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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集)
编辑:梦里花落 识别码:20-40311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3 09:50:1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2004]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 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子企业、控股参股企业、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 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四条 企 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责任主体,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 的管理机构。企业还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机制,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第五条 投资应遵循突出主业,控制非主业的原则。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要求,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章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企业(包括重要子企业)应在当年2月底前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当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年度投资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进度安排与保障措施;

(四)投资计划表,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附表一)

第八条

国 资委受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并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 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按《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进行审议表决;国有参股企业(公司),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除2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企业外,一般不再回复。

第三章 备案、核准的标准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出资人权益。

(一)企业用自有资金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期货投资,确需投资的,必须经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按国家规定规范运作;

(二)严禁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

(一)企业不得为股东、非法人单位、自然人或企业高管人员投资的企业(公司)提供担保;

(二)企业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一般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

(三)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企业对投资企业担保累计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企业净资产的50%。

(四)严格控制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须有相互担保或可靠的反担保,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节 核准

第十三条 以下投资事项必须报国资委核准:

(一)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在证券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国债除外)、期货等金融性投资项目;

(三)不属企业主业的投资项目;

(四)全资或控股新公司的设立;

(五)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的;

(六)划转或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的;

(七)受让上市公司股权的;

(八)企业采用定向增资,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企业国有股比例下降的;

(九)为非投资企业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以下简称“对外担保”);

(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核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节 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符合以下条件的,报国资委备案:

(一)已列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属企业主业,单项投资额达到或超过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或者对外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列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但属企业主业,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的。

(三)国资委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投资事项。

第四章 备案、核准的程序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一节 备案、核准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第十五条 核准程序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至国资委。

如核准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须报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如核准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 在核准事项提交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职能处室负责对提交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进行预审。

(三)预审通过后,报国资委领导审定,必要时征询自治区国资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意见。

(四)国资委签发审核意见。企业上报的核准事项,申报资料齐全的,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于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国资委应及时通告企业。超过时限未出具审核意见书,又未通告需延长时间的,视为无异议,企业可自行实施。

专家委员会工作方案由国资委另行制订。第十六条 备案程序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至国资委。

如备案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如备案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备案事项提交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职能处室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国资委领导审定。(三)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企业外,一般不再回复。国资委自收到备案项目的完整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对于报送的投资备案事项,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再论证。

第二节 备案、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投资事项申请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项目相关协议;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第十八条 投资事项申请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一)核准申请书;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项目相关协议;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项目涉及的其他专业报告(如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盈利预测报告等);

(十)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事项申请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被担保单位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被担保单位资信情况说明;

(五)被担保债务基本情况的说明;

(六)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其它

第二十条 如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时根据国资委备案或核准的意见进行表决,并在相关决议做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表决结果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已经国资委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时,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须按国资委对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备案或核准意见进行表决。第二十二条

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尚需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在取得国资委的备案或核准后向有关部门报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参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的投资项目,由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依法向企业董事会、股东会陈述出资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投资、对外担保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企业要加强投资、对外担保的合同管理。

第五章 投资、对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对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采取不定期巡回检查的方式进行动态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存在问题的,国资委可以约见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问题的,或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后未整改或整改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国资委向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

企业须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结果和整改结果作为企业管理水平,企业负责人经营绩效考核、薪酬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执行过程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较大调整;

(二)参、控股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转移;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况;

(四)项目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的;

(五)项目实际投资额超过年度投资计划该项目预计投资额10%以上的;

(六)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标的金额达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或标的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诉讼、仲裁事项或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一)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担保的债务履行出现重大困难或超过履行期限仍未履行的;

(三)企业须承担担保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监事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监事应按季度向国资委报告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监督情况。

第六章 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完成后,根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有关情况将企业年度投资、对外担保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报送国资委。

年度投资、对外担保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应全面纪录企业上一年度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附表二),已备案、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投资项目回报情况等内容。部分重点项目按季度报送完成情况并附简要分析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投资项目完成(竣工)一年后,企业应当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重大投资评估报告应及时上报国资委备案。

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七章 问责及追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以下行为的,要及时查明原因,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擅自决定重大投资事项的;

(三)对明确规定不得投资或担保的项目进行投资或担保的;

(四)对应备案和报告的事项未及时备案和报告的;

(五)上报时谎报、隐瞒重要情况的;

(六)与投资合作方恶意串通或进行不规范的关联交易的;

(七)通过漏报、瞒报、“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核准(审批)的;

(八)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九)因投资事项涉及的合同实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经国资委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年度投资、对外担保实施效果或单项投资实施效果差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治区直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

作指引》的通知

桂国资发〔2010〕11号

各监管企业:

为做好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引

为加强和改进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项目后评价概念及一般要求

第一条项目后评价一般是指项目投资完成之后所进行的评价。它通过对项目实施过程、结果及其影响进行调查研究和全面系统回顾,并与项目决策时确定的目标以及技术、经济、环境、社会指标进行对比,找出差别和变化,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得到启示,提出对策建议,改善投资管理和决策,达到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二条按时点划分,项目后评价又可分为项目事后评价和项目中间评价。项目事后评价是指对已完工项目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价;项目中间评价是指从项目开工或投资行为发生到竣工验收前或投资行为的某一节点的阶段性评价。

第三条项目后评价应注重分析、评价项目投资对经济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企业发展、技术进步、投资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作用和影响。

第二章项目后评价的原则

第四条项目后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项目后评价分析研究的是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必须要确保所依据数据的真实可靠,确保评估结论的公正性和对策措施的可行性。

(二)科学规范的原则。项目后评价要采用科学的评价方法,规范运作,在分析项目实施现状基础上,及时发现问题,引导企业正确把握未来发展方向和发展趋势。

(三)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企业是投资主体,也是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实施主体,企业要通过研究制定后评价工作的制度,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为今后的决策和项目建设提供依据和借鉴。

(四)全面、及时的原则。项目后评价不仅要分析项目投资过程、生产经营过程、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而且要分析项目经营管理水平和项目发展的后劲潜力,确保项目后评价内容的全面、完整。项目竣工投产后,要按规定及时进行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三章项目后评价的范围

第五条凡是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项目,原则上都要进行项目后评价。但是,以下项目必须进行后评价:

(一)单项投资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或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

(二)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点项目。

(三)对外投资项目(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境外投资等)。

(四)对区域经济社会、行业或企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自治区国资委认为应当进行后评价的项目。

第四章项目后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项目后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实施过程、项目实施效果和项目总结,可根据项目的大小、类型、委托要求和评价时点等有所区别、侧重和简化。

第七条评价项目实施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立项决策阶段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决策和批准程序等。

(二)项目准备阶段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合同及投资协议的签订、项目设计、资金来源和融资方案、采购招投标、开工准备等。

(三)项目实施阶段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合同及投资协议的执行、项目“三大控制”(进度、投资、质量)、资金支付及财务管理、项目管理等。

(四)项目完成阶段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验收、试运营及经营和财务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第八条评价项目实施效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经济目标评价。主要内容包括:投资、收益、营业收入、成本、税利、投资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现实情况。重新测算项目的财务评价指标、经济评价指标、偿债能力等。财务和经济评价应通过投资增量效益的分析,突出项目对企业效益的作用和影响。

(二)项目技术目标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先进性、适用性、经济性、安全性、资源、能源合理利用水平率等技术水平。

(三)项目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污染控制、地区环境生态影响、环境治理与保护及带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

(四)项目管理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管理体制与机制、项目管理水平、经营者水平和能力等方面。

(五)项目持续能力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环境、生态、物流条件、政策环境、市场变化以及自身竞争能力等影响项目持续运行方面。

第九条项目总结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成功的经验、失误的教训、得出的启示、对策建议等方面,通过深入分析成功与失误的原因,为今后类似项目的投资决策或改进方案提供参考和借鉴。对因决策失误或投产后经营管理不善或国家产业政策、宏观经济环境改变导致生产经营处于困境的项目,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对发展前景不乐观的项目制定补救方案,使项目尽快达到预期效益。

第五章项目后评价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条项目后评价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关于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二)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环境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招投标文件、主要合同、工程概算调整报告、监理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或稽查的结论性资料、财务决算资料及其相关的批复文件、试生产期间的经营管理资料等。

第十一条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分析评价方法是对比法,即根据后评价调查得到的项目实际情况,对照项目立项时所确定的直接目标和间接目标,以及其它指标,找出偏差和变化,分析原因,得出结论和经验教训。项目后评价的对比法包括前后对比、有无对比和横向对比。

第六章项目后评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项目业主作为项目法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对项目进行自我总结评价并配合实施项目后评价。其主要职责是:完成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在项目内及时反馈评价信息;向后评价承担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配合后评价现场调查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企业作为投资主体,负责项目后评价的组织和管理,其主要职责:制订本企业项目后评价实施细则;根据项目的进度情况每年确定项目后评价计划,与投资计划一并报自治区国资委;负责项目后评价组织实施;配合完成国资委安排的项目后评价工作等。

第十四条项目后评价承担机构作为中介组织,负责项目后评价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遵循项目后评价的基本原则,按照后评价委托合同要求,完成后评价工作,并对项目后评价报告质量及相关结论负责,同时承担国家机密、商业机密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自治区国资委作为企业出资人代表,负责项目后评价指导、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对单项投资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或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项目的后评价工作进行督查。

第十六条 凡是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评估、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等业务的机构不能作为该项目的后评价承担机构。

第七章 项目后评价的实施

第十七条企业应在项目完成或竣工后12个月内或收到自治区国资委项目后评价通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并报自治区国资委。

第十八条企业应制定项目后评价工作方案。明确项目后评价承担机构、组成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目标、完成时间、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项目完成后12个月内或收到自治区国资委项目后评价通知后6个月内完成《项目后评价报告》,并报自治区国资委。

第二十条 《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和《项目后评价报告》具体内容和格式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5〕92号)附件3和附件5。

第二十一条项目完成的含义是: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竣工验收,对科研项目投资指鉴定合格,对新设子公司指注册登记完成,对其他投资指全部资金到位。

第八章 问责及追究

第二十二《项目后评价报告》应作为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项目后评价承担机构应对项目后评价报告质量及相关结论负责,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等情形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企业可参照本工作指引,制订本企业的项目后评价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项目后评价成果(经验、教训和政策建议)应成为编制规划和投资决策的参考和依据。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指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为做好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指引

为规范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行为,指导企业投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桂国资发〔2007〕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对企业重大投资活动进行监管是国资监管机构依法行使国有资产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条企业要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并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备案。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管理构架、职责及相应的权限;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企业投资行为的基本准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自治区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企业发展和提高竞争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改革调整方向,不影响主业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九)制定相关风险防范措施,具有完备的风险预警监控能力。

第四条自治区国资委对企业下列投资行为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投资额大于企业净资产10%的投资;

(二)非主业投资;

(三)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的所有境外投资;

(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的对外投资;

(五)利用闲置资金委托理财和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从事包括期货、期权、远期、掉期交易及其组合产品等在内的金融衍生业务;

(六)上市公司结构调整行为;

(七)企业并购重组项目;

(八)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

第五条自治区国资委对企业投资事前管理主要通过投资计划报备、投资项目备案和投资项目核准三种方式进行。

第六条投资计划报备。企业必须认真做好投资计划,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投资计划报送自治区国资委。

(一)企业上报的投资计划项目的范围是经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的项目;

(二)企业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包括企业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项目;

(三)企业投资计划中属《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二、第三节列举的项目,在项目实施前应分别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四)要严格执行投资计划,控制计划外投资,并加强对权属企业的投资计划管理。

第七条投资项目备案。属《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三节列举的项目,企业必须在项目实施前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投资项目核准。属《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二节列举的项目,企业必须在项目实施前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

第九条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的程序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按《暂行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报送材料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一)申请书(请示):项目实施背景和必要性;投资依据、目的及意义;项目概况;投资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请示事项等。请示要遵守“一文一事”的原则,并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决议时间;决议事项;董事会成员出席及表决情况;董事会成员签字。对于在董事会决策时存在较大争议的投资还应附上会议纪要。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项目的规模、内容、产品、目标市场;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资金来源;项目效益、风险情况等。对外投资还应说明投资方基本情况。

(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主要是从技术、经济、市场、财务、资源、环保、安全等方面进行全面、系统地分析、论证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项目实施背景和必要性;项目基本内容及合作方情况;项目实施条件、投资环境、市场技术分析;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方案;投资方式及进度安排;投资回报期限及效益分析;投资风险评估及防范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对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或专业中介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境外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必须对投资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环境因素进行充分评估论证,防范投资风险。

特别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外、境外投资项目,必须经过专家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主要包括:提出咨询论证事项、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等。专家组成员应当是相关行业的技术和管理专家,以及在投资、财务、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项目咨询论证专家一般为5人以上,其中本企业专家不得超过项目咨询论证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项目咨询论证一般由企业自行组织,对一些影响企业发展方向或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以及区外、境外投资项目,必要时由自治区国资委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咨询论证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必须按咨询意见整改或具备保障措施后才能进入决策程序。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工商登记内容(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等);法人基本情况;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管理层及职工、核心竞争力、产权股权结构、发展规划等);财务状况(总资产、净资产、赢利能力、债权债务、投资担保、未决诉讼等)等。

在对外投资中,对合作方情况不清、投资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合作方作尽职调查。

(六)相关证明文件及协议:新设立企业的投资项目,需提交拟定的公司章程;购并或合资

合作项目,提交双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以及证明合作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有关文件;投资合作方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投资方向与产业政策;决策程序审查;有关文件和协议的法律审查意见;投资项目法律审查结论;风险分析及风险提示等。

第十一条投资项目属国家规定须进行招投标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投资项目实施的过程管理,确保项目如期、安全、高效地完成。

(一)落实项目责任人,实行项目负责制;

(二)加强项目质量管理,确保项目质量达到规定要求;

(三)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保证资金来源;

(四)建立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

(五)加强廉政建设,建立防腐体系。

第十三条经核准或备案后的项目,自核准或备案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在到期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国资委申请延期或注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核准、备案文件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进行重大调整时,企业应及时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自治区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企业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准、备案文件的,自治区国资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企业必须认真做好投资完成情况总结,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投资完成情况总结报送自治区国资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总体完成情况。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产权投资)的总体完成情况及结构分析(包括主业与非主业、新开工与续建、资金来源等);

(二)追加项目的情况说明;

(三)项目投资未完成的说明;

(四)投资监管情况。投资风险控制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管;

(五)投资效果分析。主要包括投资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本企业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和产

品结构调整、对本企业主业发展和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对本企业节能降耗,降低成本,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等方面;

(六)投资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四篇: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06-12-06 文章来源:江西省国资委

各出资监管单位:

为了规范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赣国资规划字[2006]334号),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五日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金融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产权收购包括收购和兼并等;长期股权投资包括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金融投资包括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并明确出资人代表和项目责任人;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

(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

(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

(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

(五)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中,企业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的控制指标。

上述

(一)、(二)两项指标由企业在发展规划中提出,经省国资委审核确认后作为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督管理的基础指标。其余三项指标作为省国资委监督管理企业投资活动的参考指标。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增加相应定量管理指标。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编制并报送投资计划。报送的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的要求填写投资计划表。投资计划表中投资项目填报重大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其他投资项目汇总填报投资额。

重大投资项目数额标准按企业规模、项目性质分类见附表。

第七条 省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投资计划的编制进行以下指导:

(一)指导企业在投资计划编制中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变化提出具体要求;

(二)指导企业做好投资计划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指导企业做好投资计划与企业财务预算有关指标的衔接工作;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企业投资计划的报送、重大投资事项的报告,并依据投资计划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备案告知管理。对实行备案告知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一般不再回复。特殊情况下,省国资委自收到投资项目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提示。

(二)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对实行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国资委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回复一般分为下列三种方式:

1.合规性审核通过。

2.提示。对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3.不予合规性审核通过。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不予合规性审核通过。

第九条 实施备案告知管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准备以下资料报省国资委: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专家论证意见;

(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最终决议和会议记录;

(五)有关合同(协议);

(六)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七)省国资委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实施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准备以下资料报省国资委: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专家论证意见;

(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初步意见;

(五)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六)有关合资、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和股权比例;

(七)省国资委需要的其它材料。

经省国资委合规性审核通过后,企业方可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并将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最终决议和会议记录、有关合同(协议)报省国资委。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依据下列内容对投资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是否符合《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定量指标的要求:

1.投资方向。在企业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影响主业的发展(一般控制在10%以下);

2.投资资金构成。企业投资中,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一般为30%以上);

3.投资规模。企业总投资规模是否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主要是企业资产负债率是否处于合理水平;

4、长期投资股权比例。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中,企业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为控股,主业投资可参股)。

对上述第(二)项中各项指标连续两年超出合理范围的企业,省国资委应当进行跟踪并分析原因,提出具体建议措施。

对出现下列情况的,视为存在严重问题,省国资委将对备案告知管理项目提出整改要求,对事前合规性审核项目不予审核通过:

(一)不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的;

(三)非主业投资不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

(四)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按照《办法》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如发生《办法》第十一条

(二)、(三)项情况,省国资委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管理,并对需要回复的及时回复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按时报送季度、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报表和分析材料。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2的要求填报;

(二)季度分析材料主要对本季度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简要描述,对本季度新开工、建成投产(或完成)项目进行详细描述,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简要分析;

(三)分析材料主要反映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重大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

季度报告报送时间遇节假日顺延。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工作需要将有关分析材料反馈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并根据后评价结果,对企业投资活动和投资活动的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企业应当在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或者竣工)一年后,编制《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进行评价,得出评价结论。在此基础上,选择典型项目,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项目后评价报告》应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和《项目后评价报告》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具体工作可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负责指导、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督促检查企业后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后评价工作的开展,并选择典型企业和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及时总结交流投资经验和教训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

第一条为规范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金融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产权收购包括收购和兼并等;长期股权投资包括

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金融投资包括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

融机构和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

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并明确出资人代表和

项目责任人;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

理预案;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

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 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

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

(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

(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

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

(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

(五)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中,企业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的控制指标。 上述

(一)、(二)两项指标由企业在发展规划中提出,经省国资委审核确认后作为省国资

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督管理的基础指标。其余三项指标作为省国资委监督管理企业投资活动 的参考指标。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增加相应定量管理指标。

第六条企业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编制并报送投资计划。

报送的年

度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的要求填写投资计划表

。投资计划表中投资项目填报重大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其他投资项目汇

总填报投资额。

重大投资项目数额标准按企业规模、项目性质分类见附表。

第七条省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投资计划 的编制进行以下指导:

(一)指导企业在投资计划编制中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

变化提出具体要求;

(二)指导企业做好投资计划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指导企业做好投资计划与企业财务预算有关指标的衔接工作;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省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的规定,受理企业投资计划的报送、重大投资事项的报告,并依据投资计划对重大投资项目

实行分类管理:

(一)备案告知管理。对实行备案告知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一般不再回复。特殊情况下,省国资委自收到投资项目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提示。

(二)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对实行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国资委在20个工

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回复一般分为下列三种方式: 1.合规性审核通过。

2.提示。对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3.不予合规性审核通过。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不予合规性审核通过。

第九条实施备案告知管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准备以下资料报省国资委: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专家论证意见;

(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最终决议和会议记录;

(五)有关合同(协议);

(六)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七)省国资委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实施事前合规性审核管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准备以下资料报省国

资委: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专家论证意见;

(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初步意见;

(五)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六)有关合资、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和股权比例;

(七)省国资委需要的其它材料。

经省国资委合规性审核通过后,企业方可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并将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

最终决议和会议记录、有关合同(协议)报省国资委。

第十一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依据下列内容对投

资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是否符合《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定量指标的要求:

1.投资方向。在企业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影响主业的

发展(一般控制在10%以下);

2.投资资金构成。企业投资中,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一般为30

%以上);

3.投资规模。企业总投资规模是否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主要是企业资产负债率是否处

于合理水平;

4、长期投资股权比例。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中,企业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是 否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为控股,主业投资可参股)。

对上述第(二)项中各项指标连续两年超出合理范围的企业,省国资委应当进行跟踪并分析

原因,提出具体建议措施。

对出现下列情况的,视为存在严重问题,省国资委将对备案告知管理项目提出整改要求,对

事前合规性审核项目不予审核通过:

(一)不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的;

(三)非主业投资不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

(四)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第十二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按照《办法》第十条和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三条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及时向省

国资委报告,如发生《办法》第十一条

(二)、(三)项情况,省国资委依据《办法》第九

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管理,并对需要回复的及时回

复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按时报送季度、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报表和分析材料。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

容:

(一)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2的要求填报;

(二)季度分析材料主要对本季度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简要描述,对本季度新开工、建成投产(或完成)项目进行详细描述,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简要分析;

(三)分析材料主要反映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重大项目

投资回报情况等,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 季度报告报送时间遇节假日顺延。

第十五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工作需要将有

关分析材料反馈企业。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并根据后

评价结果,对企业投资活动和投资活动的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企业应当在重大

投资项目完成(或者竣工)一年后,编制《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进行评价,得出评价

结论。在此基础上,选择典型项目,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应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和《

项目后评价报告》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具体工作可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省国资委负责指导、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督促检查企业

后评价制

度的建立和后评价工作的开展,并选择典型企业和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及时总结交流

投资经验和教训

第五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资发〔2007〕99号

各市国资委,各监管企业,区直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并对全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按企业的产权关系分级管理的制度。

经自治区和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涉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资产评估项目,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其他资产评估项目按照企业的产权关系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及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及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到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汇总后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负债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产权;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九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在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整体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十条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由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纳入资产评估报告,并在特别事项中说明。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未参与该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或负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包括:

(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合并、分立、破产、产权转让;

(二)组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变动;

(四)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国有产权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股权变动等重大经济项目。

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都要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持有主体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如果需要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如果该经济行为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按规定程序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并将同意的评估结果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公示七天无异议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企业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核准时间顺延;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出资人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文件及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安置方案;债权人同意改制的书面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时提供);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九)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经逐级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备案;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企业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备案时间顺延;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3);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五)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权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三)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六)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七)评估目的与评估方法的选择是否匹配、适当;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十)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十一)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修改评估报告或者进行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当进行第一次拍卖竞买者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第三次拍卖最高应价仍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机构应当中止其拍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中发现评估结果失实的,应收回原核准文件或备案表,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汇总后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第三十八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主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企尚未分开的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并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3.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 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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