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推荐]
编辑:清香如梦 识别码:20-38291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1 13:48: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 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推荐]

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管理纳入

社区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范围内社区物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宣传引导,不断增强居民参与意识、自律意

识和有偿服务意识,营造和谐共建、遵规守约、文明诚信的社区

物业管理氛围。

第二章 管理模式和服务标准

第五条 旧楼区实行社会化服务公司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管

理、居民自治管理3种方式。具体管理方式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

际情况和小区特点,因地制宜确定。

第六条 旧楼区居民自治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组

织,楼门栋长协调配合,居民和志愿者参与,落实小区卫生清扫

保洁、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服务。也可以自行成立

服务队伍进行日常管理服务。

第七条 旧楼区物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 准;

(二)楼道内无乱贴乱画,楼内外卫生清扫及时,垃圾日产

日清,小区环境干净整洁;

(三)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定时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进

行巡视,车辆停放有序,公共秩序良好;

(四)公示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发现路

面损坏、污水外溢等问题,及时向有关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报告。

第八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旧楼区房屋、道路、绿化、排水等日常维修养护单位。

第九条 旧楼区日常管理服务费应当由居民交纳,市、区财

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吸纳就业困难

人员的岗位补贴标准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推行专业化物业 管理模式。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可以通过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成立管理服

务单位,为其提供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

位养护等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提供相应服务,并达到

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内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项目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等;

(二)设置政策法规宣传栏、管理规约公开栏、小区事务公

示栏,及时向业主公开公示物业服务信息;

(三)设置物业服务意见箱、业主委员会工作建议箱,定期

收集意见建议,改进措施具体有效。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责任及义务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将物业管理纳入

社区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

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和标准;指导监督区房管局履行物业

管理监管职责;负责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

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责任;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措施,保证长效管 理机制的落实;

(三)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对不履

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履行社区

物业管理工作职责:

(一)做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规

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法规规定的社区物业管理 相关工作;

(二)明确本辖区内负责社区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三)组织召集街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 题;

(五)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 协调;

(六)组织对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情况的考评。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指导下,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教育引导居民参与配合社区物业管理、履行应尽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依法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

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实施物业

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四)对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社区,采取多种方式组织

落实卫生保洁和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五)组织召集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社区物业管理 矛盾纠纷;

(六)做好日常巡查,对本社区内出现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

劝阻,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社区设置物业管理专职人员,具体办法由市民政

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财产;

(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配合物业服务企业

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管理服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积极参与、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

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事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约定,对社区物业及其环境

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的监督;

(二)对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占用或者破

坏园林绿地、拆改房屋结构、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等行为应

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

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

业经营服务单位为居民提供相关服务前,应当通知社区居民委员

会和相关管理服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服务单位

提前做好与社区居民的协调沟通工作。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街镇、社区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 度。

第二十二条 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召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等各方负

责人,以及业主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参加。

街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社区物业管理

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对不履行会议决定事项的单位和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上报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督促限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

召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社区民警、业主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小区管理负责人等人员参加。

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

研究议题由会议成员单位提出,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中出现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履职、换届和委员补选工作;

(三)物业服务费收缴、使用等问题;

(四)在房屋维修专项资金和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中遇到 的问题;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的有 关事宜;

(六)社区物业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上述事项应当经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

实施,并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区建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专业人

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重大、疑难社区物业纠纷的调解 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复杂的社

区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一般性物业纠纷的预防 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社区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市容园林、规划、房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

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社区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理。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

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 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社区物业服

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 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区物业管理服务的

属地监督管理考核内容和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

主委员会、居民代表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

履行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考核。

旧楼区管理服务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市、区财政资金补助的 依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小区在居民入住前,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协

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做

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居民入住后,由筹备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工作衔接。

新建社区办公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指标要求集中建 设,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核验收,并依据相关规定

办理移交手续,确保在居民入住前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管理服务,按时收取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未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服

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社区居民委员会帮助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

服务单位就物业服务费收取工作中产生的矛盾。

经催缴、协调仍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

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

门核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转入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项目的应急维 修。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 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

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

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 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对

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 行考核。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社区

物业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对在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依据职责权限

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

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由行政

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监督投诉电

话,接受居民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楼区,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旧楼

区提升改造计划、综合提升改造后符合接管标准的小区。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以外的社区物业管理

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篇: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

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物业项目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业主正常生活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或者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活动的监督。

市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指导区县所属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具体行为实施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项目管理阶段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各区县建设、市容园林、环卫、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房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衔接工作,并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房承诺,解决项目遗留问题,为物业管理顺利开展提供保证。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协助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做好衔接工作,保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十条 业主和业主大会应当从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慎用辞退权,保证物业项目的正常秩序。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同意。

——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预警报告制度。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日内将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将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双方应当就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时间、交接事宜进行协商。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大会确定有关退出事宜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和有关事宜书面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办理退出备案手续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准备工作。

(四)区县房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预警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到物业项目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指导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3 —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并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或者双方约定之日。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等事宜进行表决,在物业服务终止之日1个月前依法完成选聘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2.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3.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4.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5.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6.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和出厂技术资料;

7.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8.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9.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

(四)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也可向新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办理移交,并由业主委员会监督确认。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本条第(三)项所列事项转交新物业服务企业。

(五)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暂时选聘不到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1个月前业主大会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区县房管部门实施业务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就管理方式、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对业主进行问卷调查,拟定管理预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征询市容园林、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将确定的管理预案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并及时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负责按照确定的管理预案做好门岗执勤、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绿化维护、车辆管理、秩序维护、共用设

施设备运行养护等工作。物业项目配置电梯等机电设施设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管理服务单位进行养护管理、专业维修。

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业主委员会收取。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解除合同条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不依法履行职责,无法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作出解聘和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和新老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和履行退出义务。

——

第十八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区县房管部门应当指导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代为保管的该项目资金、物品和资料,转交给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作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2月29日废止。

第三篇: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

(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

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条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

第十五条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

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关系;

(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一)业主会章程;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条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经购房人确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签署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篇: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物业管理办法

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范围内社区物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宣传引导,不断增强居民参与意识、自律意识和有偿服务意识,营造和谐共建、遵规守约、文明诚信的社区物业管理氛围。

第二章 管理模式和服务标准

第五条 旧楼区实行社会化服务公司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居民自治管理3种方式。具体管理方式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小区特点,因地制宜确定。

第六条 旧楼区居民自治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楼门栋长协调配合,居民和志愿者参与,落实小区卫生清扫保洁、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服务。也可以自行成立服务队伍进行日常管理服务。

第七条 旧楼区物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楼道内无乱贴乱画,楼内外卫生清扫及时,垃圾日产日清,小区环境干净整洁;

(三)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定时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进行巡视,车辆停放有序,公共秩序良好;

(四)公示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发现路面损坏、污水外溢等问题,及时向有关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报告。

第八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旧楼区房屋、道路、绿化、排水等日常维修养护单位。

第九条 旧楼区日常管理服务费应当由居民交纳,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标准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推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模式。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为其提供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等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提供相应服务,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内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项目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等;

(二)设置政策法规宣传栏、管理规约公开栏、小区事务公示栏,及时向业主公开公示物业服务信息;

(三)设置物业服务意见箱、业主委员会工作建议箱,定期收集意见建议,改进措施具体有效。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责任及义务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工作机制。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和标准;指导监督区房管局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负责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责任;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措施,保证长效管理机制的落实;

(三)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对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履行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职责:

(一)做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法规规定的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明确本辖区内负责社区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三)组织召集街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五)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六)组织对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情况的考评。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教育引导居民参与配合社区物业管理、履行应尽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依法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实施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四)对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社区,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落实卫生保洁和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五)组织召集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社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做好日常巡查,对本社区内出现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社区设置物业管理专职人员,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财产;

(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管理服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积极参与、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事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约定,对社区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的监督;

(二)对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拆改房屋结构、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居民提供相关服务前,应当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相关管理服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服务单位提前做好与社区居民的协调沟通工作。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街镇、社区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等各方负责人,以及业主代

表或者居民代表参加。

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告。对不履行会议决定事项的单位和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督促限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社区民警、业主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小区管理负责人等人员参加。

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议题由会议成员单位提出,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中出现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履职、换届和委员补选工作;

(三)物业服务费收缴、使用等问题;

(四)在房屋维修专项资金和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的有关事宜;

(六)社区物业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上述事项应当经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实施,并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区建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专业人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重大、疑难社区物业纠纷的调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复杂的社区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一般性物业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社区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市容园林、规划、房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社区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理。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属地监督管理考核内容和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居民代表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履行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考核。

旧楼区管理服务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市、区财政资金补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小区在居民入住前,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居民入住后,由筹备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工作衔接。

新建社区办公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指标要求集中建设,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核验收,并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确保在居民入住前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管理服务,按时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未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社区居民委员会帮助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就物业服务费收取工作中产生的矛盾。

经催缴、协调仍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第三十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转入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项目的应急维修。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对在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依据职责权限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监督投诉电话,接受居民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楼区,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旧楼区提升改造计划、综合提升改造后符合接管标准的小区。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以外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五篇: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物业管理办法

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范围内社区物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宣传引导,不断增强居民参与意识、自律意识和有偿服务意识,营造和谐共建、遵规守约、文明诚信的 社区物业管理氛围。

第二章管理模式和服务标准

第五条旧楼区实行社会化服务公司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居民自治管理 种方式。具体管理方式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小区特点,因地制宜确定。

第六条旧楼区居民自治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楼门栋长协调配合,居民和 志愿者参与,落实小区卫生清扫保洁、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服务。也可以自行 成立服务队伍进行日常管理服务。

第七条旧楼区物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三)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定时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进行巡视,车辆停放有序,公共秩 序良好;(四)公示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发现路面损坏、污水外溢等问题,及时向有关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报告。第八条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旧楼区房屋、道路、绿化、排水等日常维修养护单位。

第九条旧楼区日常管理服务费应当由居民交纳,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标准和社会保 险补贴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推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模式。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为其提供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等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 服务等级,提供相应服务,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参照前款规定执 第三章管理责任及义务

第十三条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 工作机制。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有关 政策措施和标准;指导监督区房管局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负责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履行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职责:

(一)做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

第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的下列 工作:(四)对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社区,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落实卫生保洁和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六)做好日常巡查,对本社区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社区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 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居民提供相关服务前,应当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相关管理服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服务单位提前做好与社区居民的协调沟通工作。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街镇、社区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区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等各 方负责人,以及业主代 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告。对不履行会议决定事项的单位和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上报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督促限期落实。第二十三条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社区民警、业主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小区管理负责人等人员参加。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议题由会议成员单位提出,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第二十四条有关区建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专业人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重 大、疑难社区物业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社区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市容园林、规划、房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社区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 导、监督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属地监督管理考核

第三十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 理费用外,其余转入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项目的 应急维修。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第五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市民政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承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在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依据职责权限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 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监督投诉电话,接受居民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

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推荐]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