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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299号令-2016.3.1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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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299号令-2016.3.1起实施)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9号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奇帆 2016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

(二)(五)

(六)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第十六条 路内停车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第十七条 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

(二)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

(四)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上程序进行评估调整。

第十八条 住宅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会同市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动态路内停车位。

动态路内停车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路内停车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

路内停车位管理单位不得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管理全市停车泊位信息与使用数据,加强停车信息的互联互通。推广路内停车位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加强停车信息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逐步实施路内停车电子计时收费。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

(三)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等情况进行公示;

(四)主动提供停车票据;

(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用途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是其中涉及违法建设或者违法建筑的,由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三)路内停车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四)动态路内停车位,是指在特定时段内,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阜新市政府44号令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阜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9月16日阜新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姚志平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阜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阜新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阜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阜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为主体,县、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主线,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阜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地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管理办法、业务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并指导城市建设档案的科学技术研究,城市建设档案保护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教育宣传、经验交流和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第七条 阜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工作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材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采用多种形式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工作,开展编研工作,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八条 按照城市建设管理权限,县、区(不含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接收、保存、利用工作。业务上受阜新市城市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工业、民业建筑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四)公共交通基础工程;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八)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有关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

市历史、自然、经济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特别是地下建筑、管线结构、井巷桥梁、隧道、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均应当编制竣工图。

第四章 建筑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一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建筑装修等工程均应当编制建筑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到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签定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保证建设工程档案准确、完整、及时的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进行检查、指导,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标准》,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15日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审查合格后,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出具《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交《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违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想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有关资料和备案有关材料,审查合格后,取得《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五条 凡属停建、缓建的工程,工程技术资料暂时由建设单位保管,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时,必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转移和保管,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三位负责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和竣工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使用1至5年后,全部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凡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必须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市建设档案和资料必须是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的原件。

第五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保管档案必须具备专用库房,档案库方的面积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档案业务规范要求,档案库房应当达到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放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的防护要求,具备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征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及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必须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的查找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主动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资金来源,由各级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设档案的编制、指导、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和表扬。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一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和伪造城市建设档案的,按照《辽宁档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城市建设档案及其复制件的,按《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命令

发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9月26日印发

阜文登038共印280份

第三篇:昆明市政府97号令(定稿)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和城市土地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和县(市)区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征收转用报批、权证发放登

记等相关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征收转用组件报批、组织实施征地拆迁等。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公司进行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合同支付管理费。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除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用地外,未经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供应。

第六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牵头,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月交换土地储备供应数量、资金收支和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建立土地储备支出审核与拨付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及受托进行土地储备的公司严格控制土地储备支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土地储备支出;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组织相关评审。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及其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管理全市土地储备相关工作,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收储、整理、供应等规划和计划。主要负责实施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以下简称“四区一县”)范围内以及市政府确定的跨县(市)区重点项目周边及配套土地的储备工作。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根据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域内行使土地储备工作职责并接受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

除四区一县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其他县(市)区各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属地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并接受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

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对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统筹土地收储、整理、供应的规划与计划管理、信息管理。市与县(市)区两级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签订联合储备协议,约定土地收储、整理和收入分配,进行县(市)区的土地储备。

第九条 昆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储委会”)是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研究制定土地储备的相关政策和制度,审议和批准土地规划储备范围、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土地储备实施方案等,负责对重大土地储备事项进行决策部署。

市储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召开。市储委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另行规定。第十条 市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市储委会的日常工作;指导、统筹和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和土地储备机构、市级各相关部门开展土地储备工作;收集、研究土地市场动态和土地政策;定期汇总分析全市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并向市储委会汇报;完成市储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计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市场调控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以及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的基础设施周边土地、城中村改造和旧城改造等项目涉及的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

县(市)区下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牵头,市财政、国土、规划、发改、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配合,统筹编制全市下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市储委会审议批准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市财政局,同时送相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应包含: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和类别;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末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融资需求;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和供应,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未列入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储备及供应。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四章 范围、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政府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和统一征用、转用的土地;

(二)以划拨或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变更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三)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变更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的土地;

(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价款,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十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十三)政府指令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应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应当编制土地储备实施方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的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编制的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范围、面积、现状;

(二)土地的权属关系、用地手续批准情况等;

(三)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征地拆迁费(收购补偿费)、前期开发整理费用、税费、融资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等土地储备支出;

(五)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六)计划土地供应方式和价格;

(七)土地出让价款的付款方式、缴库时限、交地时间、用地开发要求等土地交易条件说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配合县(市)区政府组织报批组件,负责支付相关税费和征地拆迁费;国土部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配合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

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筹集资金并及时拨付,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征地和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一批、报批一批、征收一批的原则,抓好规划储备向指标储备转化、指标储备向实物储备转化。纳入储备的土地,需按规划完成土地整理等工作,适时组织土地供应,以满足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的用地需求。第二十条 规划储备土地范围由土地储备机构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拟定。经市储委会批准后,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储备土地红线,明确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建设条件;国土部门负责核发规划储备土地的批准文件。

纳入规划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暂停规划选址定点、暂停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控户籍迁入和土地用途变更等。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规划、国土、住建、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划储备土地的批准文件、储备土地红线范围,经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国土部门负责办理储备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核发作为储备土地权属证明的权属证书,并完成所需的其他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权属证书由国土部门统一印制,记载事项为:

(一)土地使用权人填写为“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填写为“政府储备”;

(三)土地用途填写为“储备用地”;

(四)储备面积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

(五)记事栏中注明“该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经申请进行土地储备权登记”;

(六)证书附图可使用宗地图或勘测定界图;

(七)其他应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存量用地收购储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货币补偿收购。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确定的收购补偿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直接收购储备土地。

(二)土地置换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交给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土地储备机构按用途不变和等价原则,在储备土地中拟定另行选址置换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相关手续,置换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报同级政府批准确认。

政府计划收购的国有存量土地,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收购补偿价格可按以下方式进行确定:

(一)收购工业和非经营性用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依据该项目土地原用途评估价和规划用途评估价的算术平均值,协商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评估价含地上建筑物价格)。

(二)收购除第(一)项情形以外土地的,按照该项目原用途评估价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若按原用途的评估价低于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费用,则按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费用确定收购补偿价格。

(三)以土地储备制度处置政府资产等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确定收购补偿价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对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国有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转受双方申报转让时点的价格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对土地不再予以补偿,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按城市拆迁管理相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整理、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二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其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公司根据委托协议,还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融资。储备土地设定抵押融资,由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和临时利用,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包括:

(一)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

(二)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

(四)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管理相关的工作。第六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供地。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价格,应当根据土地面积、用途、建设规模、储备支出、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等进行评估。

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的,交易底价和起始价在综合考虑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的基础上确定。起始价报市储委会集体决策。

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具体事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后,由土地交易机构配合国土部门负责催缴土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土地使用者移交土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储备土地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按国家、省、市对划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否则由国土部门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支出;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2%计提土地储备管理费;按照完成委托事项直接支出总额的3%向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公司支付管理费;按照征地费总额的2%向征地实施单位支付征地工作经费;按照拆迁费总额的2%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工作经费。上述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采取预提支付、审计后结算,不得再计提其他费用。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相关办法,积极为土地储备和供应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不履行职责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违反相关党纪政纪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重庆市人民政府99号令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包叙定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本市专业造价管理部门,在全市统一协调的基础上,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基价表、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

本市工程造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经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审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解释、裁定和技术经济鉴定,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基价表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参照本市的标准执行。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半成品、设备等信息价格、结算价格。

区县(自治县、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核实本地材料的现场结算价格,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市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报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由有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并报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但涉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征得计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由工程承发包双方共同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编制期的概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

案等进行编制。

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最高限价)。对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的标底价,必须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相关定额等规定,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以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后确定。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其合同价必须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和工程进度记录、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投资建设的竣工工程结算实行审定制度。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编制和审核,并由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审,报审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必须由双方单位共同认定。签盖双方单位和批准人印章以及编制、审核人的相关资格证章。

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定。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介机构)在收到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审定结论,大中型竣工工程结算的审定可视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介机构)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本规定报送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工程标底、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还须由财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工程项目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凡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发包代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必须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准入手续,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审工程造价。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内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

市外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册,并在相应资格证书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审核、评估、监控、管理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审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仍然逾期不报的;

(二)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

(三)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项

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三)超过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超越资格证核定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四)接受同一咨询文件,同时为相关各方编审工程造价的;

(五)泄漏招标工程标底、压低或哄抬标价的;

(六)工程造价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停车场管理办法

[管理类别] 编号:

停车场管理办法

1.说明

1.1 本办法依据《物业经营资产管理制度》等相关办法制定。

1.2 适用于XXXXXX花园停车场经营管理工作,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术语及注释

2.1出租方:指持有停车场车位产权,符合租赁政策的XXXXXX。

2.2租赁管理方:指XXXXXX市场部,负责停车场仓库租赁的合同洽谈、申报、签订

及备案。

2.物业管理方:指XXXXXX,负责停车场物业的日常管理、设施设备维护等。

3.车辆管理 3.1 临时车辆管理

3.1.1 临时车辆进入小区时,需由当值停车场入口管理人员确认驾乘人员身份。如业主/住户驾乘车辆,可由管理人员直接发放临时停车卡,并做好相关记录。如遇外来人员驾乘车辆,管理人员必须与被访问业主/住户/单位确认,获得同意后才可发放临时停车卡,并做好相关记录,否则不得允许该车辆进入小区。

3.1.2 临时车辆可停放于小区范围内所有未标明已售车位的划定车位上。不可随意停放于道路、已售车位及其他未划定车位处。车辆停放时,停车场内管理人员有义务指引车辆正确停放。

3.1.3 临时车辆驶离小区时,需主动出示临时停车卡。当值车辆出口管理人员根据停车场收费系统显示,收取驾乘者相应数额的临时停车费,并提供停车费发票。管理人员需做好费用收取及记录,所收缴费用不得离开小区,当日费用24小时内上缴服务中心出纳,确保收取的费用、电脑收费系统显示及提交发票数额一致。

3.1.4 除军、公、检、法公务车辆等明文规定可免费停放车辆外,其余车辆需经服务中心经理或授权护卫队长签字,方可免费放行。

3.2 月租车辆管理

3.2.1 出租方与物业管理方签订《车场委托管理合同》,按实际可使用车位数委托物业管理方对其停车场物业进行最优化和利益最大化管理,按实际可使用车位数进行收益分成。

3.2.2 月租车辆需在车辆停放前,至服务中心客服前台办理车辆月租手续,缴纳车辆停放修订人:

签发人:

执行时间:2010年X月X日

版次:1.0 [管理类别] 编号:

费用后,由服务中心客服前台为其办理停车卡开通、延期。停车卡丢失、停用及注销,需及时向服务中心客服前台登记,否则,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

3.2.3 月租车辆进入小区时,通过小区入口时需出示停车卡,由入口管理人员核对卡号、车牌相符后,协助刷卡进入小区,禁止一卡多用;驶离小区时,自行刷卡或由出口车辆管理员协助刷卡离开小区。

3.2.4 刷卡放行时系统提示月租停车卡费用三天即到期时,出口管理员需对月租车辆做好缴费延期提醒。月租停车卡过期超过三天者,参照临时车辆管理办法进出小区,直至月租车辆停车卡缴费延期。

3.2.5 月租车辆可停放于小区范围内所有未标明已售车位的划定车位上。不可随意停放于道路、已售车位及其他未划定车位处。车辆停放时,停车场管理人员有义务指引车辆正确停放。

3.2.6 由出租方、物业公司或服务中心承担停车费用的免月租车辆,经报费用承担方(物业公司董事会或地产公司总经理),每年有效审批后执行。

3.3已售车位车辆管理

3.3.1 已售车位车辆产权属于小业主,不纳入出租方与物业管理方《车场委托管理合同》的收益分成范围,物业管理方只收取小业主物业管理费用。

3.3.2 已售车位车辆需在车辆停放前,至服务中心客服前台办理车辆缴费延期手续。停车卡丢失、停用及注销,需及时向服务中心客服前台登记,否则,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

3.3.3 已售车位车辆进入小区时,通过小区入口时需出示停车卡,由入口管理人员核对卡号、车牌相符后,协助刷卡进入小区,禁止一卡多用;驶离小区时,自行刷卡或由出口车辆管理员协助刷卡离开小区。

3.3.4 刷卡放行时系统提示停车卡费用三天即到期时,出口管理员需对已售车位车辆做好缴费延期提醒。月租停车卡过期超过三天者,参照临时车辆管理办法进出小区,直至已售车位车辆停车卡缴费延期。

3.3.5 已售车位车辆必须停放于其指定车位上,不可停放其他车位。如多次发现该车辆停放于其他车位,物业管理方有权利对此车辆按月租车辆标准追索车辆停放费用。

4.停车场仓库管理 4.1 XXXXXX花园停车场仓库产权属出租方所有,仓库的使用、审批由租赁管理方负责,修订人:

签发人:

执行时间:2010年X月X日

版次:1.0 [管理类别] 编号:

并报出租方备案。

4.2 停车场自用仓库管理

4.2.1 小区停车场内设自用的仓库,为方便物业管理方现场管理,用于物业部门物料储备等用途,严禁私自更改自用仓库用途或牟利等行为。

4.2.2 物业管理方需明确仓库的使用部门、负责人、存放物品名称等,并报出租方备案,物业管理方按季度进行整体仓库检查。

4.3停车场租赁仓库管理

4.3.1 为保证出租方经济收益最大化,除自用仓库外的空置仓库都可进行租赁管理,但须以经营管理风险最小化为前提。

4.3.2 需求单位申请仓库使用时,需提前根据需求仓库面积,填写仓库使用申请表,交由租赁管理方审核。租赁管理方相关负责人,根据现有仓库实际情况以及仓库整体管理思路,制定不同位置仓库使用收费标准,并根据仓库空置情况,对使用需求进行审批。

4.3.3 物业管理方责任包括租赁仓库的日常管理及租赁监管,严防出租方利益受损。4.3.4 租户需遵守租赁合同约定,积极配合物业管理方关于停车场管理的各项工作。

4.4为场地有效使用,可使用车位线外改造的仓库、宿舍等区域等产权不属于出租方的,物业管理方负责该区域的使用和管理,产生收益用于补充管理费。

5.停车场设施设备管理

5.1 XXXXXX花园停车场产权属于出租方,停车场主要设施设备为出租方配置,物业管理方对现场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及保养,保障日常经营中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及使用的正确性。

5.2 物业管理方委派现场管理人员作为执行时间:2010年X月X日

版次:1.0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299号令-2016.3.1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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