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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编辑:海棠云影 识别码:20-40498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3 13:53:0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障车辆技术状况完好,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企业或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计划、税务、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技术等级审核;

(三)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流;

(四)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管理,监督营运车辆定期二级维护,评定车辆安全营运技术等级;

(六)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技术培训的管理;

(七)调解汽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章资格管理 编辑

第五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分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 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小修,专项修理。

专项修理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修理,汽车快修,车身修理,涂漆,调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及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四轮定位修理,车窗玻璃维修安装,空调机修理、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喷油泵、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理,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分为摩托车修理和摩托车维护两类。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汽车维修开业标准、具备与其类别相适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一)有专门的维修场地、厂房和停车场;

(二)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上岗证;

(三)有汽车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检测设备、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类别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作业的操作规程,配备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废油、废水、废气及废弃物有相应的处理设备。第七条 从事下列汽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特种车辆维修的,应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和设施;

(二)承担汽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施救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专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检测、诊断、调修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开业材料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并发给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该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经营。其中,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再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汽车维修经营者取得有关证照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备案手续。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企业改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变化情况核定维修技术资格类别的升降。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质量管理 编辑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标准的,可按照汽车生产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行业、地方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维修预算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承修方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经过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综合性能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和确定维修资格或技术等级的主要依据。第十四条 具备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汽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竣工车辆的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3个月内或10000公里以内;二级维护1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修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7天或1000公里;摩托车大修5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

托修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承修方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料费,并按原维修类别规定期限内修竣后交托修方。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汽车配件和辅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顶新。

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其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达到所从事营运业务要求的技术等级和尾气排放标准。客运车辆(含旅游客车)应当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专业客车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和履行维修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调解的,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编辑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亮证经营,按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类别承修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未经公安部门允许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

第二十一条 肇事车辆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者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承修。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维修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维修服务的项目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从事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据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并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编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核定类别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漏项、减项的;

(二)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车辆经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作业后不进行尾气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责任在承修方的;

(三)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未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的。

第三十条 道路两旁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没有在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二)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或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三)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测员无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上岗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填写统一标准的维修检验记录单和结算清单的;

(五)营运车辆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编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2月 5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88]272号)同时废止。[1]

第二篇: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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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本市汽车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文本;

(六)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且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七)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其中,9座以下车辆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9座(含)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为备案材料齐全的经营者发放经营备案证,为其备案车辆发放租赁汽车证。

第七条 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车辆变动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车辆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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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前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经营备案证及租赁汽车证。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且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每120天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并检测合格。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或者变相招揽乘客。

经营者不得在租车的同时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息档案、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备案的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对不守信用的经营者实行黑名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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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未取得经营备案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的;

(二)出租车辆时,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租赁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辆(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不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改正的,或者在经营中出现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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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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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 28 号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经第二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日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根据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和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

(四)组织汽车维修行业质量检查评比;

(五)收集交流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信息,开展技术咨询和质量诊断工作;

(六)组织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受理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中心),为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是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后颁发了《检测许可证》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汽车维修个体业户应有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四)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制定汽车维修企业技术标准;

(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业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六)开展质量评优与奖惩工作。

第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检验员。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维修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与企业维修类别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以下法规和标准:

(一)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各项汽车修理技术条件,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允许噪声及测量方法和汽、柴油车排放标准及测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号令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条件);

(五)各地制定发布的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标准。

第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没有国标、部标、地方标准的车辆时,应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条 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必须由专人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

一、二类维修业户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除外),维修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出厂。汽车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并向托修单位提供由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发行故障或损坏,承修业户和托修单位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因维修质量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维修业户应负责及时返修,由于维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车辆异常损坏或车辆机件事故,由承修业户负责。

(二)由于托修单位违反使用规定或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不属于维修质量,经济责任由托修单位自负。

第十三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并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对维修车辆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做为评定维修业户维修质量和年审《技术合格证》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托修单位与承修业户发行维修质量纠纷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并进行调解,所发生的检查、试验分析、鉴定等费用均由责任方承担。双方经调解仍有争议时,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不按技术标准修车,维修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维修业户,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篇: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维修,是指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各级保养、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汽车维修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和国内汽车生产厂专设的特约维修服务部以及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公安、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局主管本辖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审查汽车维修企业开业的技术条件,核发《汽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以下简称技术合格证);

(三)组织、协调汽车维修行业专业化协作,调处汽车维修纠纷;

(四)收集、交流汽车维修技术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五)培训维修技术人员;

(六)监督检查维修质量的收费标准,维护汽车维修行业秩序;

(七)负责征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

第七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积极协助。汽车维修管理人员的证件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八条开办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开办汽车大修厂必须符合部颁Jt-3135-89;开办汽车修理站、修理部和专项修理部必须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000R16006-88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九条 开办汽车维修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市)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审批权限是:

(一)设立汽车修理厂,经市(地)交通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设立汽车修理站,报市(地)交通部门批准;

(三)设立汽车修理部或专项修理部,由所在县(市)交通部门批准;

(四)外籍人、华侨和港澳、台湾同胞经营汽车维修企业,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条 交通部门从接到开办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期或临时技术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

取得技术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变更营业地点、经营范围或合并、联营、转户、转产的,应向原审批的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临时歇业的,应经当地交通部门同意,方可歇业。

第十二条 技术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经复验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收回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和河南省地方标准,并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交通部门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线、检测车,应严格按照标准检测修竣车辆,检测结果证明作为核发汽车营运证的依据。

进口车辆和特种车型,没有质量标准的,可参照该车的使用说明书和其它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的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并按生产工人总数的3%配备专职检验人员。专职检验人员,由省交通厅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件。

从事汽车维修的企业,应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并配备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 大修或三级保养的车辆,送修单位或俱应持车辆技术档案,经双方技术鉴定后,填写承修项目,签订维修合同,竣工后,签发《出厂合格证》,并加盖承合适单位公章,连同有关技术档案和工时用料明细表一并交给送修方。对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维修车辆出厂后的保修期为;

(一)大修、总成修理的,90天或10000公里;

(二)三级保养的,30天或3000公里;

(三)二级保养的,15天或1500公里。

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承修与送修双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负责调处。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用于维修车辆的材料配件,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应符合质量标准,更换总成、基础件,应征得送修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应严格执行经省物价局批准的《河南省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禁止私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维修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照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维修的车辆,须持公安机关的证明。汽车维修企业方可承修。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需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部门会场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无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私自开业的,责令立即停业,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二)领有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但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收回技术合格证,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任意加价、提价或超出规定收以费有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伪造、涂改、转借、技术合格证的,责令停止营业,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同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自暴自弃义或者不和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穗府(1993)56号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各种工程机械车辆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专项修理和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维修业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属各区、市、县交通局是该辖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修管理处)和各区、市、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维修管理办)依照本办法,行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职能,负责国家和省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以处、办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区、市、县维修管理办受市维修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维修管理处负责:

(一)中央、省、外地、部队驻穗和市属的维修业户开办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属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的维修的业户的开办和年审的终审工作。区、县(市)维修管理办负责:

(一)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的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业户的开办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大修业户的开办、管理以及年审的初审工作。

维修管理处(办)在接到维修业户开办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市维修管理处根据交通部规定,对广州地区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实行管理,以确保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

第六条 维修业户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申领《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按时参加行业年审。

第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分以下三类: 一类: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类:汽车维护及小修。

三类:汽车专项修理:包括专门从事车身修理和喷漆,篷、套、座垫及车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空调机、暖风机、高压油泵、喷油器修理,曲轴修磨,镗磨汽缸等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以下两类: 一类:摩托车大修。二类:摩托车小修。

汽车维修业户未经批准不得兼营摩托车维修业务;摩托车维修业户未经批准不得兼营汽车维修业务。

第八条 申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技术力量、管理人员、管理制度、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仪具以及必备的资金。具体开业条件由广州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维修业户必须执行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广州市统一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文本和专用发票及工时、材料明细表,按时向经管的维修 2 管理处(办)报送有关的报表。

第十条 维修管理处(办)有权查阅维修业户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证,维修业户不得拒绝和阻挠。涉及维修业户经营秘密的,维修管理处(办)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按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价格作价规定的作价原则,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维修质量。经大修、总成大修或二级维护出厂的汽车,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签发《汽车大修出厂合格证》、《汽车总成大修出厂合格证》或《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承接汽车改装、改造和变更原车颜色的,须有公安部门批准的证明,方可承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变更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济性质和临时停业的,应在十五天内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经营类别的应提前三十天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写出书面报告,交回《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时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缴纳营业收入额1%的行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维修业户,由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技术审查合格证》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相当于该项营业收入额的罚款。超越核定技术类别范围承接汽车维修业务的,处以相当于该项营业收入额50%的罚款。

(二)不按时办理《技术审查合格证》年审,不按规定悬挂《技术审查合格证》、“经营类别牌”的,不按期限如实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报表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地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期限缴纳管理服务费或弄虚作假偷漏管理服务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服务费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缴纳的,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

(四)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造成托修方经济损失的,要负责经济赔偿;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

第十七条 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罚;违反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对市维修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广州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区、市、县维修管理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经管的区、市、县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或提起诉讼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对上一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因维修质量、收费问题发生争议,可由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负责调解,调解无效,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维修管理处(办)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给予处分。如触犯刑律,由司 4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批准由广州市交通局施行的《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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