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转发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烟芝政办发〔2012〕7号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烟台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安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烟政办发〔2012〕4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通过各种形式将文件精神传达到本辖区、本系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烟台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推进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汇总工作。统计的范围为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和道路交通、火灾、水上交通、农业机械、渔业船舶、森林火灾、特种设备等行业发生的安全事故。
第五条
工矿(煤矿除外)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其中建筑事故、燃气事故分别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省属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计报告;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统计报告;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部门负责统计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事故由农机部门负责统计报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统计报告;森林火灾事故由林业部门负责统计报告;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由质监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在烟台市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与其他非渔业船舶碰撞事故由烟台海事局负责统计报告。
第六条
工矿(省属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除外)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水上交通事故(船舶在境外和公海海域发生事故按船籍港进行统计)、农业机械、森林火灾、特种设备事故按事故发生地进行统计;渔业船舶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进行统计,但远洋渔业船舶以及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等特殊船舶发生事故的需单独统计,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事故统计总数。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一)一般事故按规定时限逐级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辖区内发生较大(含)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在第一时间电话报告当地政府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并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事故情况。
市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有关部门会商确认后,再分别上报省政府办公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告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
第十一条
自事故发生之昌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并统计。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并统计。
第十二条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均应进行统计报告,对于举报查实的生产安全事故,要在查实的当月补报事故并进行统计,书面说明举报查实过程和瞒报原因。
第十三条
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国家安监总局伤亡事故统计软件报送,其中受伤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作为轻伤统计,受伤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及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作为重任统计。其他事故按国家、省有关统计规定报送。
第十四条
对已上报事故,后经查实属刑事案件的(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材料),书面说明原因后,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确认,报请上级同意后可撤销。
第十五条
公安、海事、农机、海洋与渔业、林业、质监等部门每月末应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连同当月事故统计分析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当地每月生产安全事故汇总情况于次月3日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六条
事故统计分析应包含以下内容:
1、本区域(行业)安全生产的主要特点;
2、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3、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形势预测;
4、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统计分析上报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无特殊原因视为迟报。隐瞒已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和部门生产安全事故报送情况进行建档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
对迟报、瞒报或报送的事故信息出现明显错误的单位进行定期通报,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规定报道生产安全事故和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未经核实擅自进行报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2月14日。
第二篇: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烟政办发[2004]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分,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
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
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从强化归集入手,加大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管理力度,对推进我市城镇住房建设,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低、个别县市区存在挤占和挪用住房公积金现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按国家规定存储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和效益不高等问题,制约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的发挥。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工作力度,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提高住房公积
金归集率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在城镇市民百姓中广泛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政策,增强单位和职工在保障和维护合法利益方面的意识和自觉性,使他们主动参与到住房公积金制度中,打牢坚实的社会基础。要以住房公积金信贷政策为突破口,以贷款促归集,推动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全面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情况和缴存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用行政或法律手段来强化归集,提高归集率。
二、坚决杜绝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现象的存在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此,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杜绝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现象的存在。对部分县市区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要加大催还力度,责令限期追回,对不能按期追回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严格住房公积金存储管理,防范资金风险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对住房公积金存款帐户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切实加强帐户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同时,要按照国家规定合理选择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不得在受托银行以外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地方设立的投资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四、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提高资金运作水平
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作如下调整:一是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覆盖面,由原来只在市直、开发区、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开展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扩大到全市各县市区;二是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对购买新建商品房贷款额度由原来的10万元提高到20万元,贷款期限仍为20年;三是开展二手房贷款业务,贷款额度确定为10万元,期限10年。
五、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实现保值增值
要适当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规模,用计划指导和加强考核的办法,对各县市区开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提出明确的目标要求,逐步提高存贷比例,力争在两三年内达到50%。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及个人贷款需要的前提下,运用部分沉淀资金扩大购买国债规模,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篇: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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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09]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下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报告:
(一)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
(二)一次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1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损害后果达到以上三项情形之
一、但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安全事故,仍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遵循下列时限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报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
(三)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以快报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遵循“谁主管,谁主报“的原则。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时限及下列责任分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同时抄送市安委办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
(一)地铁施工、运营事故,房屋建筑和装修、装饰工程事故及由市市政园林局、国土房管局管辖之外的其他所有建筑活动安全事故,由市建委负责报告。
(二)属市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与燃气安全事故,由市市政园林局负责报告。
(三)公房修缮工程、山体滑坡及挡土墙的安全事故,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报告。
(四)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由市质监局负责报告。
(五)港口作业安全事故,由广州港务局负责报告。
(六)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由市农业局负责报告。
(七)公路工程及邮政、电信、移动通信行业安全事故,由市交委负责报告。
(八)城区和农村的水务建设工程(含水利、供水、排水、污水工程及河涌整治工程)及城市供水和农田水利安全事故,由市水务局负责报告。
(九)林业安全事故,由市林业局负责报告。
(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报告。
(十一)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负责报告。
(十二)供电、输变电行业安全事故、民爆物品安全事故和船舶质量安全事故,由市经贸委负责报告。
(十三)其他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报告。
(十四)火灾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负责报告。
(十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报告。
(十六)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海事局负责报告,同时抄报市交委。
(十七)铁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报告。
(十八)民航飞行安全事故,由中南民航管理局负责报告。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快报)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济类型、车牌号码等);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失踪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下列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
(二)因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次生事故,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
第十条 下列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
(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
(二)因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次生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
第十一条 除第九条
(二)(三)项、第十条
(二)(三)项规定以外的重大级别以下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造成重伤2人或以下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仅造成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应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时,市安全监管局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区、县级市邀请时,应派员指导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等级以上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配合上级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总工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区、县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安全监管局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并应当邀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设2至3名。事故调查组组长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由市和区、县级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副秘书长(副主任)担任调查组组长;
(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政府指定其他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牵头部门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三)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保持相对固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至少应当委派2名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增加适量的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应当将拟参加事故调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事故调查组成员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函告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事故调查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的公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事故调查的主要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协调,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方面的调查,起草事故调查报告,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代表事故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负责监督检查对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处理建议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负责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及处理情况,以及事故调查处理及相关资料的归档保存。如事故调查组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负责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会同专家组负责事故发生技术管理原因方面的调查取证,对事故单位涉及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负责依照行业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并将处理落实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备案;负责监督检查分管行业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三)公安机关负责事故接报后协助调查;及时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书面通知事故调查组。
(四)监察机关负责对与事故有关的行政管理责任进行调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监察对象的行政责任;负责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工作。
(五)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负责依法查办与事故责任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并及时将查办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和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程序开展:
(一)公安机关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初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以防逃匿。
(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取证,通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公安机关应根据牵头部门的要求,向调查组提供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复印件,为调查组及时询问相关责任人员提供方便。
(三)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于事故发生5个工作日内发布正式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明确事故调查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名单和分工。
(四)调查组成员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根据分工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组成员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取证材料整体移交牵头单位。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如不能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组组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五)调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分析鉴定的,由事故调查组依法委托有相应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技术鉴定部门提供技术鉴定意见的,应当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事故原因技术鉴定。被委托的单位或专家应具有与事故性质相应的资质或专家证书,且不得与事故单位有利害关系。
(六)道路交通、消防、水上交通等专业法律、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采纳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意见。
(七)事故调查牵头单位根据调查组成员提供的材料,于材料收齐后15日内拟出事故调查报告。
(八)事故调查报告应经调查组召开事故分析会,由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名确认。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牵头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本单位代章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政府批复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牵头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发出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送达落实责任追究的主体单位和事故单位,督促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办结的,经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20日。有关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10个工作日内分别报作出批复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的,由牵头部门及时发出督办通知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牵头部门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牵头部门应在接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督查,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进行公布。对不按规定落实责任追究的单位和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事故调查报告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由执行机关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其他要求,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日“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次生事故“,是指由于原发生事故引发的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责任倒查“,是指交通和火灾事故中不但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需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报告中重伤按以下标准进行界定:对于工矿商贸(含建筑)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 15499-1995)确定,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对于道路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以法医根据公安机关对伤害程度的判断标准作出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以外安全事故的报告,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2007年2月17日起实施的《关于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8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德办发〔2005〕88号
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管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拆除市场,防止房屋建筑拆除施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杜绝房屋建筑拆除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生产活动有序进行,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已建成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拆除资格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屋拆除活动。非本市施工单位进入本地从事房屋拆除施工,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备案审查。拆除企业应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方能从事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除施工。
第三条 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主管全市房屋拆除管理工作,局属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进行指导、备案、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前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由专业爆破单位实施。如采用静力破碎等其它方法进行拆除施工,应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自拆房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拆除条件审查备案”,申领“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未进行拆除条件审查备案或拆除条件审查不合格,没有取得“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的不得开工。办理房屋拆除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单位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拆除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方案;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对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的保险证明;
(七)专职安全员资格证书。
拆除施工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施工措施、安全责任、拆房后建碴清运等问题,备案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拆除施工合同。拆房施工及安全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拆除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对变更内容重新编制拆除方案,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如下情况和资料:
(一)在拆房前做好房屋拆除范围内的断水(拆房防尘洒水设备除外)、断电、断气等工作,并进行现场交底;
(二)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三)拆除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管线的分布情况。
办理房屋拆除登记备案和安全监管的程序:
(一)受理申请:建设单位提出拆除备案申请, 填写《德阳市房屋拆除条件审查备案申请表》,备案部门受理登记;
(二)审查资料:备案部门审查由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
(三)查勘现场;
(四)核发“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登记证,同意开工;
(五)巡查拆除过程;
(六)拆除验收。
第七条 房屋拆除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并配备应急救援的必要器材。对拆除现场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安全员要作好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完善交底记录资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按规定的时限拆除房屋,在拆除现场采取必要的围护措施,以保证安全和减少对周围住户的影响,如果在人员集中、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拆除现场四周必须设硬质围挡,其中,如果采用砖砌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8米,墙厚0.24米。墙面必须抹灰,色调与周边环境要协调一致。
(二)脚手架必须搭设2000目的密目安全网或竹胶板,实行全高封闭围护施工,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同步拆下。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防止扬尘污染。拆除粉尘较大的房屋,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拆房工地大门口地面应进行混凝土硬化,配备冲水设施,运输车辆驶出大门,应冲洗车轮。
第十条 拆除工程作业一般应按自上而下、先非承重后承重结构的顺序进行。拆除栏杆、楼梯和楼板应与同层次整体拆除进度同步。
第十一条 对部分拆除、部分保留的同一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加固处理方案,施工单位根据该方案进行加固。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立体交叉方式进行拆除作业。泥墙、砌体和简易结构房屋等确需倾覆拆除的,倾覆物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间必须达到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进入拆房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采取严格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拆房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其它稳固的结构部位上操作,严禁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屋面、楼板、平台上进行多人同时作业或集中堆放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设置垂直运输设施或溜槽,禁止向下抛掷拆除物。拆除物料要堆放整齐,不得违章占用道路。拆除后,场地平整,残土按规定线路清运干净。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2人以上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将受理拆除备案监管的部门、地址、联系方式、备案依据、程序、需提交的资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在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实行《拆除作业手册》制度。施工单位对拆除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出现的问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等如实记录。《拆除作业手册》可供单位年检、升降级和投标时审查使用。
第十九条 市拆迁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其它安全生产监管单位发现未办理拆除备案手续、违规拆除之行为,应即时告知当事人到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备案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加强与上述单位对房屋拆除在巡查监管和备案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对未办理拆除备案手续而违章、违规和野蛮施工的单位,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