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平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梁平府办发„2009‟55号
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梁平县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梁平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梁平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表现形式为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土地、其他资产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配置、使用、清查、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集中化,占用权、使用权管理分散化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财政局是梁平县人民政府授权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代表县政府行使县属国有资产所有权职责,是全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监督的组织、指导、协调、决策机构,对县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修改县属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核;
(四)负责组织县属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
(五)负责对规定权限范围内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担保行为、资产单位间的调剂进行审批;
(六)负责对规定权限范围外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担保行为、资产单位间的调剂进行审核,并报县政府审批;
(七)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八)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九)指导县级相关主管部门推进县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十)依照规定向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惩;
(十二)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管;
(十三)向县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县级各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县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修改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核工作;
(五)接受县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二)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确保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配置、调拨、转让、报损、报废、担保行为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六)负责设备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进行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实施专项登记(资产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和专项考核;
(八)向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县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核,并按照县财政局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县财政局按相关规定审核后,向县政府提出配置建议意见。(二)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资产配置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地产,其产权证统一办理到县财政局或县财政局指定的单位,其中进行经营性使用的由县财政局或县财政局指定的单位统一管理,并对其收益作为财政性收入,统一纳入预算管理。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转让及注销的一种行为。
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重庆市产权联合交易所梁平支所统一挂牌面向社会公开竞价出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向主管部门及县财政局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处置;
(二)应收款项形成坏账损失,单项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三)对外投资形成损失,单项投资损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
(四)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价值较大的资产处置净损失在资产总额的10%以下的。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下列情况之一由县财政局会同纪检、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一)应收款项形成坏账损失,单项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对外投资形成损失,单项投资损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价值较大的资产处置净损失在资产总额的10%以上并且净损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审批权限由县财政局审批或由县财政局上报县政府审批,并由县财政局对单位出具批复。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文件、报表、资产清册及相关资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购物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位、损失价值清册,以及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
(五)确认应收款项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的有关依据;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拨、出售、报损、报废的国有资产及坏账损失、投资损失等,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凭县财政局出具的批复书,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上缴国库,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第五章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设备、房产、土地及其他固定资产依法进行转让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报批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价值2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转让方案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方案由县财政局审查,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转让的实施程序
(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经批准后,转让标的物须经县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县财政局备案后,方可作为转让标的价值依据。
(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通过重庆市产权联合交易所梁平支所统一挂牌面向社会公开竞价出售。
(三)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转让资金和拆迁补偿资金,按应收金额上缴县财政,由财政部门实行集中监管,用于国有企业改革,支付改革成本(含主管部门编制的部门预算专项工作经费)和职工安置费等。
(四)已实施破产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算收益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六章 国有资产抵押、担保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产不得抵押或担保:
(一)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依法不得抵押、担保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进行抵押、担保等经济行为,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提供抵押、担保的资产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由县财政局审批;20万元以上的由县财政局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章 资产报告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在年末对本单位所占用的资产进行认真清理、盘点,并按照县财政局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作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单位负责人对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每年县财政局根据各单位的资产报告,组织检查各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情况。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和损害。各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各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行政负责人应对本办法在本单位的实施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局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财政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资产管理不善,造成流失的;
(二)不如实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政负责人、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县属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商联,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资产为县属国有资产。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集体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不良资产的处置实施程序由县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具体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制订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原《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梁平府发„2005‟6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国有资产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县纪委、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
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3月31日印
(共印5份)
第二篇: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梁平府发〔2011〕49号)
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梁平府发〔2011〕49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和谐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7〕75号)、《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0〕3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医疗救助水平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的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五)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的原则。要加强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县民政局负责贯彻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与县人力社保局共同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工作,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人力社保局与民政局共同选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配合县民政局落实好城乡医疗救助政策。
县卫生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医药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县审计局、县监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救助对象的审查和部分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承办申请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申报等具体工作。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县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和城镇“三无”人员。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和襄渝铁路西线伤残民兵民工。具体包括: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7—10级残疾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参加核试验和参战退役人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享受40%定期救济人员、在职参军入伍返乡人员;襄渝铁路西线伤残民兵民工。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
(五)城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
(六)城镇低收入老年人。即城镇中本人收入低于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七)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包括: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特别扶助对象、农村独生子女四级以下残疾家庭扶助对象。
(八)其他低收入人员。即农村建卡贫困户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1.2倍以下的城镇人口。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及标准。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一)资助参保。医疗救助范围中的前六类对象,由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其参保,采取事前救助。同时符合多种资助条件的,按最高一种标准资助。
1.农村救助对象参保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孤儿,由政府全额资助按二档参保,个人不缴费;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和襄渝铁路西线伤残民兵民工、重度残疾人员、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无论选择一档或二档参保,由政府按当年确定的标准资助,个人应缴费。
2.城市救助对象参保资助。城镇“三无”人员,由政府全额资助按二档参保,个人不缴费;不属于城镇职工医保覆盖范围的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老年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无论选择一档或二档参保,由政府按当年确定的标准资助,个人应缴费。
(二)门诊医疗救助。对医疗救助范围中的前四类对象,实行“定额”救助和“共付”救助相结合的门诊医疗救助,采取医前或医中救助。
1.“定额”门诊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一二级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70岁以上老年人,以及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城镇“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和襄渝铁路西线伤残民兵民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由县民政局审批后,每人每年享受240元的定额门诊救助金,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的救助资金当年有效,不结转使用。
2.“共付”门诊救助。对“定额”门诊救助对象以外的城乡低保对象,以及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用药目录内的门诊费用经城乡居民医保或城镇职工医保报销后,自负部分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年门诊救助金封顶线为120元。门诊救助金当年有效,不结转使用。
(三)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是对医疗救助范围中前四类对象住院治疗给予的救助,不设起助线,不限定病种,实行住院治疗及时审定、及时救助的医中救助。救助对象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享受救助,实行医疗救助金总额控制。
1.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普通疾病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或城镇职工医保应当报销的医疗费用,即报销确认额,下同)经城乡居民医保或城镇职工医保按规定报销后,自负部分(医保报销确认额-医保报销额,下同)在300元内的给予全额救助(一年只能享受一次),超300元的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6000元。
对救助对象未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患病住院的,按城乡居民医保报销比例扣除应报销金额后,按上述办法再给予救助。
2.重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先天性心脏病、重症甲型H1N1、糖尿病并发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等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自负部分在300元内的给予全额救助(一年只能享受一次),超300元的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9000元。
3.特殊人群住院医疗救助。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城镇“三无”人员、暴力精神病人、政府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患病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经医保按规定报销后,自负部分和医保未确认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贫困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的住院医疗救助按市政府(渝办发〔2010〕263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临时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是对城乡重度残疾人员、城镇低收入老年人、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和其他低收入人员住院治疗给予的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医保按规定报销后,自负部分超过2000元的,超过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对城乡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和襄渝铁路西线伤残民兵民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接受住院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负担额超过10000元的,可申请享受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医疗救助,且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每超过10000元,增加1000元的救助金,但救助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封顶线,且一年只能享受一次。
上述医疗救助标准,将根据重庆市的相关规定和救助基金量的多少,由县民政局商县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卫生局作适时调整,并报县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因卖淫、嫖娼、打架斗殴、酗酒、自杀、吸毒、工伤、交通事故及其它责任事故引起的疾病。
(二)器官移植、康复治疗以及在不属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等。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只对城乡救助对象因病治疗,在城乡居民医保或城镇职工医保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给予救助。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不在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
(二)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或城镇职工医保已报销的费用;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第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资助参保的申请审批程序:
每年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期间,乡镇(街道)社保所要设立困难群众参保受理窗口,医疗救助范围中的前六类对象凭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申请参保,并提出资助申请,由民政办对参保对象的资助资格进行现场认定,符合资助条件的,由社保所按规定收取扣除资助资金后的个人应缴纳参保费用,并填写《梁平县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登记表》。每年12月5日前将参保资助人员信息汇总,填写《梁平县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登记认定表》,上报县医保局和县民政局。县医保局将乡镇(街道)上报的参保资助人员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医保范围。
(二)门诊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1.“定额”门诊救助金申请审批程序。享受“定额”门诊救助金的对象于每年11月底前向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或身份证、城乡低保证复印件;
(2)农村五保对象需提供五保证复印件;
(3)城乡孤儿需提供孤儿证复印件;
(4)城镇“三无”人员需提供乡镇(街道)的证明;(5)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需提供《救济证》复印件、襄渝铁路西线伤残民兵民工需提供《伤残证》复印件;
(6)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需提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审批表》;
(7)属一、二级重残人员需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8)属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按城乡居民医保认定的病种执行,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资料;
(9)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定额”门诊救助金的申请,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初审并填写《梁平县民政“定额”门诊救助金申请认定表》和《梁平县民政“定额”门诊救助金申请认定汇总表》,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于12月5日前报县民政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定额门诊医疗救助卡》。
救助对象凭《定额门诊医疗救助卡》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或联网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门诊和购药,240元限额内的,救助对象不缴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站、村卫生室垫付。同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站、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将就医金额、剩余金额在救助卡和台帐上注明,并由对象签字或盖章,同时在《梁平县城乡居民“定额”门诊救助情况一览表》上签字或盖章。医后,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站、村卫生室要及时将救助对象门诊情况录入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社区卫生站、村卫生室按月将定额门诊救助人次、金额和《梁平县城乡居民“定额”门诊救助情况一览表》汇总上报上级医院。
2.“共付”门诊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救助对象凭《共付门诊医疗救助卡》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或联网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门诊,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城乡低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由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站、村卫生室通过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并直接救助,救助对象在《梁平县城乡居民“共付”门诊救助情况一览表》上签字或盖章,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站、村卫生室垫付门诊救助金。社区卫生站、村卫生室按月将共付门诊救助人次、金额和《梁平县城乡居民“共付”门诊救助情况一览表》汇总上报上级医院。
(三)住院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住院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与城乡居民医保报帐程序一致,实行网络操作,同步结算、实时救助。
1.诊断核实与本人申请。救助对象持身份证、户口簿、有效的五保证、孤儿证、低保证、优抚证、救济证等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对诊断需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住院通知书》,再由患者或其家属持医院《住院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民政办提出申请。
2.乡镇(街道)审核与县民政局确认。乡镇(街道)民政办对救助对象的身份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梁平县城乡住院医疗救助通知书》,并与县民政局联系核实救助金余额,县民政局确认后,激活救助对象救助帐号。
3.定点医疗机构录入与救助结算。救助对象将《梁平县城乡住院医疗救助通知书》在出院前交到就诊医疗机构合医办,医疗机构合医办在病人出院前将《通知书号》录入医疗结算系统。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时,医疗机构凭有效的《通知书号》按救助标准结算并垫付民政救助金。
未参保救助对象住院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按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四)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临时医疗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填写《梁平县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贫困户证等复印件或乡镇(街道)经发办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生办出具的“计生奖扶对象证明”,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通知书》、出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城乡居民医保证或城镇职工医保证及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单等复印件,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审核汇总后,于每月30日前报县民政局审批。临时医疗救助审批后,县民政局及时将救助情况录入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
(一)参保资助资金支付
用于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的资金,由县民政局审定后,县财政局凭民政局审定的金额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所需参保资助金直接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划拨到县医保局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二)“定额”门诊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定额”门诊救助对象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联网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垫付的门诊医疗救助资金,每月21日-30日由就诊地所属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梁平县城乡居民“定额”门诊救助情况一览表》、《梁平县民政“定额”门诊救助信息医疗机构汇总表》,连同救助对象的定额门诊医疗救助卡、救助台帐复印件和门诊费用发票(加盖医院公章),提交县民政局审核。县民政局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将救助金拨款明细表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复核后直接将垫付的救助金拨付各定点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三)“共付”门诊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共付”门诊救助对象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联网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垫付的门诊医疗救助资金,每月21日-30日由就诊地所属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梁平县城乡居民“共付”门诊救助情况一览表》、《梁平县民政“共付”门诊救助信息医疗机构汇总表》,连同救助对象的门诊费用发票(加盖医院公章),提交县民政局审核。县民政局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将救助金拨款明细表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复核后直接将垫付的救助金拨付各定点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四)住院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已参保城乡救助对象由就诊医院垫付的住院医疗救助资金,每月21日-30日由医院填写《梁平县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民政)结算清单》、《梁平县民政住院医疗救助汇总申报表》,连同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发票(加盖医院公章),提交县民政局审核。县民政局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将救助金拨款明细表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复核后直接将医院垫付的救助金拨付各定点医院指定账户。
未参保救助对象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按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办法办理。
(五)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支付。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局审批后,于次月5日前将救助金拨款明细表提交给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复核后按月拨付到乡镇(街道)民政办,再由民政办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建立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上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县民政局建立分乡镇(街道)的资助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等明细台帐,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结算。各乡镇(街道)财政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结算、支付和发放等业务;民政办建立救助对象资助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等明细台帐,用于办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结算、审核、报批等业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确认。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与城乡居民医保确定的定点机构相同。县民政局要与其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挂定点标识牌,开设城乡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医保同步结算窗口,张贴醒目的医疗救助就医指南,有公示栏定期公布医疗救助情况。
门诊医疗和购药原则由村卫生室、社区卫生站、乡镇(街道)医院承担;住院医疗由乡镇(街道)医院、县级医院及市级医院承担。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或人员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救助金的,或开具虚假审核材料套取、私分救助金的,处以医疗救助金额1—3倍的罚款,并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严肃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并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2日起施行。原《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修订)》(梁平府发〔2010〕49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关于印发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0〕54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部门、镇乡、街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所属的国有企业、各投融资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对全市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代表市政府对企业出资。我市国有资产实行“三层架构”方式管理,即“直接管理”、“授权管理”、“委托管理”。
直接管理:即由国资办直接管理兰溪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授权管理:即授权市交通局、水务局、财政局、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对其实际管理的投融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授权镇乡、街道对其实际管理的投融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授权其它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委托管理:即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国有资产产权进行集中、整合,授权国资办与部门、单位签订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协议,明确责任,分工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资办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制定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负责履行全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审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参与重大决策,依照法定程序对所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
(三)牵头制定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参与审核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预算。
(四)负责审批(核)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产权变动和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负责全市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产权处置、资产统计分析等基础性管理工作,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负责统计、汇总、分析全市国有资产数据。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的镇乡、街道和主管部门履行本章第五条第(二)款职责。
第七条 镇乡、街道、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授权国资办实行集中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市政府可以对现有企业(公司)进行资产整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调处
第九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九)其他。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国资办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资办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国资办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我市财力状况等情况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国资办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第十九条 事业、企业单位发行债券、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处置。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经公开征集没有意向受让者的,可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重新确定挂牌价低于评估价的90%,应按规定程序报批,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国资办备案。
第七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公开拍租收入按“核定基数、超收分成”的原则分配,收入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改制剥离资产使用、处置收入上缴市财政,所需支出由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由国资办监缴,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企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含破产、解散);
(二)拍卖、转让重大财产,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企业、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单位清算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需要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企业进行重大改革、改制或者事业单位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国资办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资办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按月度、季度、作出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镇乡、街道、主管部门、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擅自提供担保的,行政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资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除行政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资办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txt43风帆,不挂在桅杆上,是一块无用的布;桅杆,不挂上风帆,是一根平常的柱;理想,不付诸行动是虚无缥缈的雾;行动,而没有理想,是徒走没有尽头的路。44成功的门往往虚掩着,只要你勇敢去推,它就会豁然洞开。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系统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在建筑物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规划、房产、财政、经贸、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市政、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建筑物的投资规划、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按规定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可以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各市、区政府参照第一款执行。
第三章 新建建筑的节能监管
第十五条 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达到节能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设计标准,降低建筑能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用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建筑设计、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遵循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节能要求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建筑节能设计报审备案表,报各市、区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其中规定采取的各项建筑节能措施和建筑节能材料进行施工,确保工程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各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实施有效监理,并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制度。建筑物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完成后,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应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核实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验收报告要明确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未完成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该将所售房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措施及相关保护要求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在出售时向买主明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使用人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日常维护的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节能相关设施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工作,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小区或工程。有计划地安排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掌握既有建筑的地域、种类、建成年代、结构、空调方式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节能技术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对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进行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物耗能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提供的建筑物耗能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五章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积极扶持并引导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发展,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等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做好现有实心粘土砖厂的关、停、并、转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手段,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全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至2015年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其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检查结果,严禁不合格产品流入建筑市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实行先征缴后返退的办法,返退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施工现场核实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率确定。
第三十五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加强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监督检查,在建筑工程墙体砌筑完工未抹灰前,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推进科技进步,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配套砂浆的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开展科研攻关,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技术交流,总结推广本行政区域内行之有效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技术。
第六章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
第三十八条 江门市城区及所辖市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积极创造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件。
第四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代理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开工前或续建项目开工前应当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预缴者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原预征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申退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引导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的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加大对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七章 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五条 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大力发展太阳能产业,引导、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应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政府投资或补贴建造需要热水供应的各种新建建筑,应当按国家规定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建设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
暂不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预留管路和适当的设备安装位置,为将来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既有建筑住户可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在太阳能开发利用示范试点单位中建立宣传教育示范基地,扩大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违反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单位,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利用废物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建立建筑节能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
对在建筑节能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2010﹞123号
2010年03月17日
部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规章制度,结合我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部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国家拨给部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部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二)配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处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四)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五)对外捐赠是指部属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六)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七)置换是指部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八)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九)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十)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十一)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十二)产权登记是国家对部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部属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十三)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部、及部属系统单位(包括长江航务管理局、海事局、救助打捞局、船级社,下同)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部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部属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考评工作。
第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和部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建立资产管理档案,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报批或审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交通运输设备、仪器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的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和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明确相关管理机构、管理职责和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对于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由部在系统内部或行业内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规定限额(规定限额按财政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时的规定执行,下同)以上国有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本级及所属单位提出拟购置国有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部审核;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经费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直接报部审核;
(二)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等,对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部属事业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部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需要办理产权证书的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
第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和跟踪管理等原则。第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国有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国有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国有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部及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均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屋、土地、飞机、船舶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以及出租、出借飞机和船舶,均需报部审核或审批。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发生上述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时,应由部属系统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
第二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以及超过六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均需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部属系统单位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
(二)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部审批;
(三)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含800万元),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由部属事业单位审批。
部属事业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部、财政部(一式三份)及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单位上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的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申请后将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理:
(一)申请事项和相关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或转报财政部。
(二)申请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部属事业单位修改补充。受理日期以部重新收到申报资料时算起。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不予办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函告不予办理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底价。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的股权,按照第五章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部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部属系统单位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部和部属系统单位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部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置国有资产金额的审批权限同第二十六条使用国有资产金额审批权限。
第四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部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部申报。
(二)部审批或审核。部对部属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在部审批权限内的,由部进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需报财政部审批的,由部报财政部审批。
(三)评估备案与核准。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部属事业单位将评估结果报部,由部报财政部核准。
(四)公开处置。部属事业单位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四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或下划的;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
第四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四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部外中央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在与另一方协调一致,并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应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文件报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地方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部属事业单位的,在地方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部属事业单位应将接收国有资产的有关情况报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转移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 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国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五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将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
(七)部属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交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交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八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后的受理时限同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第六十条和本条
(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六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为部属系统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为部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第六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部属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考虑。
第六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
第六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部申请调解。
第六十七条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部属系统单位调解。
第六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部申请进行调解;部调解不成的,由部报财政部调解;再调解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经部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及清查
第七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国有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逐级报部,由部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相关资产使用、处置行为得到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部安排,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部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七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国有资产信息资源共享。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国有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进行报告。
第八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编制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必须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编报及时,不得虚报、漏报、瞒报、拒报。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国有资产实行严格管理,谁审批,谁负责,不得越级审批。部将定期组织检查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不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单位,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提供担保,出租和出借国有资产;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五)截留资产处置收入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或不予受理单位资产购置计划的编报申请。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部授权进行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批复文件要在15个工作日内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收到部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批复文件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送当地财政专员办。
第八十八条 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八十九条 部管社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部属事业单位,以及部属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今后财政部和部有新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出台,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