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2014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省环保厅制定了《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27日
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放行为的监督,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放主要污染物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和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放主要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更新一次,并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造纸、印 染、化工且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大于8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10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和电力(13.5万千瓦以上机组,含13.5万千瓦机组)、水泥(2000吨/日以上熟料,含2000吨/日)企业及已上市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造纸、印染、化工且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小于80吨/年(含8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二氧化硫排放量小于100吨/年(含10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和电力(13.5万千瓦以下机组)、水泥(2000吨/日以下熟料)企业以及化学需氧量大于10吨/年,二氧化硫大于10吨/年的重点排污单位和拟上市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化学需氧量小于10吨/年,二氧化硫小于10吨/年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颁发
第五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填写排污许可证审批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
(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三个月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本条款第(一)、(三)项的材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企业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浓 度限值、总量控制限值、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所在地、证书编号、排放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限值、总量控制限值、排放地点、排污口名称、有效期限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值,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的种类应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本办法所指特征污染物是:铅、铬、镉、汞、砷和烟尘。
第九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浓度控制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重点排污单位生产工艺、治污工艺发生变化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排污许可证发放单位提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换发: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排污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变更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月公示被列为重点监控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污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其污染物排放的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环境监控机构负责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依照自动监测数据核定重点监控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年许可总量90%的重点排污单位实施预警,并向排污许可证管理部门和环境监察机构通报。
第十五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公示办理排污许可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发放、吊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依照《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豫环〔2010〕14号)废止。
主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督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4年1月27日印发
第二篇: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
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河南 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排 污许可证管理,修订《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管 理工作。
第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 证。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量以及排污单位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定期更新,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 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以下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 可证的核发:
1.总装机容量 30 万千瓦及以上机组的火力发电排污单位;
2.一项重点污染物的排放量为 100 吨/年及以上(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的上市排污单位。
(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以下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 可证的核发:
1.总装机容量 30 万千瓦以下机组的火力发电排污单位;
2.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小于 100 吨/年的上市排污单位;
3.一项重点污染物排放量为 20 吨/年及以上(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三)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省级环境保护 部门核发范围以外的所有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四)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均小于 20 吨/年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颁发
第六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报告,排污许可证审批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 批准文件;
(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污染物排 放监测报告原件(停产三个月以上的排污单位,在企业恢复 生产后两个月内补交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染物 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控设施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材料;
(五)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需提交排污权 有偿使用费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本条款第(一)、(三)项的 材料。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 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单位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名称、排放浓 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 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单位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编号、排放重点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去向、排污口名称、有效期限、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第九条 污染物排放和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浓度控制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 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 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 护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排污单位超过重点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其采 取停产整治措施。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 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 申请换发。
重点排污单位发生变化造成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 大变化的,应及时提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换 发: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控制指标,经停产 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排污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 要生产经营场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 以其他方式擅自变更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 规范安装使用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 设施,其正常运行提供真实准确的监测数据,并经环境保护 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重 点排污单位的环境监管,实行动态管理,每月公布重点监控 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开展排污许可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包括污染物排放浓度、废水排放量、烟气量等。
环境监控机构负责核定重点监控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排 污许可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电子化管理。公开排污许可证办理程序、办 理过程、办理结果。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以及违反程序、超越职权核发 的排污许可证,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或上级部门予以撤销。
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排污单位依法关闭的、排污许 可证被依法撤销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或上 级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排 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 证排放污染物的,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 污染物的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河南 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豫环文〔2014〕14 号)同时 废止。
第三篇: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条 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文件;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试生产批复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
5、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表复印件;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7、近2年的监督性监测报告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8、近1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9、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复印件,以及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
10、排污口照片;
11、甘肃省排污许可证市、州环保局审核意见表;
12、《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专家技术评估意见;
13、已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新、改、扩建项目还需提供临时排污许可证原件。
请局务会研究决定企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以下材料是否必须提供: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试生产批复文件复印件;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3、近2年的监督性监测报告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4、近1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5、企事业单位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
6、甘肃省排污许可证市、州环保局审核意见表;
7、已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新、改、扩建项目还需提供临时排污许可证原件。
第四篇: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兰州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兰州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文件发布日期:2013年9月11日
第一条根据《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
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式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正式排污许可证即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与副本;临时排污许可证只包括正本。
第六条排污者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涵盖工业企业、餐饮娱乐、医疗、服务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排污许可管理内容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因子有: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化学需氧量、氨氮以及行
业特征污染物等。
第八条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本市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4项主要污染物以及烟(粉)尘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对所辖区域管理范围内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九条新、改、扩建项目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30日内,向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同时开展申请排污许可证准备工作,并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3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其中,国家环评审批的新建项目单位应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其他新建项目单位应向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者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书面通知后6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兰州市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文件;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试生产批复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
5、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表复印件;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
记表复印件;
7、近2年的监督性监测报告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8、近1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9、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复印件,以及生产
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
10、排污口照片;
11、兰州市排污许可证县(区)环保局审核意见表;
12、《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
专家技术评估意见;
13、已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新、改、扩建项目还需提供临时排
污许可证原件。
排污者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兰州市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试生产的报告;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复印件,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
4、排污口照片;
5、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
《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由申请人委托省、市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呈报的申请材料进
行审查后,予以受理的,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排污许可证主
管部门应出具审查意见,并提交环境保护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予以公示;经过审核和公示,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出具《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通知书》,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持证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或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按照《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时限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递交《兰州市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排污许可证,颁发与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临时排污许可证;在期限届满前20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
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递交《兰州市排污许可证换证申请表》,《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技术评估意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总量指标和本区域环境质量情况对排污者原排污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审验制度。
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验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原件;
(二)上一监督性监测报告、排污费缴费凭据以及本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
(三)上一持证排位持证情况报告。
对审验合格的排污者,应当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上注
明当年污染物排放量并加盖年审戳记。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总
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环保法律法规对排污有新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经营、中止
排放三个月以上的,应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排污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需恢复生产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后,发回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
换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或禁止目录,属于强制淘汰或禁止使用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
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污口依法应予取缔或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登报声
明,并凭载有声明的报纸原件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
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五)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或总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2倍以上的;
(三)未按时完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治理任务和减排任务,情节严重的。
吊销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规定,并经发证部门的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申请恢复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要求完成治理和整改任务,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诺;其中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还应足额缴纳相应的行政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换证的;
(三)排污单位的资质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经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
为开展每月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环境监测
工作。对未按时限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或未按证排污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监测时间、内容及数据检查内容、排污收费和环境违法等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相关情况。
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所辖区域管理范围内上一的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全市排污许可证统一按如下格式进行编号:
甘排污许可A__()第_ _ _号(正)
甘排污许可A__()第_ _ _号(副)
其中:“A”后面填写县区数字代码(市级排污许可证不填此项),县区数字代码:1-城关区,2-七里河区,3-西固区,4-安宁区,5-红古区,6-永登县,7-榆中县,8-皋兰县;“()”内填写申领年份;“第”后面填写当年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序号。
临时排污许可证编号方式同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