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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20-37563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0 21:50:4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36号

为了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规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特制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第六条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资格申请

第七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专业人员不少于50人;

(三)招标专业人员中,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7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5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以上。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备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足三年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预备资格。获得预备资格后,可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业绩;

(七)所申报招标业绩的中标通知书;

(八)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九)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评定结果确定后10日内,向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颁发资格证书,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可在当年招标机构资格申请受理时,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九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第二十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二)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三)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四)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第二十八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未按要求上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2年第13号令)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代理质量,防止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和管理。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相关招标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受招标人委托,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须同时具备相应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5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

(六)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 %,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五)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6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6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乙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 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 %,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五)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预备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 %,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300人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两个月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予以公布,以便于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代理业绩证明;

(七)评标专家库人员情况;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有关材料原件、实地调查或向有关部门征询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申请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经过核查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名单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

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资格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撤销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获得乙级资格满2年、预备级资格满1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不能越级申请甲级资格。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资格申请、资格升级和资格延续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自查制度,确保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始终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工商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办理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资格证书。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资格证书予以相应变更。

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重大变化的,应在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不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相应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相应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撤销资格。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因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 0个工作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28 日之前,将以下年检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机构情况报告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

(二)机构招标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四)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

(五)受处罚及质疑、投诉情况;

(六)招标业绩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甲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低于10 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预备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未能如实报送招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或招标从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条件;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上一年检不合格的机构,本不得提出升级申请。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直至撤销资格。

第三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变更、资格重新确认和年检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五)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六)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七)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九)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行政处罚结果将予以公布,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中央投资项目从决策到建设实施各个阶段的所有招标代理业务,包括项目业主招标、代建制单位招标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 1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省级地方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范围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初审、使用和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3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 2 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

(六)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没有建立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应设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 3 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7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4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8年以上。

(六)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6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9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4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

(七)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仅对应设评标专家库的机构)。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材料,应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的,经公示后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七条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机构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资格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但不能越级申请。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 7 格。

第二十一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一经发现,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注册地址的,应于办理变更后3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资格证书。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已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机构中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变动情况。年检时,招标师人数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凡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 8 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报送虚假年检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撤销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甲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达不到30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达不到15亿元人民币。

(三)预备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未能如实报送取得招标师职业资格人员的变化情况。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当年不得提出升级申请。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撤销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未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该项目招标代理无效。

第三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降级直至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等处罚。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工商注册地在本省范围内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30国家发改委第36号令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36号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第六条 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专业人员不少于50人;

(三)招标专业人员中,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7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5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备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足三年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预备资格。获得预备资格后,可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业绩;

(七)所申报招标业绩的中标通知书;

(八)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九)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评定结果确定后10日内,向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颁发资格证书,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可在当年招标机构资格申请受理时,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二)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三)甲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四)乙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未按要求上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规范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协调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药品监管局

卫 生 部

二○○○年七月十一日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规范药品招标工作,依法认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药品招标采购竞争机制,保障药品招标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从事药品招标代理业务及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条 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实行资格认定和定期复审制。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六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由申请从事药品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在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营业执照,具有从事招标代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关系;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有与开展药品招标代理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业务人员数量。

在上述业务人员中,应具有占职工总数15%以上的具有药事法律知识和药学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及与从事药品招标相适应的专家库;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要求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药品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可以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关业务人员数量的证明资料和中级、中级以上专业人员及其药学专业人员情况的证明资料;

(三)从事药品招标代理活动所用房产证明和相关设备、设施目录等情况资料;

(四)从事药品招标代理所需相应资金的财务证明;

(五)专家库名单及专家遴选方法;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具备的其它证明资料。

第九条 对经过资格认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然后,凭该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业务增项手续。

经过资格认定并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药品招标代理业务。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药品招标业务。

第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在承办药品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出示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前2个月,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复审时,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另外,还需要提交税务部门审核通过的财务报表和说明。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并在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换发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进行招标活动,并遵守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

第十四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同时,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或复审时不受理其复审申请:

(一)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变化的;

(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三)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注册地址变化的。

第十六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在终止药品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于一个月内将其资格证书交回。

第十七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认定和复审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或暂停其三年药品招标代理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同时,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涂改、转让其资格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同时,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未审查招标人、投标人合法资格及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质量检验报告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招标了假劣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同时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药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和代理招标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国家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品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对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一)利用不正当手段,使医疗机构参加由其举办的药品招标采购活动;

(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药品投标人、招标人采取强迫、歧视或限制政策的。

第二十二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业务操作过程中,有其它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三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对进行药品经营性交易的,视为无证经营药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未经资格认定从事药品招标代理活动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规进行的资格认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可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直接撤销其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

对违规进行资格认定情节严重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停止其进行资格认定工作。

发现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违法、违规活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可分别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进行及时或有效处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可分别停止其进行资格认定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直接撤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监督管理一章中规定的“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是指不再受理以该招标代理机构原法定代表人名义或其它主要负责人重新组建机构的名义或以主要违法、违规当事人名义或继续以该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申请的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药事法律知识和药学知识的专业人员”,是指本单位在职职工,不包括兼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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