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安监、公安、工商、质监、文化、教育、卫生、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或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的房屋进行普查或抽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房屋所有人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对校舍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及时维修、改造危险房屋。
第九条 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娱乐场所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特种行业和公共娱乐场所房屋依法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办理相关手续时,当事人应提供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材料。
第十条 新建工程的施工可能危害周边邻近的既有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分别提出保障周边建筑物安全的专项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在开工前可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事前的现状保全鉴定。
第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二条 住宅装修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有下列房屋结构改造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改造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柱、梁、板、承重墙体的;
(二)在柱、梁、楼板上开设洞口或者扩大原有洞口尺寸的;
(三)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扩大门、窗、洞口或者变更位置的;
(四)增大荷载,超出房屋原设计承载力的;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的;
(六)拆改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备案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原房屋的结构施工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的,且又无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报告。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验的其他材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书面材料。
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和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结构改造前,有权向物业管理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业务指导和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各县(市)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对房屋主要承重结构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安全性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从事专门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期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灾害而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遭受施工、堆物、撞击等人为损坏而出现异常,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经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六)涉及拆改结构或改变使用功能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情形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从事房屋买卖、租赁、抵押、财产保险、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投入使用的房屋,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不作为房屋权属证明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提供、交验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使用协议,或者其他证明其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有关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撰写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术语。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查勘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且随时有倒塌可能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停止使用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修缮养护。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第二十八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分别按下列四种类型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并危及相邻建筑影响他人安全的应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五章 白蚁防治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三十一条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防治机构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施工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申请白蚁预防处理,并按规定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白蚁防治费用。白蚁预防费用应当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适当减收。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起算;已投入使用的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3年。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三十五条 超过包治期限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鉴定,而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物业服务单位、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不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存在危险隐患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继续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
(四)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又不作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议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不如实对房屋安全性能、改造方案的使用安全出具结论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责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扬州市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368号)《扬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扬政办发[1993]69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市规划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六条 市房管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并协助房屋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监、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检查、排查;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以及商场、影剧院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普查。发现危险房屋应当及时组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产权单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组织治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进行住宅室内装修,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报城乡规划部门进行审查。(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的;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五)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拆改房屋经房管、规划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施工;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工作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配备相应专业技术的专职鉴定人员,可选聘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当由房管部门选聘,并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专家库。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坐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建设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三)进行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的,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
(四)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需要的其他资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绘、记录各种破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及相邻建筑物安全的房屋;
(四)整幢拆除。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相应手续的,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当邀请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时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5个工作日;
(二)工业建筑、办公用房、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统一使用专业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时限;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 房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督导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导致他人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公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物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父资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房管部门对装修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碍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理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规定时限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决定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其他区域用于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房屋以及由于历史原因,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三篇: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
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
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空间处理(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及陈设布置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房屋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房屋租赁当事人颁
发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明。遗失房屋租赁
登记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
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
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
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
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
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
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
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
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
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出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备案。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共同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扬州市文明村管理办法
扬州市文明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扎实有效地开展创建文明村工作,进一步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使创建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扬州市文明村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党的建设协调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在同类村中位居前列,群众满意,社会认可,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测评考核,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先进集体。
第三条
创建文明村是我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入开展文明村创建活动,是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我市“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扬州”奋斗目标的内在要求,是不断提高农村广大干部群众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培养讲文明、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社会主义新型农民的重要途径,也是把农村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党的建设有机结合、落实到基层的有效载体。
第四条
创建文明村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始终坚持“以工业化致富农民、以城市化带动农村、以产业化提升农业”发展思路,围绕“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扬州”的目标,以思想道德教育、和谐文化建设为主线,以多种形式的文明户创建为基础,以“城乡结对、文明共建”、“村企共建”为载体,以解决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切入点,动员和吸引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着力增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满足农民群众精神文化要求,着力提升农村文明程度、促进农村社会和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思想保证、智力支持和精神动力。
第五条
创建文明村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纳入当地总体工作布局,并作为上级党委、政府考核下级领导班子政绩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文明委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做好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参与,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把文明村创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经济发展效益良好。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合理的产业结构,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经济发展速度超过所在县(市、区)村平均水平;村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增长幅度超过所在县(市、区)平均水平;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完善村民“一事一议”制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农民实际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人均住房面积、电话和电脑拥有率超过所在县(市、区)农村平均水平。
第七条
思想道德建设成效明显。加强对村民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增强诚实守信意识;广泛开展文明村、文明户等创建活动,邻里团结,家庭和睦,男女平等,尊老爱幼,村风民风优良;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成效明显;崇尚科学,移风易俗,发挥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协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有效遏制封建迷信、大操大办,无违反殡葬管理规定、乱建坟墓等现象。
第八条
村容村貌整洁。以农民集中居住为导向,加强村建设规划和管理,新建、翻建房屋按规划建设;公共设施比较齐全,自来水入户率和绿化、道路建设达到市级先进标准;节约和保护耕地,无违法用地、无乱占乱建现象;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环境质量、环境污染控制达标;建立农
第二十条
市级文明村的评选程序:
1.自查申报。凡根据市文明委的统一部署,按照文明单位管理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开展创建活动的村,对照标准、条件自我评估,认为基本符合标准、条件后,可向同级文明委提出书面参评申请。2.推荐上报。县(市、区)单位填写扬州市文明村申报表,由各县(市、区)文明委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汇总报至市文明办。
3.初评公示。市文明委根据各县(市、区)文明委推荐,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评,并在媒体公示,申报村须按照市公示要求,在村委会门前醒目位置公示。
4、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工作由市文明办负责。市文明办可委托各县(市、区)文明办组织实施,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抽查验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扬州市文明村由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并授予奖牌。
第二十二条
已被命名的扬州市文明村出现严重问题的,命名机关将视情予以批评、限期整改。被要求限期整改的单位,三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请市文明委进行复查认可。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下一评选的参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扬州市文明村荣誉称号的村,凡发现在评选中弄虚作假,或在评选内有第四章第二十二条所列严重问题之一的,撤销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被撤销荣誉称号的村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文明村创建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市文明办的指导下,由所在县(市、区)文明办负责,并定期向市文明办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级文明村创建工作的日常管理包括:
1、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的整理、分类按照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及考评细则进行,逐步建立电子档案。
2、建立健全报告制度。扬州市文明村每年年终要如实将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各项奖惩及有关情况填表报所在县(市、区)文明办,各县(市、区)文明办汇总报市文明办。
3、建立健全学习交流制度。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加强文明村之间的横向联系,互相学习,促进交流,形成合力,推动整体创建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六条
加强检查督促。在非评选年,各县(市、区)文明办要对所辖范围内的扬州市文明村复查一次,并将复查情况报市文明办。市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不定期对扬州市文明村进行检查和督促。
第二十七条 扬州市文明村如改变名称、变动隶属关系,须报省文明办重新确认。因行政区划变动合并、撤销的村,荣誉称号不再保留。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扬州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