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重庆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及核准管理办法
重庆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及核准管理办法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3]178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重庆市市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离、清算、破产;
(四)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或增资扩股;
(五)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或主辅分离;
(九)企业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
(十)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股权)划转、置换、转让、托管和租赁。
(三)账面资产价值不超过100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资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除外)的非整体性资产处置(土地和房屋除外)。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形式偿还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或自然人共同组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报告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行为。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市级各部门归口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所属企业(不含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负责。涉及上市公司及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各区县(自治县、市)涉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1);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书、评估明细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整体资产评估应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其他材料。
第十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企业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时应首先得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对其经济行为进行论证并取得审批文件;
(二)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企业应在评估有效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收到企业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企业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对子公司的评估备案,应先报送控股集团公司初审后再报送市国资委。第十一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单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单位收回。第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备案而未办理备案;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估,对在评估中的呆坏账和财产损失,评估机构要在评估报告中对此作出披露,不得直接冲减资产。
第十四条
同一资产评估机构在一年内,评估报告有三次及以上调整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可以在一年内拒绝受理其评估报告,待其一年期整改后再行受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
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档案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应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所办理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附件2)。每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部门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附件2)。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3]178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重庆市市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准。
市级企业资产评估前的账面国有净资产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准。
经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准。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第五条
企业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第六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办理资产评估核准时应首先得到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对其经济行为进行论证并取得审批文件;
(二)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控股集团公司初审(无上级控股集团公司的除外),经控股集团公司初审同意后,企业应在评估有效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向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合乎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下达核准文件;不合乎要求的,予以退回。第七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对其经济行为的批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三)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书和评估明细表);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七)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核准的评估范围与备案的评估范围一致;核准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与备案的规定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各区县(自治县、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本地区评估核准项目汇总上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项目汇总表格式与备案项目一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
第二篇: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
一、政策依据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财企[2001]801号);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
(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
(四)《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
(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国办发[2003]96号);
(六)《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和《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的补充意见》(湘政办发〔2005〕12号)。
二、核准或备案要件
(一)办理核准手续须报送的文件材料
1、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查同意转报省国资委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7、公示反馈意见。
(二)办理备案手续须报送的文件材料
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3、其他材料。
三、办理程序
(一)委托
1、委托的权限。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2、委托的要求。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委托一个中介机构连续二次对某一个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二)报批
资产占有单位(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当上报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在企业内部实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资产评估项目审核内容和标准如下: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经过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四、办理时限
收到核准和备案申请后,对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应分别在20和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对材料不齐全的待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后再予以办理。
五、责任单位
省国企改革办资产评估处置部
第三篇: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精编)(12个doc,1个ppt)目录:
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国有企业有效监管信息化项目建议书
二、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六、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法规汇总
七、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八、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十、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资产处置操作办法
十一、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十二、清产核资工作手册
十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精编)(12个doc,1个ppt)内容简介:
其中《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提要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
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其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提要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 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 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 企业(以下统称 企
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
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篇:国有企业资产清查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清查管理办法
为摸清家底,堵塞国有资产管理的漏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国有资产的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资产清查的组织与领导
各项财产物资的经常性盘点,由各实物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盘点。年终的全面清查盘点,由财务部统一计划安排,通知各部门执行。
第二条 资产清查的职责分工
根据资金归口管理原则,资产清查分别由各营销部、仓储部、设备能源部、行政事务部、物资计划部、生产管理部、财务部等归口部门牵头,有关部室、分厂参加,对储备资金、生产资金、成品资金、结算资金、固定资产进行实地盘查。财务、审计、企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按差错率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具体分工如下:
(一)各营销部负责发出商品、应收帐款、预收帐款的清查与核实工作。
(二)物资计划部、行政事务部、设备能源部、技术开发部等部室负责预付帐款、应付帐款的清查与核实工作。
(三)仓储部负责原材、燃、辅助材料及备品备件、产成品的清查、核实;负责发货运费结算款项的清查与核实工作。
(四)设备能源部负责生产用设备的清查、核实工作;负责交付使用前及在建技改项目的清查、核实工作。
(五)行政事务部负责房屋及建筑物、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行政办公用设备、低值易耗品等资产的清查、核实工作。
(六)计检部负责计量、检测用低值易耗品的清查、核实工作。
(七)财务部负责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及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各项资产、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的清查、核实工作。
第三条 资产清查的范围
资产清查的范围,是企业实际占用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从价值状态讲,实际是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的全部内容,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其他资产、债务及所有者权益;从资产的特殊状态讲,包括未在期末帐面反映而实际存在的资产,如已全部摊入成本费用而帐面无摊余价值,以及脱离本企业财务帐面反映监督,而实际存在且产权属本企业占用的资产;从分布范围讲,既包括企业本部占用的资产,也包括投入国内外各类合资、合营、合作、联营、股份制、集体企业、个体企业及其他企业、单位的各类资产及其增值部分。
第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全面彻底
清查工作要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公司内外,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要把需用、不需用、闲置、需修复、多余积压以及待报废资产的各种状态查清楚。在清查过程中要实事求是,不走过场;对清查出来的问题,积极上报;要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性。
(二)物质流与价值流同步
资产清查要本着帐实结合的原则,以帐面为依据,核实盘点实有资产。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状况。
做到见物就点,见帐就查。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对债权债务要认真对帐、取证、核实;切实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国有资产状况明确。在清查中,不仅要看帐物是否相符,而且要看各种财产物资的效用是否得到充分发挥,要注意挖掘潜力,加速资金周转。
(三)边清查、边登记造册
资产清查要坚持边清查、边登记造册,以防止前清后乱。在资产清查过程中,认真查找实物,见物设卡,有物有卡,登记造册,帐外资产要全部入帐;要摸清闲置资产数量及类别,制定处理规划。
第五条 清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
在资产清查过程中,要把资产清查同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结合起来;把资产清查同修订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起来。对清查中发现的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属原有规章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归口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重新进行审查、修订。
第六条 清查资料的管理
资产清查资料是整个清查工作的第一手原始资料,是整个清查工作的原始记录,是企业进行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以及今后股份制改造的重要依据,也是清查单位及归口管理部门及个人对清查结果质量负责的备查记录,各归口管理部门必须将清查资料装订成册,交计财部作为档案材料,妥善保管。
资产清查是财务管理的主要基础工作,是会计核算工作的依据,清查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及资金核实,所以公司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资产清查工作,部门一把手要亲自负责,组织、落实,做好具体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经理办公会议审定通过后施行。
第五篇: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4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对于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者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联合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月10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项目核准职能的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7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