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员工外派管理规定
员工外派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规范异地派遣人员管理,促进公司内部文化和管理经验的交流和传播,保障公司业务的顺利运行,及队伍不断增加和壮大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公司本部向所有外地派遣的人员。
三、名词解释
异地派遣:是指由于工作需要,经公司统一派遣,离开原工作地点到其他城市(公司外埠业务部门)所在地。
四、异地派遣人员资格
1、异地派遣人员外派职务由主管领导确定,审批通过生效。
2、异地派遣人员应该是优秀的骨干员工,在派遣地区能够起到推进业务和传播公司企业文化及其他能促进公司达成预设目标等的作用。
五、异地派遣类型
1、长期派遣:派遣期限在6个月以上
2、短期派遣:派遣期限在7天以上至6个月以下(含6个月)
六、派遣期间待遇
(一)薪资
派遣人员薪资的计算公式如下:
派遣人员薪资= 补贴+个人定级工资+奖金(来公司满一年有)
(二)住房
1、公司提供住房,标准:地区业务负责人一人一间,如果携带配偶和子女,可租住一室一厅的一居室,如因为其他原因只能租住两居室,需把另一间卧室租出或租给本公司非外派本地需要住房的员工;其他人员两人一间,普通人员租住一居室(一室一厅),需住三人。标准以外房间租出的房租需由地区负责人安排专人进行收缴并通过银行汇至总部财务。
2、若员工自己租房或占用自身级别标准以外的住房面积,参照上述标准按比例进行报销。
3、如租赁房屋内没有相关基础生活配置,公司可提供锅、碗、瓢、盆、床、被褥等基础物品配置(限额1000元以里),公司实报实销后,物品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公司本部人力行政部将就上述物品进行造册备案。
(三)探亲
1、长期派遣人员在派遣地点工作满半年后,每年可以报销本人或直系亲属探亲往返路费一人次,报销票据只限外派工作地点到外派人员家庭所在地点之间的交通票据,乘用交通工具报销标准为:地区业务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乘坐长途汽车、动车二等座、火车硬卧;其他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可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硬座或动车二等座。超过报销标准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全部参照长途汽车价格报销,超过部分自行承担。
2、如员工有子女,每年可增加一次子女探亲往返路费报销,但需限子女本人且需与其他探亲的直系亲属同时前往,公司对子女单独探亲路费不予报销。子女探亲往返路费报销标准同上。
3、长期派遣人员在派遣地点工作满一年后,可除年假以外向公司本部申请探亲假,经公司本部领导审批通过后,可视派遣员工在派遣地的工作年限以及派遣地到员工家庭所在地点之间的距离酌情给予2—3天的探亲假,探亲假内工资照发。
(四)安家和带配偶
1、派遣人员携带配偶和子女在外地安家,需派遣人员在外地工作满两年以上,且需填写《异地派遣人员带家属到派遣地安家申请表》,由公司本部领导审批后方可执行。
2、公司对携带配偶和子女的外派员工一次性给予人民币叁仟元(¥3000)的安家费。员工需出示配偶或子女在当地安家的相关证明。
3、派遣人员从原工作地点带配偶到派遣地点一起工作期间,享受地区负责人200元/月、其他员工100元/月的带配偶补贴,夫妻双方都在本公司工作的没有此项补贴。
4、如果派遣员工带子女在派遣地入托、上学,子女入托时公司提供一次性子女入托补助,地区负责人为1000,其他员工为500;子女入学时公司提供一次性子女入学补助,地区负责人为3000,其他员工为1500。员工需出示子女入
托或入学的相关证明。
七、异地派遣管理流程
(一)派遣资格认定
1、派出部门对派遣人员业务资格进行审核,填写《异地派遣人员资格确认表》,由部门经理、分管副总裁和总裁签字后,方可派遣。
2、经签字后的《异地派遣人员资格确认表》转至人力行政部登记、备案。
3、派出部门还需协助人力行政部为派遣人员办理内部调动手续,填写《员工变动表》。
(二)派遣安排
1、派遣人员预订派遣期满,由派遣部门配合人力行政部为其办理返回手续。
2、派遣人员未满预订派遣期限,未办理手续擅自到其他地区或部门工作的,将扣回自实际离开派遣地点之日起发放的所有补贴。
3、预订派遣期满,由于业务需要须延长派遣期限,由派出部门为派遣员工办理延长派遣期限手续,填写《异地派遣人员延长派遣期限申请表》,否则将按照预订期限停止发放外派津贴。
4、公司内部管理岗位,将优先考虑有过在本公司外派经验的员工。
八、本规定由公司总部人力行政部负责解释。本规定所涉内容由外埠行政人员配合总部人力行政部监督执行。
2011年11月24日
第二篇:外派人员管理规定
外派人员管理规定
(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派人员行为,使外派人员的各项工作有章可循,顺利完成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赋予外派人员的职责和任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及子公司所有外派人员。外派人员是指由股份公司统一派遣,在外地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内容包括:激励措施、人事管理、考勤管理、租房管理、探亲假管理等规定。
第二章 外派人员的激励措施
第四条
一、外派人员(不含股份公司及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派驻地工作期间,薪酬标准上调一档(具体参考该员工在股份公司《任职资格管理体系》中的实际档位),如外派职务发生变化,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外派人员外派工作结束返回原公司上岗时,薪酬调整回原档位;
二、公司在职务晋升、薪资调整、培训等方面优先考虑具有外派
经历的员工,并根据外派员工的轮岗经历和工作表现,在晋升考核、内部竞聘时给予加分评价;
三、公司员工晋升上一级行政管理职务,优先考虑具有外派工作经历的员工。
第三章 外派人员的人事管理
第五条
股份公司派驻的副部长以上人员一律由股份公司统一派遣,派驻地公司进行任命。
第六条
对于不服从股份公司调配的人员,将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降职、降薪、解除劳动关系、辞退等处理。
第七条
外派人员离职,应于二个月前提出申请逐级审批,由股份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第八条
外派人员工作期限一般不低于1年,原则上不高于3年。(确因工作需要,可酌情延长)
第九条
对股份公司派出的派驻人员,所属公司如果认为不胜任,应向股份公司行政办公室提交报告详细说明不胜任的理由,经核实后由股份公司根据情况按规定程序决定调配。
第十条
公司为外派人员每月发放伙食补助。标准如下:
副部长以下员工35元/每天,副部长及以上员工45元/每天,外派员工的伙食补助由派驻地公司每月发放。第四章 外派员工劳资关系管理
第十一条
从股份公司派出的外派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由股份公司统一管理。派驻地公司承担外派员工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费用补贴等,各子公司每月向股份公司行政办公室提供外派员工的应付工资明细,由股份公司行政办公室为其缴纳社保。
第五章 外派人员考勤管理
第十二条
外派人员的考勤管理按照派驻地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如有特殊情况外派总经理需返回武汉或离开所在驻地,一律报股份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离开。第六章 租房管理
第十四条
各外派人员办公用房(筹建期)、员工宿舍的承租、费用支付均由派驻公司办公室本着就近就地的原则直接办理。
第七章 办公费、通讯费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外派人员所有办公设备、用品、车辆管理、通讯费用管理规定根
据驻地公司相关规定执行。第八章 休假管理
第十六条
外派人员的休假管理按派驻地相关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休假人员必须提前办理相关手续,休假时间的安排必须是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并得到派驻地总经理的批准(外派总经理由股份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休假。
第十八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除了不予报销往返交通费用外,一律按事假或旷工处理。
第十九条
休期间不发放差伙食补贴。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权归属股份公司行政办公室。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于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年**月**日
第三篇:外派境内人员管理规定
石油中心外派境内员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员工的选派与聘任 第三章 劳动关系 第四章 薪酬福利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六章 培训与发展 第七章 其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石油中心外派境内员工的管理,根据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并结合石油中心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派境内员工”(以下简称外派员工)是指与石油中心或与集团公司(集团关键岗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境内全资、控股、参股或授权管理企业工作的员工,不包括以锻炼培养为目的外派轮岗员工。外派员工被派驻的境内全资、控股、参股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以下统称派驻企业。
第二章 员工的选派与聘任
第三条 石油中心根据派驻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具体岗位职责的要求选派员工。
第四条 外派普通工作人员由中心人力资源部经商相关部门提名并备案。外派总经理助理以上管理人员由人力资源部经商相关部门提名经理办公会审核,其中涉及集团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需报集团公司审批。
第三章 劳动关系
第五条 所有外派员工仍维持与石油中心的劳动关系,与石油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视为石油中心的员工。其中属于集团关键岗位的外派员工与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中心人力资源部将根据本规定明确员工外派流程、签订专项协议等工作。
一、外派至石油中心境内控股、参股或授权管理企业工作的员工,外派工作期间,石油中心与派驻企业应签订人员服务协议,同时确保每名员工外派前阅读公司外派政策、人员服务协议并签署服务确认函。
二、外派至石油中心境内全资公司工作的员工,外派前应阅读公司外派政策并签署外派工作确认函。
三、上述员工外派前,由石油中心人力资源部负责安排办理相关外派手续,并进行具体的沟通工作,确保外派员工知晓其外派期间的权力与义务。
第四章 薪酬福利
第七条 外派员工薪酬福利管理的原则
一、外派员工的薪酬福利严格执行石油中心的核定原则、标准和程序;
二、充分考虑地区差异及异地工作的额外支出;
三、外派员工不得在石油中心和派驻企业享受双重薪酬福利待遇。除交通补贴(有公务用车的不享受)、午/误餐补贴、通讯费用补贴和特殊工作补贴外,外派员工不得在派驻企业领取任何现金福利。
第八条 外派员工的薪酬结构和核定依据
一、薪酬结构统一为月薪+年底双薪+绩效奖金+外派补贴;
二、月薪、年底双薪、绩效奖金按石油中心统一原则、标准、权限和程序核定,以岗位价值为依据,并结合绩效评价结果和员工个人能力。
第九条 外派补贴的构成和核定依据
一、外派补贴包括生活补贴、探亲补贴、住房补贴、家庭帮助,适用于外派员工实际工作地点与劳动合同承诺工作地点不符的情况,外派前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一)生活补贴:用于弥补外派工作的额外支出,根据派驻企业所在地的消费价格指数等综合因素确定。
(二)探亲补贴:用于弥补外派员工(或配偶、子女)探亲的交通费用支出,每年报销三次往返探亲经济舱机票费用。配偶或子女随任的,不享受。当外派时间不足6个月的,报销一次往返机票费用。
(三)住房补贴:用于弥补员工外派期间租房费用的支出,通过当地租房市场价格确定,派驻企业提供住房或租房费用的,不享受此补贴。
(四)家庭帮助: 1)家属随任的,按月给予配偶生活补贴,最多给付6个月。2)给予入托、入学子女一次性学费补助,凭子女在派驻企业所在地幼儿园或学校的入学证明和发票领取。
二、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市场调查结果并在集团公司的指导下确定,同时借鉴成熟公司的做法,并定期进行调整。中心人力资源部将告知外派员工各项补贴标准,并发放书面的《外派补贴通知单》。
第十条 石油中心负责外派员工薪酬福利的具体发放,并承担相应费用。外派员工法定福利个人缴纳部分及个人所得税由石油中心负责代扣代缴。派驻企业承担按本单位标准核定的外派员工薪酬费用,具体承担办法由石油中心与派驻企业签订专项协议明确。
第十一条 每年年终石油中心人力资源部将依据派驻企业财务经理签字并由派驻企业加盖公章的外派人员当年实际收入明细,进行当外派人员薪资福利收入审核。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外派人员根据石油中心的绩效管理流程,进行个人绩效计划的制订和考评。
第十三条
第六章 培训与发展 第十四条 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外派人员的培训由派驻企业负责。同时石油中心人力资源部将具体协调外派人员长期的培训与发展工作。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外派人员岗位、职位调整和薪酬核定的依据。
第十五条
石油中心的培训安排应先与派驻企业进行沟通,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安排外派人员参加中心或集团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七章 其他
第十六条
员工外派工作期间,应承担与其职位相匹配的队伍建设、人员培养的职责,充分利用其技术与能力为派驻企业的长远发展做出贡献,严禁任何有损派驻企业利益的行为。这将作为外派员工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与晋升、薪酬等挂钩。
第十七条
外派员工的休假适用石油中心的休假管理办法和程序,同时需先获得主管领导的批准,并报石油中心人力资源部和派驻企业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除休假管理办法外,外派员工应严格遵守派驻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石油中心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不具有溯及力,原外派补贴标准作废。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若有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附件:
1、《人员服务协议》
2、《外派确认函》
3、《外派补贴通知单》
4、《中化石油中心外派补贴明细》
5、《中化石油中心轮岗补贴细则》
第四篇:外派高管的管理规定
外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经2008年12月23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科学有效地管理外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高公司内部控制与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外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是指本公司对外投资时,由公司按本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提名,并代表公司在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出任董事、监事、高管的人员。第三条 本公司通过外派人员对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层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外派人员代表本公司行使《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各项责权;必须勤勉尽责,切实保障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公司派往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监事会主席(或召集人)、监事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均适用本管理制度。
派往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担任中层管理干部的人员参照本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派人员的任职条件及委派程序 第五条 公司向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派出的外派人员必须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公司及所任职公司的《公司章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公司和所任职公司利益; 2.熟悉本公司和所任职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具备贯彻执行本公司战略和部署的能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3.过去五年内未在所任职的任何机构遭受重大内部纪律处分,亦未遭受过重大行政处罚或任何刑事处分;
4.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派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5.公司认为担任派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派人员:
1.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管情形的人员; 2.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处分尚未解除的人员; 3.与派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有妨碍其独立履行职责情形的人员; 4.曾经由本公司派往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担任职务,但在履行职务时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本公司或派往的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被撤销其委派职务或劝辞的;
5.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认为不宜担任外派人员的其它情形。第七条 凡向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派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新任、连任、继任、改任),均由公司总裁办公会讨论提名,报董事长批准委派。
第八条 本公司除按上述程序提名外派人员候选人外,还可以采用公开竞聘、招聘、选聘方式,择优产生外派人员候选人。但仍需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核、批准程序。
第九条 总裁办公会提名外派人员并经董事长批准后,由公司总裁代表公司与被委派人员签订《外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书》,明确外派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由董事长签发委派文件,作为推荐委派凭证发往派驻公司,派驻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本公司推荐、委派的人员履行相应的法定选、聘程序。
第十条 本公司外派人员任期未满,派驻公司不得无故罢免其职务。当外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时,本公司应及时向派驻公司出具要求变更外派人员的公函。1.外派人员本人提出辞呈; 2.外派人员因工作变动; 3.外派人员到退休年龄;
4.本公司对外派人员进行考核后认为其不能胜任的,或该外派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有关规定,并对本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第十一条 变更外派人员的程序如下:
1.外派人员本人提出辞呈的,由总裁办公会根据其辞职理由的充分与否,决定是否准许其辞职;
2.外派人员因工作变动,或到退休年龄的,由总裁办公会根据其身体及任职状况决定是否准许其卸任外派职务;
3.外派人员经公司考核后认为其不能胜任的,由人办资源部出具考核意见,经总裁办公会研究后作出调整或撤销其委派职务的决定; 4.外派人员违反《外派人员承诺书》及公司的批示、决议,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给本公司在派驻公司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总裁办公会研究后作出调整或撤销其委派职务的决定; 5.外派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有关规定,并对所派驻任职公司和本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总裁办公会研究后作出调整或撤销其委派职务的决定。总裁办公会决议后报董事长审阅批准。
6.变更外派人员或外派人员任期届满的,按本制度规定程序,重新推荐外派人员人选。
第十二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依据派出董事、监事、高管的资格、要求建立外派人员“人选库”,筛选适合人员将其记录到“人选库”中备选。
第三章 外派人员的工作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外派人员应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报告派驻公司发生的重大信息,协助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好重大信息的审批及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四条 全资子公司纳入集团总裁室日常管理。全资子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按照总裁室日常管理规定执行工作报告制度。第十五条 控股、参股公司外派人员按以下要求每年专题向本公司报告日常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
1.报告期内个人主要的工作内容及其取得的工作业绩; 2.报告期被派驻公司财务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3.报告期内被派驻公司董事会和经营层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4.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汇报内容。
第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权权益或被派驻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时,外派人员必须及时向公司提交临时工作报告。报告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如遇紧急情况,可以先以口头报告,之后再补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外派人员在收到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通知,或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议题确定后,应将会议审议的议题报告公司,向本公司请示相关议题的表决意见。
第十八条 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以下事项时,外派人员应在该会议召开五日前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有关会议议题,并对相关议题作详细的说明。
1.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发行股票、债券; 3.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 5.公司聘、免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6.公司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或债务重组;前五大股东股权转让;公司合并或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公司清算解散等事项; 7.与关联自然人及关联法人发生的的关联交易; 8.修改派驻公司《公司章程》; 9.本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外派人员的报告送交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后,由董事会办公室会同外派人员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分析,并在该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总裁室提供有关会议议题的表决意见报告,以供决策。总裁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做出决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公司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经相关决策机构批准的表决意见,由董事会办公室存档并下发给外派人员,不需批复的报告直接由董事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条 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时,公司必须明确对股东会议题的表决意见,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指派参加会议及行使表决权的人员和相关授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外派人员应严格按公司领导的批复意见表决。对会议追加的临时议案,外派人员必须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经相关决策机构批复意见后,根据批复意见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外派董事、监事在参加完派驻单位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将会议审议议案、会议决议及本人的表决情况交给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备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汇总统一归档。
第四章 外派人员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经营业绩以及外派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工、重大事项报告执行情况、对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其他贡献等因素对外派人员实行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成绩作为公司外派人员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及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外派人员实行考核和任期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履行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方案、措施,发挥作用以及取得绩效等情况;
2.执行公司董事会、总裁的决定,依法履职的情况; 3.勤奋敬业,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 4.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派人员的考核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程序为:
1.本人按本制度的规定拟写述职报告,并向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述职; 2.查阅被派往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有关资料;
3.征求被派往公司董事、监事、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及职工代表的意见; 4.征求公司有关部门的意见;
5.撰写考核材料,提出评价意见并报公司总裁办公会;
6.经公司总裁办公会对考核结果形成最终奖惩意见后,执行奖励或处罚。具体考核标准、考核规则、奖惩措施由人力资源部制定。第二十六条 由于外派人员的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外派人员泄露公司和所在公司商业秘密的,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外派人员没有按规定向公司请示、报告,或报告不及时,或隐瞒真实情况,报告虚假信息,给公司决策造成影响的,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外派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录在案的,该外派人员可免除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对外派人员的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符的,则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部令201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拟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
(二)至
(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与其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数据,并将自有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档案信息按要求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二)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七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九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外派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的;
(二)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四)与外派海员签订的上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不符并损害外派海员利益的;
(五)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
(六)有其他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处罚;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外派海员未与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海员外派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突发事件,指外派海员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发生意外情况,造成或者可能对外派海员造成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政策出台的背景
船员这个特殊的群体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海事组织曾做出这样的评价,“没有船员的贡献,世界上一半人会受冻,另一半的人会挨饿”,非常形象的揭示了海员的地位和作用。船员这一职业也是公认的艰苦职业和风险职业,船员的非凡贡献和付出值得我们铭记。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船员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吸纳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今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颁发了2011年第3号部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颁布实施,为海员外派工作正式纳入船员行业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是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的指导性规章。它的实施会在提高我国外派海员整体素质、保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健康发展等各个方面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制定《规定》的意义
《规定》总结了多年来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中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凝聚了各方智慧,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精神。我们这个《规定》是一个基础,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需要不断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及时的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我相信,在全行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海员外派事业将会迈上一个新的台阶,会培养出更好、更多的高素质的外派海员,为我国尽早实现“船员强国”目标而共同努力。
制定《规定》的目的
海员外派是我国对外开放最早的行业之一,也是与国际接轨紧密度较高的行业,外派海员的形象关系我国的国际形象。随着我国航运经济的发展,海员外派的规模在不断扩大,专业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为了促进外派海员业务的健康发展,积极拓展中高端外派劳务市场,强化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规范海员外派市场管理,2010年5月5日,商务部与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依照“平稳过渡、责权一致”的原则,将海员外派的相关工作由商务部移交至交通运输部,实现了管理职责分工的合理调整。通过调整,交通运输部负责所有赴外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工作的外派海员类劳务人员的管理,包括外派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证件管理、人员培训、项目审查、项目招收备案、境外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处理境外突发事件和船员劳务纠纷、打击违规违法外派及整顿市场秩序、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等工作。在这一背景下,交通运输部商商务部同意,出台了本《规定》,其目的是要在新的管理形势下,完善和细化海员外派管理的法律制度,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提高我国外派海员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促进海员外派市场向高端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为海员外派事业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在《船员条例》及对外劳务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针对海员外派的特点,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准入门槛,从各个环节规范了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等市场主体行为,并且明确了相关责任。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遵循三个原则、确立四项制度、履行六大义务。
《规定》遵循的三条基本原则
一是“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主要防止海员外派“有人派、无人管”现象的发生。对外劳务合作涉及多方权力义务关系,派出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较为复杂。外派海员的工作地点是外国籍船舶,在海上,经常遇到灾难性气候,特别是近年来国际海盗活动日益猖獗,更增加了海员工作的艰苦性和危险性。海员的人身权力和经济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为了防止侵权和纠纷发生时,外派机构、境外船东相互推诿,逃避责任,第四条明确了“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机构对其所派出的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以及登、离船期间的各项保障工作。
二是“风险防控,预防为主”的原则。
海员外派具有国际性合作和全球性运作的特点。外派海员通过合同关系派往境外为境外船东工作,工作环境陌生,海员之间工作关系不稳定,个体性较强,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或劳务纠纷,缺乏有组织的劳动保护,合同是对海员和船东唯一的约束和保障,劳务风险较大。本《规定》从有效地防范风险、保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保证外派海员整体素质的目的出发,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规范运作的要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理等,对海员外派机构提出了高标准的要求。
三是“平稳过渡、相互衔接”的原则。
《规定》按照《船员条例》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了多年来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针对海员外派的职业特点,强化了海员外派的管理,注意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和平稳过渡,并确保与船员服务机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以及一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管理的衔接。
《规定》设置的四项主要制度
《规定》以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和外派海员的权益保障为中心,设置了资质制度、年审制度、退出制度和应急管理四项主要制度。
1、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制度
海员外派机构从行业范畴来讲,属于船员服务机构,按照《船员条例》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许可。但在资质的具体条件上,与一般船员服务机构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根据劳务外派的特点规定单独的许可条件。因此,《规定》参照了商务部原来一直沿用的对外劳务合作许可条件以及正在国务院审核、近期将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条例》的规定内容,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从业条件,以强化海员外派的管理,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规定》第五条明确的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等船员服务活动机构的资质条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人员要求。要求海员外派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中,应有两名以上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和至少要有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工作人员。同时,为避免“皮包公司”式外派机构欺诈海员的情况,还要求其必须具有100人以上的自有外派船员。
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质量对于外派服务机构的工作是至关重要的,人员素质的高低,是海员外派机构能否高效运转的决定因素。海员外派工作的专业性较强,国际船员劳务市场的行情又十分复杂、瞬息万变,船员在派出期间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都需要预先探知评估,并与境外船公司沟通协商。所以,管理人员只有熟知了外派海员的工作环境、工作任务、生活方式,还有国际、国内船员流动、市场走向等方面的情况之后,才能在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上船协议时更好地履行审查、把关、咨询义务。同时,海员外派与在国内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存在一定的区别。把海员派到海外去工作、谋生,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船舶配员服务,条件中要求经营者具有国际法律常识,了解接收海员的国家以及境外船东的详细情况,对派出海员的工作、报酬甚至生命负责。如果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带来纠纷,形成诉讼或者造成安全事故,不但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也会影响到国家外派海员形象的提升。
二是资金要求。要有至少5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并具备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关于注册资本和备用金的规定,是从海员外派业务的对外经营性质考虑的,基本沿用了商务部原来的规定。备用金是作为外派海员在遭遇突发事件时的应急之用,同时,当外派机构欠付外派海员赔偿金时,也可以以此进行支付。为了规范备用金的管理使用,《规定》明确指出,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三是管理能力的要求。主要强调了四个基本能力,一是要具有法人资格,这就排除了个体从事海员外派的资格;二是要具有对外派海员进行培训的能力;三是要建立有相关管理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四是要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等。这些要求,是保证外派海员市场安全的基本条件,符合海员外派管理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对现有海员外派机构基本情况的总结和提练,大部分海员外派机构都能够达到这些条件,不会对海员外派市场造成冲击和改变。
2、年审制度
为了加强对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保证海员外派管理质量《规定》第十条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此期间,海事管理机关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年审来实现的。第十四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年审。在资质有效期上是与《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但增加了检查频次,从每2到3年一次的中期核查、提升到每年一次的年审检查,较之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更加严格了。年审主要是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从而保证海员外派机构,无论是在从业之初,还是在日常经营中,都要符合机构资质许可条件的各项要求,按照机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规范运作、诚信经营。
3、退出制度
退出机制是对海员外派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有效手段。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规定,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海事管理机关通过监督检查,对其他不再具备海员外派资质条件的情况,包括利用欺骗手段获取资质的、由于管理原因导致外派海员权益严重受损的问题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资质。这样的制度设计,最终确立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中“以年审为支撑、以监督检查为补充”的退出机制,确保我国海员外派行业实现“有进有出”的良性循环。应当说明的是,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被撤销后,只是停止了海员外派业务的继续经营权,其对原有外派海员的责任义务还要继续履行。
4、应急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置是海员外派管理重点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为保证海员外派机构提高处理发生突发事件的能力,做到提前预案、及时处置、妥善处理和保障权益,也为了提高海事管理部门协调和组织处理海员外派突发事件的水平和能力,在《规定》中专门就“突发事件处理”作了专章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备用金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了备用金的动用情况、使用管理及缴存义务,同时也明确海事管理机构对备用金管理的基本要求。主要考虑是,由于境外船东的管理制度、船籍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或者管理不规范,经常出现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也有的规避风险、逃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应急保障的考虑,特别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责任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在突发事件的处理过程中,经常遇到责任方拒绝履行法律义务,船员被搁置海外,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备用金制度就显示出其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讲,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突发事件带来的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来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同时,为了保证备用金经常处在足额状态,在备用金动用的30日之内,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补齐缺失的数额。
二是应急处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条款明确了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应当按照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即纳入全国及各省市对外劳务合作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之中。同时,要求海员外派机构,一是要建立并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是应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三是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处置,当境外船东未能全面履行责任时,及时代位处理。特别要注意的是,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外交部门、公安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多个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要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目标就是保护好外派海员合法权益,避免在突发事件中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规定》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六个重点义务
1、诚实守信。第二十二条要求,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保证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2、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派海员常年在船上工作,流动性强、风险高,权益极易受到损害,而且很难通过自己的力量及时维权。随着海员外派规模的扩大,外派海员维权情势日益严峻,为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等条款要求外派机构作为拥有较多社会资源的管理方,建立运行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通过购买保险、建立沟通机制等手段,更多的利用企业的力量来保护海员的权益。
3、对所派海员进行培训。第二十八条要求,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以及注意事项等项知识的任职前培训。同时还要根据外派的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目的是提高外派海员担当工作任务的适任能力。
4、保证派出海员与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海员到境外船东的船舶上工作,一旦遇到突发事件,人身受到伤害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果没有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会陷入孤立的境地,很难讨回公道,同时,也会给海员外派的管理工作造成困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第二十四条要求,外派机构在派遣海员时,要保证海员与本机构、境外船东、国内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这方面的合同专业性比较强,而海员又缺乏相关知识,容易忽视与自身利益有关的条款。因此,要求海员外派机构利用自身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和手段,负责对船员与境外方面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这也是在机构资质中规定的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的具体体现。另外,第二十九条等条款还对船舶配员协议、上船协议等专业性较强的协议文本的内容作了规定,其初衷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出境船员的切身利益。
5、不得与存在安全风险的船舶建立外派关系。第三十三条从保护海员合法权益、降低外派风险的角度出发,明确对于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列入“黑名单”的船舶、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船舶,禁止海员外派机构与他们建立派遣关系。主要考虑是,部分国家为了吸引船舶注册,采取了比较低的管理标准,导致很多船况较差、管理不规范的公司的船舶通过挂方便旗的方式投入营运。而这样的船舶所招募的海员也趋向于低资质、低报酬。由于目前我国的海员外派还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加上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信息获取量的不对称,部分海员被派到了这样的船舶上工作。每当突发事件和侵权案件发生,海员的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经常出现无法维权或维权措施不当的问题,致使受损害的海员拿不到应有的补偿、赔偿。这种情况的频发,不仅是海员利益的损失、外派机构的损失,也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海员外派总体质量的提升和规模的扩大。
6、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第三十一条要求,海员外派机构不得以提供就业机会为理由,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也不得用克扣劳动报酬、收取抵押金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目前,我国海员外派机构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以向海员提供工作机会为名,采取各种形式收取费用的现象比较常见。为了阻止这种情况的蔓延,本《规定》不但作了禁止性规定,还明确了违规收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规定》的实施建议
作为《船员条例》的重要配套规章,《规定》的颁布实施将对今后海员外派乃至船员服务管理工作产生重要影响。海事管理机构要正确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贯彻好、执行好《规定》的各项制度。
(一)全面理解《规定》的内涵,正确把握《规定》的尺度
一个新的法规出台,能否得到顺利的贯彻实施,对它的认识和把握是最重要的。要充分认识到《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规定》的制度内涵,尽量避免“一放就乱,一管就死”。海员外派在国际化的市场运作中,具有自身发展规律,制定《规定》时已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我们预期,《规定》实施后,这个市场将会出现一个更加稳定、更加健康的局面。如果说《规定》束缚了某些企业的手脚,也只是束缚了违法经营者。对于合法经营、诚实经营的机构来说,则是一个很大的支持与促进。在贯彻《规定》的过程中,要做好向全社会的宣传工作,取得社会的支持和理解,使广大海员和外派机构切实了解各项制度的内涵和用意,从而自觉遵守并配合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二)鼓励海员外派机构做大做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海员管理及海员外派业务都是处在发展中的事务,特别是近年来,发展的速度更快。这就要求我们的管理要跟上步伐,要与时俱进。国际海员市场是一块很大的蛋糕,要鼓励海员外派机构做大做强,给予政策上的支持,信息上的服务。要大力培育海员队伍的后备力量,积蓄充足的人力资源,争取在激烈的竞争中占得先机。
(三)要依法行政,做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有机结合
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我们所面临的海员外派市场还比较乱,问题也比较多。要实现海员外派的规范化管理,贯彻执行好《规定》,就要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做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有机结合。
一是在实施海员外派行政许可过程中,既要坚持服务、便民的原则,又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的各项条件和程序进行,确保有效把关。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要求,对许可事项加强监督,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二是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实施好监督管理的工作,引导和督促各海员外派完善管理,规范运作、诚信经营、健康发展。要按照《规定》要求,切实担负起辖区海员外派监督管理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