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范文模版)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9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将于9月1号起正式实施。今后,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回收过程中要如实登记物品和出售者的有关信息。以此规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渠道。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预防扩散和渗漏的设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和储存,应当在规定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第二款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回收、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洁措施,防止废弃物飞散、溅落或者遗漏。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和科研单位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对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者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再生资源利用产品能够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
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当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认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目录时,应当优先列入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和税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违禁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处理,其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弄虚作假以欺骗方式获得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证书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财政、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补助款或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未定期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优化社会治安,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分类、加工,使其重新具有利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它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机动车及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可再生利用的废弃物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及非金属品。如废旧黑金属和有色金属、废塑料、废纸(包括废旧报纸、书刊杂志、废包装箱、板纸等)、废棉麻、动物杂骨、毛、废玻璃、废橡胶、废旧轮胎及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和金属边角料等。
(三)其它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电子产品、废电池、废医疗器械、医疗用品和一次性注液器材等医疗垃圾。
第四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苍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检查、备案及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的登记管理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财政、税务、环保、规划、城建、交通、经贸、商贸、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苍山县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全县再生资源行业(产业)自律性组织。协会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在行业自律、价格、品种、流向、市场准入、经营资质认证、从业规范、统一标识、服务规范的制定和从业人员的培训方面发挥指导作用;同时要反映企业和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章
经营回收管理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化物流回收利用体系。将各回收公司、回收站(点)建设纳入本县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建立规范的回收利用网络。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站、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下同)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协同城建、城管、工商等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者,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企业,须持有苍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苍山县废旧物资市场准入证》、《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资流动收购人员,须持有苍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颁发的《苍山县废旧物资流动人员收购证》;从事生产性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企业在取得经营资格后,须到公安部门予以备案。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行规范管理,网络经营。全县各回收站、点的回收物品一律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统一分捡、加工、调拨、销售。再生资源总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五)符合《苍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苍山县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公安部门备案等证件齐全;
(七)制度健全,有完善的财务核算机构;
(八)三分之一的职工持有《再生资源回收职业技能资格证》。
各乡镇及社区要设再生资源回收站,千人以上的村设一处回收点。站(点)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要本着与城乡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与社区管理相统一,与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设立回收站、点;
(二)符合社区环境卫生要求;
(三)营业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有《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五)从业人员具有《再生资源回收职业技能资格证》。居民小区应设置收购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营业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样式、统一制作门牌标识;
(四)收购的废品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十一条 除统一设置的回收公司和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点。任何回收企业和个体回收户,不准随意购买拆解机动车辆。有报废机动车辆需要拆解的,一律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验证手续合法后,交给有拆车资格单位进行拆解。
第十二条 对回收站(点)及流动收购人员实行“八统一”、“四规范”管理。即: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发证、统一服饰标志、统一指导价格、统一计量工具、统一车牌编号、统一网络标识、统一规划收购区域;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规范服务地点和范围。流动收购的废旧物资须送交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或收购站(点),由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统一分捡、加工、调拨、销售。
第十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包括有色金属),由具有废旧物资回收资格证的企业收购,其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四条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练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五条 凡从事再生资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批准,并办理各种证件后须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铁路、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九条 县、乡(镇)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县、乡(镇)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开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提倡企业自行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二十四条 县和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设置收购站(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九、十条规定的,无市场准入证和流动人员收购证等证件,擅自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回收站(点)的,坚决予以取缔;私收、拆解车辆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罚;造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回收站(点)及流动收购人员不符合统一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没有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和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包括有色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禁设地点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非法收购各种违禁物品的,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定稿)
再生资源回收规章制度
第一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公司对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防止资源流失,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资源的节约,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和利用率。
第五条 严格实行站点废旧物资限时存放制度,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必须进场、入室、无外溢、无渗漏、无明显臭味、无占道堆放现象,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六条 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保存资料。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条
公司遵守本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条 公司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四条 公司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第五条
公司的特种作业人员(电气焊、电工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公司定期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对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设有储存仓库或加工车间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八条 公司在进行动火等危险作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公司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十条
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司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公司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第十三条
若公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公司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六条
回收的易燃易爆物品设立专门的安全区域,符合远离明火、严禁爆晒等各项安全要求,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
第四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汇报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汇报
“MsoNormal” style=““ align=“center”>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汇报
“MsoNormal” style=““>**县隶属于福建省**市,全县面积1842平方公里,下辖13镇5个乡4个管委会,人口近百万,具有多年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基础,全县每年回收的各种再生资源约80万吨,其中各类废旧塑料原料40万吨,废旧金属20万吨,废旧纸原料10万吨,废玻璃10万吨。
“MsoNormal” style=““>**县废旧塑料来源范围广泛,包括福建、广东、**江、**、湖北、四川等,初加工后的塑料除提供给本地利废企业外,还提供给福建其它地区、广东、**江等利废企业,目
前全县已自发形成了以废旧塑料为主的再生资源集散地。
“MsoNormal” style=““>**县**尾镇地处324国道与省道三**公路的交汇处,是**县南大门和重要交通枢纽,区域总面积58.81平方公里,总人口7.8万人,下辖20个行政村和1个社区居委会,**尾镇作为**县废旧塑料回收再生利用的重镇,辖区内现有从事经营废旧塑料回收利用企业及个体经营户共有300多家,其中塑料初加工企业40家,从业人员2万多人,年回收废塑料35万吨,占**县总量的近90%。
“MsoNormal” style=““>废旧塑料回收利用行业在给当地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二次污染等环境、安全的一些问题,急待予以突破性解决。由于缺乏资金、技术引导、政策扶持等原因,当前,我县废旧塑料加工手段仍较落后,没有上档次的专业技术设备,基本上是手工水煮,清洗原料进行加工再生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也未经处理直接排入
河道,造成水源污染;由于产业特性,导致了一些集镇区内待处理的各种废旧塑料随处堆置,占道经营,影响了城镇的文明形象,人居环境大打折扣。这些现象制约了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影响当地广大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破坏了投资环境。
“MsoNormal” style=““>最致命的是,无证照经营户较多,多数家庭作坊户,集中程度低,不仅给工商管理和税收征管带来了难度,更不利于整个行业的科学发展。因此只有整合中小企业和家庭作坊,实行园区管理,引导建设加工示范企业,才能促进全县循环经济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MsoNormal” style=““>正是在上述背景条件下,**县政府为落实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通知》精神,更好地推进**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改善居民生存环境,根据**经贸函商业108号《福建省经贸委
员会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通知》要求,提出了由福建省**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同时为加强对**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领导,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我县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经县政府研究成立**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于2008年11月成立**县再生资源协会,加强对行业规范经营的指导。
“MsoNormal” style=““>为了进一步完善再生塑料储存、集散、初级加工、交易、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我县已在**经济开发区改性塑料园建设**县大型区域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该项目建设,自项目启动以来,县委、县政府就以前所未有的攻坚力度和措施,超常规推进项目建设,成立了以县长为组长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领导小组,坚持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协调推进项目推进中的各类工
作。出台了《**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县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尾镇废塑料再生利用行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壮大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如县国税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征收的增值税扣除中央退税后地方净得财力的60%和县地税征收各项税款的地方级所得部分,由县财政作为奖励基金给予企业鼓励;加强与福建师范大学、福建化工研究院、福建轻工研究院等6家科研院校的科技成果对接和转化,其中福建师范大学还在我县建立了“福建省改性塑料技术开发基地**分中心”和“福建师范大学科教基地”,今年年底省经贸委、省改性塑料技术开发基地还将联手在我县举办改性塑料发展专场对接会。“MsoNormal” style=““>在县委、县府的大力支持下以及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努力下,上述的该项目获得国家财政部、商务部给予1800万元的以奖代补资金支
持,大型区域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总计划用地565.5亩,其中一期工程用地省政府已批150亩,由“五区二中心”构成,即:商品交易区、分拣加工区、仓储配送区、商品展示区、配套服务区、培训中心和信息中心等建筑构筑物,总建筑面积9.7万平方米。配备清洗机、烘干机各50台套,建设废旧塑料集中清洗中心,形成年清洗塑料30万吨的能力;建设给排水、变配电、消防等公用工程设备配套设施;配套服务器、交换机等硬件,物流管理系统、电子商务系统等软件,建设再生塑料回收利用基地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建设期3年,总投资1.77亿元。本项目一期工程建成后可入驻再生塑料回收利用企业100户,再生资源交易户200家,年可回收利用30万吨再生塑料,年交易加工额将实现20亿元。该项目已于2010年10月动工建设,计划2012年12月建成,2013年10月投入使用。
“MsoNormal” style=““>**县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是专门从事废旧塑料、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轮胎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的回收利用公司。**县再生资源公司公司股东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司自成立以来,积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目前已在全县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18个,基层回收点206个,同时对各站点实行“七统一、一规范” 管理。在县外设立较具规模的废品回收公司45家,其中:福建22家、广东10家、**江5家、江西3家、江苏等地5家。二〇一〇年我司完成再生资源回收交易量43520吨,交易额8653万元,创税1656万元。
“MsoNormal” style=““>我公司在**县赖店镇留仙综合仓储中心投资30万元建设250KV变压器和机井。建设并引进一家PE造粒项目,年可生产再生PE颗粒5000吨;并与**县供销社兴农中心合作,建设PET 瓶片清洗生产线一条,年可清洗加工再生PET净片3000吨,年利润近100万。在枫亭租用场地20亩,建设金属分公司,主要接收全县回收站点回收的废旧金属,进行分类、分拣、整理、简单加工及仓储。并在枫亭投资生产PVC磨粉、回收清洗加工五**用塑料破碎料、生产电力电信线管、农用灌溉管材。“MsoNormal” style=““>
“MsoNormal” style=““>谢谢!“MsoNormal” style=““>
“MsoNormal” style=““ align=“right”> “MsoNormal” style=““ align=“right”> “MsoNormal” style=““ align=“right”> “MsoNormal” style=““ align=“right”>**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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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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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减少废弃物产生,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共同责任)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共同负有减少资源消耗、配合使用再生产品和分类回收再生资源的责任和义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率先按照规定要求参与再生资源回收。(政府责任)
市政府领导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战略研究,确定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保障资源循环利用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区(县)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必要的工作机制,组织本区县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工作。(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务部门负责本区县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环保、工商、公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工作。(行业协会职责)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工作:
(一)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再生资源回收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开展从业人员培训。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可以承担下列公共管理事务:
(一)市商务、公安部门委托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并定期报送备案情况;
(二)市商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运行维护、行业调查、行业统计、技术标准起草等职能;
(三)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予以查处。(考核评价)
市有关部门、区县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工作纳入文明社区和综合治理考核。第二章再生资源的源头管理(指导目录)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环保、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由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指导目录应当包括回收再生资源的种类、回收方式、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内容。(生活源再生资源回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保洁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协助环卫作业机构收运,不得混入一般生活垃圾。本市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组织特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定时、定点的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生产源再生资源回收)
生产经营者应当将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并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签订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交售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再生资源分类、集中保存后,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并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签订合同。(资源回收与垃圾减量)
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方便再生资源回收等需求,逐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规范。
绿化市容部门可以会同商务等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建立委托关系,并由接受委托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投放至指定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物品进行集中分拣回收。(强制回收目录)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环保、绿化市容等部门,综合考虑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因素,对在本市销售的部分产品和包装物制定强制回收目录。强制回收目录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回收种类; 回收实施主体; 监督管理部门; 回收后的处置方式。(回收实施方式)
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回收: 设立回收点,接受消费者交付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
通过赠与小礼品等方式,鼓励消费者主动交付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
通过以旧换新、收取押金等方式,引导消费者积极交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以收取押金方式实施回收的,一旦物品交付,所收取的押金应当立即返还。(回收义务主体)
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企业(包括进口产品的进口企业,下同)负有回收义务。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回收。
强制回收目录中可以根据产品和包装物的特性,明确连锁超市、大卖场应当设立回收点,对部分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负有回收义务的生产企业或者连锁超市、大卖场应当编制回收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上一的回收情况报告。回收计划和回收情况报告应当报强制回收目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推广产品的强制回收)
政府部门通过财政补贴方式推广使用有关产品,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应当与接受补贴的推广使用方签订合同,明确回收义务和回收方案;有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以旧换新或者押金的方式。
第三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回收经营者的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合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记载为“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回收经营者的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备案工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注册地址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与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材料,具体要求由市商务部门另行规定。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发放市商务部门统一制作的备案证明。
经备案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环保和安全生产要求)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的全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消防、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要求,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遵守安全作业规范,及时排查处理事故隐患。(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二)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第二节特别规定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设立登记)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应当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以及消防、环保等规定,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并经商务、公安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
工商部门对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直接登记,并将经营范围核定为“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商务、公安部门对是否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进行审查备案,并在备案证明中明确经营项目。申请人可持该备案证明,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经核准登记的,记载为“再生资源回收与批发(含生产性废旧金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区县政府以及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备案)
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备案应当符合本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经营场所)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实际经营场所应当与注册地址相一致;在注册地址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手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收购合同、清单和台帐)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与交售单位订立收购合同,并由交售单位出具货物清单。收购合同和清单应当保存不少于2年,以备管理部门核查。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台帐,如实记录下列信息,并保存不少于2年: 出售方的名称;
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和清单的示范文本,由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制订,供参照使用。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指定回收)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外,应当交由指定收购企业进行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指定收购企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根据合理布局、严格管控的原则,通过竞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交通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回收信息)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指定收购企业应当按规定要求定期向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报送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回收信息,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汇总信息后报送市商务、公安部门。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管理)
指定收购企业自行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事先开立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的证明、加盖企业公章,并在运输过程中携带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有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但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场处理。(国有企业、建设单位出售行为的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部门,对国有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企业考核范围。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市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纳入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章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和网点规划)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布。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包括再生资源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场所的布局及规划要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建设、再生资源分拣加工中心建设应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及城乡规划。
(区县体系建设)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本区县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体系建设:
(一)合理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场地布局;
(二)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开展连锁经营、扩展社区再生资源回收渠道,形成方便公众交售再生资源的网络;
(三)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商务网站、配置社区自助回收设施、建立回收物流信息系统。
(流动回收人员的信息管理)
区县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对流动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人员建立信息管理系统、逐步统一作业标识,加强引导和日常监督管理。
(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主要用于实现下列功能:
(一)发布再生资源经营者设立和备案的相关信息,方便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的价格信息和行业发展信息;
(三)汇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相关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四)接受公众对再生资源回收违法经营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征集公众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组织建设,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由市商务部门委托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承担。(产业园区)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产业布局,合理规划并组织建设园区内集中回收、储存再生资源的场所。
本市鼓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对产业园区的再生资源进行统筹管理和回收经营。鼓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立再生资源统一管理、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第五章保障措施(资金安排)
本市在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关资金,用于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补贴和奖励)
本市对通过电子商务、连锁经营、流动服务等方式有效组织规模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以及其他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或者奖励。举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的,经公安部门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政府采购和土地供应)本市政府采购中,对利用再生资源生产并列入财政部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依照有关规定优先采购。
对纳入本市城乡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加工中心建设,由市和区县政府优先安排土地利用指标。(技术开发)
本市重点开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符合相关条件的,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优惠政策。
本市鼓励引进先进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装备,并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落实对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经费保障。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第六章法律责任
(无照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变更的,由市商务部门、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抄告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依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商务部门、公安部门撤销相应的备案证明。(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记录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规定登记、保存、报送生产性废旧金属出售记录或者回收登记账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指定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未按规定报送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未按规定出具、携带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对委托运输方、承运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市政公用企业以及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出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嫌疑物资报告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现嫌疑物品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附则
(相关用语的定义)本办法以下用于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三)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用于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设施的废旧专用金属器材。(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