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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浅语风铃 识别码:20-31900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5 12:33: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的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要求的供应商就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或者在评标期间,经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够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经专家认定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四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项目需求发出询价通知或询价函,按照询价采购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项目,可以依据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符合法定单一来源采购条件的项目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六条 参加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除外。

第七条 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激励自主创新等。

第八条 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应当以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政府采购。

第十条 采购人应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活动。采购人符合法定条件、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能力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由部门或单位组织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在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货物、工程和服务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谈判或询价文件(以下统称“采购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三)确定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

(四)成立谈判或询价小组(以下统称“采购小组”)。

(五)谈判或询价。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七)签订采购合同。

(八)验收。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采购程序,采购方式,采购原因,报价要求、响应性文件编制要求和保证金交纳方式,项目商务要求,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评定成交的标准,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时间、谈判或询价时间及地点,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采购文件应当标明实质性条款。

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采购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采购文件确需征询供应商意见的,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征询。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供应商。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公布采购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数量或者采购项目的性质以及参加谈判或报价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限一般项目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采取非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七天。

供应商(包括已进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递交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从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询价,并向其提供采购文件。

第十八条 采购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参加过采购文件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采购小组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谈判或询价。采购人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谈判或询价。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采购小组成员或专家的身份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

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编制谈判或询价响应性文件,响应性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应答。

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谈判或询价响应性文件密封送达规定地点。在采购文件要求提交响应性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性文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条 采购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自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情形除外。

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的,自采购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询价供应商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需对采购文件作实质性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递交响应性文件的截止时间相应顺延,并在截止时间两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

供应商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性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响应性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情形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资格预审期限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采购小组进行谈判或询价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实质性响应审查。采购小组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供应商递交的响应性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序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未对采购文件做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得进入具体谈判或询价程序。

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开始后,在采购文件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继续进行谈判或询价采购;如果只有一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继续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有充分理由说明货物的制造商或服务的提供商只有两家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照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采购。

(二)谈判或报价排序。

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单独进行谈判。谈判小组可根据供应商的报价,响应内容及谈判的情况,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次,要求各供应商分别进行不超过三轮报价,并给予每个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对谈判的承诺和最后报价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被询价的供应商只能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并对采购文件所列出的全部商务、技术要求做出响应。询价小组将全部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列供应商顺序、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询价小组如有疑问的,可以书面形式或者当面向供应商进行质询,质询内容不得涉及对采购文件或报价作实质性的变更。被询价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理签字,并不得超出响应性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性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竞争性谈判以供应商最后一轮谈判的报价及承诺作为谈判小组向采购人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的依据,谈判小组应当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按顺序排列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询价采购的评定一般采取最低评标价法,即在全部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推荐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候选供应商。

在推荐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前,采购小组认为,排在前面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采购小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的成交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其次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四)编写评审报告。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采购小组根据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记录和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并送采购人,按规定需要报财政部门备案的,应当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资格预审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谈判或询价日期和地点;

(2)购买采购文件以及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名单和采购小组成员名单;

(3)竞争性谈判的谈判方法和标准;

(4)谈判或评定情况及说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5)谈判或询价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采购小组向采购人提出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事先以书面形式授权采购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一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交供应商,并将采购结果以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或询价而未成交的供应商,同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其采购结果。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和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八条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放弃成交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条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市场调查,确定技术规格和合理的采购预算。其中,采购项目属第五条第一款情形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采购需求和单一供应商等有关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三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疑的,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三十一条 采购项目属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由采购人向单一供应商直接采购。

第三十二条 采购项目属第五条第三款情形的,采购人应当持原合同副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第四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重大的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质疑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政府采购法》和相关规定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的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

第四条 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支持民族产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激励自主创新等。

第五条 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 采购人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活动。确因专业技术、保密等特殊要求需自行组织采购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在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采购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所需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采购小组成员或专家的身份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依据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经专家认定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制定谈判文件;

(二)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

(三)向合格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

(四)成立谈判小组;

(五)公开报价;

(六)开展谈判;

(七)确定成交供应商;

(八)签订采购合同;

(九)验收。

第十四条 谈判文件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应商须知;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

(三)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

(六)交货、竣工、提供服务时间;

(七)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与谈判相关的响应性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九)谈判日程安排;

(十)合同条款和格式;

(十一)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谈判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谈判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征询供应商意见的,应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开征询。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资格公告应当公布采购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数量或者采购项目的性质以及参加谈判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供应商要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编制报价文件,报价文件必须对谈判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必须在谈判文件要求的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报价文件密封送达规定地点;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报价文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自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需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的截止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在规定的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报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报价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谈判小组进行谈判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审查报价文件。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报价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谈判文件的要求做出实质性响应。未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得进入具体谈判程序。

在谈判文件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递交报价文件或对谈判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及采购人同意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继续进行谈判采购;如果只有一家,应中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谈判顺序。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单独进行谈判。谈判小组可根据供应商的报价,响应内容及谈判的情况,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次,要求各供应商分别进行不超过三轮报价,并给予每个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参加 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对谈判的承诺和最后报价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三)确定成交供应商。竞争性谈判以供应商最后一轮谈判的报价及承诺作为谈判小组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依据。谈判小组应当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编写评审报告。谈判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谈判小组根据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记录和结果编写评审报告,送采购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资格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谈判日期和地点;

2、购买谈判文件以及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和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3、谈判方法和成交标准;

4、谈判或评定情况及说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5、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谈判小组确定的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交供应商,并将采购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而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因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以及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等原因,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市场调查,确定技术规格和市场价格。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人提供的市场调查和专家论证等文件审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项目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将有关采购信息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公示,3个工作日内无疑义方可批准。第二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成立采购小组;

(二)开展谈判;

(三)确定成交事项。

第三十条 采购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

采购小组应当与供应商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商定有关成交事项,就拟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并书面通知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成交事项确定后5日内,采购人应当编制采购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小组人员组成;

(二)谈判过程记录;

(三)谈判结果简述;

(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采购项目属从原中标供应商处添购的,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采购人可持原合同副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的日期距离原合同签订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询价采购

第三十四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就政府采购项目直接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邀请其报价,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资源充足,价格变化幅度小且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项目预算金额低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询价采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制定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三)发出询价采购文件并接受供应商报价;

(四)成立询价小组;

(五)评审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制定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内容一般包括采购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合同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作为被询价对象,并向其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从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发出之日至规定的报价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第三十九条

询价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报价截止时间前递交报价文件;

(二)供应商只能一次报出价格,不得更改,并对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所列出的全部技术、商务要求做出承诺;

(三)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发出后如有实质性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第四十条 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询价小组全体成员应当于报价截止后集中对供应商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如有疑问,可以书面形式向供应商进行质询,但供应商对质询的答复不得涉及对报价文件的实质性变更。询价小组根据询价文件确定的评定成交标准,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进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将成交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询价工作完成后5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询价采购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询价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询价小组人员组成;

(二)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三)确定被询价供应商的情况简述;

(四)供应商报价记录和评审情况说明;

(五)评审报告(包括询价结果、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和确定的成交供应商等);

(六)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成交事项做实质性修改。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四条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放弃成交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重大的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背采购文件要求,允许不符合项目规定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采购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或未按照规定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适用条件审批非招标采购方式,不得将应当适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批准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违反规定审批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除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第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可以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

(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货物、服务;

(三)公开招标数额以上、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本办法规定适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第四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财政预算实行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在一个财政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的或者依法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六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和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还需提供三名以上专业人员的论证意见、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的情况。第七条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三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评审专家应当在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第九条 评审小组在非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或者确认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评审小组各成员应当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四)起草评审报告;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

(六)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质疑答复;

(七)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除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货物的品牌、工程或者服务的供应商,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不得含有不合理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需求,报价要求和有效期,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审方法和标准,响应文件编制要求和合同主要条款,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取资格预审、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的方式选择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由评审小组从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供应商方式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评审专家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依法真实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联合体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文件中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二。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十七条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材料;

(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审查。第十九条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小组不得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但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下,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评审小组应当从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最低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经评审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由评审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评审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评审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授权评审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评审小组成员名单。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供应商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各自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因

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保证金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评审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是否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交供应商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应当按经评审报价由低到高的排序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因自身原因放弃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原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重新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活动终止: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采购活动终止的,采购人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出现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组织验收,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者标准。第二十九条 评审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原因及相关材料;

(四)选择及确定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审标准及确定成交人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原因。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

第三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需求不明确、专利、专有技术、艺术品采购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第三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成立谈判小组;

(二)谈判小组制定或确认谈判文件;

(三)谈判小组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发出谈判文件;

(四)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谈判,并提交评审报告;

(五)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三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发出澄清或者修改文件的日期距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不足三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小组应当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谈判机会。第三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供应商应当根据谈判文件的要求,在谈判开始前提交响应文件。由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在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仍在参加谈判的所有供应商在同一截止时间前提交最终报价。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修订采购需求中的技术、质量或性能特点以及相应的评审标准,使采购需求、评审标准产生实质性变动。谈判小组应当在谈判文件中规定采购需求、评审标准可以实质性变动的范围和程序。采购需求、评审标准在谈判过程中产生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同一截止时间前提交最后响应文件,并最终报价。

第三十八条 谈判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谈判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响应文件无效。

第四十条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提交响应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提交响应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四十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示情况决定是否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原合同副本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在不改变合同主要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及专业人员名单(含姓名、工作单位及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的期限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期满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供应商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供应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供应商的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作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第四十八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进行谈判,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基础上,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

第五章 询 价

第四十九条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一次性报价,并进行比较,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五十条 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十一条 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成立询价小组;

(二)询价小组制定或者确认询价通知书;

(三)询价小组确定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并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小组询价并提交评审报告;

(五)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五十四条 询价采购中,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实质性响应询价通知书要求的供应商少于3家时,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对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因下列事项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

(五)采购活动中存在串通行为;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成交;

(七)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供应商认为评审过程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成交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第五十八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质疑事项;

(三)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质疑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书。质疑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第五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应当对质疑书进行审查,对符合质疑条件的或补正后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向提出质疑的供应商提供签收回执,自收到质疑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质疑条件的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告知供应商原因并退回。

第六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对质疑进行答复。质疑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范围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质疑。

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暂停履行合同。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就质疑事项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意见进行答复。复核导致成交结果改变的,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相关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第六十一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程序。

第六十三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未按规定抽取项目评审专家或组成评审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答复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验收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采购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第六十七条 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向评审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第六十八条 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响应情况,并修改其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小组成员处获得评审小组组成人员情况的;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响应文件的;

(四)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响应文件实质性内容的;

(五)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的;

(六)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成交的;

(七)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提交响应文件或者放弃成交的;

(八)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六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知道自己为评审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间段内私下接触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七)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八)评审中未对供应商响应文件进行审慎审查,致使采购结果损害采购人利益的;

(九)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意见,违背公开、公正原则的。上述行为影响成交结果的,成交结果无效。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相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第七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或者国际合作性质的非招标政府采购项目,贷款协议、援助协议或者合作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政府采购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

1.公开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即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2)公开招标采购适用范围: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 日。

2.邀请招标方式。

(1)邀请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

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 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方式。

(2)使用范围:

第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第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 个工作日。

3.竞争性谈判方式。

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指要求采购人就有关采购事项,与不少于3 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按照预先规定的成交标准,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第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

要求的;

第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第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单一来源方式。

单一来源方式,是指采购人向惟一供应商进行采购的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第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第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5.询价方式。

询价方式,是指只考虑价格因素,要求采购人向3 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对一次性报出的价格进行比较,最后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篇:徐州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徐州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的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条 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五条 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激励自主创新等。

第六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在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或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所需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主体合格、程序规范、有效竞争和客观评审原则。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要求的供应商就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经专家认定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二)制定谈判文件;

(三)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

(四)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五)谈判;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七)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专家,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谈判文件应当包括:

(一)供应商须知;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

(三)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

(六)交货、竣工、提供服务时间;

(七)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与谈判相关的响应性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

(九)合同条款和格式;

(十)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谈判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符合关于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有关规定。

谈判文件中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资格公告应当公布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数量、采购项目性质以及参加谈判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自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若按上述时限规定进行不能满足采购人紧急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缩短时限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谈判小组进行谈判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资格性审查。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参加谈判的资格进行审查。未通过资格性审查的供应商不得进入具体谈判程序。

(二)谈判。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进行谈判。

谈判小组可根据供应商的报价、响应内容及谈判的情况,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次进行谈判,并给予每个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需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变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对谈判的承诺和最后报价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三)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最后一轮谈判的报价及承诺作为谈判小组向采购人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的依据。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对非标准定制商品及非通用服务等无法明确确定质量和服务相等前提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其它评分法进行评定。采取其它评分法进行评定的谈判项目,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取得财政部门的批准。

在推荐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前,谈判小组认为排在前面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编写评审报告。谈判工作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谈判小组根据全体谈判成员签字的原始谈判记录和谈判结果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资格预审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谈判日期和地点;

(2)购买谈判文件以及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和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3)谈判方法和标准;

(4)谈判记录和谈判情况及说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5)谈判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采购小组向采购人提出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建议。

第二十条 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一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采购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而未成交的供应商。同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采购结果。

第二十一条 谈判开始后,在谈判文件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继续进行谈判采购;如果只有一家,可继续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二条 谈判小组确定成交或淘汰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时,必须按谈判文件事先规定的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办法的确定,以及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谈判开始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谈判小组成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况。

谈判结束后,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第三章 询价采购

第二十四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政府采购项目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项目,可以依据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二)制定询价采购文件;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四)询价;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制定询价采购文件,内容一般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合同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的,自询价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询价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报价截止时间前递交报价文件;

(二)供应商只能一次报出价格,不得更改,并对询价文件所列出的全部技术、商务要求作出承诺;

(三)询价采购文件发出后如有实质性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询价采购的评定采取最低评标价法,即在全部满足询价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一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采购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询价而未成交的供应商。同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采购结果。

第三十三条 询价工作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询价小组根据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询价记录和询价结果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询价小组成员;

(2)询价文件;

(3)询价记录和评定情况及说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询价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第三十四条 在询价采购文件和询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时,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照规定的询价采购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询价文件的供应商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因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以及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等原因,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充分市场调查或专家论证等材料,审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于复杂或标的较大的项目,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还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采购小组;

(二)开展谈判;

(三)确定成交事项。

第四十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成立有本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加的采购小组。采购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采购小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商定有关成交事项,就拟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第四十二条 成交事项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的记录和谈判结果编制采购报告,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小组人员组成;

(二)谈判过程记录;

(三)谈判结果简述;

(四)其他。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交的采购方式申请批复、采购报告、合同拟定条款向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组织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四条 采购项目属从原中标成交供应商处添购的,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采购人可持原合同副本,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的日期距离原合同签订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成交事项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六条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放弃成交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重大的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质疑和投诉。

第五十一条 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报价,不得妨碍其他供应商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成交。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采购文件含有倾向性、歧视性或者排斥性内容的;

(三)允许不符合项目资格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四)采购小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采购的;

(六)不依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七)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参与非招标方式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谈判、询价前泄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情况的。

第五十四条 参与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照采购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

(五)项情形之一的,成交无效。

第五十五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没收其保证金,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成交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提交的响应性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将成交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六条 采购小组成员的违法违规处罚,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的适用条件审批非招标采购方式。违反规定审批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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