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14-03-18 22:52:01 |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 | 发表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以及《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和《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在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和高处作业吊篮。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区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检验等相关单位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以及租赁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建筑起重机械专项应急救援预案,确保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正常运行。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相关作业人员,作业时必须持证上岗,范围主要包括塔式起重机司机、司索指挥、施工电梯司机、物料提升机操作人员,及其包括高处作业吊篮在内的电工、安装工、维修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延期复核等工作,应按照《宁夏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建)发[2008]115号)执行。
第七条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宁夏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平台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库和人员信息库。各相关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办理,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告知办理、使用登记办理均实行网上申报(网址:www.teniu.cc),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管理要求,定期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在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查询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上传安全检查记录和隐患整改记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纠正违反建筑起重机械规范、标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安装单位与安装(拆卸)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应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顶升加节、拆卸等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对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拆卸)资格进行确认,凡取得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资格确认证书的单位,方可开展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作业。
第十四条 外地进宁安装(拆卸)单位在我区开展作业前,应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安装单位委托书;
(二)依法取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三)在岗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技术负责人不少于1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少于6人。
在我区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服务的生产厂家,除满足上述条件,尚应建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分支机构,有固定的办公营业场所,办公营业场所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安装(拆卸)服务仅限于本厂家生产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十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装(拆卸)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实行单位注册登记制度,凡未在本单位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代表本单位在我区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作业。
第十六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环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艺、设备状况以及辅助吊装机械性能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装(拆卸)、顶升加节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和专项应急救援预案,经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实施前,应由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参加作业人员进行方案讲解和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
编制的安装(拆卸)工程方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建筑起重机械规格型号以及部件重量参数;
(三)辅助吊装设备型号及其主要性能参数;
(四)劳动防护用品淸单;作业及检测工具淸单;
(五)安装(拆卸)人员岗位职责及其证件登记台帐;
(六)安装(拆卸)工艺说明;
(七)对作业过程及其环境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安装(拆卸)安全技术交底;
(九)塔机位置示意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应向安装(拆卸)单位提供设备安装位置的地质勘探报告、混凝土基础试块报告、基础隐蔽验收记录。对未能提供以上资料或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展安装作业。
第十八条 塔式起重机的起重臂作业范围不应超出施工围墙外围,严禁在围墙外进行吊装作业。对临街、紧靠居民小区、人员密集区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选址方案须经严格审查,建立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专家论证并上报项目总监审核通过后实施。
第十九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安装(拆卸)合同,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单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附着加装、顶升加节等工作应委托同一家安装(拆卸)单位来独立完成,安装(拆卸)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应服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监理单位应组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开展进场查验活动,并填写进场设备查验单;顶升加节作业前,应组织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顶升加节安全状况检查表。严禁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设备进行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作业。
第二十一条 安装(拆卸)单位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作业活动前,应持下列资料于安装前3曰内向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作业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告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装(拆卸)告知申请实行网上审核,安装(拆卸)单位对顶升加节作业申请实行网上备案。提供的资料有:
(一)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告知申请书;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 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拆卸)工程或顶升加节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进场验收单;
(七)塔吊顶升加节检查记录表;
(八)附着安装方案及设计计算书;
(九)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包括外协吊装起重机械);
(十)辅助起重吊装机械性能检验资料;
(十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安全技术交底书。
安装(拆卸)作业申请提供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资料;
顶升加节作业提供第(一)、(二)、(三)、(七)、(八)、(九)、(十二)项资料。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申请以工程项目集中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对施工现场安装、顶升加节、拆卸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现场安全监督和技术巡查。凡未到现场进行监督和巡查的,一律不得开展安装(拆卸)、顶升加节等作业活动。安装(拆卸)作业人员作业时应穿戴必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统一工作制服,并挂安装单位上岗资格胸牌。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作业前,使用单位应组织召开安全交底会议,明确安装过程中安全防护的要点和部位,并在作业区域范围设立警戒,委派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及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过程的安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调试,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由使用单位组织安装单位监理单位 产权单位联合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设备,安装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技术管理档案,技术管理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责任书;
(二)经审批的安装 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验收资料;
(五)安装 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向使用(承租)单位移交使用的资料。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设立设备管理机构。工程项目部每10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或80台高处作业吊篮应至少配备1名建筑起重机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工程项目部建筑起重机械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建筑起重机械说明书及有关规范、强制性标准,对基础进行施工,使用的地脚螺栓和附着装置应符合说明书或规范要求。当附着遇特殊安装方式时,应有计算书和附图,并对方案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工程项目部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分别开展季检、月检和半月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活动,并将隐患排查情况于每月15日、30日前上传至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凡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立即停用建筑起重机械,并及时组织消除隐患。鼓励委托专业的维修保养中介机构定期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只有一个施工单位,存在上述现象时,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制定多塔作业的防碰撞安全措施,报监理单位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条 我区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报告周期为12个月,凡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或超过检验周期的,不得继续使用。当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应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
(一)经大修改造的;
(二)附着加装完毕不需要再顶升加节时;
(三)发生较大机械事故的或已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遇极端天气(如大风 暴雨 大雪)或5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五)中途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部设备专职管理人员应监督检测检验机构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对建筑起重设备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及时取得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开具的《隐患整改通知书》应督促相关单位限时整改落实;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立即书面报告现场监理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3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后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使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并发放使用登记牌。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一律不得使用。上报的资料有:
(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报告;
(四)安装验收资料;
(五)操作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检査 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七)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塔式起重机 施工升降机安全监控系统功能验收单。
高处作业吊篮办理使用登记时以工程项目集中申请办理,办理时只需提供第(一)、(二)、(三)、(四)、(六)项资料。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将使用登记牌、操作人员证件、安全操作规程牌以及防机械伤害、防高空坠落、防触电等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和限载限人数标志一并悬挂在建筑起重机械显著位置上,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部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应对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组织整改。监督操作人员做好建筑起重机械交接班记录,及时纠正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违章操作行为,并定期组织操作人员召开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会议和安全操作教育会议。
第三十五条 凡在我区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除满足国家安全使用要求外,尚应符合以下使用要求:
(一)塔式起重机自由悬高设置严禁超过说明书规定且垂直度保证在2‰以内,说明书中未对悬高做明确规定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QTZ40(含QTZ40)以下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15米;
2、QTZ40-QTZ80之间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20米;
3、QTZ80(含QTZ80)以上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25米。
(二)塔式起重机最大安装使用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QTZ40塔式起重机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40米;、QTZ50、QTZ63塔机最大安装使用高度不得超过120米;、QTZ63(不含QTZ63)以上不得超过说明书规定。
(三)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
1、每台塔式起重机配置2名司机,2名司索指挥;
2、每台施工电梯配备4名司机(每个梯笼按2名配备);
3、每台物料提升机配备1名操作人员;
(四)当遇特殊安装位置原厂家附着装置不能满足要求时,加装的附着装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委托具备钢结构制作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工制作;
2、编制设计计算书,经验算满足使用要求后,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签章认可;
3、安装完毕后组织验收;
4、实行月检制度,并做好记录。
(五)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的管理要求:
1、载重量不得超过额定载荷;
2、人员和物料应分开运送;
3、每次运送人员不得超过9名(含司机在内);
4、防坠落安全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每隔1年应校核一次,正常工作期间每隔3个月应做一次防坠落试验。
5、每台高处作业吊篮上作业人员不得超过2人。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组织对安装在施工现场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加装安全监控设备。加装的安全监控设备应符合宁夏建设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协会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进行调试,确保作业期间设备的正常运行和通信网络的畅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加装安全监控设备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予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和使用。
(一)属国家或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或无效的;
(五)金属结构锈蚀超标、焊缝开裂、发生过重大机械事故经维修后不能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证明文件的;
(六)达到建筑起重机械评估年限,不做整机性能检验和评诂的;
(七)未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下列设备属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禁止的设备:
(一)QT60/80塔式起重机(70-80年代生产);
(二)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
(三)QTG20、QTG25、QTG30、QTZ315型塔式起重机;
(四)不符合《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要求的物料提升机;
凡存在上述情况已产权备案登记的设备,应对其产权备案登记进行注销。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应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来承担。凡在我区开展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单位或机构,应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开展检测检验活动过程中,应接受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单位或机构登记备案周期为3年,在登记备案期满前1个月申请复核。未登记备案的单位或机构不得在我区建筑市场范围内开展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工作。外地进宁的检测检验机构须在宁夏办理分支机构后方可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 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委托的检验检测任务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安排对其进行检验检测,因其他原因不能安排的,要及时告知委托单位重新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单位、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设备,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及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和检测检验合格标志,检测检验合格标志应载明检测日期、检验有效期、合格编号、检验员等信息,并将检测检验合格标志悬挂到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上。
第六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理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安全监理过程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组织对进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情况进行查验;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技术管理档案等资料;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协议书;
(五)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对施工现场安装条件、基础施工资料进行检查;
(六)对安装(拆卸)、顶升加节过程实行旁站监理,监督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七)对安装过程中安全技术巡检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交底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检测检验过程实行旁站监理;
(九)组织使用单位、安装单位、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验收;
(十)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租赁单位及其相关安全技术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检查职责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建筑起重机械相关手续的办理进行审核;
(十一)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情况,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及时检查设备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纠正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技术资料和安全资料不齐全、无效或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下发监理通知单,要求产权单位、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第七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
第四十六条 凡在我区销售建筑起重机械的生产厂家应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生产厂家信息将被录入到宁夏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平台,为用户提供查询服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3年组织一次对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情况评价,评价结果在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上公布。
第四十七条 凡在我区专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注册资金在200万元及以上;
(三)可供租赁的自有建筑起重机械数量满足以下条件:
地级市: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不少于30台或高处作业吊篮不少于320台套;
县级市及各县: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不少于20台或高处作业吊篮不少于160台套;
(四)维修保养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
(五)每10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或每80台高处作业吊篮至少配备一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专职管理人员;
(六)配备必备的检验检测设备,如经纬仪、水准仪、电流检测表、电压检测表、接地电阻检测表等;
(七)对租赁的建筑起重机械逐台建立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主要包括:
1、建筑起重机械随机资料 购货合同及发票;
2、注册备案证明;
3、历次定期检验报告;
4、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5、定期维护保养记录;
6、重大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
7、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
8、累计运转记录。
对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只需按照第(五)、(六)、(七)、款规定审核;外地进宁的专业租赁单位,须在宁夏办理分支机构且满足上述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按照上述要求对符合租赁条件的单位进行确认,凡取得确认证书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方可在全区范围内租赁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区建筑起重机械专业租赁单位开展年度评价活动,并在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上公布评价结果。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备安全资金投入情况;
(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三)遵纪守法经营情况;
(四)合同和安全协议履行情况;
(五)顾客满意度情况;
(六)设备档案建立情况;
(七)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第五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使用或安装前,专业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应持下列资料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
(一)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的有效凭证。
高处作业吊篮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时,只需提供第(一)、(三)、(五)项资料。进口设备须提供商检证。
第五十一条 设备备案机关自收到专业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提交的产权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产权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给予备案登记,并按照附件一的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终身编号制度。设备备案机关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的档案和台帐。
第五十二条 凡已在当地注册产权备案登记的设备的外省进宁单位,应持原产权备案登记证明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省设备产权备案入库手续,外省进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在我区使用过程中,必须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注册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资料上交到设备备案机关,将建筑起重机械的技术档案资料移交新产权单位,新产权单位按照上述要求重新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原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予以注销,不再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或使用前,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向使用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五十五条 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必须投入足额资金用于保障所出租和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设施齐全,并组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对设备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及时组织消除,并于 每月30日前将隐患检查记录和整改记录上传至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
第五十六条 当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以下出厂使用年限,租赁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评估的,设备备案机关将按规定对其产权备案登记进行注销。
(一)出厂5年以上的物料提升机;
(二)出厂8年以上的施工升降机;
(三)出厂10年以上的630kNm以下塔式起重机;出厂15年以上的630kNm~1250kNm塔式起重机;出厂20年以上的1250kNm以上塔式起重机。
第五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 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凡报废的设备应肢解处置,不得继续使用或整机转让。
一 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
二 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三 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四 安全性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 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定使用年限的且未通过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总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公布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列文件相关内容自行废止。
(一)《宁夏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建)字〔2008〕99号)
(二)《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及吊篮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宁建(建)发〔2012〕82号)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宁建(安)字〔2012〕3号)自行废止。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以上位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篇: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第 166 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建设部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08年1月28日正式发布,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于进一步明确建设主管部门行使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职责,遏制国内建筑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事故频发的势头有着重要作用。
建筑起重机械是工程施工最重要的机械设备,也是专业技术、安全可靠要求高的机械设备。建筑起重机械是施工的常规武器,同时它又是事故的高发区。2007年发生的几起恶性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引起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也迅速催生了建设部第166号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从2000年——2008年4月,媒体曝光的120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责任事故的统计来看: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呈群死群伤特征。120起事故死亡总人数232人,平均每起约2人;租赁使用单位74起占59%,安装单位42起占35%,制造厂家4起占3.5%;现场作业人员违章操作事故96起占80%。主要问题集中在:无证上岗;超负荷使用;违规安装拆卸;基础不符合要求;附着不规范;自行加工起重机结构;安全技术方案错误;载货升降机违规载人等。起重设备原因造成事故18起占15%,问题集中在主要结构严重锈蚀、主要结构裂纹;连接螺栓松动;销轴脱落;钢丝绳断裂;安全装置损坏等。显而易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发布和实施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可以相信,《规定》对遏制国内建筑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事故频发的势头有着重要意义。因为《规定》明确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且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各责任主体的安全职责。这样一来,各责任主体的安全职责自然会定位到其内部各安全责任人,形成各负其责、风险共担的局面。另外,《规定》通过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备案、使用登记三项制度把设备产权、设备安拆和设备使用纳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体系之内,如果实施动态监管,非法产品、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产品很难流进建筑施工现场,无资质的安装队伍、挂靠的安装队伍、无证的上岗人员也很难流进建筑施工现场,这对于排查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有重要意义。
《规定》第二条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范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公布,在“建筑起重机械”界定范围内的有,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流动式起重机、桅杆起重机、缆索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桥式起重机、电动葫芦、高处作业吊篮。其主要特点表现在,建筑施工环境和条件复杂多变、庞大金属结构和起重物的高势能大空间运动、起重机械特殊的结构形式和多机构组合运动、多工种多环节协同作业,使起重作业的安全问题尤其突出,特别是在城市中施工的大型起重机,事故极易破坏公共安全。
建筑起重机械近年事故频发,其事故和事故隐患主要在进入施工现场前(产权单位内)、安装拆除过程中、使用过程中。按《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最重要的责任主体是租赁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是这些掌握产权、专业技术、专业人员并提供服务的专业公司。专业公司服务质量对于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是至关重要。
《规定》之所以强调专业,是因为建筑起重机械是“特种设备”,管理和操作者是“特种作业人员”,有其行业特殊性。在建筑业内,涉及到建筑起重机械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是非常多的,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保养、质量安全、检验试验等上百个,《规定》的实施是强化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描述为: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里说的“监督检验”不是所谓“委托检验”,“监督检验”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实际上,“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是建筑起重机械很重要的一道安全屏障,检验检测机构也是《规定》中很重要的安全责任主体。建筑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通过检验检测这个环节,如果说按《规定》第十四条,安装单位的“自检”侧重于对“安装质量”的检验,那么专业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则是对安装在特定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性的“总体评价”,包括其与环境的关系、结构的可靠性、安装质量等。换言之,一旦“总体评价”有误,让《规定》第七条所明确的“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建筑起重机械混进施工现场,后果不堪设想。
《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这如何理解与执行?
标准节是塔机、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起重机械的主要结构。一般来说,不同制造厂、不同型号的设备其标准节载荷、结构和联结一般不同,不能互换;如果制造厂塔身采用“等强度设计”,塔身不同位置“标准节”强度不同。此类“标准节”结构和联结不同,不能互换。但现在不少制造厂塔机塔身采用“组合模块设计”,即同一型号的标准节满足同一类构造,起重能力介于一定范围各个型号的塔机使用。比如川建生产的L68B1标准节可安装在该厂H3/36B、C7022、C7030、C6024型号塔机使用,这有利于提高标准节使用效率。还有一种情况,不同制造厂的相同型号标准节是否能够互换?只要采用相同的设计原则、使用相同的制造图纸、相同的使用条件,可以互换。比如在国内使用量很大的F0/23B标准节,引进一套技术,在几个工厂批量生产,互换也有利于提高标准节使用效率。非原制造厂是指“无此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单位,这类标准节不能保证制造质量,当然不能安装使用。
就塔机而言,附着装置的含义为:将附着式塔式起重机的塔身按一定间隔距离的要求,锚固于建筑物或基础上的支承件系统。附着装置由附着框、附着杆、预埋件和连接件组成。附着框是由制造厂配套生产,其设计制造依据是附着框的载荷,不同载荷附着框的结构不同,当然不能随意互换、不能擅自加工。附着杆和预埋件一般情况下制造厂不配套,如果附着杆的平面和立面布置符合制造厂要求、载荷明确,产权单位可以根据制造厂技术要求加工。
《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发证上岗。在施工现场,不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是重大危险源。目前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证出多门,假证泛滥,给施工现场带来很大危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应统一标准、统一培训机构、统一考核发证。除按培训大纲要求理论基础学习,理论联系实际很重要,必须要提供固定时间、固定地点的实际操作培训和实际操作实习,严把实际操作考核关。此外,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起重机械专业培训不能忽视。中国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与租赁分会已提出《建筑施工(租赁)企业机械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草案),并邀请有关专家编制了《建筑起重机械技术与安全》培训大纲。相信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能够取得实效,并通过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自身的职业素质预防事故。
由以前的多为指导性文件,《规定》的出台转变成了强制性文件,愿我国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能进一步步入正轨。
第五篇:1.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监督管理,保障机械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川建发[2006]151号、《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川建发[2008]88号)、《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意见》(川建发[2008]65号)等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地是指办理完毕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委托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安站)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在建筑工地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第三条 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租赁、安装(拆卸)、维修、检验检测及监理单位,应当遵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并接受市质安站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第四条 进入建筑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是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符合标准的定型合格产品,并且整机及部件应取得国家制造许可、型式试验报告,随产品配有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和安装说明书等资料。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应由产权单位提交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资料,到攀枝花市政务中心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窗口办理备案。使用期满八年的设备,产权单位还必须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鉴定合格报告,并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凡超过八年的建筑起重机械每年必须提供合格的鉴定报告,方可重新备案,继续使用。
第六条 凡属下面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将不予备案,且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满八年后,当年未按规定重新进行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
(七)攀枝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定禁止使用的种类及规格型号的。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
第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相应租赁条件,方可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对所出租的机械设备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按国家、省、市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设备管理、维修保养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维修、管理人员。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出租设备时,应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十条 劳务分包队伍严禁自带或租赁建筑起重机械。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依法取得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后,并在资质证书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含顶升、附着安装、设备拆卸)活动。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作业人员,包括起重机械司机、安装工、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等,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未取得资格的作业人员,不得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等相关作业。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安装合同,并与总包(使用)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根据机械设备安装工艺、施工现场环境、设备状况以及辅助起重机械设备性能和有关技术标准,由该安装项目的负责人编制专项安装(拆卸)施工方案、技术安全措施、专项应急预案,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并经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在安装(拆卸)前,应填写安装(拆卸)告知表,将相关资料报送总承包、监理单位审核,并报市质安站备案方可进行安装(拆卸)施工。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基础应按说明书及有关规范,由总承包(使用)单位进行基础施工,基础变更设计应有计算书和附图;建筑起重机械附着应符合规范及说明书规定。当基础、附着遇特殊安装方式,应进行技术方案论证。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应联合对基础、附墙部位等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设备安装。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填写检查记录,安装的零部件应合格完好。安装单位应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对施工人员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后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工艺及工序要求施工,定岗定人定责,安装单位技术、安全管理人员应现场监督。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对安装施工过程进行监控,填写监控记录。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调试,填写有关调试验收记录,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租赁单位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完毕,经联合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将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到攀枝花市政务中心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窗口处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并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悬挂在设备明显处。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时,应向登记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安全协议书》中明确的职责,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设备购置、租赁、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安全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配备机械、安全管理人员,6 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使用安全交底和日常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使用规定和技术规范;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落实各项设备维修保养项目,对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保持设备状态完好、各安全设置有效。在作业范围内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及夜间作业照明。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有多台建筑起重机械作业时,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起重机械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和作业方案。
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严禁设备带病运转,使用单位应按时填写设备运转记录、检查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时,需由使用单位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人员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安装附着、顶升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组织验收,填写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升降机在使用期间,使用单位应按使 用说明书的规定对施工升降机进行保养、维修。除每月应进行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外,还应根据使用频率、操作环境和施工升降机状况等因素增加检查、保养、维修次数。使用单位应在施工升降机使用期间安排足够的设备检查、保养、维修时间,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三十条 施工升降机的防坠安全器必须在有效标定期限内使用(防坠安全器的寿命为5年,有效标定期为1年),无论使用与否,在有效标定期满后都必须重新进行检验标定。每3个月应进行不少于一次的额定载重量坠落试验,做好试验验收记录。坠落试验的方法、时间间隔及评定标准应符合使用说明书和现行国家标准《施工升降机》GB/T 10054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升降机额定载重量、额定乘员数标牌应置于吊笼醒目位置(额定载重量1T及以下的载人施工升降机单次载人不得超过2人,额定载重量1T以上的载人施工升降机单次载人不得超过9人)。严禁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或额定乘员数的情况下使用施工升降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升降机应安装定型化层门,门栓设置在靠施工升降机一侧,且层门应处于常闭状态。未经施工升降机司机许可,不得启闭层门。
第三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应在检测有效期内使用(检测有效期为1年),使用时间超过有效期的,应在有8 效期到期前重新进行检测。检测有效期满或检测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查验收、审核等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同时监理单位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和相关验收、审核工作,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租赁单位限期整改,使用单位、租赁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检测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建筑起重工机械的检测机构,应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资质,方可承担建筑起重工机械安全性能检测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按照委托开展对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租赁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使用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档案:购销合同、发票、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
(二)技术档案:安装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零部件 目录;
(三)使用维修档案:维护保养、修理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转及交接班记录、累计运转记录;定期检查记录;运行故障和设备安全事故记录;
(四)安装档案:历次安装方案、验收资料、检验报告、安全作业交底等;
(五)人员档案: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书;
(六)安全档案:安全培训记录、安全会议记录、安全技术交底纪录。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期间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检查、维护、保养等有关安全保证资料(可参照附件A中相关样表要求填写),并并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完毕退场和租期结束后移交出租单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质安站对建筑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使用和检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市质安站协助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监理、租赁、安装、使用、检测等单位和个人,发生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限1年。
附件A: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管理相关用表目录及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