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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昆明市市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相关事宜★
编辑:落霞与孤鹜齐 识别码:20-75463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7 21:29: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11年昆明市市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相关事宜

2011年昆明市市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失业保险费申报、核定说明事项

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为保证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顺利实施,确保2011年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申报、核定业务正常开展,现将2011年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申报、核定说明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应提供的有关资料:每月10号以前办理。法人要求参加失业保险,退休及在其他地方参保的请附相关的证明;参保人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或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及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开户银行许可证;

6、社会保险登记证;

7、本年度企业工资表;

8、《昆明市五华区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基础信息表》和《参保人员表格》(电子版和纸质);

二、单位人员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填写相应申报表,在次月1-15号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变更信息。填写《昆明市五华区失业保险费核定业务申报表》。提供上月失业保险费完费凭证;

1、人员增加:提供由劳动部门用工备案手续或经过鉴证的劳动花名册;报盘(参保人员表格)。

2、人员减少: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由于退休减少人员时,需提供《退休证》或经社保部门批准的退休申报表。

三、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提供的数据和核定资料,如实核定。并将核定后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反馈给参保单位。

四、变更登记

若参保单位在以下失业保险登记事项中发生变更,应及时提交申请办理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为参保单位进行变更登记:

1、单位名称;

2、住所或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单位类型;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

7、隶属关系;

8、开户银行账号;

9、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需要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复印件;

3、《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手册》;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登记档案,并在系统内修改相关内容。

五、注销登记

(一)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30日之内到失业保险中心窗口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缴费义务;

2、参保单位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

3、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登记机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

金和罚款,并提交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办机构予以核准,办理失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手册》

(三)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在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内做失业保险—单位管理—单位注销登记处理,并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六、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应及时告知职工以下内容:

1、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所属街道办事处名称。

2、职工下次就业后,新的用人单位应带用工备案表及相关手续,到失业职工档案管理部门提取人事档案。

3、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所属办事处,将其个人失业保险信息转移新的工作单位,但必须确定新单位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名称;

注:以上证明材料若是复印件需要带加盖企业公章,并在该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和经办人的姓名与日期。

第二篇: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5-26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7年5月26日大政发〔1997〕47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驻连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辞退、开除或解除合同失去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 第四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事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人事局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按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由国家和单位共同负担。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七条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八条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缴纳。

第九条 第九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第十条 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经申请获得市人事部门批准的单位,可以缓缴,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丧葬费、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四)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费;

(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在职公务员中办事员的最低工资的90%逐月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失业人员的,从双方共同失业的次月起,每人按公务员中办事员的最低工资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按照失业人员在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确定,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失业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发三个月,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再就业满一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丧葬费300元。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比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费按照上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专项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帐户。

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费、修缮费;

(四)对失业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当年结余部分,转下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按规定提取失业保险积累金。积累金的一部分在安全、有效、保证增值的前提下,可购置国库券、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所得本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失业后,单位应填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工作人员失业之日起20日内随其档案及有关材料移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逾期不移交的由原单位承担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失业后30日内持《失业手册》、《居民身份证》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申请失业救济。

社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人员登记的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保险待遇,逾期未登记的,不予补发;超过90日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给付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三)辞职或擅自离职的;

(四)重新就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

(六)服兵役或出国定居的;

(七)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及时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各项待遇,并有权对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少缴或冒领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和退还,逾期不补缴和退还的,人事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少缴或冒领额1至2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1993-12-25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云南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供销社企业;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上述单位不包括乡镇企业。

第三条 第三条 按本试行办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中连续工作满一年,单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处于社会失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单位经国务院、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并、解散、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单位同意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

(六)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

(七)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已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救济金的。

第四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的增值收入、滞纳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的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基金增值部份不征收税、费。

第六条 第六条 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职工人数(三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全额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安排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专项费用,予以列支。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业务收入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单位的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第八条 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存入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市、县区两级管理,市级调剂,各级财政补贴”的管理办法。

(一)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从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为管理费。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提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二)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劳动部门调剂使用。

(三)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请市调剂解决;再不够用时,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县区级预算、决算,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补贴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人员安置费;

(六)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七)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投资;

(八)经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批准,用于企业贷款的贴息;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失业人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向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其调入新单位时,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入新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将原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救济;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失业救济期限为三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的,增发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民政救济条件的,可享受民政救济。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第一至第六个月,每月为九十元;第七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八十五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八十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每月为八十元。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发放医疗补助费,但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人口多、生活确实困难的,最多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和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的,合同期满后,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每月补助费的标准为八十元。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转业训练费按上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上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使用;

(三)安置费按单位接纳安置失业人员的实际数核销。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的转业训练费、扶持生产自救费、增值投资、贷款贴息等,必须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数额巨大的,须经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可采取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形式进行保值增值。严禁搞风险性投资和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实行社会统筹管理、集中登记、分散安排。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实行先培训、后就业,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偿安置的办法,妥善指导其多渠道再就业。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建立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搞好职业介绍,及时公布职业供需信息,促进再就业。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达到同行业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择优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而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从转业训练费中适当列支,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

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需要扶持的;劳动就业部门自办或联办的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拨给五百元安置费。但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必须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合同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就业部门。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市和各县区均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应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组成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要成立失业保险专职机构,失业保险专职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人员编制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市编委重新核定,人员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与措施方案;

(二)接受省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发放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重新就业等工作;

(五)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等汇总上报工作;

(六)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本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报请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

(七)具体承办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县区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辖区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扶持、指导失业人员生产自救等工作;

(五)负责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工作,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自办或联办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基地;

(七)及时按规定上报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

(八)具体承办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4]24号 【发布日期】1994-05-08 【生效日期】1994-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5月8日昆政复〔1994〕2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11号令颁布施行的《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月预留失业保险费,并按季向失业保险机构交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范围和标准为: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三资企业按中方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全部劳动全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经计算。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标准后按标准征收。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属于本条缴费范围并符合《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

第三条 第三条 单位每季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存入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收缴结算方式按昆劳人就(1994)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季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于每季次月二十日前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使用。

第五条 第五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至八提取管理费。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确定,由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县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由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批准。

市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比例的确定,由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使用按昆劳人就(1994)02号文件规定执行。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第六条 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包括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请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市调剂后还不够使用时,按企业税赋关系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第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跨县区调动的,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及该单位缴纳职工的人均数划转。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应随有关失业材料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八条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填写《失业人员花名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式三份,并携带失业人员的档案等材料,于15天内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申请,同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除特殊情况外逾期不办移交申请的,失业保险机构不再受理。

(二)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接到单位移交的失业人员有关材料后,要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出具《档案传递通知书》,并按户籍所在地将接收的档案和《失业人员花名册》转送到有关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同时划转失业人员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逐人按姓名、性别、年龄、工种、专长、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家庭人口和就业要求等进行系统详细的登记,建立台帐、立档和分类建卡,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失业人员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一个月内持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照片三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发给《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五)失业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凭《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因患重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领取救济金时,可以委托他人凭《昆明市失业员手册》及失业人员本人《身份证》代为领取救济金。

(六)失业人员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不按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其未领取的救济金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第九条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转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五)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因单位弄虚作假确定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发现后,即退回原单位。已发放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由原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第十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按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无接收单位的破产企业职工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精神病、麻风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此类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救济金,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连续工龄满一年的,失业保险期限为三个月;连续工龄满二年的,为五个月;连续工龄满三年的,为七个月,以此类推,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需要住院疗时,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治疗医院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数额,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医院提供的病情轻重确定,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供养直系亲属1-2人的,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3人(含3人)以上的,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原享受的失业救济不得再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得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并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合同期满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又无直系亲属和亲友提供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其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八十元标准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并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转业训练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具体用于转业训练场地、设施建设费或租赁费,教师授课酬金,教材与资料编印费,委托培训费等项目,以提高失业人员技术素质,促进再就业。

对于组织和接纳失业人员参加转业训练的单位,所需委托培训补助费,经单位驻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拨付。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其计划应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参与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业训练的失业人员,考核合格者,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发给“结业证”。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生产自救费使用必须单独设帐,严格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严格报批。

(1)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和单位自办或联办生产自救基地,并吸收失业人员、消化单位富余人员的,可向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生产自救费应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按所借金额收取,一年期的为3‰,二年期的为4‰。

(2)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并具有偿还能力的以下单位可以借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类生产自救基地,吸收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的比例占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的单位,兴办第三产业,并吸收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比重在百分之二十及其以上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由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的。

(3)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二年。

(4)单位需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时,借款金额在五万元及其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及其以下的,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必须有项目经济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通过论证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提出用款和还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二十万元以上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所有借款到期后,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回,并及时周转使用。同一个项目不得重复借款。原借款未还清前,不得再审批新借款。借款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和具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后,方能拨付借款。所有借款一律实行借款合同管理,合同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三)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安置失业人员。凡安置失业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

十、确因生产经营需向银行贷款且要求失业保险机构给予贴息的,必须先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到银行申请贷款。

贷款期满后,符合贷款贴息的单位提出具体贴息金额报告,并付银行利息单,属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经县区保险机构核实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能给予贴息;属市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方能贴息。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安置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拨给单位五百元的安置费。在安置的失业人员中,如发现确实不能使用的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后,可另换失业人员。无故解除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需的安置费,每季可按已登记的失业人员预计安置人数先造预算,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年终按实际安置数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企业确属暂时困难,经政府批准停工停产期间,可按职工总数3%以内的标准确定待岗人员,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待岗人员经所在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工时,应尽可能地招用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只参加考核,不参加文化考试,不受年龄、婚否等限制。单位招收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实行双向选择,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优先办理就业手续。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时,工商、税务、城建和公安等部门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积极予以协助,出具有关的介绍信、证明等材料,并在《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中的“其他”栏注明“自谋职业”字样。工商部门核发执照后,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同时,收回《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各单位要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创造条件。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也要积极指导、帮助,并在资金上给予一定的扶持。

失业保险机构要组织、管理、指导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经培训考核达到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出国定居、参军、升学或重新就业等,其《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的发放、收回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中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中,实行失业保险工作专管员聘任制。聘任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开支,禁止挪作它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市失业保险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详细资料。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半年向本级失保委和监事会报告工作,每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和有关的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业人员管理制度,按规定填报各类统计、财务报表,定时定量分析和研究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予劳动力市场建设,搞好职业介绍工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公布职业供求信息,按照失业人员的情况,妥善地指导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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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通知》(新政发〔1999〕17号)精神全面开展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含按公务员管理单位和职工下同)均应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通知》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通知》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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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通知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单位事业单位职工是指事业单位中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聘用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

三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到单位所在地经办失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缴费手续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失业保险费申报表》

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应持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机构有效批件)

(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单位行政介绍信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

(五)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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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银行批准发给《开户许可证》

(七)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事业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四事业单位最迟应于1999年9月30日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以后新成立事业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通知》规定缴费比例(单位按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按1%)自1999年1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1998年12月底以前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个人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为扣缴

事业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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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由国家负担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单位缴纳由单位预算外资金负担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核准后缴纳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目级科目中列支

七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使用管理监督按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自治区贯彻两个条例通知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事业单位缴费基数高于或低于上社会平均工资其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社会平均工资60%最高不得高于300%

九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较少且人员变化不大可以在核定当年缴费基数后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失业保险费

十事业单位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书面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自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将失业人员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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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失业保险手册》以及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出具求职登记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十一事业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后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十二各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逾期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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