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探矿权转让
探矿权转让
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国土资源部司局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4日 国土资勘发〔1998〕11号)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1998.02.1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篇)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年2月28日 财建[2008]2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发[2000]309号 2000年11月1日)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85号)
二、凡是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和国土资源部及委托的省(区、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1998年4月27日 国土资发[1998]20号)
第二篇:探矿权转让合同
探矿权转让合同
甲
方(转让方):
乙
方(受让方):
【本合同由盈科律师研究院
祁树波 律师提供】
甲方(转让方):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机构代码证:
乙方(受让方):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机构代码证:
【律师提示】标明基本信息,比如法定代表人、电话、住址等,可以快速确认当事人信息,避免日后争议因无法送达带来的法律风险。
鉴于:
1.甲方拟将名下合法持有的探矿权(证号为:),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依法转让给乙方,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向乙方
披露了该项探矿权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2.乙方基于真实受让之目的,对甲方提供的该项探矿权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受让该项探矿权;
3.甲乙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共同确认现时已具备了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
【律师提示】:鉴于条款涉及合同签订的背景、基础、条件等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增减。
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探矿权转让事宜达成共识,现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概念释义
本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概念,除非甲乙双方另有共同的书面解释,其内涵和外延以本合同释义为准。
1.探矿权:本合同所称探矿权,是指甲方依法享有、以探矿权证号为标志,并用于本次合同目的的矿产探查权。
2.合同目的:乙方依法取得甲方享有的探矿权并完成权利登记手续,甲方依法获得与探矿权相对应的支付价款,使本合同得以全面、恰当履行。
3.不可抗力: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签约方不能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却无法避免的事件,该等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
何一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或其他天灾、战争、罢工或任何其他类似事件。
4.情势变更:由于履行协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签约方在订立本协议时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的、并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于签约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之事件。
5.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元”在本协议中为人民币货币单位。【律师提示】:可根据需要进行列项并界定。
二、探矿权基本情况 1.探矿权名称: 2.探矿许可证号: 3.发证机关: 4.地理坐标: 5.探查区域面积: 6.涉及的矿种:
7.有效期限: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8.探查程度和成果:
【律师提示】:有关探矿权的信息应尽量详细。
三、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
1.双方同意探矿权转让价格为:
万元。
2.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探矿权总价款的 %,计款
万元;探矿权转让申请经矿权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
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
3.甲方的收款信息:
1)户名:
2)开户行:
3)银行账户:
【律师提示】:支付方式对甲乙双方都很重要,应综合考虑预付款、定金、违约责任、审核情况、付款条件等因素,建议有法律专业人士指导进行。)
四、探矿权的变更登记
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
日内,甲乙双方应向矿权登记机构递交探矿权转让申请,并根据登记机构的工作流程提交相关资料,履行相关手续。该项工作以甲方为主,乙方配合。
2.甲方指定的全权授权代表为
,该代表的身份证号码为
,联系电话
;乙方指定的全权授权代表为
,该代表的身份证号码为
,联系电话。
3.甲方应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将探矿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探矿权灭失或无法向乙方进行变更,按甲方构成根本违约处理。
4.甲乙双方同意,递交变更申请之日,甲方向乙方移交探矿权的勘查成果和相关的技术资料。
【律师提示】:勘查成果的移交是探矿权转让的重要步骤,双方可以约定其他的移交时间或条件。
五、陈述与保证
1.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甲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有权进行本合同规定的交易,并已经采取所有必要的前置行为有权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不存在未了的或可能提起的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诉讼、仲裁、行政程序或行政处罚,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探矿权资产拥有完整、有效的处分权并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甲方保证对其转让提交给乙方的探矿权及其工作成果,不存在虚假成分。
2.乙方的陈述与保证:乙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有限公司,有权进行本合同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和法律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合同义务,不存在未了的或可能提起的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诉讼、仲裁、行政程序或行政处罚,乙方保证对其支付甲方的资金拥有完整、有效地处分权,并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在未付清甲方受让款之前,乙方对该探矿权不以任何方式转让。
六、不可抗力
1.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包括战争、地震、洪水、探矿权转让政策变化等情形。
2.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视为
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3.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将事件情况以信函或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报告。
七、根本违约与合同终止
1.任何一方延迟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且在对方书面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视为构成根本违约。
2.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对方有权终止合同,自该方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日本合同自行终止。
3.构成根本违约一方,应在合同终止后
日内,除返还依据合同所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外,还应向对方支付
万元违约金,合同得以解除;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覆盖对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
4.合同终止的其他事宜从法律规定。八、一般违约与罚则
1.任何一方延迟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且在对方书面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自动履行的,视为构成一般违约。
2.在一方构成一般违约的情况下,按下列方式处理:
2.1为一定行为的违约,每日的违约金为
元,按日累计; 2.2支付性违约,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
计算,按日累计。
九、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一方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延误,不能按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义务的,不应视为违反本合同。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法律适用及争论解决
1.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和管辖。
2.双方(各方)就履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应由双方(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各方)一致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至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提示】:此条应考虑如果产生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对自己有利来作出选择。如果双方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就一定要明确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
仲裁或诉讼双方择一约定,如果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则该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十一、保密及其他
1.无论最终投资合作是否达成,除非司法要求,在未获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各方股东、工作人员及其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不得泄漏本协议内容和知悉的对方其它商业秘密给任何第三方。
2.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赔偿由此给其他方造成的实际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且赔偿金额不低于
万元。
十二、通知和送达
本协议规定的任何通知、说明文件或通讯文件将以中文书写,并按协议签订的地址(或另一方书面通知的地址)由专人传送、或挂号邮寄送达、或特快专递送达或传真送达。其中传真送达的,则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挂号邮寄送达的,则在投递之日起计的第 天即视为送达;特快专递送达的,应于交快递服务发送后的第 天视为有效送达;专人传送的,则将通知、说明文件或通讯文件留置在对方提供的地址时视为送达。
十三、生效和其他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章后成立,自甲乙双方的转让申请被登记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就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其余份数报有关部门。
甲方签章
****年**月**日
乙方签章
****年**月**日
【律师提示】:协议需要注明签订时间,以证明该时间是合同生效时间,避免合同因没有签署时间而未生效的法律风险。
第三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 4 2 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9 9 8 年2 月1 2 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 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 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 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 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 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 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 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 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 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 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 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 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 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 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 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 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 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 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 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 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 0 日内,作出准予转让 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 通知之日起6 0 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 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 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 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处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探矿权登记转让规程
探矿权登记和转让审批工作规程
探矿权登记审批工作按核收申请-受理—会审、审查—审核—复核—会审会议并签发—通知—缴费、发证—备案、公告等各程序顺序进行。
登记管理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修改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按照收到探矿权申请的先后顺序逐一审批,作出是否准予发证的决定。
一、核收申请
负责人员在受理前应依次完成清点资料、检查资料、发征询意见单等工作,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一)清点资料:
负责人员根据探矿权申请的类别(新立、变更、延续、保留、注销)应提交的资料目录,于申请送达当日清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确定是否齐全。
1、探矿权新立申请: 必要文件:
⑴ 《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1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
⑶ 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涉外项目探矿权申请人的《非法人营业执照》,公民申请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并已经年检(复印件,1份);
⑷ 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并已经统检(复印件,1份); ⑸ 勘查计划、合同(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⑹ 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份);
⑺ 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2份); ⑻ 交通位置图(1份); 补充文件:
⑴涉外项目还应提交探矿权申请人的公司合同、章程(复印件,1份); ⑵合作勘查项目申请还应提交合作合同(复印件,1份)。
2、探矿权变更申请: 必要文件:
⑴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 ⑶ 勘查许可证(原件);
⑷ 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并已经统检(复印件,1份);
按变更类型不同,还应提交如下文件:
⑴ 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的,还应提交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1份); ⑵变更勘查主矿种的,还应提交勘查报告或勘查工作阶段性报告(原件,1份); ⑶探矿权人改变名称(包括法定代表人易人)或改变地址的,还应提交: ① 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② 变更前原探矿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⑷转让探矿权的,还应提交: ①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一式4份;
② 勘查成果示意图(固体矿产项目含工程布置、矿体圈定等内容);
③ 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在转让申请之前已签订了经济合作合同书的,须将经济合作合同书作为探矿权转让合同书附件提交);
④ 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案批准文件(国有地勘单位免交)。⑤ 探矿权受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⑥ 勘查计划、合同(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⑦ 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份);
⑧ 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1份)。
⑨ 地质报告,暨完成勘查投入证明(金额、形成的勘查成果清单); 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可以增、减某些证明材料。
3、探矿权延续申请: 必要文件:
⑴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 ⑶ 勘查许可证(原件);
⑷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并已经统检(复印件,1份); ⑸勘查工作报告(原件,1份);
⑹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复印件,1份); ⑺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份)。
4、探矿权保留申请: 必要文件:
⑴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1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 ⑶ 勘查许可证(原件);
首次申请保留的,还应提交:
⑴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复印件,1份); ⑵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复印件,1份)。
5、探矿权注销申请: ⑴ 《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1份);
⑵ 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⑶ 项目成果资料汇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⑷ 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⑸ 勘查许可证原件。
注:勘查计划:系指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工业局批准的勘查计划;省级财政出资批准的勘查计划。
对不具有以上三种勘查计划的项目,需提交勘查合同和资金证明。
勘查合同:是指出资人与被委托勘查的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合同法签定的有效合同。凡合同项目均需提交资金证明。资金证明可任选以下的一种形式: ① 注册会计事务所认定的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② 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③ 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存款金额应足以支付第一勘查的最低勘查投入)。
(二)检查资料
负责人员检查申请资料是否符合下述要求:
1、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错项;
2、申请区块范围图是否清晰。
4、勘查许可证是否有效。
5、对于新立申请,将勘查区块与特矿处数据库进行核查,若申请区块内已设置油气探矿权、采矿权的,且面积基本重合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发征询意见单
1、申请资料中没有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申请区块内无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说明的,在核收资料5个工作日内,给申请项目所在省厅(局)发《勘查司探矿权受理征询意见单》,并限定其在收到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区块内有无其他探矿权采矿权设置,而后,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在规定时间内不回函,应视为无其他探矿权采矿权设置。
申请区块内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且面积基本重合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涉外企业申请探矿权,资料中无军事部门意见,在核收资料5个工作日内,向总参作战部发出《关于商请核定中外合作勘查区块范围的函》,军事部门回函同意进行勘查工作的,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总参作战部回函不同意涉外企业进入勘查区块,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3、申请海域的探矿权,资料中无国家海洋局核实海域使用意见的,在核收资料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海洋局发出《勘查司探矿权受理征询意见单》,国家海洋局回函同意进行勘查工作的,决定是否受理。
国家海洋局已在申请区块内设立了海域使用权,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受理
(一)收取勘查登记费
对于资料齐全,且相关部门同意进行勘查工作的探矿权申请,决定受理,通知申请人缴纳勘查登记费。根据有关规定,每个项目收取登记费100元。
收费一律采用电汇方式,收费程序如下:
1、负责受理的人员通知申请人缴纳勘查登记费,告之开户银行、帐号等事项。
2、待部财务司通知勘查登记费已缴纳后,负责受理的人员填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通知单”(以下简称“收费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收款单位保存,加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第二联为发证机关保存,加盖财务专用章。
3、负责受理的人员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缴费收据邮寄探矿权申请人。
(二)填写申请登记一览表
已缴纳勘查登记费的,负责受理的人员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请申请人签字或注明“邮寄”。
(三)录入到数据库
负责受理的人员应将受理的项目资料及时录入到探矿权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
三、会审、审查
对于受理的探矿权申请,应同时进行会审和审查。
(一)会审
在受理探矿权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7个会审司局发送会审意见表和申请情况简介。
(二)审查
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进行审查。
审查人认为需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审查人认为申请人出具的材料有问题的,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有关机关核实。补充完善资料或核实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规定的40日审批期限内。
审查内容如下:
1、申请勘查区块内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 对于申请项目所在地的省厅(局)回函中提出已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范围予以扣除。
2、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1)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2)是否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涉外非法人企业;
(3)对于探矿权申请人的认定,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①勘查资金是国务院有关部委或地方各级政府下达的,由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作为探矿权申请人;也可以由下达计划的单位指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各级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②勘查资金由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出资的,出资人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③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个人等共同出资的: a 设立法人合作企业合作勘查的,由合作企业申请探矿权,探矿权归合作企业所有; b 不设立法人合作企业合资勘查的,出资人之间应签定协议指定一个法人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在任何一方转让探矿权时,必须与其它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该探矿权的权利。出资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应作为探矿权申请的存档文件。
④涉外勘查项目:
a 中外合作设立法人企业的,由法人申请探矿权,探矿权归法人所有; b 中外合作设立非法人企业的,由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探矿权归非法人企业所有。或由中方合作者申请探矿权,探矿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
c 外商独资在中国注册设立法人企业的,由法人申请探矿权,探矿权归法人所有; d未在中国注册(包括未在中国设立非法人企业)的外国公司、未取得中国公民权的外国人不得申请探矿权。
3、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填写内容
(1)项目名称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名+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勘查作业区的主要特征地名+勘查主矿种+勘查阶段组成。勘查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只填写勘查作业区所在的主要行政区划名称;
(2)申请人应填写探矿权申请人名称,是法人的填写法人名称(应与签章一致),不是法人的,填写申请责任人(自然人)的名称(应与签章一致);
4(3)勘查单位应填写地质勘查单位名称(应与签章一致);
(4)勘查矿种应填写预期勘查的一个主矿种,原则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矿种填写;
(5)勘查阶段根据勘查工作的程度选择填写普查、详查或勘探;
(6)项目性质按计划、市场、涉外、勘查基金和其他项目五大类选择填写;(7)地理位置填写勘查项目所在的省(区、市)、地(市)、县级的行政区划,勘查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应填写所跨的全部省(区、市)、地(市)、县级的行政区划名称;
(8)基本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基本区块数,1/4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1/4区块数,小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小区块数:
①区块范围:按照地发[1995]125号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要求,以经纬度1'×1'的基本区块、30〃×30″的四分之一区块或15″×15″的小区块填写申请勘查范围;
②申请范围为连续区块的范围,图形应尽量规则,且申请范围符合以下限制性规定: a矿泉水勘查不超过10个基本区块,勘查面积为20.8~32.4平方公里;
b金属矿产勘查、非金属矿产勘查、放射性矿产勘查不超过40个基本区块,勘查面积为83~129平方公里;
c 地热、煤、水气矿产勘查不超过200个基本区块,勘查面积为416~648平方公里; d 石油、天然气勘查不超过为2500个基本区块,勘查面积为4160~6480平方公里。(9)勘查资金总计应与资金来源合计一致;
(10)申请人栏目应填写探矿权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每一栏必须填写);
(11)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如果是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必须填写此项。应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探矿权价款金额和处置方式填写;
(12)工作任务及主要目的填写应与勘查实施方案内容一致;
(13)工作人员配备应填写勘查单位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各类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及数量;
(14)主要实物工作量应填写开展勘查项目投入的主要勘查手段及设计的工作量,如:钻探、坑探、浅井、槽探、地质测量、地形测绘、遥感地质、物化探、实验测试等;
(15)附件,如果提交资料清单,该栏可不填;
(16)勘查范围示意图及拐点经纬度,应绘出申请工作区域连续区块范围示意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17)申请区块范围图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计的三张“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的样式和要求填写。图幅号必须填写。图
(三)中需标明该图幅左上角经纬度坐标,每张范围图都应有探矿权申请人印章和日期。
4、申请登记文件和资料,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勘查工作计划为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勘查合同或勘查委托书的有效文本;(2)勘查单位具有所申请业务范围的有效勘查资质;(3)勘查实施方案及附图的内容:
① 勘查实施方案应包括:目的任务、地质情况、勘查工作量(如地质填图、物化探、工程施工、测绘、取样等)、人员配置、资金概算及预期完成时间等;
② 附件包括:勘查工程分布图、勘查区块的交通位置图。
(4)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的,探矿权价款应已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5(5)计划投入的勘查资金,应保证每一勘查法规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标准;(6)申请人在递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未对申请的区块范围进行过探矿权的注销;申请人在递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未受到过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7)申请涉外勘查项目的区块范围内无国防工程设施;(8)涉外勘查项目符合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9)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不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5、对探矿权变更申请中涉及转让的,应重点审查如下事项: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在网上查询或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
(6)审查勘查出资性质。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有勘查出资证明。属国家出资的,应查是否已按规定进行了探矿权评估和评估结果确认。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①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 ②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③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各拐点地理坐标、面积、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④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⑤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⑥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⑦违约责任; ⑧必要的说明。
(三)初审意见
会审司局在收到会审意见表后的5个工作日内,返回会审意见。审查人在所有审查结束后,结合各司局的会审意见,完成初审意见,填写审批责任表,打印“探矿权审批表”签字后,交审核人审核。经审查认为会审存在不同意见,或审查中存在重大问题、把握不准的,应提请处长开会研究或与会审司局协调意见。
四、审核
审核工作由处长承担,重点审核申请勘查区域内矿权是否重叠;申请项目所需的各类批件、证书是否符合法规要求;待批区块图形是否合理,区块图形及区块计算、编号是否准确无误。对特殊问题和疑难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认为需提请司业务会议研究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对转让申请的应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 6 定进行审核。
审核完成后,审核人应提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建议,并在“探矿权审批表”中审核人员一栏签署意见,签字后移交给复核人复核。
五、复核
复核工作由主管司长承担。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重点检查审查、审核意见是否明确、全面,解决审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裁决意见。对经复核需召开司业务会议研究的问题,安排司业务会议研究讨论。
复核结束后,复核人在“探矿权审批表”复核人员一栏签署意见,明确提出复核结果和准予登记或不准登记的意见,准备提交会审会议决定。
六、会审会议并签发
复核后,提交主管部长主持的会审会议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司长及有关司局参加会审会议人员在会审意见表上签字,主管部长在会审意见表上签字并签发。
七、通知
主管部长签发会审意见表当日,对经审查准予登记的,由审查人负责向探矿权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经会审不予登记的,向探矿权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并退回申请登记的全部资料。
八、缴费、发证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准予登记的探矿权收缴探矿权使用费后,方可颁发勘查许可证,具体程序如下:
1、审查人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领证通知,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开户银行和具体账号;
2、探矿权申请人持“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将本探矿权使用费直接缴入指定开户银行的指定帐户。
3、待部财务司通知探矿权使用费已缴纳,审查人填写收费通知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收款单位保存,加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第二联为发证机关保存,加盖财务专用章。
4、审查人将缴费收据邮寄探矿权人。
5、审查人填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发证一览表”,请探矿权人签字或注明“邮寄”,由审查人将勘查许可证邮寄探矿权人。
九、备案、公告
1、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审查人应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的形式,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由审查人负责将一份申请登记书、附件及其审批资料立卷存档,一份申请书交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一份申请书返还申请人,一份勘查实施方案交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其转交给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3、勘查登记处对经办的勘查登记发证情况,每年予以1~2次的不定期公告。
十、地质调查项目受理、审批
1、跨省、区(市)的地质调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勘查司或委托调查面积较大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2、外商投资的地质调查项目且调查范围不跨省的,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3、登记程序参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
第五篇:探矿权转让申请材料清单
探矿权转让申请材料清单(协议出让)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或申请书(附电子报盘,转让探矿权申请:探矿权人提交转让申请书,探矿权受让人提交变更申请登记书,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转让探矿权申请: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5、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的机构组织评审通过并出具评审意见书)。
6、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审批登记的除外)。
7、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提供缴款通知书、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如没有相应材料,应由批准缴款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的具体情况;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8、探矿权转让合同(复印件)。
9、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原件或复印件)(仅适用于非油气
仅限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设立时间满1年但未满2年的勘查项目)。
备注:1.申请人需提交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各一份,且内容相互一致。
2.除特殊要求外,纸质文档都须提交原件。复印件若为多页,需在首页、骑缝加盖申请人印章;若为单页,需在页面加盖申请人印章。3.凡涉及申请人盖章,必须与矿业权人名称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