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某地方外汇管理局有关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情况通报会问题解答
2014年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情况
通报会问题解答
一、国际收支业务项下
1、关于境内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国际收支申报业务的问题。答:按照现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政策,除境内居民个人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外,境内居民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收付款,均属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的范围,且由境内居民进行申报。对于境内银行办理的代发工资、代扣水电费煤气费、代缴学费等代扣代缴业务,由此所产生的境内居民机构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的人民币收付款,属于国际收支申报范围。因境内居民机构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的人民币收付款需由境内居民机构进行申报,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关于“限额申报”的收款人为境内居民个人,因此,不能借鉴限额申报的规定免于报送申报信息,必须要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基础信息和填报申报信息。
2、关于国际收支申报系统中能否给予各商业银行总行用户查询全辖数据的权限的问题。
答: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主要用于数据的采集,在所有办理国际收支申报业务的银行网点均有部署,因其覆盖面广、承载压力大,不宜开放银行总行对全辖数据的查询功能。目前,大部分银行均采用接口程序“总对总”报送国际收支申报数据。因此,建议各银行可在接口程序中开发数据查询功能模块,便于数据报送前的自查和管理。
3、关于定期发布外汇管理非现场检查结果(如国际收支申报),避免发生类似错误的问题。
答:保障国际收支统计数据质量一直是国际收支的一项重要工作。长期以来,我分局国际收支处十分重视国际收支非现场核查工作,定期将非现场核查出的错误与疑问数据通过外汇信息网或信息交互平台发送各银行,要求银行及时核实修改后反馈。今后,我分局将在此基础上,加大数据质量通报力度,定期在外汇信息网上通报各家银行数据质量情况。
4、关于适当调整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体制的问题。答:目前的考核机制中已经考虑到业务量对差错影响的问题,并确定了调整系数,调节了业务量对考核的影响。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第九条
(二)规定:业务合规项下考核指标得分的调整。调整方法为:以考核期辖内银行平均国际收支申报笔数同各银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之比确定调整系数,最高为4,最低为0.25。银行业务合规项下考核指标最终所扣分数=原始所扣分数*调整系数。
5、关于银行自身外汇是否可以开展合作远期交易问题。答:现有合作远期结售汇管理办法明确了银行客户可以开展合作远期结售汇。对于银行自身资金能否开展合作远期交易业务,我分局将向总局反映,积极争取。
二、经常项目业务项下
6、按货物贸易管理规定,企业延期付款须在报关单进口日期30天内进行义务性报告,但实际情况下,很多企业在接近进口日期90天时才向银行申请境外融资,此种情况企业到外管现场报告的次数是否可以放宽,或者企业该如何操作才能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答:企业可在报关单进口日期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先进行延期付款的主动性报告,当企业向银行申请境外融资,如果实际付汇时间超过进口日期90天以上,则企业可以再通过系统对原报告内容(期限、报告金额、项目)进行调整操作。
7、关于“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无需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问题。
答: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无需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中,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指的是整笔资金即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对应的境外回款总额。金融机构为B类企业办理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出口贸易融资业务,放款时无需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但应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并按对应的境外回款总额录入“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从境外回款时无需转入待核查账户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8、关于企业支付境外承包工程款的问题、汇发[2001]49号和汇发[2001]58号是否已废止的问题。
答:对于企业支付境外承包工程款,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0号)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银行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做好相关业务的审核工作;对于仅凭合同、工程决算表等单证难以证明交易真实性的,银行可以要求客户提供其他相关单证。
根据汇发[2013]30号的规定,《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1]4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58号)已经废止。
9、关于中外合作办学二级学院(无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对外支付教学费用如何开立外汇账户的问题。
答:二级学院无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不必开立外汇账户。
10、关于新外汇账户系统的问题。
答: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http://100.1.48.51:9101/asone/)问题解答:《外汇账户系统应用门户整合常见问题说明》。
三、资本项目业务项下
11、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功能升级的问题。
答:资本信息系统上线初期,为了简便银行操作,银行端口只设计额度查询功能。随着简政放权,银行办理资本项目业务增加,系统也在改进和升级。目前,已实现了主体管控信息查询、交易数据和滞留数据查询等功能,修改了业务办理凭证查询及打印功能。
12、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尚可流入额的问题。
答:尚可流入金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应分情况具体分析。一种情况是银行在做国际收支申报时,关联规则是否正确,如主体代码、业务编码或核准件号、交易编码等。另一种情况则要看企业前期是否有多汇入的资金。若属于系统自身问题,银行可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总局资本信息系统推广办反馈处理。
13、关于新公司法出台后,资本金能否未验资使用的问题。答:随着我国各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化,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调整,通常在上游部门政策调整后,下游部门政策也会进行调整,我分局已将此类问题向总局反馈。在总局正式文件未出台前,目前对资本金使用的规定,依然是未办理完出资确认登记的资金不得使用。
14、关于外汇资本金账户或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是否可用于存款质押贷的问题。
答:现行政策规定资本金账户和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均不得用于质押。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中账户收支范围规定办理。
15、关于“现资本金结汇的政策对于上笔发票要求: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营业税发票,要求提供国税局/地税局网络查询结果清单,银行也要登陆网站予以核对并留存。目前税务网站的发票查询结果中金额和日期两项要素在企业尚未核销和汇总核销的情况下均为空,请问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接受”的问题。
答:根据《银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须核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企业未做汇算清缴时网上查询到的发票是没有时间、金额的,在事后补交有金额发票且上网查询到有时间、金额发票的前提下,可接受为真实的发票。
16、关于外债管理方式的问题。
答:目前,外汇局对债务人和债权人签约的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的短期外债实行余额管理,签约期限在1年(含)以上的中长期外债实行发生额管理。人民银行与外汇局在企业外债政策上确实存
在口径差异,在政策执行上给银行和企业带来困惑。对此,省分局已多次向总局反映,提出政策建议。
17、关于外债账户结汇发票真实性审核的问题。
答:根据操作规程规定,银行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未要求对发票真伪到税务局网站进行查询。若对企业提供的发票有疑问,可上网进一步核实。
18、关于《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5号文)外债转贷款业务办理的问题。
答:(1)外债转贷款购付汇时,外汇局不出具业务登记凭证,银行也无需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操作。(2)汇款申请书上的“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及银行进行收付款和结售汇信息报送时,“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应填写“N/A”。
19、关于小额外保内贷业务额度控制的问题。
答:由于目前银行无法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到企业逐笔的小额外保内贷签约数据。建议银行加强以下工作:一是对融资企业做好政策宣传,让企业了解“一个日历年内,单个境内企业从境内所有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由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的签约总金额(含本笔业务)不超过等值5000万元人民币”的政策规定;二是企业出具相应的承诺函,若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处罚;三是可通过人行征信系统等方式查询相应信息,控制业务风险。
20、境外购房汇出等业务政策是否有改变?
答:根据现行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
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目前个人境外投资政策没有变化。
21、关于“境外直投项下,境外公司注册资本金汇足后,余下的资金要汇出时,外管在资本项目系统中登记在债权而非股权项下,这是为什么?那么申报时是申报601011(资本金汇出)还是601021(对直投企业提供贷款)项下”的问题。
答:境外投资企业境内股东出资方式区分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股权出资即商务部门颁发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中的注册资本金额,债权出资即为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时,根据企业提供的批准文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区分出了股权和债权金额的出资形式,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境外投资资金汇出时,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的控制信息表上的股权或债权的尚可流出额度为企业办理股权或债权的资金汇出。债权资金汇出时申报代码为601021。
22、关于国内外汇贷款资金使用的问题。
答:汇发[2002]125号文件,是针当时国内外汇贷款改革出台的文件,即由债务人到国家外汇管理分支局逐笔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管理方式,改变为发放国内外汇的中资金融机构定期向外汇局进行外汇债权登记的管理方式,该文件未对国内外汇贷款资金使用进行明确规定,我们将建议总局对相关政策进行细化。
23、关于能否对我省NRA账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的问题。答:NRA账户的功能为:从境内外收汇、相互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向境外支付,没有融资功能,所以不能对NRA账户开
立背对背信用证。宁波是境内银行对外债权登记管理试点地区,所以宁波地区可以做此项业务。
第二篇: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1.银行外汇业务管理
•(1)远期结售汇业务
•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依有关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取得对客户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经营资格满1年的银行,可以对客户开办包含人民币与外币本金和利息互换的货币掉期业务。•(2)综合头寸管理
第四节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①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应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②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进行考核和监管。
•③银行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应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第四节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④外汇管理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考核和监管。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银行应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考题举例
•(2009)根据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银行结售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应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 •B.银行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应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内
•C.银行应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D.对于临时超过本银行综合头寸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之后第三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2.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管理
•【答案】ABC
•【解析】选项D: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1)证券公司外汇业务主要包括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外币资产管理业务、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等。其中,绝大多数证券公司以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即B股经纪业务)为主。
•(2)对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的管理主要集中在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方面。
第三篇: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四、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机构,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二、三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做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第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其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并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②。
第二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三章外汇资本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构成:
非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股本金构成。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⑤。
第二十六条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应收租金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外汇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信托存款;
二、外汇信托放款;
三、外汇信托投资;
四、外汇借款;
五、外汇同业拆借;
六、外汇存款;
七、外汇放款;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一、外汇投资;
十二、外汇租赁;
十三、外汇保险;
十四、外汇担保;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分业管理原则,对不同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特殊限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信托放款和投资外,任何个人不得违背经营原则接受其它部门或个人的指示对特定项目进行外汇融资。
第三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的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相业务规章、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第三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其信托资金来源和运用必须单独立帐,单独计算损益。编制报表时,应当编制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与其总表并帐。
第三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信托资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费率、权利和义务及风险责任等。不与委托人签定合同而吸收委托人存款,视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
第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境外帐户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开户行的资信情况、帐户币别、帐户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所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和规定的帐户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帐户,其境外帐户的资金收付情况必须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对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境外帐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 元。
第四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外汇同业拆借市场,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和比率。
第四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汇资金外,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意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四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信托投资除外)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一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视个别或不同类别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规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第四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外汇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需要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六章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五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要真实计算外汇损益,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计入外汇收入;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滚入本金,并将相应的金额计入外汇收入。
第五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报送财务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五十三条报表的种类包括:
一、财务报表
1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及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合并编制原外汇资产负债表(季报);
2外汇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合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
3各种外币损益表及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损益表(季报);
4外汇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合并编制的损益表(年报);
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
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分为半年报、季报和月报三类。
各种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种类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第五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与负债情况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其外汇业务的报表中。
第五十五条年报、半年报和季报报表的报送日期为每年、每半年、每季后第一个月末之前,月报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个月上旬末之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签章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年第一个季度末之前。
第五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减财务和统计报表的种类,调整报表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编制报表使用如下汇率:
一、外币之间的折算按报告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统一折算率折算;
二、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折算按报告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折算率中间价折算。
第五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一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两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从过期之日起每日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对年内三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对不按照要求填报报表或者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并处以人民币50,000-100,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外汇业务检查与考评
第五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检查,被检查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和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该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出全面检查通知的同时,向被检查机构提供调查表和索要资料的清单。该机构需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检查需要向被检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
重点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配合检查、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状况进行考评。
第六十四条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制质量情况;
二、外汇资本金情况;
三、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
四、外汇业务收益情况;
五、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
六、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的考评指标、计算方法、考评索要资料及考评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考评。
第六十六条考评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该机构主管部门及董事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
第六十七条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考评不配合,致使考评无法进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三个月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检查、监督和考评,发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经营管理不善,逾期较多,资金结构不合理的,责令限期调整外汇资产结构,并可限制其有关外汇业务的开展。
二、逾期过多,已出现亏损的,限期整顿并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三、外汇业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行。
第七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服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本规定给予的处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公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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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法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的业务范围。下同。
②按《条例》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③按《条例》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被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按照《条例》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⑥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分业管理、分业经营原则重新公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97)汇管函字第258号文]
⑦同③
⑧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⑨已停止执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收入的外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
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没有设置相应处罚,按《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局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条例》、《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规定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1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2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年内3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各项罚款每次金额不⑩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
[注]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篇: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检查方法
金融机构外汇检查方法指引
第一部分 银行外汇业务检查方法
第一章 银行法人机构外汇业务检查方法 第一节
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
一、法规制度 列举法规名称,文号;
(可与附录“外汇管理相关法规”通过标注页码对应)
二、政策要点
归纳总结相关政策,以要点形式列出;
三、检查内容
归纳检查内容,以要点形式列出;
(一)……
(二)……
(三)……
(四)……
四、检查方法
(一)……(违规风险点1)。关键词(标签,便于电子版检索):主体/业务/责任/操作 1.法律责任(罚则)
2.非现场检查方法(数据分析和比对): 非现场检查数据提取与利用,至少包括:(1)数据内容及其来源
包括:数据内容、形成过程、关键字段等;(2)数据核对方法:
(注:针对检查要点,尽量逐项描述非现场检查方法及数据筛选、核对过程,层次清晰、内容详尽)
(3)注意事项
3.现场检查方法(现场资料调阅、凭证核对、现场取证)现场检查资料的提取与利用,至少包括:(1)现场调取的资料及来源渠道或系统 包括:现场提取的数据、资料、凭证等;(2)现场检查方法:
(注:针对检查要点,尽量逐项描述现场检查方法及数据、资料、凭证的核对过程,层次清晰、内容详尽)
(3)注意事项
(二)……(违规风险点2)。(结构同上,下同)
五、检查典型案例
考虑到对各个银行的检查方式方法有所区别,并为更加直观 地表现检查方法,就
(三)所列每项检查要点,选不同银行典型案件作为检查方法专题材料,以供参考。
典型检查案例1: 典型检查案例2: 典型检查案例3: ……
典型检查案例格式:
【案例名称】:
【政策背景】可以分别从政策背景、检查背景两方面或者二者结合在一起进行陈述。
【案情简介】案情详实,内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违规主体、时间、金额以及情节等基本要素。
【检查方法】按照
(四)、(五)相关要求,针对该检查案例重点介绍检查方法。
一是非现场检查方法: 二是现场检查方法: 三是相关证据要素名称等。
描述检查方法时,为直观需要,具体步骤可插入截图予以说明,但应采取适当方式抹去敏感信息。【定性依据】
【案件点评】一是对案件本身进行点评,二是对检查方法进行验证评估;三是其他。第二节
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合规性检查(结构同上,下同)第三节
自身结售汇业务的合规性检查 第四节
短期外债指标管理合规性检查 第五节
对外担保指标管理合规性检查
第六节
银行直接申报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检查 第七节
外汇市场交易与牌价管理合规检查 第八节
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检查 ……(请进一步补充检查业务类别)
第二章 银行分支机构自身外汇业务检查方法 第一节
结售汇市场准入与退出管理
第二节
自身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的合规性检查
如:代债务人结汇、银行自身货物、服务贸易项下收付汇等 第三节 银行外币代兑机构备案合规性检查 第四节
外汇牌价管理合规检查 ……(请进一步补充检查业务类别)
第三章
银行分支机构经常项下代客外汇业务检查 第一节
货物贸易购付汇和收结汇业务合规性检查 第二节
服务贸易项下购付汇和收结汇业务合规性检查 第三节
经常转移、收益外汇业务真实性审核合规检查(不含个人外汇业务)
第四节
办理保险公司项下外汇收支的合规性检查 第五节
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的合规性检查 第六节
办理外汇账户业务的合规性检查 第七节
保税区外汇业务合规性检查 ……(请进一步补充检查业务类别)
第四章 银行分支机构资本项下代客外汇业务检查 第一节
代客直接投资项下合规性检查 第二节
代客境外投资合规性检查 第三节
代客境外放款合规性检查 第四节
代客外债项下合规性检查
第五节
代客境外担保项下境内本外币贷款合规性检查 第六节
融资性对外担保合规性检查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开立外汇资金账户、账户收支及结售汇合规性检查
第八节
居民个人资本项下账户开立、外汇收支及结售汇合规性检查
第九节
境内QFII、RQFII托管业务合规性检查 第十节
境内QDII托管业务合规性检查
第十一节
境内QDII业务合规性检查 ……(请进一步补充检查业务类别)
第五章 银行分支机构国际收支项下代客外汇业务检查 第一节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检查
第二节
银行结售汇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检查 第三节
货物贸易核查信息申报的准确性、及时性检查 第五节
报送外汇账户数据的准确性检查 ……(请进一步补充检查业务类别)
第二部分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检查方法
第一章 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检查方法
第一节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变更与退出管理合规性检查
第二节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合规性检查 第二节 保险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合规性检查 ……(请补充检查业务类别)第二章 证券公司外汇业务检查方法
第一节
证券公司开立B股保证金账户管理合规性检查 第二节
B股保证金账户使用范围合规性检查 ……(请补充检查业务类别)第三章 财务公司外汇业务检查方法 第一节
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合规检查 第二节
外汇贷款业务合规性检查 第三节
外汇担保业务合规性检查 第四节
境外投资外汇业务合规性检查 第五节
短期外债业务合规性检查 第六节
结售汇业务合规性检查 第七节
境外放款合规性检查 第八节
外汇资金池业务合规性检查
第九节
数据报表及账户数据报送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检查
……(可进一步补充检查业务类别)第四章 信托公司外汇业务检查方法 第一节
受托境外理财合规性检查 ……(请补充检查业务类别)
第五章 金融租赁公司外汇业务检查方法 ……(请补充检查业务类别)
附录一 外汇管理相关法规
…… …… …… 附录二 金融机构外汇检查常用数据处理方法
(介绍txt/excel/access文件的导入导出、常用操作等)
第五篇:外汇管理局办理手续
出口单位备案手续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时,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介绍信、备案申请书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及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
7、出口合同及复印件
注:应先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取得“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操作员IC卡。复印件需要加盖企业公章。
进口单位申请办理名录登记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权后,持以下材料,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
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5、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
注:提供资料为正本和复印件,复印件要加盖公章。
介绍信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
兹有我公司员工张晓晨前往贵局办理出口单位备案登记手续,望给予办理为盼。
浙江物产新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
备案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
浙江物产新疆有限公司经商务厅批准获得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已经在乌鲁木齐海关注册登记,并办理了中国电子口岸信息IC卡,现在申请在贵局备案,并申请将单位电子口岸IC卡予以审批,望给予办理为盼。
联系人:张晓晨
联系电话:0991-8775133、1509918198
3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姓名、卡号
浙江物产新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