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法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
法定代表人:方锡潜,该厂厂长。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食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以下简称永康火腿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原告浙食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2003年7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776号被告泰康公司的门店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再次发现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康火腿厂的火腿,2003年销售量达到3万多只。原告从未许可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永康火腿厂擅自在火腿表皮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
1、泰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永康火腿厂停止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永康火腿厂在30日内消除其生产的火腿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收缴其擅自制作的‚金华火腿‛皮印;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公证时购买侵权火腿费用人民币165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浙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浙食公司是合法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国家商标局[86]工商标综字第165号《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批准浙食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
3、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金华火腿‛商标,是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
4、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4份。用以证明1992年8月、1997年10月、2001年3月和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浙食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5、浙食公司发给被告泰康公司的函、邮件查询单和回单。用以证明浙食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原告浙食公司在被告泰康公司处购买火腿的公证书、原告产品图样、《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购买火腿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数额有合理依据。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
1、泰康公司在销售被告永康火腿厂产品前,已经对产品的外包装、商标等进行了检查和核对。确认外包装上标明的‚真方宗‛商标是永康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和标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
2、‚金华火腿‛是知名的商品名称,泰康公司销售的‚金华火腿‛产自金华地区,不会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侵害。
3、泰康公司店铺拥有‚中华老字号‛美名,‚金华火腿‛是其经营的传统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浙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火腿厂辩称:
1、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原告注册商标证上的商标标识为‚金华‛,而商标注册证是唯一证明原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原告在自己的网站中明确自己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2003)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4)浙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这个事实。国家商标局曾同意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是基于原告相关请示中对加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的描述。国家商标局只是准许原告在火腿表皮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但这种不规范使用不能对抗他人正当使用。
2、‚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被告使用该名称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部委的有关公告及其国家标准明确,‚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只要生产厂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使用该名称;包括被告在内的55家企业经批准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现被告生产的火腿上使用该名称,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 简称国家质检局)和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使用的。
3、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1)‚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当描述产自金华地区的产品时,只有引用‚金华‛才能正确表述其产品的来源。(2)‚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被告在‚火腿‛前加有‚金华‛两字,目的是为了表明产品的品质、产地和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消费指导。(3)被告使用属于善意使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使用时,没有故意突出或夸大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部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4、‚金华火腿‛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金华火腿‛具有一千两百多年的历史,早在十七世纪已经被广泛使用,并得到社会的接受和公认,是典型的在先使用。另外,允许被告使用‚金华火腿‛是对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表现。
5、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被告使用‚金华火腿‛目的是要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是产于金华,是真正的‚金华火腿‛,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省食品公司《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事宜的请示》。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只是准许原告浙食公司在火腿表皮上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字样,并没有赋予原告在火腿上使用的‚金华火腿‛文字具有与其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 判决书。用以证明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经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金华‛牌。
3、浙食公司的部分获奖证书、泰康公司销售的永康火腿厂火腿图片、永康火腿厂获奖证书、国家质检局2002年第84号公告、国家质检局2003年第87号公告、《原产地域产品金华火腿》、《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原产地域产品质量责任书、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许可证、‚真方宗‛牌商标注册证、命名证书等。用以证明永康火腿厂使用的是‚真方宗‛牌注册商标,‚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金华本地多家企业经批准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商标。后商品使用类别由第33类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9类。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金华牌‛,该文字下面有一底色为红色的长方形图案,图案中有装饰性线条组成的方框,方框上端标有‚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中间是‚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有‚浦江县食品公司‛字样。该长方形红色纸张右下角有下列文字:‚注:‘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不在专用范围内‛字样。1983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2000年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浙食公司。2002年12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986年8月21日,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食业 [1986]174号《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事宜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中提出,‚今后凡印制有‘金华’火腿商标的火腿包装物、产品合格证等,以及‘金华’火腿商标的宣传、广告,除去掉‘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浦江县食品公司’部分外,均按照注册证核准的‘金华’火腿商标标识使用,并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由于工艺上的特点,在火腿上直接印盖的‘金华火腿’的字体与排列位臵,仍按照历史沿用的样式使用,但是,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以此区别于注册证核准的注册标识。‛同年9月,国家商标局作出[86]工商标综字第165号《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同意浙江省食品公司食业[1986]174号请示的使用方法。
原告浙食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火腿表皮上标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监制‛、‚金华火腿‛、生产单位编号以及生产日期代号等。2004年3月9日,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金华火腿‛商标,是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同时,在实际使用中,上述正当使用方式应当文字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金华火腿‛字样。
1992年8月、1997年10月、2001年3月和2004年1月,浙江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原告浙食公司‚金华火腿‛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985年12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给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质奖章证书、1993年8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家单位颁发给浙江省食品公司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1998年8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浙江省食品公司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等,其中对原告获奖产品表述为‚金华牌‛金华火腿或‚金华牌‛特级金华火腿。2001年9月,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给浙江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中,对原告获奖产品的表述为‚金华牌‛火腿。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商标的表述为‚金华牌‛和‚金华‛火腿注册商标。
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1999年12月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该标准6.4款规定,标签:‚原产地域产品标签的内容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规定特殊标注的内容,如原产地域名称、原材料的名称和地址,并使用原产地域专用标志‛;该标准7.1款中规定,原产 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轮廓为椭圆型,灰色外圈,绿色底色,椭圆中央为红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椭圆型下部为灰色的万里长城。在椭圆型上部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域产品’字样,字体为黑色、综艺体。‛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检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金华火腿》。该标准的5.3.3款规定,‚金华火腿应在当年立冬至次年立春之间进行腌制,从腌制到发酵达到后熟时间不少于9个月‛;8.1.1款规定,‚销售包装产品标志按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执行,标明以下内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并在金华火腿销售包装醒目位臵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被告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1995年,中国特产之乡命名暨宣传活动组织委员会命名浙江省金华市为‚中国金华火腿之乡‛。2002年12月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金政办[2002]94号)《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任 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第九条规定,‚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金华火腿’文字组成。专用标志直接印制在包装物或说明书上,也可使用在企业产品介绍上‛;第十二条规定,‚持有《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证书》,生产的火腿符合金华火腿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生产者,有权在其生产的金华火腿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有权在其生产的金华火腿产品表皮上加印‘××牌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字样的印章由金华火腿管委会统一发放,统一管理。‛2003年4月21日,被告永康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火腿、肉等)上申请注册了‚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同年6月,永康火腿厂被金华火腿行业协会评定为首届‚金华火腿明星企业‛。2003年10月16日,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核发给永康火腿厂《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证书编号为金原保(2003)第12号。同年11月12日,永康火腿厂与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签订《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质量责任书》。
2003年7月27日,原告浙食公司向被告泰康公司发函,告知‚金华火腿‛系原告注册商标,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火腿,否则将采取相关的法律行动。2003年10 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在泰康公司处购买到‚真方宗‛牌火腿一只。火腿外包装印有‚真方宗‛、‚真方宗火腿‛、‚金华火腿明星企业‛及被告永康火腿厂名称、厂址、电话等;火腿表皮上印有‚真方宗牌‛、‚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出厂日期为2003年8月30日。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沪证经第582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购买火腿的照片及被告泰康公司的销售发票联复印件。
2003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泰康公司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泰康公司销售的火腿一只以及部分销售发票。
本案中,原告浙食公司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时购买火腿人民币165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浙食公司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是‚金华火腿‛。‚金华牌‛是对该注册商标的称呼。根据注册证右下角的标注内容,排除‚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内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金华火腿‛。国家商标局在《复函》中,已经同意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适当改变,该 《复函》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证明力。同时,国家商标局的《批复》以及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也均明确原告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为‚金华‛,并非‚金华火腿‛。原告商标注册证上写明原告的商标为‚金华牌‛。浙江省食品公司在《请示》中,也称自己的商标是‚金华‛火腿商标。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原告自己的网站资料以及相关的法院判决中,也称原告商标为‚金华牌‛或‚金华‛商标。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浙食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注册商标经商标行政部门注册并经续展目前仍然有效,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商标当时注册的历史背景以及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内容确定。原告商标注册证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该商标注册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那时注册商标的形式、商标注册证等,与目前有明显的不同,但是这并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商标注册证右下角注中明确注明将‚‘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内容‛排除在专用范围外,国家商标局作为我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也在其《批复》中明确,浙食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
综上,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被 告永康火腿厂称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仅仅为‚金华‛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泰康公司、永康火腿厂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浙食公司认为:原告在其生产火腿上加盖‚金华火腿‛皮印,是对其注册商标的延伸使用,与注册商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永康火腿厂在皮印上使用‚金华火腿‛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抗辩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不能对抗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属于国家规章,不能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火腿产品特殊的销售方式以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被告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民族品牌的保护需要以商标保护为核心,只有依靠法律制度的保障才能促进民族品牌的有序发展。被告泰康公司认为:在销售前已经尽到了对商品的审查义务。外包装上‚真方宗‛商标是永康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被告销售的‚金华火腿‛产自金华地区,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造成侵害。永康火腿厂认为:被告依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规定使用‚金华火腿‛,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金华火腿‛同时也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金华火腿‛具有一千两百多年的历史,仅允许原告一家使用‚金华火腿‛是不公平的。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任何故意。
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 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已经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节对各成员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商标法第十六条专门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该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之后颁布的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2005年6月7日,国家质检局发布第78号令,公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重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工作。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业标志的使用,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1999年以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申报机构、申报材料、审批管理部门、保护范围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等作出了规定。上述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依法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国家质检局批准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同意包括永 康火腿厂在内的55家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因此,永康火腿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记。
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首先,被告永康火腿厂在其火腿外包装显著位臵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真方宗‛,同时也标明了企业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次,永康火腿厂在火腿表皮上标注的‚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火腿表皮上端还标有‚真方宗‛注册商标。因此,从上述使用方式可以认定,永康火腿厂标注‚金华火腿‛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故永康火腿厂上述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本案争议的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原告成为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的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 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永康火腿厂经国家质检局审核批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永康火腿厂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泰康公司是金华火腿的销售商,鉴于生产商永康火腿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害,故泰康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的处理,既要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又要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义务的平衡。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永康火腿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因此,永康火腿厂上述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永康火腿厂今后应当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2007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11期出版
第二篇:陈微诉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陈微诉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在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逐年上升。该类案件通常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而立法的相对滞后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本案在合同效力的判定、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特许方与加盟方的利益平衡等方面均具有典型性。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853号(2004年2月3日)
【案情】
原告陈微。
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
“永和豆浆”品牌最初由台湾弘奇在台湾创立,1995年,台湾弘奇先后将其“永和”文字和“稻草人”头型的组合商标、“稻草人”孩童全身图形商标以及“稻草人”头型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0年9月1日,台湾弘奇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为“永和豆浆”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得在许可区域内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授权人专用商品、商标、企业VI、营销模式、培训体系、财务体系、专有技术等;得在许可区域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授权期限至2001年8月31日。2001年12月30日,台湾弘奇将以上3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永和国际。2001年11月29日,永和国际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使用包括“永和”文字和“稻草人”头型的组合商标在内的3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01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并授权被告在商标使用许可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将有关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1年4月1日,台湾弘奇与原告直接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设立的唐山市路南永和豆浆店使用上述3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由加盟合同另行规定。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合同注明,被告为台湾弘奇(即“永和”商标及相应服务标志的持有人)在中国大陆的惟一可进行区域特许的代理人。合同约定,授权期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授权许可的内容及范围为“被告将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及相关KNOW—HOW授予原告使用”,具体事项包括商标的使用、被告拥有专有权的制作物的采购、广告招牌的悬挂张贴等,被告承诺不在唐山市授权第三者成立加盟店。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将权授予原告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对原告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原告做好开店准备,保证原告能完成独立营运开业。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所属人员应接受被告相关训练,并经被告检定认可后方可正式营业;按被告规划之标准化资料进行店铺的规划、内部工程装潢、设备施工等,并负担相关费用;所需原、物料等事项由被告统一供应或指定供应商;产品的贩售种烊、储存方式、生财器具、营业用品、调理方法、销售加热流程、包装方式、作业标准及装潢设计、招牌形式、员工服装、会计制度及报表之填具需遵照加盟相关办法及被告规范行政流程办理;对被告提供的调理技术等负有保密之责;向被告支付权利金(每月营业额的3%)、加盟储备金8万元(用于培训、代收代付等)、商标授权金10万元(代收代付)、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8万元,商标使用费10万元,保证金5万元,货款76695元;(用于从被告处购进设备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统一标准进行了店铺的规划、内部工程装潢,完成了店面的装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约”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开业前的培训与指导,培训的内容包括店面装修、开展服务、员工操作规程、食品的制作
工艺。2001年5月16日,原告经营的永和豆浆店开业。同年5月8日,案外人刘凤英在唐山市建设南路31号开办的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永和豆浆店开业,因刘凤英于开店前后在店外招牌上和餐具上均使用了未经授权的“稻草人”头部图形和“稻草人”孩童图形,台湾弘奇于同年8月15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凤英。2002年4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2001]北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凤英侵犯了台湾弘奇的商标专用权,给台湾弘奇及陈微开办的水和豆浆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判决刘风英停止侵权,赔偿台湾弘奇损失10万元。判决生效后,台湾弘奇将刘凤英赔付的款项向原告支付了85 265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合约”,原告加入“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国际连锁店,并向被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费等共计306 695元。但被告并非“永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与原告签约时,被告成立尚不足1年,不符合“ 1年以上良好经营业绩”的法定条件,不具备特许者条件。且被告经营管理混乱、法律手续不完备,在餐饮连锁店中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在履行了约定义务后,未能取得合法有效的权,不仅无法得到预期利益,还长期亏损,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此外,被告承诺在唐山市不授权第三方成立加盟店,唐山市却开设了其他的“永和豆浆店”,导致原告的独家“特许经营”形同虚设。由于以上原因,原告在经营4个月内亏损达190 151.77元,无法维持正常营业,自2001年9月30日起停业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
(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约”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基于“许经营合约”支付的费用306 695元,并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 151.7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系“永和”及“稻草人”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不存在隐瞒自身情况、故意欺诈原告的情形。被告2000年9月成立后,成为台湾弘奇(后为永和国际)在大陆的特许连锁业务的惟一许可人。台湾弘奇与永和国际均书面许可被告在中国大陆发展“永和豆浆”特许连锁业务,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被告在唐山市从未有原告之外的授权,唐山市其他“永和豆浆店”的存在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积极努力打击假冒侵权的门店。2003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向法院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内贸易部制定的《商业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依据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具备特许者资格是特许者得以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前提。本案中,被告虽非“永和豆浆”品牌的持有人,但“永和豆浆”相关注册商标和“永和豆浆中式美食体系”的所有人台湾弘奇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被告为“永和豆浆”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可以在许可区域内许可他人使用台湾弘奇专用商品、商标、企业VI、营销模式、培训体系、财务体系、专有技术等,以及在许可区域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台湾弘奇的授权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据此授权,被告已取得中国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的资格。在台湾弘奇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时,被告虽尚未注册成立,但被告在此后注册成立,具备了法人资格,该授权书的效力当然及于被告成立之后。在台湾弘奇将注册商标转让给永和国际之后,被告继续从永和国际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告称被告不具备特许者资格、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依据《管理办法》规定,特许者需具备1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成立尚不足1年,因此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永和豆浆”的相关商标在1995年已在中国大陆注册,该品牌在我国餐饮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被告是依据台湾弘奇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成立的时间对原告的加盟行为并无直接的影响。又因《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原告以被告违反该规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餐饮连锁店中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
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首先,被告已经按约定将“永和豆浆”的注册商标、企业形象等授权原告使用,并已在原告开业前就员工操作规程、食品的制作工艺等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和指导。其次,依据惯例,餐饮连锁店的操作规程、食品制作工艺等均需统一,否则,难以体现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再次,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合约”第三条第七项中的约定,“原告所属人员均应接受被告所安排之相关训练,并经被告检定认可后方可正式营业”,因此,如果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未向原告传授食品制作工艺等技术,原告根本无法开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所设立的永和豆浆店停业的原因在于刘凤英所开设假店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侵犯,对此,台湾弘奇已起诉刘凤英并获胜诉,台湾弘奇已将刘凤英赔偿款项的80%支付给原告用作补偿。而原告在停业后,怠于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约”,至今未继续开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扩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鉴于原告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尚不具备解除的条件。现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考虑到原告停业至今,以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愿,对本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至合同期满之日(即2004年4月30日)的商标使用费和加盟金,被告应酌情按比例向原告返还,经计算,商标使用费为8100元,加盟金为6480元,共计14 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微与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合约”;
二、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微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 000元:
三、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微商标使用费人民币8100元,加盟金人民币6480元,共计人民币14 580元;
四、原告陈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404元,由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原告陈微自行负担9051元。
【评析】
据商务部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03年底,我国已有1900个体系,特许加盟店近802万个,就业约200万人,覆盖50多个行业。在我国,特许经营这种新型的经营模式近年来正以每年50%至60%的速度在发展着。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对特许方、加盟方的权利义务、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和授予方式等的约定往往较为模糊,导致纠纷频频产生。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在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逐年上升。该类案件通常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而立法的相对滞后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本案在合同效力的判定、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特许方与加盟方的利益平衡等方面均具有典型性。
(一)系争合约是否具备合同的法律特征
依据商务部于2004年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费。本案对的定义援引的是国内贸易部制定的《商业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实施,已于2005年2月1日起废止)。两者比较而言,前者的规定显然更加精确,即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修改为“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依据上述定义,特许经营合同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特许方与被特许方(又称加盟方);权的内容;对合同双方的调整和控制条款;费用的支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来看,内容涉及到被告的区域特许人资格、授权许可的内容及范围、对被特许人的教育和培训、权利金和加盟金的给付。合同内容完备,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最高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制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并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这一案件类别,本案在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为经营合同纠纷。经营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案由,囊括了诸如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一般意义上的、调整特定经营行为的案件类别。而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的经营模式,与
上述的经营行为有显著区别。主要表现在:(1)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是一种一揽子解决方案,其中包括特许者提供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诀窍、训练和技术支持,特许者对被特许者的相对控制权,及被特许者遵循特许者指示,遵循协议财务条款。”[1](注释[1]:参见张玉卿、庞正中主编:《国际特许经营指南》,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页。)(2)对特许者资格的审查更为严格,这种资格直接决定了合同的效力,如本案的争议之一即为被告是否具备特许者资格。(3)法律依据不同,除了援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外,在对合同主体、内容等的审查上,可以参照商务部制订的《商业管理办法》。基于上述原因,为了统一执法尺度,规范相关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应当将涉及这一新型的商事行为的案件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在于,认为被告不具备特许者资格(成立不足1年,以及并非权利人)。在该类合同效力的判定方面,“特许者适格”的确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商业管理办法》针对特许人的资格规定了六个条件[2](注释[2]:参见商务部《商业管理办法》第七条。)。本案所援引的《管理办法》亦规定,特许者需具备1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但由于这些规定均属于部门规章,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能作为审理案件时的参考。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特许者资格问题主要指被告是否有权将经营权授予他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被告应就此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台湾弘奇的授权书。依据授权书,台湾弘奇作为永和豆浆品牌的持有者,授予被告在特定地域内独占的、自己开特许店或向他人进行特许的权利,因此,被告具备分特许者的资格。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被告不具备该资格,其与原告签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得到特许者追认的情况下,一方面构成对权利人(台湾弘奇)的侵权,另一方面将直接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无效。
(四)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还认为被告存在“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允许他人在同地开设加盟店”的欺诈行为,这就涉及到特许经营权的内容问题。特许经营权主要包括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对此,同样应由被告针对合同所约定授权范围进行举证。法院在审查时,应要求特许者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阐释。为避免纠纷发生,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就经营权的内容特别是经营模式作出详细约定。本案中,法院依据一些间接证据如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为原告提供了统一的企业形象等,确认被告合同义务的完成。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个理由,即被告是否允许他人开设加盟店的问题,则取决于合同双方对于区域性的是否做了排他性的约定。此外,法院虽判决被告返还部分加盟金,但严格来说,加盟金是加盟方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加盟方在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因此,加盟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预付款,如果合同未涉及解约时的处理原则,即使中途解约,加盟金也不存在退还问题。本案之所以判决被告返还部分加盟金,是考虑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以及原告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这一事实,努力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徐慧莉
责任编辑:袁春湘)
第三篇: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糯米销售合同(鑫泰)11
蚌埠皖一食品有限公司粳糯米销售合同
甲方:蚌埠皖一食品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地点:怀远
乙方:安徽省怀远县鑫泰粮油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时间:2011 年 1 月 2 日
一、产品名称:粳糯米
二、质量、重量要求:质量标准:Q/BWS01-2008,50kg/包。
三、甲方保证每年供乙方粳糯米9000吨,价格由市场变动协商定价(现暂定5900元/吨)
四、验收办法、地点及交货地点:需方仓库验质验量验收。
五、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后付款。
六、违约责任:质量重量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拖欠货款由乙方负责。
七、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解决。
八、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及不能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由供需双方盖章、签字生效。甲方:乙方:
名称:蚌埠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安徽省怀远县鑫泰粮油有限公司 地址:怀远县城西粮食加工区地址:怀远县城西粮食加工区A2区 电话:0552-8317999电话: 0552-8316081
经办人:经办人: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远县支行 账号:***8797账号:***00204121
第四篇:原告华龙日清纸品(许昌)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华龙日清纸品(许昌)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
限公司、林玉泉、林树梅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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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3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华龙日清纸品(许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邓庄乡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玉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长江路西段
被告林玉泉,男。
被告林树梅,女。
原告华龙日清纸品(许昌)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林玉泉、林树梅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日清纸品(许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林玉泉及林树梅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纸箱加工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08年1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181443.20元加工费。被告林玉泉和林树梅作为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过程中履行义务不当,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
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81443.20元及滞纳金,被告林玉泉、林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林玉泉和林树梅没有在河南省社旗县成立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时被告林玉泉、林树梅根本没有去,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企业法人,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公司的运营,根本不是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林玉泉、林树梅承担债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林玉泉和林树梅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纸箱加工合同》及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中《纸箱加工合同》内容有所改动,不真实;认为对账单系复印件,签名和印章均不清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纸箱加工合同》虽然部分内容有改正,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并不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及意图。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对账单的复印件,开庭当天由于客观原因未将原件交由法院核实,庭后提交法院,法院通知被告质证,被告予以拒绝,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后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作出的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一本,证明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林玉泉和林树梅两个自然人股东组建及被告林玉泉、林树梅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中的合作方案没有印章;其中的合同书证明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是巨星集团设立的,不是被告林玉泉、林树梅设立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复印于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能够证明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
公司是由被告林玉泉和林树梅两个自然人股东组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件卷宗一套,证明林玉泉、林树梅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不能区分,及林玉泉、林树梅假借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名义抽逃资产,实到注册资金违反公司法规定,系虚假出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经理张金涉嫌偷税罪的证据,与二自然人股东无关。且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是巨星集团设立,林玉泉和林树梅没有委托他人或亲自办理业务,公司的设立与二自然人被告无关。且二自然人股东已经就河南省社旗县工商局违法办理工商登记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复印于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卷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纸箱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依照该合同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给被告加工了价值231443.20元的纸箱,并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仅在2007年12月给付原告50000元加工费,下余181443.20元加工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是由林玉泉和林树梅二自然人股东设立,注册资金500万,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设立后,林玉泉、林树梅首次缴付注册资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应于2009年9月前一次性缴清但二自然人林玉泉、林树梅并未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华龙日清纸品(许昌)有限公司加工费181443.20元,有双方签订的《纸箱加工合同》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
告林玉泉和林树梅作为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在组建、注册、运营公司过程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没有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当对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华龙日清纸品(许昌)有限公司加工费181443.20元及滞纳金(自2008年1月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林玉泉、林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财产保全费1425元,由被告河南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林玉泉、林树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付彬
审判员 禄东升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丽
二O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连芳
第五篇:原告杭州心隆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第三人海南文度信息
原告杭州心隆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第三人海
南文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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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7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杭州心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号8幢。法定代表人张禹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海南文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舌路10号龙福大厦15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利。
原告杭州心隆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心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1404号关于第5319363号“浮力森林”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21404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海南文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文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文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1404号裁定中认定:第5319363号“浮力森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为汉字构成,与第4023348号“浮力森林FREE MOR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相同,已构成近似。与第3153042号“FRee MoR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该服务项目系对商品销售活动的泛指,并非专指某一种或某几种商品的营销,而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准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并不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未构成类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心隆公司称二者存在密切关联性,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简单的外文字母或汉字组合,这些文字组合不能独立体现完整的创作思想,未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文字作品,并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且心隆公司也未就其享有著作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心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心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将“浮力森林”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类似服务上在大陆市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综上,心隆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心隆公司诉称:评审阶段我公司明确提出文度公司专门从事商标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恶意抢注,该陈述系对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遗审该内容的审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公司于2002年6
月和2009年8月申请浮力森林和厨师帽的版权,并取得版权证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我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我公司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浮力森林”、“FREE MORI”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文度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第21404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2140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文度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5319363号“浮力森林”商标,由文度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申请,于2009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包括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会计、饭店管理等。
引证商标一系第4023348号“浮力森林FREE MORI及图”商标,由心隆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申请,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包括饼干(曲奇)、蛋糕、面包、糕点、甜适、月饼等。
引证商标二系第3153042“FRee MoRi及图”商标,由心隆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申请,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包括甜食、糕点、茶、咖啡、冰淇淋、(意式)面食、调味品、糖果、饼干、面包等。
2010年1月18日,心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
一、心隆公司分别于2002、2004年申请注册两引证商标,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的大量宣传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密切相关,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浮力森林”为心隆公司独创,源于一个童话故事,“FREE MORI”无任何含义,“FREE”是“浮力”的英文音译,“MORI”为“森林”的日文意译,心隆公司对“浮力森林”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文度公司专门从事商标恶意抢注,在相似或相关类别上抢注了多个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心隆公司对“浮力森林”的广告宣传范围大、区域广,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恶意抢注。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
2、2007年12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二为杭州市著名商标;
3、心隆公司维权报告及政府函件;
4、心隆公司杭州门店清单、照片、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5、心隆公司财务资料、纳税证明;
6、2005—2006年广告合同、广告发布清单及经营业绩;
7、宣传海报;
8、“freemori浮力森林”网络实名注册申请表、认证证书、“freemori.com”为域名的裁决书;
9、门面装饰、招牌设置许可证;
10、2005年浙江大学DIY蛋糕大赛协议;
11、媒体宣传报道;
12、杭州市卫生局公告、检测报告;
13、“浮力森林”传说;
14、心隆公司注册商标清单及商标信息、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文度公司其他商标注册信息。评审阶段文度公司未予答辩。
2011年9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1404号裁定。
诉讼阶段,心隆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浮力森林”、“厨师帽”《作品登记证》;包装盒、月饼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杭州九佰碗连锁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介绍、门店店面照片及申请商标情况;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介绍及商标情况;杭州佳优子健身服务公司简介及分店介绍、王新民申请商标情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心隆公司享有“浮力森林”、“厨师帽”著作权以及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文度公司恶意抢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
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21404号裁定是否遗漏原告的评审理由。
原告心隆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审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但其在商标争议申请书中仅提及文度公司专门从事商标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恶意抢注,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未明确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出主张,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此予以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甜食、面包、饼干”等商品相比,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均有所不同,关联程度较低,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
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浮力森林”四字过于简短,不构成思想的表达,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文字作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侵犯心隆公司在先著作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心隆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仅为其销售月饼、蛋糕的证据,仅涉及两个引证商标的使用,并未涉及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他人)”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浮力森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心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浮力森林”或与之相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2140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1404号关于第5319363号“浮力森林”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心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