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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编辑:夜色温柔 识别码:20-34153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7 11:31: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青岛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河流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保护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三条 对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四条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并实施监督管理的水功能区外,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对辖区内的水功能区进行划分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当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由省政府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省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由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调整申请;其他水功能区划的调整,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申请,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十条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要求,按照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实行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区应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设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实施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在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申

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明显的标识。水功能区的标识由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立。标识内容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识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水功能区水量、水质等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同时提出该水域取用水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水功能区监测应当合理确定监测断面和监测频次,准确反映水质状况,原则上每月监测不应少于1次。当水功能区来水量、取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十九条 水功能区评价标准应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为基本标准,同时根据水功能区功能要求综合考虑相应的专业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第二篇: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附 件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第三条 对水功能区实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其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五条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并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水功能区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权限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功能区的划定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程序和水功能区划有关标准。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水功能区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包括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二级水功能区对一级水功能区中的开发利用区进行划分,主要协调用水部门之间的关系,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

第七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第八条 保护区是对源头水保护、饮用水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水域。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涉水活动。

第九条 保留区是为未来开发利用水资源预留和保护的水域。

保留区应当控制经济社会活动对水的影响,严格限制可能对其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条 缓冲区是为协调省际间、矛盾突出地区间的用水关系、衔接内河功能区与海洋功能区、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水质目标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省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流域管理机构通报。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景观娱乐和控制排污等需求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区是为城乡提供生活饮用水划定或预留的水域。

已经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保证饮用水水量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含新建、改建和扩大,下同)排污口。

为城乡预留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加强水质保护,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不得新增入河排污量。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区是为满足工业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农业用水区是为满足农业灌溉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应当优先满足工业和农业用水需求,严格执行取水许可有关规定。

在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该水功能区水质符合工业和农业用水目标要求。

第十四条 渔业用水区是为保护水生生物养殖需求划定的水域。

渔业用水区应当维护渔业用水的基本水量需求,保护天然水生生物的重要栖息地、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及主要洄游通道,并按照渔业用水水质要求,禁止排放对鱼类生长、繁殖有严重影响的重金属及有毒有机物。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控制水污染,确保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第十五条 景观娱乐用水区是为满足景观、娱乐和各种亲水休闲活动需求划定的水域。

景观娱乐活动不得危及景观娱乐用水区的水质控制目标。第十六条 过渡区是为使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顺利衔接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控制目标的要求实施管理,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动。

第十七条 排污控制区是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污水且对下游水功能区功能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

在排污控制区排放废污水,不得影响下游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综合整治措施,逐步减少排污控制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修订后的区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提出局部调整建议,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其他水功能区划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设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实施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在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申请、防洪评价报告等行政审批申请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论证涉水活动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应当与取水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其他活动一并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前款所列行政审批申请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进行审核,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辖区内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第二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敏感水生态保护目标,以及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提出流域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实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入河排污口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文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在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事先征求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分级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并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明显标识。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的标识由流域管理机构设立,其他水功能区的标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立。标识内容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识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和评价,建立水功能区监测评价体系。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流域内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实施日常监测评价,对其他水功能区实施监督性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有关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

流域管理机构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实现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信息、入河排污口与污染源排污量等相关信息共享。第二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监测,负责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内的入河排污口以及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同意文件的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测,并对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性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实施巡查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监测评价结果和限制纳污制度落实情况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地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

(二)不遵守水功能区管理和保护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修改监测和评价结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第三十五条 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中涉及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资源〔2003〕233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范广西水功能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包括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广西水功能区划(修订)》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中小河流水功能区划,其内容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功能及水质保护目标等。

第三条

国际河流、跨省河流、西江水系干流和主要支流等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功能区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

— 1 — 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区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跨设区市河流等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划分、调整和监督管理,协助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调整和监督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实施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水功能区的划定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程序和《水功能区划分标准》。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二级区在一级区的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二级区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各类水功能区的划分原则和管理要求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 2 — 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对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

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的修订和调整程序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划定的水功能区划进行科学论证后,可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修订和调整程序,由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自治区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水利部。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设区市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所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

— 3 — 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

第八条

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批准的控制目标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敏感水生态保护目标,以及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提出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

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实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入河排污口的综合整治。

第十条

在江河湖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按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自治区水行— 4 — 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其他入河排污口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并及时纳入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入河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入河排污口审批机关报告上一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

— 5 — 量等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同时直接从江河湖库取水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结合用水总结报告排污情况;未取水的排污单位应单独报告排污情况。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明显标识。水功能区标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立。标志内容主要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河长、水质保护目标、批准机关、简要管理要求、立标单位和日期等,具体内容和标志式样按照水利部印发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标志设立工作要求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识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管理权限内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和评价,建立水功能区监测评价体系。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内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实现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信息、入河排污口与污染源排污量等相关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内入河排— 6 — 污口的日常监测,并对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性监测。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规模以上(指日排放污水量300吨或年排放量10万吨以上)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在入河排污口口门处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内容应包括以下信息:入河排污口编号、名称、地理位置及经纬度坐标、设置时间、排入的水功能区名称及水质保护目标、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单位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

水功能区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落实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地方根据职能设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试行)》(桂水水政〔2004〕75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张家界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张家界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规范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管理与保护、监测与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依照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管理要求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指的水功能区,是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张家界市水功能区划》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有关成果,其内容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第四条 水功能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区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分类指导、全面保护、保障安全、人水和谐的原则,注重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协调性,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功能区保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功能区保护的公益宣传工作。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功能区的义务。

第八条 在水功能区保护与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功能区划分

第九条 水功能区划分是指对水域进行分类的过程。水功能区划分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相似性合的原则、排斥性分的原则、系统控制的原则、便于管理的原则、分级2 划分的原则。

水功能区划分应当经过资料收集、资料的分析评价、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区划成果评审报批等基本环节。

对不一致功能重叠的处理,当同一水域内功能区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兼容时,依据区划原则确定主导功能、舍弃与之不能兼容的功能,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第十条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水功能一级区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第十一条 保护区是为保护水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及珍稀濒危物种而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是为协调行政交界、矛盾突出的地区间用水关系以及在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相接时为保护水质要求而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生活、生产、景观娱乐等多种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

保留区是为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而预留的水域。饮用水源区是为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水源而划定的水域。

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 区分别是为满足工业、农业、渔业、景观娱乐等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是为满足水质目标有较大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间水质状况过渡衔接而划定的水域。

排污控制区是为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水、污水而划定的水域。

第十二条 市级重要河流、水库、渠道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功能区划报告,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湖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获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批复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重要河流、水库、渠道水功能区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程序组织,在获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批复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下级水功能区划服从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其他专业规划所涉及水功能区的,必须符合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

市水功能区划是在省水功能一级区划基础上,对市境内省水功能二级区和未列入省区划的水功能区进行划分。

区县水功能区划是在市水功能一级区划基础上,对辖区内市水功能二级区和未列入市区划的水功能区进行划分。第十四条 因涉及到上下游、左右岸关系,对水功能区要求不一致的,由划定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五条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水功能区进行调整,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功能区划调整主要包括:长度的调整、功能排序调整、功能种类增减、功能区新设、功能区目标水质调整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与调整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七条 经公告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水功能区标志在一级区中分为保护区标志、缓冲区标志、开发利用区标志和保留区标志,在二级区中分为饮用水源区标志、工业用水区标志、农业水区标志、渔业用水区标志、景观娱乐用水区标志、过渡区标志和排污控制区标志。

第十八条 水功能区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文字、数字和颜色等,向相关人群传递功能区的有关规定和信息的界碑。标志牌碑的内容包括:河流(水库、渠道)名称、水功能区名称、水功能区的起始断面和终止断面、水功能区河长 或水库面积、水质保护目标和代表断面、立碑时间及管理单位等。

第十九条 水功能区标志式样,即标志的类型、内容、规格、位置、构造、制作等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禁止违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水功能区标志式样标准立水功能区标志。

第二十条 立水功能区标志,按“谁区划、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费支出预算中,将立水功能区标志所需费用列入预算。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水功能区标志。

应当制订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

应当依法依规选择制作单位,需要公开招投标的,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制作单位。

应当依国家技术规范选择立水功能区的位置。应当在水功能区划向社会公告半年内完成所有水功能区标志的建立。

第二十二条 建立水功能区标志保护制度。在水功能区标志牌周边一米的范围内划定为保护区。

禁止在标志牌保护区内进行侵占、生产、破坏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移动、侵占、毁损水功能区标志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功能区标志的保护工作。组织村居委会开展定期巡逻,对发现的问题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管理的水功能区标志状态开展季度巡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水功能区标志信息系统,包括标志位置东径北纬坐标系统、标志牌图像系统及全部水功能区的鸟瞰图系统。

第二十四条 毁损各级水功能区标志牌的违法案件,按属地管辖原则,由管辖范围内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办案。

第四章 水功能区红线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红线是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红线。红线指标为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全市及各区县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指标控制在95%以上,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为100%。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督查、考核制度,年中实行督查、年末对水功能区达标情况实施考核。

第二十七条 除排污控制区外,水功能二级区各功能区 的水质必须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标准执行;澧水三源执行Ⅰ类水质标准、饮用水源区执行Ⅱ类水质标准、渔业用水区执行Ⅲ类水质标准、工业用水区执行Ⅳ类水质标准、农业用水区执行Ⅴ类水质标准、景观用水区执行Ⅳ类、Ⅴ类水质标准。

同一水域兼有多类水功能区的,依最高水功能区的质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管理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水功能区内开办的项目,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和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落实节水、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水功能区新建、扩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符合各级水功能区划的要求。设置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申请,在获得水行政主管8 部门行政许可后,方可办理环保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二)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要求消减排污总量的水域;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功能区内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档案。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按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入河排污有关情况。

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二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以及城市发展、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按照水功能区管理权限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和排污控制方案报有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水功能区监测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水 功能区和入河排污口监测规划与监测实施计划,主要包括站点的布设与建设、监测频次与监测因子的确定、固定实验室与移动实验室能力建设、自动监测站建设、信息系统建设队伍建设等,逐步建成“常规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定点监测与机动巡测相结合、定时监测与实时监测相结合,加强应急监督性监测,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化管理”的现代化监测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区划、谁监测”的原则,委托市水文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水生态及入河排污口的污水水质、污水量进行监测。

市、区县按照“谁监测、谁负担”的原则分担水功能区监测费用。市级水功能区监测费用由市里解决,区县级水功能区监测费用由区县解决。

监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初水资源费支出预算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能正确反映水体质量状况的要求统一布设水质监测站,健全水质监测基本站和专用站,健全地表水质监测站和地下水质监测站,按上级要求开展人工监测,选择重要水功能区开展自动监测。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张家界市水10 资源监控能力建设规划》和《张家界市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开展水功能区体系建设,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完成6个城镇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水位在线监测点建设,实现所有一、二级水功能区水质人工监测。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功能区监测信息公开工作。

水功能区监测信息,指定在《张家界日报》上公布。水功能区监测信息应当按照政务公开原则,每月公布一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环保、卫计、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做好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水功能区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水功能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水功能区监测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职,恪尽职守,所提供的监测结果应当具有真实性、准确性、代表性和科学性,不得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玩忽职守。

对弄虚作假产生的信息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水功能区监测结果有未达标异常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保部门通报,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应立即依法启动应急预案。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水功能区监测工作队伍,加大对监测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监测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第六章 水功能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护区应当按照保护优生、严格限制的原则,维持及恢复保护区功能,严格控制新增取水和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工程项目。

缓冲区应当按照综合协调、严格管控的原则,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严格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

保留区应当按照休养生息、控制开发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以及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活动。

开发利用区应当遵循合理开发、优化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申请或者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进行充分论证,并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水功能区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现有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功能区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水功能区风险评估,加强风险源调查,编水功能区水域风险图,建设流域水功能区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12 区水生态特点及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确定水功能区生态流量或生态水位的管理控制目标。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生态流量或生态水位的批复文件。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域功能达标,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功能区达标负责。

第四十七条 禁止向水功能区水体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和填进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禁止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功能区巡查,发现有影响水功能区使用功能的涉水活动,应当依法处理或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第17号

《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2月31日

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功能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开展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管理与保护、监测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依照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管理要求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水功能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全面保护的原则,注重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协调性,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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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重点水域以外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应当包括水功能区的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和保护目标等内容。

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

经济社会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功能区划,并在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志。标志的式样和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八条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第九条 保护区是为保护水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及珍稀濒危物种而划定的水域。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

第十条 缓冲区是为协调行政交界、矛盾突出的地区间用水关系以及在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相接时为保护水质要求而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综合协调、严格管控的原则,根据水量、水质管理的要求,确定不同来水状况下缓冲区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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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断面流量和水质控制目标。

缓冲区内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和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从事对水量、水质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生活、生产、景观娱乐等多种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

从事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区是为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水源而划定的水域。饮用水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投饵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分别是为满足工业、农业、渔业、景观娱乐等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是为满足水质目标有较大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间水质状况过渡衔接而划定的水域。过渡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功能区水质降低的涉水活动。

排污控制区是为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水、污水而划定的水域。排污控制区内接纳的废水、污水不得对水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已划定的水功能二级区同时具有本条上述规定的多种功能的,应当按照水质要求最高的功能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保留区是为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而预留的水域。

保留区以维持现状为主,严格控制在保留区内从事大规模或者影响水质保护目标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截污治污、河湖清淤、生物控制等措施,推进水功能区的生态修复。

鼓励通过增殖放流和养殖草食性、滤食性水生生物等方式调控水质,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执行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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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水功能区管理实行限制排污总量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工作,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加强水污染防控和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重点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改善水功能区水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制定限制入河排污总量目标任务,明确入河排污控制指标,保证水功能区达标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严格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审批,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达标要求、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和入河排污口基本情况,编制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和排污控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按照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入河排污有关情况的内容包括上一实际排放和本计划排放的废水污水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质监测网络,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站点,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建成的水质监测站点相协调,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共享。

设区的市界断面的水功能区以及省确定的重要河流(河段)、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的水功能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监测站点并负责组织监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范围以外的其他水功能区,由设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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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监测站点并负责组织监测。

第二十条 水功能区水质应当由具有国家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规程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具有国家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监测活动的,其出具的监测报告无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功能区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水功能区水质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的日常巡查,重点对主要取(退)水口和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水口、主要入河排污口进行驻守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功能区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水功能区保护提供便利,并对有关的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水功能区管理要求造成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并对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功能区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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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二)不履行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的;

(四)不履行水功能区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不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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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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