报: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职称条件进行严格审核,认真填写《高级职称退休科技人员报审表》及《汇总表》,并附相应得高级职称评审、审批的相关档案材料,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应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单位申报的所有材料,确认并加盖印章后由相对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待遇。
(二)离退休护理费 1.退休人员护理费
根据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八十周岁以上企业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市劳发[2007]25号)规定,将八十周岁以上的企业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由原来的67元调整为100元。由企业支付。2.离休人员护理费
(1)、根据陕人发[1999]50号文件规定,70周岁以上的企业离休人员月护理费标准为100元。
(2)、根据陕组通字[2008]126号文件规定,为解决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将符合条件的离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月2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600元。2010年标准又提高到1000元。(3)、具体申报认定程序是:经离休人员本人或家属申请,经单位初审,初审通过的由三甲以上医院出具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诊断证明,确认手续齐全后,单位进行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填写提高护理费标准审批表一式三份,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单位申报的所有材料,确认并加盖印章后由相对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待遇。五.几类常见的工龄计算问题
(一)知识青年的工龄计算
◆凡在1962年至文革开始前及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经县级以上知青部门正式认可的知青,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这一时间由原插队知青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日期审定。档案材料与时间不一致的,以户口迁入时间为准。知青返城后等待分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文革前随父母迁往农村年满十六同岁的子女,不属于文革期间和1962年至文革开始前,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因此,不能按知青对待,也不能计算连续工龄(陕劳人险[1987]390号)。
◆文革期间随父母下乡劳动,且年满16周岁的子女,按照中共陕西省委发[1987]85号规定精神,其符合插队知识青年条件的,可按插队知青对待,不论他们是按知青办了招工手续招工的,或随父母落实政策、按知青对待返城的,其下乡劳动期间均可计算为连续工龄(1986劳动保险问题解答八)。
◆非城镇户口的回乡青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回乡期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回乡青年能否按插队青年对待问题的复函》(90陕劳险函第07号)专门作了明确规定。
(二)国家职工学习期间工龄计算 根据历史情况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0年以前,进入高等和中等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由于工作需要经组织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其学习期间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阶段:1970--1978年进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学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三阶段: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三)受处分人员工龄计算
受处分人员是指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分等,确定这部分人员工龄比较复杂,要区别对待。
受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受开除留用查看处分人员:如果未受刑事处分,仍应视为在职职工,处分撤销或期满后,其受处分期间与受处分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受劳动教养处分人员:不论是否开除工职,其在劳动教养期间均不计算工龄。未开除工职的,其在劳动教养前后连续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开除工职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缓刑人员: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其缓刑期间可与缓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连续工龄应从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计算。
被错误处理的人员:即原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经过甄别确属处理不当已平反的职工,重新安臵工作后,其被错误处理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民办教师工龄计算
民办教师(包括长期顶编代课教师和职工)转为(包括招收)公办教师后,根据国家劳动部保险福利局[1981]劳险字5号文件规定,其连续工龄从最后一次因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时算起。
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用(或保送、推荐)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结业)后,仍从事教育工作的,根据1980年7月8日教育部(80)教计字267号文件规定,其原任民办教师的时间与毕业后从事教育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五)推迟分配人员工龄计算
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至1969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及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春季毕业生从应届毕业当年二月一日)起计算,其中人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人薪发[1994]43号,陕劳人险发[1994]163号)。
我省1958—1965年部分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因组织原因(大跃进和国际经济调整、学校停课、学生大炼钢铁、劳动锻炼、社教等原因)延期1—2年毕业分配,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参照劳动部人薪发[1994]43号文件精神办理(陕劳办发[1995]487号)。(六)公私合营工龄计算
文件依据:陕劳社发【2006】154号文件
基本内容:在同一个企业经历私营、公私合营、国营三个时期,其在私营企业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注意: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仍从公私合营的时间开始计算 ◆特别说明
职工工龄计算,是一个涉及面广,很复杂的问题,以上仅能介绍一些概念性的内容,比较教条和单一。在实际工作中,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龄计算的政策规定,结合每个职工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真细致地处理好职工工龄计算中的各种问题。
第二篇: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
这一部分,主要是与大家共同研究学习退离休有关政策,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工人,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等因素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需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这些干部和工人,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为革命事业作出宝贵贡献,妥善安置好这些干部工人,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离退休干部、退休工人,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好他们,是我们义不荣辞的责任,我们一定要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把离退休人员关心好照顾好,使他们安度晚年。离退休(职)政策
一、离休政策规定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的,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二、退休政策规定
退休条件主要是指年龄和工龄两个方面的条件。我国职工退休的年龄与工龄条件建国以 来至1978年先后有过4次不同的规定。目前执行的主要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分别规定的干部和工人的退休条件。但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后,退休条件有所修正。
(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劳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工致残,经过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有关退休规定。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三、部分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
(一)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高级专家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二是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三是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四是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二)省人事厅苏人八(1992)13号《关于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女同志退休年龄的通知》,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但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女技术人员以及长期(连续10年以上)在干部管理岗位上的女同志,如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均可参照干 部的退休年龄,延长到五十五周岁再办理退休手续。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有类似情况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四、退职政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医院证明、劳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包括没有到达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虽到达退休年龄但参加革命工作不满10年,或者年龄、工龄等均不具备退休条件),应当退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职。离退休手续的办理及程序
根据中组发(1998)9号和苏办发(1986)52号、扬办发(1988)9号以及有关文件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周岁)的工作人员。不需要本人申请,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在其达到离退休年龄的当月通知本人,同时办理工作移交,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离退休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从到龄的下一个月起享受离退休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两年一次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区分在职工作人员与离退休人员的依据一律按到龄时间,而不按办理手续的时间。根据扬州市委组织部、扬州市人事局扬人二(1989)5号文件精神,确因工作需要推迟退休时间的少数高级专家,报市人事局批准,少数县(处)级干部,确因工作需要适当推迟退休时间的,要书面报市委批准;其他人员如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须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经人事局批准,由单位返聘。考虑到大、中、小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工作人员到达离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上作适当调整,每年分两次办理,即每年2月开学前办理上9月至当年2月到龄人员退休手续;每年9月新学期开学前办理当年3-8月份到龄人员退休手续。
符合病退条件须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单位在收到市劳力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并从下月起发放退休(职)金。
具体手续承办,先由单位填写《干部退休审批表》、《工人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单位签章同时携带个人档案送主管部门审核后(盖章)报人事局工资福利退休管理处(副处级以上报市委组织部)审批。离退休(职)人员待遇
一、退休人员退休费标准(折率)问题
(一)基本退休费折率计算
退休费标准,也有的叫退休费比例,为了便于理解,归纳起来讲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建国后至1978年5月。第二个阶段,是1978年5月24日国发[1978]104号文下发后至1993年9 月30日,第三个阶段是1993年10月工改后至今。第一阶段,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次会议原则批准,1958年2月6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这段时期的规定已基本都不执行,就不讲了。
第二阶段,退休费比例分国家规定部分和省提高部分。国家规定部分是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这两个办法是最基本的,最适用的,有关干部、工人基本退休年龄的规定,现在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退休费标准用到1993年9月30日止。其具体标准为: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省提高部分执行江苏省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退休职工发给退休补助费的通知》(苏人四 [1986]26号),文,该文件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基础上提高了退休费标准,1952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30年的,增发15%;满20年不满30年,增发10%;不满二十的,增发5%。1953年1月至1957年底参加工作的,满30年加10%,满20年不满30年的增发5%。1990年1 月起江苏省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局《关于对1958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给退休补助费问题的通知》(苏人八[1990]4号)对苏人四[86]26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把苏人四[86]26号文中“1953年1月至1957年年底参加工作的”改为“1953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1993年,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人事局下发了《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发办法的通知》(苏人八[1993]25号),该文在苏人四[86]26号、苏人八[1990]4号文规定的基础上,将各档退休比例再提高5%,即一九五二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由15%提为20%;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由10%提为15%;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由5%提为10%,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由10%提为15%,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由5% 提为10%,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增加5%。另外,未参加1985年工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6元退休补助费,1993年1月起执行。综合以上有关文件规定,退休人员退休费折率的计算见下表:
1952年前参加工作 1953年以后参加工作 工作年限 退休比例(%)工作年限 退休比例(%)满30年 95(75+15+5)满30年 90(75+10+5)20-30年 90(75+10+5)20-30年 85(75+5+5)15-20年 80(70+5+5)15-20年 75(70+5)10-15年 70(60+5+5)10-15年 65(60+5)不满10年 40 不满10年 40 说明一下,苏人四[86]26号文下发后退休工龄的计算按周年计算,尾数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三阶段即1993年工改以后退休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了1993年10月工资制度改革的,退休后其退休费比例按国办发[1993]85号、人薪发[1994]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1993年工改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比例一览表
工作年限 35年以上 30-35年 20-30年 10-20年 不满10年 机关干部 88% 82% 75% 60% 40% 机关工人 90% 85% 80% 70% 50% 事业人员 90% 85% 80% 70% 50%
1、机关干部退休费标准: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打折,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岗位津 贴、综合补贴不打折。
2、机关工人退休费标准: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三项之和打折,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不打折。
3、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职务(岗位)工资、津贴(活工资)打折,职务岗位 津贴、综合补贴不打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计发退休费时,单位津贴(活工资)比例是40%以上的,按40%计算津贴,单位津贴(活工资)比例是30%的按30%计算。退休工作年限的计算按工龄计算的办法计算。
(二)退休费标准提高的条件
1、根据苏革发[1979]106号文《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证 》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增发5%的退休金;终身无子女或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100%发给退休金;终身未婚孤独一人的退休金按劳取酬100%发给。
2、曾在西藏、青海等地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可加5%-10%。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号《转发国家人事局、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凡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工作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10%。
3、高级专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提高退休费标准5%至15%(高级专家必须取得副教授、教授及其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单位聘用,且兑现了相应技术职务工资的方可提高)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15%。
——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科学进步奖(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下同)特等、一等、二等奖的;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军以上单位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经国家确认有突出贡献的。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10%。
——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四等奖的;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军以上单位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科技成果奖或科技进步奖一等、二等奖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在军队荣立特等功、一等功的;
——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有突出贡献的。(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5%。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科技成果奖或科技进步奖三等、四等奖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的;
——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等方面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十年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提高退休标准的,可按其中最高一种办理,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包括退休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4、其他一些行业、系统到龄人员退休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有关规定
(1)依据苏教人(1993)61号、苏财行(1993)185号文《关于增发高校教师退休补助 费的通知》,各类高校中评聘了高校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教学工作连续教龄满30年的教师 以及从事教学工作连续教龄满25年的女教师,其退休补助费分别补足到退休时原工资的100 %和95%。教龄满20年以上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在高校内调做其它教育工作累计满30年的,其退休补贴费补足到本人退休时原工资的100%。
(2)根据苏教人(1990)22号、苏财行(1990)33号《关于对中小学教师增发退休补贴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教龄满30年的教师,以及教龄满20年,确因工作需要在上述范 围内从事其它教育工作累计满30年的人员,退休补贴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100%。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女教师,退休补贴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95%。(3)根据苏人(1997)49号、苏人薪(1997)10号、苏财行(1997)86号《关于农村 中小学教师浮动职务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省各级各类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女教师,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休条件,且55周岁时教龄满25年,并在其相应的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的,其退休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100%。(4)根据苏人复(1998)102号、苏教人(1998)41号《关于苏人薪(199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超过55周岁退休的女教师,若55周岁时教龄不满25年、退休时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其退休费不应按苏人薪(1997)10号文件规定补足到退休前原工资的100%,但可按苏教人(90)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苏人薪(1997)10号文件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的范围不包括1993年10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1993年10月1日前退休、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女教师仍按苏教人(90)22号、苏人八(93)25号文件规定执行。
(5)根据苏人八(1995)8号、苏财农(1995)52号、苏农科(1995)26号文件《关于提高基层国家农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技 术员以上职称的和经省人事局与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聘用的,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工作岗位满30年,其 中必须在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镇以及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 作时间不少于2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15年),并在县或乡级推广岗位退休的。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到本人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100%,计算“农业推广工作年限”按苏人险(1997)11号、苏农科(1997)20号文规定执行。
(6)依据苏省侨政字(1993)37号、苏财行(1993)134号文《关于对工龄满30年的归侨职工退休后补足原工资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后,其工资可以按100%发给。
5、关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问题
根据苏人四(1994)15号、扬人二(1995)16号文规定,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级、市级劳劝模范(先进工作者),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适当提高退休费标准。(1)享受范围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年以前由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部门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及荣立军以上单位授予一等功、二等功的复员转业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上述对象均不包括其他单项业务性的受奖人员。(2)提高标准幅度
①获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复员转业军人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②获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复员转业军人原在部队获军以上单位批准荣立特等或一等功一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两次以上的,可以提高15%。
③****年以前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局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以提高5%,三次以上的提高 10%。
④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二等功两次及其以上的,退休时退休费按标准可提高5%。
⑤经市委、市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三次以上的提高10%。对授予劳动模范后已享受过奖励晋级的 对象不再提高。
符合以上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人员,按最高一项奖励标准计算,不得累加。且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
6、因公(工)致残提高退休费比例的规定
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可在国家现行规定最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标准上提高5%,即:机关干部为93%,工人为95%,事业单位职工为95%。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完全不能自理人员的退休费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标准上提10%,即:机关干部为98%,工人为100%,事业单位职工为100%。
二、离休干部有关待遇
(一)职级的认定
1、享受地市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副市(厅)级工资待遇执行;部分享受地市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正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享受县(处)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副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苏人四[1994]18号文)。
2、凡属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正处级及其以下干部可比照副市(厅)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2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处级以下干部,可比照正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正科级以下干部,可比照副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科级以下干部,可比照正科级工资待遇执行。(苏人四[1994]18号)。
3、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1993年10月套改职级工资时,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可对应在正厅级;副教授相当职务人员可以对应正处级;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可对应正科级。(苏人四[1995] 11号)。
以上所讲的职务对应关系,只限1993年10月工改时套改和工资兑现时使用,不涉及政治、生活待遇。
(二)离休人员离休费的构成及提高待遇问题
1、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计算办法 我市离休干部按此办法增资的基本没有。
2、比照机关同职务同条件人员,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级别工资加工龄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加综合补贴(简称6项之和)加离休后按政策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
3、关于离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问题。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还可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1)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2)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3)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发放标准:按机关职级工资制套改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职岗津贴五项之和 ;事业单位为职务等级工资(固定部分)、事业津贴(活津贴)、职岗津贴三项之和,其他有关问题仍按扬人二(2002)1号文的精神执行。
三、离退休人员的综合补贴标准
(一)、1985年工改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52.5元。
(二)、1985年工改后至1987年8月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28.5元。
(三)、1987年9月至1993年10月工改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23.5元。
(四)、参加1993年10月工改的离退休人员,各种津贴补贴195元。
上述补贴标准均含我市规定的30元误餐费作为生活补贴。
四、离退休人员的职务岗位津贴(含基础津贴35元)
职务岗位津贴是由奖金到奖励工资变化而来的,1992年2月前是发人均一个半月奖金,1992年3月起建立奖励工资(奖金),1992年12月调整标准时改为职务(岗位)津贴(奖励工资)。离退休人员的职务(岗位)津贴比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标准执行,分别于1995年11月、1996年10月、1998年10月、2000年10月随同在职人员增加标准。
五、1993年10月工改后基本离退休费增加情况
(一)1993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
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有两个渠道:一是比照本单位在职同职务同条件增加离休费(苏人 四[1994]18号);二是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苏人四[1994]4号)。
1995年7月根据苏人四(1995)11号文件,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套改机关职级工资,低 于机关同职级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按机关的工资执行,高于机关工资标准的,高出部分作保留工资。离休时已享受提高10%工资标准和教龄、护龄津贴不再执行。根据苏政发[1994]年3号文件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增资额分三个年限段确定。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如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其退休费的计提标准已达到原工资95%和100%的退休人员,在这次增加退休费时,可分别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5%和100%发给,最高不超过100%,退休折率低于90%按90%标准执行。
(二)1995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苏政发[1996]73号)。
1、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1)1993年9 月30日前办理离休手续人员,选择苏人四(1994)18号文件规定,比照所在单位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套改”工资计发离休费的,可按照本人在“套改”后确定的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增加离休费。选择以本人工改前执行的离休费加我省苏人四[1994]4号文件规定在职人员工改人均增资额的办法计发离休费的,可按照本人离休前的职务,对照标准增加离休费。(2)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中,1995年7月1日起,根据我省苏人四(1995)11号文件的精神,比照机关同职务、同条件离休人员“套改”机关职级工资制的,按相关职务工资标准增加档差。
2、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1993年9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月增加20元退休费,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的,可在退休时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基础上,按照所在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提高本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可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费。
3、这次增加离退休费的最低增资水平,离休人员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低 于20元的,按每月20元增加。
4、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按在职同职务同条件增加一档的职务工资,津贴(活工资)不增加。
5、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中,如按机关或事业同职务、同条件增加离休费低于本人按工改人均增资额办法计发的离休费总额的,也可以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选择增加离休费的方法(选机关或事业套改)这是最后一次,从1995年10月起不再选择,今后,执行什么工资标准就按此标准增加离休费。
(三)1997年增加离退休费 苏人通(1997)27号文件规定:(1)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20元。(2)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 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和退职生活费。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1995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1995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在其退休时本人职务(技术职务)工资的基础上按所在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事业单位不含津贴)增加退休费。因晋升职务或提前晋升等原因1995年10月1 日不符合两年正常升级条件于1996年10月1日方可升级的人员,若1996年9月30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而没有升级的可按上条原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提高本人退休费基数,若1996年10月日后退休的,则可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每月增加20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四)1999年增加离退休费
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苏政办发)[1999]110号文)。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对少数1993年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人员按其离休前所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费。省级每人每月210元,厅级、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70元,处级、副教授及相应职务每人每月140元,科级、讲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10元,科办事助教及其以下职务、高级工以下及普通工每人每月90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月8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1999年10月1日起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比照1997年10月增资方法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
(五)2001年1月增加离退休费。
从2001年1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国办发[2001]14号文件)。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费。省级每人每月270元,厅级、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80元,处级、副教授及相应职务每人每月130元,科级、讲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00元,科办员助教及其以下职务、高级工以下及普通工人每人每月80 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月70元增加退休生活费。
(六)从2001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
从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国办发[2001]70号文)。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费。省(部)级以上职务280元、厅(局)级185元、处级125元、科级80元、科办员5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2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8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5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8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55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2001年10月起增加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费比照1999年10月增资办法进行。五十年代(含六零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待遇
五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从1982年实施定补以来,其定补的标准已有若干次的调整提高。根据省人事厅、财政厅苏人险(1997)5号、苏财社(1997)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符合苏人四(1982)151号文件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五十年代(含1960 年)部分退职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补助,其现行标准[扬人二(2001)10号文]为:农村户口、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92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77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359元。城市户口,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97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82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362元。
原城镇户口另发的煤粮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35元予以保留。今后凡国家和我省退休(退职)人员调整生活待遇时,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可按机关、事业单位中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同工龄人员调整退职费的50%相应调整生活补助费标准。
五十代退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原补助标准一次性发给四个月的退职生活补助费,并从死亡的下个月起停发退职生活补助费。(关于六十年代初精简下放退职人员的补助费问题,由民政部门管理,请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篇:军人离退休的待遇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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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离退休的待遇包括哪些
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什么条件时应作退休安置?相信很多即将退役的士官及其亲属都想了解这方面的知识。每年我国退役的士官很多,但只有部分军人能够得到退休安置。下面我们就一起了解下相关知识。
一、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什么条件时应作退休安置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⑴年满55岁的;
⑵服现役满30年的;
⑶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的;
⑷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
二、军人离退休的待遇:
(一)离退休费(养老金)
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休的离休费为在职时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包括原行政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与教龄、护龄津贴、地区补助、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之和。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休的离休费为:在职时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与教龄、护龄津贴、地区性补助之和。
退休干部的退休费,1993年9月30日以前退休的,其退休费为在职时最后1个月工资减去军龄工资加上地区补助后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军龄20年以下的为85%,20年以上的每增1年加1%,最高不超过100%);军龄工资、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护教龄津贴全额发给。1993年10月1日后退休的,退休费为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全额发给。
(二)医疗待遇
退休干部享受与当地党政机关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为确保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军队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纳入安置地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到地方后与地方党政干部一样享受公费医疗。各地在落实这项待遇时一是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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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公费医疗体系,就近落实定点医院;二是抓超支医疗费的解决;三是办好医务室,搞好保健工作。
此外,在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内,一般都设有医务室,离退休老干部一般常见病无须出所就可方便地进行治疗。许多干休所,还为离退休老干部建立了病历档案,当老干部发生急病、重病时,医务室在协助医院抢救和治疗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丧葬费
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丧葬费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的离退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离休干部丧葬费用按团职以上,按本人生前15个月工资额,团职以下,按本人生前12个月的工资额执行。
(四)军队退休干部服务
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171号文件规定全国所需军队退休干部服务工作人员与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为1:5,全国所需车辆与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比例为1:15的比例,管理人员经费及车辆经费由国家财政部根据各地每年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下达。在实际工作中,军队离退休干部居住相对集中和交通、医疗、生活供应较好的大城市,配备比例要低于县市及小城市。
综上所述,退役士官想要得到退休安置,必须要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之一。从上面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得知,士官退休安置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但能够享受的待遇却是很丰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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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离退休老干部生活待遇和政治待遇
离退休老干部生活待遇和政治待遇的主要政策规定
一、对老干部工作的基本政策
“一个不变”和“三个原则”。
一个不变,即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三个原则,一是从优原则: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二是平衡原则: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休干部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生活待遇上的平衡工作;三是分享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职人员增加工资和收入时,离退休人员应相应地增加离退休费,使老同志与在职人员一起分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果。
二、生活待遇
1、工资: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含离退休后增加的离退休费)。
2、福利补贴:如交通、洗理、书报、知补、老粮贴等。
3、生活补贴:按个人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增发1个月、1个半月、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贴,具体为: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发给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贴;37年7月7日到42年12月31日之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发给1个半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贴;43年1月1日到45年9月2日之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发给1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4、增量补贴按照南明区委常委会六届[2006]80号会议纪要执行。
5、对离休干部每月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6、高龄补贴:1937年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6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50元;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4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30元;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20元。
7、电话费:给部分离退休干部发放住宅电话公务通话费,其标准为:离休的按同级在职人员标准执行;退休的按同级在职人员标准的80%以内执行。
8、在住房、用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9、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建立了老干部体检制度,每两年一次定期对老干部进行健康检查。
10、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以报销一次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11、实行健康休养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及离休干部身体状况,组织老干部进行健康休养或对因病、因年事已高不便外出健康休养的老干部发给健康休养补贴费。
12、丧葬、抚恤:其标准为:离休干部2000元,其他工作人员为1600元。其他费用:直系亲属到死者单位来办理丧事的路费,原则上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经死者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可酌
情给予补助;工作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工作人员无经济能力办理丧事的,经工作人员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可在600元以内给予补助。此外,离退休干部逝世后,除按规定发给当月工资、丧葬费、抚恤费等经费外,可再发放下一个月的工资(包括各项福利补贴)。抚恤费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标准发放。
13、对病故离退休干部遗属的照顾。①无生活来源的遗属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②无生活来源的遗孀,按发给医药费困难补助,标准为: 省级干部和老红军遗孀每人每年3000元;地厅级干部遗孀每人每年2000元;县处级以下干部遗孀每人每年1500元。
三、政治待遇
1、按规定组织离退休干部看文件,听报告,参加有关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
各单位要保证离退休干部按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对行动有困难的老同志,要派车接到单位阅读或在不违背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派人送阅或向他们传达。
各单位要按规定组织离退休干部参加各种报告会和重大节日的庆祝、纪念活动。有关重要集会和活动,应根据情况安排离退休干部代表上主席台就坐。
2、认真组织离退休干部进行政治理论学习
各单位要为老同志提供学习场地和学习资料,发给在职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资料,应同样发给离退休干部学习,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3、定期向离退休干部通报情况
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向离退休干部传达有关重要文件,介绍国际、国内形势,通报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当地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及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单位的重要情况。通报情况原则上每半年一次,如遇紧急或重大情况,要按规定及时通报。
4、组织离退休干部党员定期过党的组织生活,参加党的活动 各级党组织要重视和抓好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要按照党章规定和中组部确保每一位离退休干部党员都编入党的一个基层组织,定期过党的组织生活、参加党的活动。
5、积极组织离退休干部参观经济建设新成就
各单位要根据离退休干部的身体条件,积极组织他们就地就近参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成就,使老同志们开阔视野,加深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理解。
6、认真组织离退休干部开展科学健康的文化健身活动
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活动场所,积极开展各种适合老同志特点的科学健康的文化键身活动,充实和丰富老同志的精神生活。
7、坚持做好春节慰问和重大节日活动等工作
各单位要坚持春节期间对离退休干部进行慰问。党政领导同志要亲自走访慰问,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介绍改革开放和经
济建设的新成就,关心他们的生活,征求他们的意见,并按规定帮助解决有关实际困难。其他重大节日,各单位要根据实际,组织离退休干部开展活动,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因病住院的离退休干部,单位要及时探望。
8、进一步做好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
各部门要大力宣传离退休干部的历史功绩,宣传老干部工作的重要性,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全社会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篇:退职人员和企业离退休、退职、遗属人员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开展2018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和企业离退休、退职、遗属人员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资格认证的通知
按照全省统一部署,为了进一步确保离退休、退职及遗属人员养老金安全及时发放,我中心将于近期开展2018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和企业离退休、退职、遗属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一、认证时间
2018年5月1日至8月31日。
逾期未按照要求进行认证的,将停发相关待遇,待认证后再按要求进行补发。
二、认证方式
1.人脸扫描认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可登录梨乡莱阳网(http://www.teniu.cc)政务公开—部门最新公开信息—右上角搜索栏里输入“认证”,点开第一个通知,也可关注“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微信公众号查看通知。具体操作为用手机端浏览器(不可使用微信二维码扫描功能)扫描二维码下载安装身份认证APP(只限安卓智能手机下载)。在系统中输入认证人员的身份证号码,按照语音提示完成相应的动作,直至系统显示“认证成功”即完成2018身份认证。
2.异地协助认证。居住烟台其他县市区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也可本人携带第二代身份证,《离休证》、《退休证》、《退职证》或《遗属证》到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认证。居住烟台市范围外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也可登陆梨乡莱阳网(http://www.teniu.cc)下载《异地居住退休退职人员领取养老待遇资格协助认证表》,根据认证表格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加盖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公章(或经办专章)后寄回。《异地居住退休退职人员领取养老待遇资格协助认证表》在通知左下角。
3.现场认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本人(不包括离休人员及遗属),携带本人《退休证》、《退职证》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企业离退休、退职及遗属人员携带本人《离休证》、《退休证》、《退职证》、《遗属证》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至人社局6号楼一楼人才市场进行现场认证或本 人携带上述证件就近到镇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进行现场认证,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8月31日(法定节假日除外)。
4.居住莱阳市本地行动不便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认证。可由其家人到居住地社区或居住地村委会开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明》。携带《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明》、本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送至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号楼二楼服务大厅19、20号窗口。
附件:1.《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明》格式 2.市社保中心解答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热点问题
3.身份认证手机APP操作说明
莱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2018年3月27日
附件1: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明
兹证明xxx是我社区(我村)居住人员,身份证号码:xxxxx,住xxx小区(本村)x路x号,现健在。儿女姓名xxx,联系电话xxxx。
莱阳市xx社区(村委会)
xx年x月x日
附件2:
市社保中心解答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热点问题
1.国外居住或探亲人员如何办理资格认证?
申请人应持本人有效护照、居留证到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申办并填写资格审核表。领事官员审核认定后,在表上加盖使领馆印章(设有领事部的使馆可使用领事部印章)。资格审核表需邮寄至社保中心。
2.住在国内烟台以外的人员如何办理资格认证?
认证人员可登陆梨乡莱阳网(http://www.teniu.cc)政务公开—部门最新公开信息—右上角搜索栏里输入“认证”,点开第一个通知,在通知的左下角下载“异地居住人员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协助认证表”,本人持身份证和认证表到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近的街道办事处办理认证,资格认证表需邮寄至社保中心。
3.不做认证如何处理?
未在认证期限内进行资格认证的,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文件规定,社保机构暂停支付其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待资格认证对象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后,经审核符合继续领取养老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恢复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养老待遇。
4.冒领养老金的后果?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8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可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 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附件3:
身份认证手机APP操作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