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民事申诉书
申诉书
申诉书是指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或则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要求重新审理案件的书状.此外,再审申请书是专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再审申请用.申诉书格式范本
(各类案件通用)
申诉人
申诉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字第 号,提出申诉。
请 求 事 项
事 实 与 理 由
此 致
人民法院
附: 原审 书抄件一份
申请人
年 月 日
注:
1、本申诉书供各类案件提出申诉时通用,用碳素黑墨水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申诉人”栏,如系公民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3、“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空格不够用时,可增加中页。
4、“申诉人”署名栏,如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由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申诉书是指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或则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要求重新审理案件的书状.此外,再审申请书是专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再审申请用法律。
民事申诉书格式:需写明申诉人基本情况,被申诉人基本情况,申诉请求,事实于理由。
范文如下: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xxx 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x 电话:xxx 被申诉人:xxx 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x 电话:xxx 申诉人诉被申诉人xxx纠纷一案,已有xxx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不服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
1、xxxx
2、xxxx 事实与理由:
1、xxxx
2、xxxx
3、xxxx 综上所述,xxxx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 x 年 x 月 x 日
例子一 民事申诉书范文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江县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家弟,总经理。
申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 2006年6月22日作出的(2006)合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2006)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提出抗诉。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以“飞通广电网络公司有责任对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与电力线同杆架设的问题进行整改,而未及时整改,同时在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一、二审判决以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和未对同杆架设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就法律适用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是否构成违章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田坝村是1983年自建的低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其于1999年自行将闭路电视线及承载线同杆架设在自己的低压电力线路上,属该电力设施所有者的自主行为,不违反《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的规定,依法不属违章,不构成重大安全隐患。而一、二审判决依据哪部法律的哪条哪款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是违章而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并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事实上,一、二审判决对此既没有也无法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显然,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就事実认定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一、二审判决仅凭部分当事人的口说,并无上级有关部门勒令飞通公司限期或及时整改的文件或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就牵强附会地认定同杆枷访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显然其认定的“对同杆架设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而从二审中飞通公司主动举出的新证据的来源看,该证据是一审庭审期间,合江县安监局应县政府要求,对电力公司请求撤除同杆架设问题的答复。从该证据的内容可知,即使排除了电力设施所有者同意的同杆架设的情形,原有的同杆架设即电力设施所有者等所不同意的同杆架设也系历史遗留问题,需逐步改造,但在未经相关部门联合普查并认定为严重威胁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此类同杆架设也同样不属“限期整改”的对象。何况,本案的同杆架设还不属于此类需要逐步改造的同杆架设。其次,一、二审判决以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的规定,本案中,他人在未告知飞通公司更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移动广电传输线路即闭路电视线和承载线,依法属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行为,飞通公司本身作为被侵权方,其有权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飞通公司何时发现被自己被侵权以及该线路被他人擅自非法移动后是否又造成第三人损害,与飞通公司何干?
显然,飞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一、二审判决以“你的权利被侵犯了,未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你就有责任”的不合理逻辑,让被侵权的飞通公司担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权利被侵犯这一事实决不能反过来成为被侵权者担责的理由。
退一步说,闭路电视线本身并不带电,不属高危作业,除非用户投诉闭路电视信号中断,否则飞通公司就不应负有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对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泸州玉宇电力公司,一、二审判决均回避了其存在的另两项违章行为及其一连串违章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二审判决要飞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根据合江县安办签发的《批复》所查明的事故原因:“电力公司要求村、社组织危改,且施工中,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将电杆固定线与闭路承重线(注:实际为铁丝线)重合并接,且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大路中间,又无绝缘设施,致王世清路过时触电身亡。这是电击死亡的第一间接原因。”从上可知,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章行为至少有三:其一是电杆固定线与铁丝线重合并接,并未错开;其二是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道路中间,而非路侧。由于现场路窄,造成过往行人与该电杆固定线必然进行接触;其三是未设置绝缘设施,即未按照规定加装隔电子。上述三项违章行为共同作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使人性命攸关。也就是说,上述三项违章行为若能避免一项,则本案悲剧即可避免。而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其第一项违章行为,回避了第二项和第三项违章行为,更回避了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被害人王世清是被电击致死的,又鉴于玉宇电力公司存在多项违章行为(侵害行为)以及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一、二审判决却仅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一、二审判决认定飞通公司有两项“不作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者对比,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显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飞通公司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此 致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合江县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2006)合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各一份。
例子二
申
诉
书
陈尸三年案未了,一桩冤屈何处申?
***领导:
申诉人:李兴年 女 72岁 汉 农民 住安徽省和县沈巷镇迎江行政村 申诉事项:我的老伴张居道被他人殴打致死三年了至今没有了结 事实与理由:
2007年3月29日早晨,申诉人的女儿张和红开面包车在本村自然村村口顺便带了一名小学生上学,被开着黑头车的雍家军看到后认为抢了他的生意。便无故将张和红殴打一顿后驾车离去。我老伴张居道得知情况后,为防止雍家军在张和红必经之路的小学校门口再找渣,(因为此人十分霸道)便坐上张和红的车同往。当张和红的车到达小学校门口时,早已等候在那里的雍家军手里持着一根铁棍,将车拦停下来,强行拉开车门揪着张和红的头发将其从驾驶室拖下来实施拳打脚踢。我老伴见状急忙下车来劝阻,雍家军却用手中的铁棍向我的老伴头部猛的打去,致使我老伴当场倒下。口中还叫嚣着:“你老东西也想作死”。(在现场有很多人目睹了这一幕,铁棍目前还在派出所)。当时有群众目睹了此惨景后报了警。不一会和县公安局沈巷派出所二位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张和红、张居道及雍家军一并带上警车准备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
可气的是途中雍家军称有事要求下车,车上民警(其中一姓周的办案民警与雍家军的老婆周先红是兄妹关系)竟然没一个阻拦。更可气的是到了派出所后张和红见父亲张居道脑上肿了一个大血包,精神不振,便向民警提出要求带张居道去医院看伤时,民警断然拒绝,说等他们吃完早饭录过笔录后再去。20分钟过去了我老伴的伤势越来越严重,已坐立不住了。民警才同意先去医院。
更可气的是雍家军夫妇已纠集一伙人早在镇医院门口,见到张和红及我的老伴便又实施殴打。后经和县沈巷镇医院诊断及头颅CT 所示(片号00749):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由于医术所限,镇医院要求我们立即转院,后转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由于申诉人家庭承受不了巨额的医疗费,只能被迫出院。2007年9月23日,申诉人的老伴在被打伤6个月后含冤而逝。目前,尸体停放在殡仪馆中。申诉人的老伴张居道被伤害致死的直接原因是雍家军用铁棍殴打其头部造成的。
然而,案件发生后公安民警没有立即搜集和固定证据。而是向四个未成年的小学生询问笔录。并以四个小学生“说是周先红推倒我老伴的证词”来定了案子。而对在现场的几个成年人没有做笔录。后依据“周先红推倒我老伴的证词”对申诉人老伴的伤势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外伤性颅脑损伤,构成‘轻伤’”并不予立案。对于这种结论申诉人不服:
(一)、受害人在治疗诊断中,根本没有被医生诊断过:“外伤性颅脑损伤”。依据司法部[司法(1990)070号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第一节,第42、44条之规定: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半球脑梗塞、脑萎缩、偏瘫、肌力为I级等已构成“重伤”。
(二)、受害人被打伤在医疗中,医生根本没有说“右额颞半球脑梗塞、脑萎缩、偏瘫、肌力为I级等是高血压病引起的。而法医竟以“周先红推倒我老伴的证词”做了“病理分析”认为右额颞半球脑梗塞、脑萎缩、偏瘫、肌力为I级等是“高血压”引起的。对此,申诉人不服。
(三)、将我老伴殴打致死的人是雍家军,而不是雍家军的老婆周先红。但和县公安局竟以“周先红伤害张居道,我局经审查认为其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不予立案。申诉人不服!
(四)、将我老伴殴打致死的雍家军只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五天,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申诉人不服!
据此,申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向当时在场的几个成年人重新搜集证据和重新鉴定,但均遭拒绝。和县公安局领导、沈巷派出所所长、副所长、办案民警及法医等人的答复:要做你们自己做去,我们不可能帮你来推翻我们自己的鉴定结论。
无奈之下申诉人向安徽省公安厅上访。2007年10月10日以[(2007)1412号《安徽省公安厅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要求:“要求和县公安局受理并依法处理”。该局不得巳才开出了 “委托书”,但扬言;在全国不管什么地方,我们都会让你们的鉴定做不成。在反反复复的推诿和扯皮中至2007年12月21日才向上海的一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了材料。一直到了2008年3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司鉴中心(2007)活意字第80号](以下简称《意见书》)。不出他们所说,申诉人等了几个月竟等到了一个亳无意义的“意见书”。而不是“鉴定书”。该《意见书》中称:
(一)、张居道头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伤伴头皮下血肿等,该损伤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范围,应评定为轻微伤。
(二)、若委托方查证送审的1号片确系张居道2007年3月29日头部外伤后所摄,则张居道本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三)、张居道原患有高血压病等疾病,本次外伤后发生的大范围脑梗死与本次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目前不宜据此评定损伤程度。
对此毫无意义的《意见书》申诉人不禁还是要问:
(一)、“轻伤”还能死人?
(二)、“轻伤”的评定。《意见书》中称:“是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八条等条款之规定,评定其“左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申诉人咨询人很多医生和法医等专家,都说:“左颞部硬膜下出血,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4条的构成要件,应评定为重伤。不存在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8条的构成要件而评定轻伤。
(三)、由于伤势进一步恶化最后发展到脑梗塞、偏瘫等严重后果。对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2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但在《意见书》中竟敢将此项很重要的伤情不提。
(四)、申诉人的老伴虽说有高血压病史,但在受伤前一刻身体一切很正常,能参加一些体力劳动,且在医疗期间医生也没有以高血压病来治疗。《意见书》中称:“本次外伤后发生大范围脑梗死与本次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目前不宜据此评定损伤程度”。申诉人真不明白;既然是司法鉴定,你要么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要么说“不存在因果关系”。你说“依据不足”,那申诉人上那里去要依据?你说目前不宜据此评定损伤程度,那你说什么时候才能评定损伤程度?由于脑子受伤人都死了,难道等申诉人我老伴的遗体火化后才能评定?真是无稽之谈。
目前,我老伴死亡已近三个年头了,尸体还在殡仪馆里。虽说在申诉人的家人一再要求下,后来公安机关也向打架在场的几个人做了“是雍家军打的”证据。但一直都没有作为定案证据来定案!更说不上以此来作为司法鉴定了,对此,申诉人一直要求省公、检、法的法医来对死者作尸检。也遭拒绝。为此,特向你反映,万望您给予高度重视和关怀!礼
申诉人:李兴年携子女
张岩峰 张峻峰 张和芳
张和玉 张和红 张翠萍 跪启
2009年3月28日
第二篇:民事申诉书111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
法定代表人:吴光良,男,系该厂厂长。电话:***。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兴国莹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清祥,男,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申请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与被申请人兴国莹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终审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判决书。
申请再审事由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移交的240吨产品 1
莹石粉、9桶半油酸、380发雷管、6包导火线及10万元押金作为给申请人的违约经济损失
三、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承包经营期间
所拖欠的人工费、矿石费、电费等各种费用107717.60元。
四、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尚未还清的承
包费22万元。
五、本案一、二审以及此次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
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判决对于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未查清,应查清承包范围是否包括矿山;拖欠承包费22万元如何计算不清。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生产承包合同包含矿山在内,承包费中被申请人移交厂房时已支付2万元,现尚欠22万元。”一审人民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需要查明的事实已查清,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生产承包经营合同后,2006年1月已经正常生产经营,同年2月至8月,被申请人已供货给湖南铝铝公司530吨(有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为
证),湖南湘铝公司已汇款给被申请人654000元。如果像被申请人反诉中所述被取缔、停产,被申请人哪来的530吨货给湘铝公司?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已将整个企业的证件(包括矿山的探矿许可证)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知道有探矿许可证是不能大范围开采矿石的,所以就有了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件、证照续办手续,但费用由乙方负责。”国家禁止矿山不得“以探代采”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被申请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06年4月13日被谟县国土局、安监局下发通知书取缔那也是其单方面违约经营造成的。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多次督促被申请人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但被申请人一拖再拖。一审人民法院亲信被申请人的陈述认定合同是无效是错误的。
2、关于诉讼时效。从一审法院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中止合同并
移交的最后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被申请人要起诉的话,应该在2008年9月27日前提起,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4日才提出反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以2008年9月24日委托律师向申请人发出催款函作为诉讼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诉讼中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在一审的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证据;
3、关于被申请人移交物品和押金。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10万元押金,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被申请人不按合同履行职责,申请人只能按合同规定中止合同,过错方系被申请人,因此押金不予以退回,被申请人移交的240吨产品莹石粉、9桶半油酸、380发雷管、6包导火线为违约对申请人一系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
4、关于承包费,2006年9月8日,申请人传真给被申请人的催
款通知书中,被申请人已经认可所欠承包费24万元,并在催款通知书中写道:“此通知书我们已经收到,但还有约2万元我们已经支付过,应当减除。我们确保在本月15日之前支付完所欠租金,如没有按约付清,甲方可按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从这里可以看出,申请人起诉支付22万元的承包费是真实数额。催款通知书是被申请人亲笔签字的,可做笔迹鉴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不是租赁合同,也不是矿山转让,而是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企业为盘活现有资产资源,将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发包他人的经营活动。其企业主体并未变更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必须合法经营,承担企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被申请人不按合同规定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而导致被相关单位取缔、停产、是被申请人违法经营所致。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
法定代表人:吴光良2012年7月17日
第三篇:民事申诉书111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法定代表人:吴光良,男,系该厂厂长。电话:***。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兴国莹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清祥,男,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申请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与被申请人兴国莹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终审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判决书。
申请再审事由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移交的240吨产品
莹石粉、9桶半油酸、380发雷管、6包导火线及10万元押金作为给申请人的违约经济损失
三、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承包经营期间所拖欠的人工费、矿石费、电费等各种费用107717.60元。
四、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尚未还清的承包费22万元。
五、本案一、二审以及此次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判决对于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未查清,应查清承包范围是否包括矿山;拖欠承包费22万元如何计算不清。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生产承包合同包含矿山在内,承包费中被申请人移交厂房时已支付2万元,现尚欠22万元。”一审人民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需要查明的事实已查清,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生产承包经营合同后,2006年1月已经正常生产经营,同年2月至8月,被申请人已供货给湖南铝铝公司530吨(有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为
证),湖南湘铝公司已汇款给被申请人654000元。如果像被申请人反诉中所述被取缔、停产,被申请人哪来的530吨货给湘铝公司?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已将整个企业的证件(包括矿山的探矿许可证)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知道有探矿许可证是不能大范围开采矿石的,所以就有了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件、证照续办手续,但费用由乙方负责。”国家禁止矿山不得“以探代采”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被申请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06年4月13日被谟县国土局、安监局下发通知书取缔那也是其单方面违约经营造成的。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多次督促被申请人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但被申请人一拖再拖。一审人民法院亲信被申请人的陈述认定合同是无效是错误的。
2、关于诉讼时效。从一审法院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中止合同并移交的最后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被申请人要起诉的话,应该在2008年9月27日前提起,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4日才提出反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以2008年9月24日委托律师向申请人发出催款函作为诉讼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诉讼中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在一审的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证据;
3、关于被申请人移交物品和押金。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10万元押金,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被申请人不按合同履行职责,申请人只能按合同规定中止合同,过错方系被申请人,因此押金不予以退回,被申请人移交的240吨产品莹石粉、9桶半油酸、380发雷管、6包导火线为违约对申请人一系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
4、关于承包费,2006年9月8日,申请人传真给被申请人的催款通知书中,被申请人已经认可所欠承包费24万元,并在催款通知书中写道:“此通知书我们已经收到,但还有约2万元我们已经支付过,应当减除。我们确保在本月15日之前支付完所欠租金,如没有按约付清,甲方可按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从这里可以看出,申请人起诉支付22万元的承包费是真实数额。催款通知书是被申请人亲笔签字的,可做笔迹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不是租赁合同,也不是矿山转让,而是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企业为盘活现有资产资源,将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发包他人的经营活动。其企业主体并未变更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必须合法经营,承担企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被申请人不按合同规定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而导致被相关单位取缔、停产、是被申请人违法经营所致。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此
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
法定代表人:吴光良
2012年7月17日 5
第四篇:申诉书及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男,汉族,现年37岁,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谷脚村9组,农民。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熊孝武,男,汉族,现年41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艳平,男,汉族,现年44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邵平长,男,汉族,37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申诉人彭武军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再审2008(0413)号案裁定不服,申请再审。诉讼请求:
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再审2008(0413)号案裁定,(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及(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的判决,依法改判。
2、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申请查封了我2万元存款,请求法院判决因被申请人错误查封而带给本人的全部损失。
3、由于被申请人的诬告、陷害而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害,特请求赔偿3万元。
4、所有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
5、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我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的实际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一审6原告起诉内容是关于2007年12月份的“押金协议”,既然“押金协议”无效,本案又怎会变成委托合同呢?一审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没有说“委托彭武军去办线路牌”难道他们6人在起诉时连主要事实都记不清楚?
2一审6原告起诉案由是“财产返还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押金协议》合同是否有效,及押金是谁出资的。因彭武军不参与车队管理,六原告而诉其返还《押金协议》上的押金,既然《押金协议》合同是无效的,而彭武军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押金是彭武军自己的合法财产(有银行交易记录,李立平证言等)因押金是彭武军自己的,所以不存在返还一说,所以此案定为委托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也超出了6原告诉讼请求。(详见一审6原告的起诉书)
二 违返《证据规则》枉法裁判,认定事实错误:
1.在一审时彭武军提供3份会议记录证据,6原告也承认其事实,一审判书说采信了3份会议记录证据,但实际其证明力却并没有被采用,第一份会议记录,证明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开通线路所要收取的费用,最后王经理说“除了规定的费用,其它不用收取任何钱,”难道开会讲得如此清楚,六原告还需委托我去办线路牌吗?第2份会议记录证明彭武军队长一职是选举产生,而不是6原告所说交了钱给彭武军而以彭武军为主并当队长,事实上该线路彭武军根本没有话语权.第3份会议记录2月25日第3点11:30分陈海苏的陈述,证明押金协议的押金是彭武军的,证明胡松如想要当队长,只是后来没有当上队长,便认为是彭武军在搞鬼,才有这些纠纷。相反一审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只有找了和他们关系好或亲人作了证人证言,并且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和当事人。当事人和当事人所说的事情在时间、地点、内容都相互矛盾,却全部被采信!我不知《证据规则》还有何用。难道这些不足以证明此案是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吗?
2.本案争议是因《押金协议》合同而引起,《押金协议》上的押金彭武军有银行交易记录,李立平的证言足以证明钱是彭武军的,既然一审判《押金协议》为无效合同,押金也是彭武军出资的,就应把《押金协议》上的押金退还给彭武军,而法院却反过来判彭武军赔钱,真是天大的冤枉!
3因一二审法院不让我阅卷和复印材料,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送达本人。(有一审送达判决书时和二审庭审记录本人均没有签名为证)我是二审结束后才复印到相关资料,是因为法官剥夺了我合法的权利而没办法举证,本人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新证据,为什么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并且省高院也是凭我有新的证据而收了我80元立案费,为什么又要驳回我的申请?驳回我的申请为何还要收费?
4在再审裁定第3页面上说“彭武军负责管理车队,还要交20000元押金,而权力仅每台车每月交30元作为工 资。。。等足以形成不利于申请人的心证”所说的每台车每月30 元 作为工资,而当时实际共有14台车,再加上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答应给400多元,每个月约有800多元 的收入。仅仅是有事才去处理。800多元的收入怎会变成30元 呢?又怎么形成不利于申请人的心证?
5在再审裁定第4 页上说“原判审 认定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什么一审原告和证人所说都相互矛盾,并且与起诉书的内容也不相符,却可以被认定?而我有足够的具体的证据证明我的清白,为什么变成“高度盖然性”?请问《证据规则》是怎样规定的? 6一审判决书记录宣判日期是08年4月14日,也就是说4月14日后就不是审判秘密,为什么5月6月法官还发三条信息给我说没判,难道这还公开公平公正吗?一审庭审记录多处
涂改足以证明一 切。庭审记录最后一 页 的“宣判日期定于6月26日” 和法官签名都是事后 补 上去的。难道庭审记录上这么多地方不正常涂改,还是没问题吗?
7.从一审《押金协议》合同押金的返还财产纠纷到庭审后变成了委托合同,从押金合同变成买卖线路牌,谁能相信一审6原告在起诉时连最基本的事实,全都记不清楚!从当事人和当事人,当事人和证人证言所说的时间,地点,内容相互矛盾,到第3份会议记录2月25日第3点陈海苏的陈述“只要彭出来当队长,一个月后再移给胡松如,原押给公司的押金一分不少退给彭”等事实,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是在恶意的进行虚假诉讼。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存在许多疑点,申诉人现提供一系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是错误判决的,特向贵院申请再审,希望贵院能为申诉人主持公道,还本人清白,同时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严肃性,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彭武军*** 2010--12--03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武军,男,汉族,现年35岁,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谷脚村9组,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孝武,男,汉族,现年39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艳平,男,汉族,现年42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平长,男,汉族,34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再审申请人彭武军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3日(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
申请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款、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款、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第六款、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八款、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第十四款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第十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诉讼请求:
1、撤销(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及(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的判决,依法改判。
2、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申请查封了我2万元存款,请求法院判决因被申请人错误查封而带给本人的全部损失。
3、由于被申请人的诬告、陷害而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害,特请求赔偿3万元。
4、所有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
5、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我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共6000元。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提供新的证据①(详见附件):证明彭武军2007年9月19日 与其妻肖湘在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完全不在一审、二审现场认定的现场,这足以否定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和一审庭审记录P128页认定2007年9月19日 再审被申请人三人各交钱3698元给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的说法。
2、提供新证据②(详见附件):证明直接证人陈雄武与再审被申请人陈艳平是亲表兄弟关系,两人母亲系同胞组妹关系,并且陈雄武在给陈艳平打工做事,关系相当好。证人陈超美与再审被申请人熊孝武是直接亲属关系,证人陈改荣与一审原告胡松如、陈海苏是直接亲属关系,证人周良华与再审被申请人关系非常密切,平时经常在一起玩(详见一审庭审记录P124周良华的回答),并且周良华38岁还没有结婚,智力状况一般,讲话不负责任,所以他做的证言不能采信。新的证据说明一审的原告均是找自己的亲戚或亲信进行串通,作伪证颠倒黑白以至诬告陷害再审申请人彭武军。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七行说“仅熊孝武、邵平长、陈艳平,有与双方当事人无法定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陈雄武、周良华及证人陈改荣、陈超美的证言证明,能相互印证,对其所作证言应予采信。”纯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效力:
1、本案一审二审对方提供全部证据有:原证①押金协议书、原证②押金协议书、原证③是陈改荣的调查笔录、原证④是陈超美的调查笔录、原证⑤是易佑军的调查笔录、原证⑥是陈雄武的调查笔录、原证⑦是陈艳平的调查笔录、原证⑧陈海苏的问话记录和法庭调查李立平、王海生笔录各一份(内容详见附件)
原证①和⑤在一审已认定为无效;原证③④⑥的证人都是与对方有直接法定利害关系的亲人,其证言纯属捏造,不可采信;原证⑦⑧是对方自己的陈述,并且与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
法庭调查笔录两份,相关内容再审申请人意见如下:
A、李立平调查笔录“该线路主要是被告彭武军组织,所以该车队由彭武军为主拉总牵头做为联系人”。这是在车队成立以后并在2007年10月14日开业前车主会上才确定的(详见2007年10月14日周旺车队开业前车主会会议记录)。
哪些人参与营运不是由彭武军确定,而是由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的负责人王海生、李立平和隆回县运管所的杨所长三人负责审核确定,参与营运的人均与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签订经营协议。彭武军在短途车队成立后正式开业前的车主会议上被选举为该车队队长,主要负责该车队按顺序排发班工作,并跟据每天看到的在路面非法营运的“慢慢游”(即非法营运的三轮车)数量多少和依车主意见负责向王海生报告,协助打击非法营运等相关工作。B、王海生的调查记录再审申请人不认可,理由如下:
法庭调查就应该更全面一点,不应避重就轻,应让王海生出庭作证(如判彭武军卖线路牌,就应该调查王海生是否拿线路牌给彭武军卖和当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2.对方自己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具体如下:
A、6位被上诉人讲每人交3698元给上诉人,而在后面却变成有2人是2000元,1人是3100元,在诉讼书上清楚写上时间是2007年12月,在开庭时却又改成2007年9月,这不变成自相矛盾了吗?假如按被上诉人所讲是2007年9月,而上诉人存款是2007年12月27日,那么,被上诉人是真的交钱的话,为什么不是9月就存款,9月就提出意见? B、公司提供了3份会议记录,6位被上诉人都承认其内容,第1份会议记录,证明公司在车辆没有转户之前开见面会,公司规定除了管理费外不用再交任何钱。上诉人怎么可能有理由收到被上诉人的钱,6位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将钱交给上诉人。第2份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队长一职是10月份选举产生的,而不是6位被上诉人所讲2007年12月为了搞洪庙至七里的面的车营运,由上诉人为主负责并当队长,证明6位被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第3份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08年2月22日,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讲的2007年9月。
C、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讲,车辆没有转户之前即2007年9月19日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的钱,而事实车辆转户是2007年9月17日就办完了,2007年9月19日是车辆转户之后与被上诉人所讲根本不符。D、被上诉人提供证据①是份假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拿不出原
件。合同上面没有具体的时间,最后面是2007年12月。
E、被上诉人提供原证据③陈改荣证明最初七人一起搞营运,他是其中一人,但公司会议记录第①份车主见面会,七人里面根本就没有陈改荣的名字,由此可以推定陈改荣是在做假证。
F、被上诉人提供证据⑤易估军讲“熊孝武他们6个人与彭武军签定了押金协议书,并且每个人交钱3698元给彭武军再由彭武军存入银行贰万元,由彭武军当队长,负责处理一切纠纷,但后来车子增加到14台„„但我们8个车主没有交钱给彭武军„„”,事实与证人所说完全是不一样。首先,车队是2007年10月16日开通,一开通就有10台车,而不是证人所讲6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7人,彭武军队长一职是10月14日开会选举产生(第2份会议记录可以证明),以上情况足以证明易佑军所做的证言不实。
G、证据①③④⑤⑥⑦⑧,所有证据之间都有一个时间的矛盾,证据①是2007年12月,证据③④⑥⑧是线路没有开通前,证据⑤是线路开通时,证据⑦是2007年12月,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时间看那上诉人起码收了6位被上诉人4次钱,这有可能吗? H、证据⑦陈艳平讲“2007年12月份,我们以彭武军为主„„,可以正式营运彭武军要我们6台车主每人交押金3698元给彭武军„„还有当时我交钱给彭武军,我还要彭武军押贰万元给我们6个人存入银行保管„„”,根据以上情况那么证据⑥陈雄武亲眼看到陈艳平交钱给彭武军。证据⑦陈艳平自己交钱给彭武军,与判决书上证人周良华讲陈艳平之妻交钱给彭武军岂不是事实矛盾。证据⑥陈雄武与证人周良华讲是9月亲眼所见,而被上诉人陈艳平讲是2007年12月时间也是矛盾,在被上诉人陈艳平最后讲“还有当时我交钱给彭武军,我还要彭武军押贰万元给我们6个人存入银行保管”。根据陈艳平所讲当时交钱时就要求上诉人彭武军押贰万元,难道6位被上诉人不会自己当时去存进银行吗?还用得着交给上诉人彭武军吗?能够在交钱时就要求彭武军押钱,就不会要上诉人彭武军给收条他们吗?被上诉人陈艳平讲“我在胡松如商店交了钱3698元给彭武军当时陈解云在场,陈刚苏也在场,没有写收据”,并没有说证人周良友,陈雄武在场,所以这两个证人是事后安排的,陈艳平讲“可以正式营运,彭武军要我们6台车主每人交押金3698元给彭武军”,所说的正式营运那应该是10月16日,与陈艳平自己所说2007年12月是一个矛盾。
I、假如按证人所说上诉人9月收了6位被上诉人的钱,那么为什么不是9月就存入银行,6位被上诉人为什么9月不提出意见?假如按陈艳平所说,那其它证言又怎么解释? J、存在银行的钱,公司领导、银行交易记录都可以证明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钱是6位被上诉人的钱,存钱只是继续担任队长的一个入职条件。
K、一审庭审记录P128原告
(一)熊孝武讲2007年9月19日 在胡松如屋对门的商店
门口,向彭武军交钱,与陈(妻)讲2007年9月份与熊孝武是同一天,在胡松如店里向彭武军交钱,与原证⑥陈雄武证明熊孝武、陈艳平、邵平长三人交钱的地点是在陈红金商店前交的,这三者之间存在一个地点矛盾,所说地点各不相同,既然地点各不相同。主要证人周良华、陈雄武怎么能讲是同时亲眼所见?
O、一审庭审记录P128,原
(一)说“车队是2007年9月18日彭武军收了我们的钱,然后要我们买车,由他统一办手续,原
(二)、(三)、(四)、(五)、(六)表示认可”,而事实大家都是早就有车,不存在去买车,手续也是由公司李立平带领大家统一去办的,与彭武军根本就是没有关系,6位原告和证人,有的人讲给钱彭武军是押金,有的人讲是买线路牌,所说交钱用途相互矛盾,而事实彭武军没有任何理由去收任何人的钱。公司明文规定收那些钱,除此之外不用交任何钱。(详见附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③④⑤⑦与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一份会议记录第2条、第9条)。
综上所述,足以证明6位被上诉人及其证人所说都是自相矛盾,同时证明6位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串通作伪证,预谋诬告、陷害上诉人。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组织证据交换,庭审前也没有任何证据送达彭武军,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证人到庭作证(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庭审前送达一审被告,此属庭审证据突袭行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彭武军在一审开庭时提出了对方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法官颜长青说:“反正你全部不认可,证人来与不来都没有关系”。而判决时却采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事实,一审二审将本案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现本人申请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经理王海生出庭作证,说明当时有关线路牌办理的实际情况,详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⑧申请证人王海生出庭作证。
五、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1、一审公告合议庭组成人员是边旭、颜长青、邓苏勇、书记员刘少丰,但实际开庭时却将普通程序改为简易程序,只有颜长青1人审理,其他人没有参加,书记员是从外面请的,而且一审庭审记录有造假和涂改的痕迹,庭审记录上把邓苏勇的名字涂掉改成回楚佳,有一审庭审记录第1、2页可证明。(现提供新的证据⑥证明)
2、一审被告彭武军在一审举证期内要求反诉对方,但一审法官边旭、颜长青不同意,而且本案一审是在2008年4月14日 就已出了判决书,但法官颜长青一直说没判决,故意
隐瞒实情(彭武军有颜长青发给的手机信息3条证明此事),这样完全失去了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详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⑧短信内容)六、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二审法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方证据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书记员不记录,法官不听取,所以再审申请人拒绝在庭审记录上签字。
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存在许多疑点,再审申请人现提供一系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二审的判决是错误判决,特向申请贵院再审,希望贵院能为再审申请人主持公道,还本人清白,同时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严肃性,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电话***)2008年8月25日
附:
1、新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共11页
2、一审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第五篇:民事申诉书(申请检察院抗诉)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xx,男,x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x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司机,住xxxxxxxxxxxxxxxxxxxx。
申诉事项: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银
。联系电话: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
一、一二再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关于大九九的价格认定:银川中院认为,重庆红九九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从而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内部调拨单》的三性均不表异议。在一二审审理当中,双方也一致认可该《内部调拨单》是双方合作以来唯一确认交易价格的书面凭证,而且一直按此价格进行结算,这是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2、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根据字面看,该补充部分的笔迹于前后部分明显不一致,属于后加上去的。既然2011年6月22日就将此货物交付申诉人,按双方的交易惯例,在交付货物后都有申诉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诉人也在诉状中和法庭陈述中认可这一交货行为。为什么该批货物在之前的交接时在交货账本中只字未提?而在一年后即2012年10月份以后被申诉人才补此批货物?难道之前不知道?很明显,该补充内容是被申诉人单方加注,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另外,申诉人从来就没收到过此批货物。
3、正因为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描述属于被申诉人单方后补,申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申请对该部分补充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也同意鉴 定,但最终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而告终,法院最终没有依职权进行鉴定,给本案的事实认定留下了严重隐患。
4、关于该账本第二联,申诉人一再说明,双方对完账后(当时对账时是用申诉人这一联对的帐),被申诉人要求将此联及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对账并确认数额的笔记本带回家再次确认。出于合作多年,并且基本账目已经清楚的情况下,申诉人并未存有戒心,就将此两份原件交给了被申诉人。后被申诉人违背诚信,不但不返还原始凭证,而且矢口否认拿走申诉人的笔记本(双方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金额为105万元)和账本第二联。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确实拿走了申诉人的记账笔记本,但法庭并未对此进行审理。105万!这对一个基本靠苦力赚钱的打工者来说,确实是一个天文数字。如果是十万八万,我想即使谁多得,也许对彼此的正常生活影响不大。但一百多万,任何一方凭空而得,我想在道义和良心上都会问心有愧!
5、关于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判决没有注明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还是被申诉人提供?若果是被申诉人提供,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有效违反法律程序。如果是法院依职权调取,那么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超越职权,替被申诉人取证,该证据属于事后定价。且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份证据是2014年9月9日出具,明显属于倒推的后补证据,并不是当时调价的原始证明文件;2)作为以生产批发为主的大型调味品公司,代理商遍布全国各地,对于价格调整应当很正规,最基本的形式应该以文件形式通知各代理商。故法院应该调取该厂家的原始调价通知或调价证明,而不是临时调价证明。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诉人代理该公司产品已经十几年了,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根据申诉人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的可 能性,所以该份证据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从证据的内容看,该价格调整是在2011年12月1日执行,可申诉人自己陈述:2010年9月18日之前为330元,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为360元,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为295元。假如厂家的证明是真的,那么厂家只调整过一次价格,而被申诉人却又四次价格调整,这说明被申诉人调整价格与厂家的指导价格根本无关!另外,厂家的证明证实调价的原因是手工装箱改为机器装箱,价格从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之前的价格为360元,调整后为290元,被申诉人自述的四次调整价格和厂家的价格证明及在账本中后补价格及起止时间均不吻合,足以证明厂家的证明是假证明。被申诉人抬价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采纳错误。5)如果该证据是真的,那么一二审法院按被申诉人之前的自述价格(330元、360元、365元)判决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院凭什么按被申诉人单方陈述判决,而无视证据?6)如果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是真实的,即《内部调拨单》是在2011年12月1日后形成的,那么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交易的100多种商品,价值1000多万元的货款价格如何确定?难道全是口头随便定价?也不能是对被申诉人有利的认可,不利的不认可吧?7)一二审法院忽略了被申诉人的举证责任,即:申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自始至终认可的《内部调拨单》,尽到了举证责任;那么被申诉人对《内部调拨单》是唯一进行价格结算的情况下,又以根本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抬高已经交易完毕的货物价格,而且没有向法庭提交存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价格变更的有效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相应责任后果。8)根据被申诉人自述,既然存在多次价格变更,被申诉人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履行相应的价格调整的确认 手续。在此期间申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调价通知。要强调的一点,双方的交易价格不能再交易完毕两年后,由厂家给双方确定交易价格,在申诉人以调拨单的价格与众多客户交易完毕后,被申诉人对已出售的货物涨价,朔及既往,这明显属于强取豪夺!故该《证明》无效。
9)最后再重申,假如该证明是真实的,那么也只能证明红九九厂家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对被申诉人和申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甲乙之间的合同对乙丙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约束力,而且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合同明确约定申诉人可以加价销售,在不影响被申诉人货品的情况下,可以同时销售其他非被申诉人提供的产品。所以一二审法院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严重错误。应以调拨单作为双方之间唯一结算依据。
6、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账本第137页,2011年11月30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 271.925”可以推算出,在2011年11月30日前,被申诉人大九九结算价格为287.75元。可见,被申诉人所说的“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无论是厂家的临时证明给还是被申诉人的自述明显都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者不能完全吻合,互相印证。
7、从《内部调拨单》的执行情况看,共计涉及产品20多个品种,其他产品价格均执行《内部调拨单》规定的价格,唯独大九九价格出现大幅度调整,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调整价格的情况存在,明显是被申诉人为了从申诉人处谋取更多的利益,故意伪造的证据,调价事实不存在。
二、关于四张银行存款603600元是否是申诉人存入的货款
首先、根据交易惯例,谁持有,谁是存款人。根据申诉人回忆,该四笔存款其中两次是促销活动后,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将钱存入银 行,后将该存款凭条给申诉人用于结算,另外两次是因被申诉人需要给厂家打款,要求申诉人提前筹款,申诉人筹款给任宇,任宇存款后将存款凭条交付申诉人作为存款依据。因该四笔款项均属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自行存款,存款单写自己的名字符合常理,另外,因被申诉人自行存款转账,根据自己的需要存入适当的存折账户并无不当,关键是存款凭证如何持有保存。
其次、被申诉人认为这四张存款存根是申诉人在其办公室捡到的,那么被申诉人的办公室在什么地方?有无证据证实申诉人在该段时间频繁去过被申诉人的办公室?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其次、为什么申诉人捡到的刚好是这四张存款凭条?从时间宽度看,最早的在2011年5月份,最迟的在2011年12月份,跨度七个多月,被申诉人如果做账,那么应该保存的比较隐蔽,如果不做账,那么应该在七个月的时间陆续遗失,不可能唯独这四张存款存根放到办公室明显的随便就可以拿到的地方。所以申诉人捡拾存款存根的说法不能成立。该四张存款存根系持有人,即申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二审法院改判错误。
三、关于付款总额
关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存折,双方一致认可该存折是被申诉人指定的申诉人存取货款的指定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均系申诉人存入的货款。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将2012年3月22日的存款8万元计入存款总额,申诉人的付款总额少算8万元。再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其对该八万元认定的理由于上述第二项认定严重矛盾。
四、关于促销返利
根据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8本账本中,明确记载促销活动中每40件送一件,据此,被申诉人应按优惠价格计算货款,返还促销优惠款21981.6元。一二及再审审法院未给申诉人判定该优惠款项确系 不当。
五、被申诉人应返还申诉人账本或者向申诉人支付提货款105万元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账,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供价值共105万元。后被申诉人以需要重新核实对账为名,从申诉人出拿走被申诉人妻子核对后签名的账本,拒不返还,给申诉人造成损失105万元。该事实有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
程序方面
1、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因系被申诉人后补,故申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法院没有依申诉人申请,委托鉴定,剥夺了申诉人要求依法查明事实的权利,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违规调取的《证明》,明知道不是原始价格证明,可能存在虚假证明的情况下,依然作为定案依据,取证程序违法。明显是为被申诉人取证。一审法院应当调取原始调价文件,而不是纠纷发生后的单方证明!
综上,申诉人认为一二再审法院对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做出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不公。恳请人民检察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错误判决予以抗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宁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