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甘肃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3/06/04
甘肃省科技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各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贷款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中心”承担。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全省各级“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入的,购买本地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购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地“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贷款金融业务由各地“中心”委托贷款银行办理,并按规定支付贷款手续费。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在“中心”(或指定的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两年以上,无欠缴、封存、缴存不规范等情况者。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四、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夫妇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及住房状况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它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具体承办一般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在那个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由那个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的原则。第八条 受托银行要协助“中心”做好贷前调查、项目风险评估及贷时审查工作。受托银行对“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有否决权,但不得向“中心”批准以外的个人发放政策性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住房抵押协议》、属购房(未获得住房产权证)的还须签订(购房权益抵押书)。担保单位出具《贷款担保书》,作为贷款合同附件。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后的住房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的支付,购房的以转帐支付的方式支付给房屋出售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般取低线确定:
一、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二、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价值的70%。
三、可贷额度=借款人及配偶的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30%×12个月×贷款年限。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规定:“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 押
第十六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低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银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质押人或出质人。第三十四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它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十章 贷款的偿还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公式为: R=P•
I(1+I)N(1+I)N-1 其中:R——每月还本付息额; P——贷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还款期限。
第三十八条 贷款从发生的次月起由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后转交贷款银行。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本金余额,受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二、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十一章 组合贷款
第四十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向银行申请的住房商业性贷款,即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组合的总称。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同时符合《甘肃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款的70%,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为1:1。
第四十三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和经营性贷款两种账户进行核算。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组合贷款中当银行成为抵押权人时,必须向“中心”作出承诺,保证当借款人没有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还款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组合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利率分别计息。
第四十六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组合贷款的,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时应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 贷款过程中若发生的住房评估、产权登记、办理房屋它项权证和抵押物保险,贷款合同公证等各项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第四十九条 各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执行本办法时,可对贷款程序作符合本地实际的调整,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云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云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2011-11-14 22:21:4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逐步改善云南省城镇居民住房条件,提高城镇居民的购房能力,根据《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 贷款通则》、《 担保法》、《 合同法》 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云 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中心用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 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解决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 各地中心只能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 委员会确定并与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中心与银行只能签订手续委托,不能签订责任委托。
第五条 中心应以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改善职工居住条件为目的,以服务住房公积金缴存 人为宗旨,实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中心应强化资金安全意识,有效防范贷款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安全。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是按《条例》 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职工。
第八条 借款人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用途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个人购、建住房贷款;
(二)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所工作的城市中心连续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四)购买住房并已订立有效的购房合同及付清了不低于20 %的首付款;或持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完成 建设投资20 %以上;
(五)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用所购、建的住房及其他价值相当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或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 他合法、有效的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九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住房公积金的归集量、贷款需求量及房价等因素确定 贷款的最高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30 万元人民币。贷款不高于房价款总额的80 %;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含其配偶,下同)有效工作时间内合理的月还款额计算的贷款额,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借款人家庭月收入×合理还债比例 × 有效工作时间(月),合理还债比例为20 %—40 %,具体比例由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根据以上不同的方式计算贷款额度后,应以最低的额度作为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年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职业稳定情况和有效工作年限合理确定,但最长 不得超过30 年。
第四章 贷款的利率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后,报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 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的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中心直接申请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配偶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二)购房合同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配偶及其他共同还款人的收入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按《条例》要求确定的,借款人可不提供收入证明,中心直接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作为收入依据核定贷款;
(四)有效的购房首付款证明;
(五)借款人及共有人出具的同意以购买、自建的住房作抵押的书面承诺;以其它资产或权利作 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采取 其他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及保证人 同意担保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中心应在接受借款人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做出准予贷款的决定,或 调整贷款的建议,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六条中心审核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向受托银行下达贷款委托书,由受托银行(或 者受托银行与中心共同)与借款人签订借 款合同、抵(质)押或其他保证合同。抵押物必须办妥抵押 登记手续,质押物必须办妥保全手续。中心不得单 独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质)押担保合同或 其他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按合同 约定的时间,用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 位或售房者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用于自建、翻 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由受托银行按建设进度分期 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六章 贷款控制及组合贷款
第十八条 每户家庭购买一套自住住房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在上次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发 生新的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人的贷款需求,并根据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时间长短实行轮候制或实行组合贷款。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是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的价款时,借款人既申 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又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一起构成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审批;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审批。两种贷款期限必须一 致,以贷款所购住房作为共同的抵押物。
第二十条 组合贷款应体现风险共担,利益分享,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优先的原则,借款人按比 例偿还贷款本息。处置抵押物时,原则上按借款比例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协商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 款。
第七章 贷款种类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根据住房公 积金管理使用的特性,各地应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 中心以借款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委托银行发放的 贷款。
(一)对抵押物的规定:、以所购新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购房合同价款可以作为抵押物价值,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用旧房作为抵押物的,其价值须 由经中心认可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抵 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70 %。、借款人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抵押物价值以抵押人所有的 份额为限。、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自愿购买抵押物保险和抵押合同公证。
(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借款人须与受托银行(或者受托银行与中心共同)签订抵押合 同,也可以直接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抵押权益。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终止。
(三)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在抵押物未取得其所有权证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前,应该采取以下阶段性的保证方式:、购买预售商品房和现房的,中心应充分调查,与开发商签订按揭合作协议,由开发商提供阶 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按规定交纳10-30 %的保证 金,并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办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等手续。、购买他人现房(即二手房)的,应由借款人办妥抵(质)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利 证书等手续后发放贷款;也可由经中心认定有资质的房产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诺在规定的 期限内负责办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 利证书等手续后发放贷款。、自建、翻建、大修自住房的,应由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并办理登记或提供质押物后方能贷款。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质押贷款是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而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可作为质押物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质押贷款率不得超过质押有价证券面值的80 %。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借款人须与受托银行(或者受托银行与中心共同)签订质押合同,也可以直接在贷款合同中明确质押权益。质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终止。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是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数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加贷款期内的预期缴存额作为还款保证所发放的贷款。企业职工预期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原则上不 能作为互保贷款还款保证。
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数额不得超过保证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与贷款期内的预期缴存额的70 %之和。为借款职工提供住房还款保证的职工必须在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亲自到场与受托银行(或者受托银行与中心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还款互保合同。自合同签订后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互保职工不得提取、转移其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不得再为其他职工提供还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各地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推出各类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应与保险公司联合开办贷款 人意外伤害还款保险。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 按期偿还贷款。
(一)贷款期限在一 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 次还本按季付息或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具体可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 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提前还贷时,事先向受托银行(或中 心)提出书面申请。提前还贷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和贷款余额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能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的,自到还款日的次日起,即为逾期贷款。受 托银行和中心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连续3 个月或累计6 个月 未归还逾期贷款本息的,自到期限次日起,即为呆 滞
贷款。中心对呆滞贷款应及时发出《要求限期一次全部偿还贷款的通知》,要求借款人限期归还全 部债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实行互保贷款的,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强制扣收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 款人所欠债务,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并对外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在要求的时限内归还全部债务的,中心应按合同约定直接扣抵借 款人及其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或处置抵(质)押 物。如处置抵押物受阻,应及时开展司法诉讼,向 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拍卖、处置抵(质)押物以抵偿全部债务。如拍卖、处置抵(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偿还全部债务,中心依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继续追偿。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中心、银行和借款人三方协商同意,变更《借款合同》 的有关条款如涉及保证人、出质人、抵(质)押物共有人的,应由有关当事人出具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益人或监护人继续 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新的保证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或 补充协议。
第三十四条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 应及时通知中心或受托银行,并用拆迁补偿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 签订抵押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出售用贷款所购且设定为抵押物的住房,需经中心和受托银行同 意,收回的售房款,首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0日开始实施。
第三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南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南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南
受理部门: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使用科
咨询电话:88363***
2010年4月修订
一、贷款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二、贷款条件
1、借款人信用良好,家庭收入稳定,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2、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或以上;
3、公积金个人账户最少有半年正常汇缴的余额;
4、当前个人账户状态为正常;
5、曾支取或停缴公积金超过半年的,须按管理中心核定的标准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半年以上;
6、前笔公积金贷款结清后须再继续正常缴存公积金半年以上。
三、贷款额度
1、每一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每次住房贷款最高额度现定为35万元。多名公积金缴存人共同购买一套住房而同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可累加各自的可贷额度,购买单套住房最高可申请90万元。车库车位贷款最高可申请7.5万元(借款人必须在拟购车库车位所在的小区内购有自住住房);
2、别墅、联排别墅、单家独户式住宅不接受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现房(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产)楼龄超过20年的不接受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
3、月还本息额度不超过申请人收入(收入的核定按申请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时所报工资基数为依据)的50%;
4、最高贷款度、首付比例及贷款年限由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
四、贷款期限
1、最长为30年,其中现房(车库车位)贷款、自建房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并随现房楼龄的增加而减少;
2、贷款年限至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即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
五、贷款类型
1、纯公积金贷款;
2、组合贷款,即公积金贷款与银行商业住房贷款组合。
六、贷款品种
1、预售房(车库车位)贷款;
2、现房(车库车位)贷款;
3、自建房贷款。
七、贷款利率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执行,并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
目前5年以内(含5年)年利率为3.33%,5年以上年利率为3.87%。
八、业务承办银行
贷款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中国中信银行中山支行承办。
九、违约处罚方法
1、逾期还款罚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最高罚息利率计算;
2、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后停缴公积金,从停缴次月起按同期银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3、拖欠贷款本息,通过法律程序追收。
十、贷款办理流程
1、预售房、车库车位:可直接向发展商申请,由发展商联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承办律师代办相关手续;
2、现房、车库车位:要在房产交易过户前,携出售人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须国有出让用地)正本及复印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申请(如购买已出房产证的车库车位的,还须提供在车库车位所在小区已购置住房的证明,即相关房地产权属证或已备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申请受理后由管理中心交委托评估机构和律师所办理相关手续;
3、自建房:完成报建手续后,携建房用地土地证(须国有出让住宅用地)、规划管理部门的报建批准书(报建批准必须为住宅)正本及复印件、申请人名下另一物业的房产证、土地证(须国有出让用地)正本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登记申请,申请受理后由管理中心委托评估机构和律师所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查询网址:http://
第四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理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理
1、办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350号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2、需提交的申请资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六条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5).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6).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借款人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需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1).借款申请;(2).已预交20%以上房价款收据;
以上申请资料除提交原件外,还需提交复印件四份,统一填写、粘贴于《阿克苏地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料清册》中,此《清册》借款人可在阿克苏行政服务中心三楼公积窗口积或各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领取。
3、办理条件: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3).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4).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抵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2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2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5).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4、办理期限:提交资料齐全、准确无误、签订借款合同后,阿克苏城区内单位的职工5个工作日贷款发放完毕,各县单位的职工8个工作日贷款发放完毕。
5、办理地点:阿克苏城区内单位职工在阿克苏行政服务中心三楼公积金窗口,各县单位职工在各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理。
6、办理程序:公积金窗口(管理部)受理(领取贷款资料清册)咨询→借款人填写清册,提交有关资料、承诺、保证→公积金窗口(管理部)初审办理房产抵押→公积金中心复核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借款人和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公积金中心终审划转贷款基金→借款人凭受理单在公积金窗口(管理部)取件
7、收费标准:无
第五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我市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回收和办理结算。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本市范围(含所辖县、市、区)购买自住住房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均可向住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
第五条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均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已停缴或欠缴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在未恢复正常汇缴前不能申请贷款。
(二)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合法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并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有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四)以本次所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
(五)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款的75%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市本级和岳阳楼区最高限额为30万,其它县、市、区最高限额为10万。
第七条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九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文件(指结婚证,未婚证明,离婚、丧偶未再婚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买新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的发票(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缴纳过户税费的发票(收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折。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25%以上。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六)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应调查、评估事项。
第十一条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借款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物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
贷款审批人对贷款金额、期限、抵押、还款方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一)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到公证部门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三)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转帐支票等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个人帐户或售房人帐户。
第十三条办理时限。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应自准予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含配偶)必须以其购买的自住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即为抵押人:
(一)借款人须按管理中心的要求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好的抵押权证交由管理中心收执保管。
(二)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处分抵押物,且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应立即通知管理中心,并在30日内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四)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六章贷款回收和偿还
第十五条贷款回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第十六条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个人帐户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受托银行,根据合同定期从借款人个人储蓄帐户中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委托扣款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所在工作单位或其工资发放部门,根据合同按月从借款人个人工资收入中扣划资金代为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
第七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委托扣款协议等附属协议同时终止。
第八章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三期)或累计六个月(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未按管理中心的要求重新落实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相关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处分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有权根据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