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的通知》(建办质〔2014〕4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督管理。第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标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和工程总投资额一致,并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第六条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连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可以连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连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提供土地使用证书或有效期内用地批准书。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提供施工企业出具的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含分包企业)。提供按规定已经备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含分包合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还需提供中标通知书。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明确政府监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分别签发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备案表。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提供监理合同。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前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或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已落实。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已落实,并提供企业对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的任命书。
未实施工程监理的项目,可不提交监理单位相关材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各地不得擅自增设施工许可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通过安徽省施工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向发证机关申请施工许可。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www.teniu.cc)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申报项目信息并下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的施工项目部、项目监理机构关键岗位人员与投标承诺不一致,应查明原因,依法依规处理。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应当将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信息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建立统一的施工许可证编号。按照住建部施工许可证编号规则要求,施工许可证编号由18位数字组成,其中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7-14位为日期代码,代表施工许可证发放日期;15-16位为工程序列码,代表同一日期内证书发放序列号;17-18位为工程分类代码,01代表房屋建筑工程,02代表市政工程,99代表其他。
实行施工许可网络电子证书,在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www.teniu.cc)上即时公开发布。施工许可证纸质证书采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新版施工许可证样式。新版施工许可纸质证增设附件,可根据需要随施工许可证一并核发,与施工许可证同时使用方可有效。需核发附件的要在施工许可备注栏注明;施工许可纸质证书打印时自动生成二维码。
第十二条 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其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新增加)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新增加)手续。
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程序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应由原发证机关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新增加)信息向社会公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资料存档应当一并提供重新办理或变更前后的施工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臵设臵施工许可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应当与施工许可证内容一致,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工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中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等关键岗位人员。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巡查制度。发现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规定对建设、施工单位记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擅自变更、长期不到岗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5月1日施行。原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管〔2001〕320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范文模版)
许可项目之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许可对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许可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7、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
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申请材料:
1、长沙市建设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单(第二联);
2、、长沙市施工项目报批表;
3、中标通知书(非招标工程:施工队伍申报表一式三份;长沙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报建表一式三份;长沙市建筑工程桩基施工报建申报表一式三份;长沙市建筑工程麻石、护坡施工报建申报表一式三份;长沙市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报建申报表一式三份)
4、建设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报告、备案机关备案回单;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6、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7、工程所在地办事处计生部门签章的计划生育管理登记表。许可程序:
许可收费:不收费。
许可时限:15个工作日
责任追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执行 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执行
市效能投诉中心电话:(0731)4142127
市建委纪检监察电话:(0731)
第三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皖政[1998]13号 【发布日期】1998-04-06 【生效日期】1998-04-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安徽省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1998]13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合同造价在30万元以下并且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设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订立的书面合同,建筑施工企业选派的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
(四)需要拆迁的,应当提供由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人和建筑施工企业共同出具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
(五)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依法出具的资信证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查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意见书。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建筑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建筑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房地产开发项目,法律、法规对其到位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监督通知书等材料。
(八)根据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依法订立的书面监理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第五条 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以及玻璃幕墙等特种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工程合同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建筑工程以及玻璃幕墙等特种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七条 第七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第八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九条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印制。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共12位数字,前4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市、县的代码,5至8位为发证年月,后4位为发证顺序号。
第十条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并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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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上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和本市建设工程分级管理原则,向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实行委托管理的特定区域管委会(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办理,并取得用地批准文件。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已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的承诺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质量安全措施经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合格。
(四)依法已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委托监理。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应当完成信息报送。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并取得经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建筑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建筑工程合同价的30%,并且建设单位应当支付给施工企业的不少于建筑工程合同价10%的预付款。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政府投资工程按财政部门支付要求落实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网上申请
建设单位使用数字证书登录“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网上办事大厅”,进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理系统”,按下列程序完成网上申请:
1、填写申请表。网上填写《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表》(以下简称现场审核表),并确认申请表中每项工程明细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应的内容一致。
2、申请表和承诺书盖章。打印申请表、现场审核表和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承诺书(含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按规定完成参与各方盖章、签字。
3、扫描上传材料。扫描上传相关证明文件、盖章签字后的现场审核申请表和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承诺书(含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4、提交申请。完成提交申请后,网上获取窗口申请告知单。
(二)窗口申请
建设单位携带持第三条中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及申请表,到相应的发证机关施工许可受理窗口申请施工许可证。材料齐全、证明材料和申请范围符合要求的,应当接收施工许可申请材料,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和现场审核通知书。已开工建筑工程的后续专业工程施工,不再进行现场审核。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接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按材料补正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
自材料接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现场审核时间,并自告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前,建设、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应 当完成需配置的现场管理技术人员实名制登记。现场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供企业盖章的现场审核表、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承诺书(含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经实名制登记的现场管理技术人员表。
通过审核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现场审核表中签署审核合格意见,并在信息系统中确认审核完成;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现场审核整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整改要求。建设单位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审核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申请,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
(四)核发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自现场审核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审批时限内,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的桩基、幕墙、机电、装修等专业工程施工前,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第六条
建筑工程配套的民防、绿化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开工信息,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原施工许可证废止。参建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按人员变更相关规定办理。其他证书内容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网上 填写《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表》,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除保密工程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公示信息包括:施工许可证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参建单位、合同工期、项目负责人、二维验证码图片等。公众可通过扫描二维验证码核验施工许可信息。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受监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报告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盖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监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超过一年的建筑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监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现场质量安全现场措施审核。审核通过后,携带现场审核表向发证机关申请施工许可证核验。发证机关审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范围等内容是否变更,无变更的,通过核验;不通过核验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实行委托管理的特定区域管委会应加强建筑施工许可证监督管理,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应当责令停工,依法对相关企业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并补办施工许可证。补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施工许可证发放所规定的条件;
(二)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已被实施行政处罚;
(三)已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建筑工程已完工的,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实行委托管理的特定区域管委会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不再补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正文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施工许可证附件由建设单位在网上自行打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施工许可证上的二维码验证施工许可证信息。
第十三条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工程投资额30万元及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工程实行开工备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明确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办理程序的通知》(沪建交〔2013〕40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样本)
2、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3、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表
第五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