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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含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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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

【发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日期】2008-04-08 【生效日期】2008-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第七条 单位及其部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八条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街道、镇的总工会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第十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职工劳动权益等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知情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交纳所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参加工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起施行的《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单位及其部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街道、镇的总工会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职工劳动权益等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知情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交纳所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参加工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广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080416)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单位及其部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街道、镇的总工会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职工劳动权益等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知情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交纳所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 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参加工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6、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80501施行)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单位及其部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街道、镇的总工会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职工劳动权益等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知情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交纳所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参加工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1月26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开业投产或者成立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消、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业素质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修改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维护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对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并支持受侵害职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督促落实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纠正、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建议无效且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故,基层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应当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监督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的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并由工会按规定逐级上解。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其工会经费由单位自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工会委员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以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含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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