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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编辑:雪域冰心 识别码:20-39014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05:54: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泸州市

【发布文号】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发布日期】2007-05-28 【生效日期】2007-06-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泸州市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泸州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环保、经委、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规划和城市景观风貌的整体要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基站选址在居民住宅楼屋顶的,经营者应与该幢住宅楼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协商。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设置基站。

第七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为基站设置、使用的合法凭证。经营者应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季度分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基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其申请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二)承诺以下事项:

1.基站的发射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会对其他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2.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均已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3.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等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第八条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设置、使用基站的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时间除外)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安装时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条第十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基站及其设备应符合下列有关环保规定:

(一)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申请立项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二)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凡是已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功率。确需改变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依法设置、使用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其他无线电系统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所产生的有害干扰。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受理其干扰申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临时设置、使用基站,基站设置、使用单位应于启用日期10日前,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基站临时设置审批手续,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领取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设置、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但应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47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泸州市

【发布文号】泸州市人民政府令47号 【发布日期】2007-01-04 【生效日期】2007-0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泸州市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47号)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七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商场、农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分别由市、区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 的或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环卫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公厕出粪通道。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按规定设置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厕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至少每年清掏一次,以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违法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二)在便池外便溺的;

(三)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流动公厕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各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第三条(分类目录)

本市对基站实行分类管理。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制定《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分类目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目录所列内容作局部调整后重新公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基站,应当符合《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分类目录》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市无线电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管理、规划、环保、物价、房屋管理、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置原则)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及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坚持遵循规划、安全环保、集约建设、资源共享、景观化设置的原则。

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租用第三方站址、机房等设施设置基站的,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

第七条(保护要求)

经营者应当加强基站的安全防范工作,按照相关要求积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基站的安全运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及基站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室外宏基站

第八条(布局专项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室外宏基站站址的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专项规划的评估)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专家对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并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修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组织专项规划的修编:

(一)因相应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编专项规划的;

(二)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编专项规划的;

(三)因信息通信技术发展确需修编专项规划的;

(四)经评估认为应当修编专项规划的;

(五)其他经市政府同意应当修编专项规划的情形。第十一条(设置需求)

经营者应当根据专项规划,于每年3月1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提交室外宏基站设置需求。

经营者确需调整室外宏基站设置需求的,可以于每年9月1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提交室外宏基站设置补充需求。

经营者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另行向市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提交室外宏基站设置需求。

第十二条(共建共享)

经营者提出的室外宏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者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室外宏基站采用同一规划编号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相关要求,采取电磁兼容等技术措施进行基站共建共享;确实不具备共建共享条件的,可按规定另行选址。

第十三条(设置计划的确定)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出的室外宏基站设置需求或者补充需求后,根据专项规划进行综合平衡,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屋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于每年3月31日、9月30日前制定室外宏基站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室外宏基站设置计划应当包括设置规模总量、区域结构分布、共建共享情况、重点区域建设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建设条件)

经营者新建室外宏基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专项规划的要求。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及郊区新城区域设置室外宏基站的,其边界应当不超过规划站址的350米半径;在其他区域设置室外宏基站的,其边界应当不超过规划站址的500米半径。

室外宏基站设置应当优先考虑依托于建筑物。新建室外宏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第十五条(选址申请)

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年室外宏基站设置计划,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申报汇总表;

(二)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平面图;

(三)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申请承诺书。第十六条(选址认定)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一年,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基站的建设和验收。逾期未完成建设和验收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自动失效。

由于非经营者的原因确需延长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有效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有效期至多延长一次,且延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与核发)

经营者完成室外宏基站建设后,在正式投入运行之前,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台执照申报汇总表;

(二)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

(三)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四)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

(五)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承诺书。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通知经营者,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基站站址、频率、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景观化设置情况,以及《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的其他有关事项。

室外宏基站的设置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对周围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续期)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三年。有效期届满,经营者仍需使用基站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续期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台执照更新汇总表;

(二)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续存期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第十九条(停用或者撤销)

室外宏基站停用或者撤销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并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已经停用或者撤销的室外宏基站,如需后续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维护与修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续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拆除基站及相关铁塔、杆路、传输线路等构筑物,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做好督促工作。

第二十条(临时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需设置临时室外宏基站超过30日的,经营者应当在启用之日1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并提交书面申请书、《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以及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承诺书。

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不得续期。国家对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申请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室内分布系统

第二十一条(配套建设)

本市建筑物为室内分布系统配套建设机房、预留管道与端口的,应当符合本市城乡建设、通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设置申请)

经营者需要设置室内分布系统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交当月的室内分布系统设置计划申报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设置审批)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经营者提交的室内分布系统设置计划申报汇总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室内分布系统共建共享意见征询,并在完成共建共享意见征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月度室内分布系统设置计划名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室外分布系统

第二十四条(设置申请与审批)

经营者需要设置室外分布系统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当月的设置申请,并提交室外分布系统设置计划申报汇总表。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月度室外分布系统设置计划名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与核发)

经营者按照月度室外分布系统设置计划名录完成室外分布系统建设后,在正式投入运行之前,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可以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第二十六条(一般程序)

经营者按照一般程序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台执照申报汇总表;

(二)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

(三)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四)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

(五)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承诺书。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通知经营者,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基站站址、频率、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景观化设置情况,以及《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告知承诺审批)

经营者按照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签署告知承诺书。

市无线电管理局收到经经营者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经营者。告知承诺书及告知承诺审批实施方案由市无线电管理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八条(告知承诺后续检查)

经营者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或者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在作出准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行政审批决定后的2个月内,对经营者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告知承诺的终止)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一)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或者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市无线电管理局在当场及后续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运行监督)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每年对基站的发射设备进行抽查检测,检测指标包括频率、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

基站所在地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对基站的电磁辐射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提出电磁辐射检测申请。经检测电磁辐射超过有关标准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运行,并采取措施将电磁辐射降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相关标准以内,方可投入运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信用档案)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做好对经营者基本情况、资质情况、奖惩情况以及违反电磁辐射承诺、提供虚假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未按程序履行室外宏基站设置计划和选址申请认定流程、未按规定办理电台执照即投入运行等信用信息的记录,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0日。原《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信息委法﹝2005﹞281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具体包括采用蜂窝方式组网的GSM移动通信系统、CDMA移动通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数字集群通信系统、PHS无线接入通信系统,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通信系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管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原则)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适应公用移动通信发展,坚持选址布局优化合理、站址资源统筹共享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采取危及基站设施安全的措施。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发展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无管局应当每五年编制一次本市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基站设置的发展方针、整体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无管局应当在新一轮规划周期前一年的上半年,编制完成未来五年的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基站专业发展规划纳入市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第七条(计划的周期)

基站设置计划的周期,由市无管局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设置需求)

经营者应当在新一轮计划周期前的2个月前,根据本市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管局。

提出设置室外基站需求的,拟设置基站的区域,其周边的边界应当不超过规划基站的200米半径。

第九条(计划确定)

市无管局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后的1个月内,根据本市基站专业发展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并征询区县信息委意见后,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地部门制定基站设置计划。

市无管局应当在新一轮计划周期前的1个月内制定完成并发布基站设置计划。

第十条(例会制度)

市无管局应当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基站设置管理工作例会,由市各相关部门和经营者参加。第二节 室外基站

第十一条(集约化建设)

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中,室外基站布局或者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室外基站位置有重复的,市无管局应当予以协调安排,采取电磁兼容等技术措施,共用同一站址资源,避免重复设置。不能共用同一站址资源的,后提出设置需求的经营者应当另行选址。

第十二条(建设条件)

经营者新建室外基站的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居住区选址的,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二)选址时尽量避开历史保护建筑,并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三)天馈线的走向和布局应当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已建室外基站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使之达到景观化要求。

第十三条(干扰排除)

经营者设置室外基站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避免对覆盖范围内室内基站的干扰。

室外基站在运行过程中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保证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有关标准,排除对其他无线电系统的有害干扰。经营者无法确定是否会产生干扰的,应当报市无管局,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执照有效期)

基站《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三年。有效期届满,经营者仍需使用基站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电台执照》的更新手续。

第十五条(停用或者撤销)

室外基站停用或者撤销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管局办理《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

已经废弃的室外基站和铁塔,由基站和铁塔的所有人及时拆除,业主可以负责废弃的室外基站和铁塔拆除的督促工作。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

室外基站的拆迁补偿,按照市信息委、市房地资源局、市无管局《关于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拆迁补偿问题的意见》(沪信息委法〔2004〕280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设置合同的续签)

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订立的基站设置合同到期,经营者仍需使用基站的,可以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续签合同。

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配合续签合同,保障基站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临时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需设置临时室外基站超过10日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外基站设置前向市无管局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办理临时《电台执照》。

临时《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十九条(诚信承诺)

经营者应当在室外基站建成后向市无管局提出验收申请时,填写并提交市无管局发放的诚信承诺书,承诺其基站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标准。基站所在地业主或者物业对基站的电磁辐射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提出电磁辐射检测申请。经检测超过有关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将电磁辐射降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相关标准以内。

第二十条(运行监督)

市无管局应当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室外基站的发射设备进行抽查检测。第三节 室内基站

第二十一条(功能描述)

室内基站即室内分布系统,由移动通信信号的接收、发射及传输等设施组成,用以实现弱小无线通信信号在建筑物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均匀覆盖。

室内分布系统应通过多网合一的方式,满足公用移动通信、专用无线通信、无线局域网等不同无线通信系统的综合接入需求。

第二十二条(配套建设)

本市建筑物为室内分布系统配套建设机房、预留管道与端口的,应当符合市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设置申请)

经营者需要设置室内分布系统的,应当向市无管局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室内分布系统设置申请表》;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多网合一的系统设置方案;

(三)与业主签订的基站设置通信用房使用协议。

第二十四条(审批)

市无管局应当自收到室内分布系统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经营者可以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室内分布系统;不予批准的,市无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验收)

室内分布系统建成后,经营者应当申请市无管局验收。验收合格的,市无管局应当向经营者核发《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GSM、CDMA移动通信基站

第二十六条(选址申请)

经营者需要设置GSM移动通信室外基站或者CDMA移动通信室外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管局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表》;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三)基站设置计划中有景观化要求的基站,还应提交景观化方案。

第二十七条(选址认定)

市无管局应当自收到经营者的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一年。

第二十八条(验收申请)

室外基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管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

(四)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诚信承诺书。

市无管局认为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的,可以退回经营者,要求其重新提供。

第二十九条(验收)

市无管局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中可以进行实地审查和检测。验收合格的,发放《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无线寻呼基站、数字集群通信基站

第三十条(设置申请)

经营者需要设置无线寻呼室外基站或者数字集群通信室外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管局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频率使用许可;

(二)《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三)《台(站)技术资料表》;

(四)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审批)

市无管局应当在收到经营者的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设备检测和组网方案认证,经检测认证合格,经营者可以进行室外基站的建设;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验收)

室外基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申请市无管局验收并提交基站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诚信承诺书。验收合格的,市无管局应当向经营者发放《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PHS无线接入通信基站

第三十三条(验收申请)

PHS无线接入通信基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管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市无管局认为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的,可以退回经营者,要求其重新提供。

第三十四条(验收)

市无管局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中可以进行实地审查和检测。验收合格的,发放《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由市无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05年11月11日起施行。

第五篇: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发布日期】2004-11-23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矛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4年11月23日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无线通信交换中心,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本省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境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设置、使用基站必须依法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

第五条第五条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发展需要编制基站布局的长远规划和计划,并报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

第七条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核运营单位提出的计划中发观不同运营单位在基站布局或选址有重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基站资源共享的原则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第八条第八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时,应于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网络建设的申请和方案。基站设置方案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基站设置单位在基站设置前,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设置基站的书面申请;

2、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3、设置基站使用的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书;

4、基站站址的电磁辐射测试报告等。

第九条第九条 收到基站申请资料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基站的站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电磁环境和网络配置等进行审查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第十条 运营单位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台批复,进行基站设备安装。

基站设备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基站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基站试运行30--90个工作日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组网技术设计文件和审批核定的项目,对网络规模、站址及设备参数进行核准;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对基站设备的射频指标进行检测。

验收合格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变更己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

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依法设置的基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干扰。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处理有关干扰事宜时,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临时设置、使用基站,应于启用前l0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临时设置、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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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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