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
【发布单位】吉林省吉林市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 【发布日期】2007-07-30 【生效日期】200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30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第(三)项修改为“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3年以上;”第(四)项修改为“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款修改为“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第(三)项修改为“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五、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六、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第(六)项修改为“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得向承租者或者从业人员收取其它费用。”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路线、停靠站点行驶、停靠;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八、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设置广告、宣传标语,并保持完好。”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非法、违法经营行为时,可以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路检路查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及停业、歇业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增加二项,即“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补检,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不补检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异地驻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承租者和从业人员签订合同或乱收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原第(八)项修改为“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的罚款;”原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
原第三十四条各项顺序依次顺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依法采取滞留车辆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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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吉林市(三线城市)
吉林市(三线城市)
吉林省吉林市概况
吉林市 【城市名片】
市名:吉林市
别名:北国江城
市树:垂柳
市花:玫瑰
市鸟:鸳鸯
市标:摇橹人
城市精神:摇橹人精神(同舟共济,激流勇进)
总人口:482.5万人
市区人口:238.4万人
总面积:27722平方公里
市区面积:3636平方公里
建成区面积:231平方公里
位置:吉林市位于吉林省中部略偏东,地处长白山余脉向松嫩平原过渡地带,地势东南高西北低,松花江干流纵贯全境
气候:属中温带湿润气候区,四季分明,雨量充沛,年均降雨量700毫米
城市特征:松花江呈“S”形穿城而过,冬季不封
区号:0432
邮编:132000
车牌号:吉Bxxxxx【城市荣誉】
1、中国魅力城市
2、国家园林城市
3、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4、中国内地最宜开设工厂的城市的榜首城市
5、雾凇城市(吉林雾凇是中国四大自然景观之一)
6、倾国倾城:最值得向世界介绍的中国名城
7、京剧的第二故乡
8、中国最具发展潜力城市
9、全国首批甲级开放城市
10、全国首批文明城市
11、中国优秀旅游城市
12、全国综合实力百强市
13、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城市
14、全国绿化模范城市
15、全国首批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先进城市
16、全国双拥模范城市
17、全国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示范城市
18、全国科协系统先进集体
19、中国最美城市【城市概况】
吉林省的第二大城市,东北第五大城市(市区人口和建成区面积),也是我国唯一一个与省重名的城市。境内居住汉、满、蒙、回、朝鲜等35个民族。吉林是一个依吉林市地图山傍水的美丽城市,位于长春市以东124公里处。吉林原名“吉林乌拉”,满语的意思是“沿江的城池”。环绕的群山和回转的松花江水,使吉林形成“四面青山三面水,一城山色半城江”的天然美景。因康熙皇帝东巡所作《松花江放船歌》有“连樯接舰屯江城”之句,故吉林市又有“江城”之称。
吉林市资源丰富,物产丰饶。土地、水利、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特别是水利资源蕴藏量较大,是全国平均水平的1.8倍,是全国少有的不缺水城市之一。
吉林市为多民族居住地之一,乌拉街满族风情,阿拉底村、兴光村朝鲜族风情,都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吸引着大批中外游客。吉林市最繁华的街市在东市场、大东门一带。
吉林是中国北方著名山水城市。城东有“左青龙”——城市森林公园龙潭山如青龙迤逦而卧;城西有“右白虎”——清朝皇帝望祭长白山的小白山似猛虎熠熠盘踞;城南有“前朱雀”——风景如画的朱雀山钟灵毓秀;城北有“后玄武”——遐迩驰名的北山、玄天岭、桃源山古庙掩映。松花江似玉带,松花湖若明珠,正如清朝皇帝所咏“城临镜水沧烟上,地接屏山绿树头”。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使吉林市具备了独特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丰满、白山、红石三个水电站的建成,形成了“一江三湖”的美景,松花湖被定为国家级旅游区,吉林雾凇被誉为中国四大自然奇观之一,龙潭山鹿场被列为国家级旅游景点。
吉林市历史悠久,被国务院命名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甲级开放城市和全国32个特大城市之一。吉林市还被评为中国魅力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全国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先进城市、央视《倾国倾城:最值得向界介绍的中国名城》、《福布斯》中国内地最适宜开工厂的城市榜首。公元14至19世纪,吉林是东北地区重要政治、经济、军事中心。在清末、民国及解放初期,吉林市是吉林省省会城市。在市区有1742年修建的东北最大的庙--吉林文庙;有佛、道、儒三教杂揉的北山古庙群;有明代留下的阿什哈达摩崖石刻;有充满神秘色彩的“世界之最”吉林石陨石,还有地方特色浓郁的传统民族风情。
吉林的冬季格外引人注目。天下独秀,神奇造化的冰雪景观更令海内外宾客心驰神往。与长江三峡、桂林山水、云南石林并称中国四大奇观的吉林雾凇。还有全国著名的北大湖滑雪场是亚洲设备最先进条件最好的滑雪场,2007年亚冬会雪上项目在此举行。以滑冰馆、练习馆、速滑场组成的大型冰上运动中心,经常举办国际性冰雪项目竞赛【行政区划】吉林市幅员面积27120平方公里。截止2006年,市区总面积3636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面积1995平方公里;建成区面积231平方公里。辖4区(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5县市(永吉县、舒兰市、磐石市、蛟河市、桦甸市)。辖78个乡镇、71个街道办事处。
吉林市 面积27722平方千米,人口432.4万人。市区人口215.7万人。邮编:132000。市人民政府驻船营区。
船营区 面积711平方千米,人口54.9万。邮编:132011。区人民政府驻松江中路。
龙潭区 面积1209平方千米,人口62.8万。邮编:132021。区人民政府驻遵义东路。
昌邑区 面积865平方千米,人口70万。邮编:132002。区人民政府驻通潭路。
丰满区 面积1032平方千米,人口28万。邮编:132113。区人民政府驻吉林大街。
高新区是近三年新开发的区域,属丰满区域内。
磐石市 面积3867平方千米,人口54万。邮编:132300。
蛟河市 面积6235平方千米,人口47万。邮编:132500。
桦甸市 面积6624平方千米,人口45万。邮编:132400。
舒兰市 面积4554平方千米,人口67万。邮编:132600。
永吉县 面积2625平方千米,人口42万。邮编:132200。县人民政府驻口前镇。
【历史沿革】
吉林的建城已经有四千多年的历史,早在肃慎国时期,这里就已经形成居住群,后来大约在公元前2100年建立城市称为“吉拉尔”,勿吉、扶余时期由于吉林特殊的地理位置,一直是长春和敖东之间最大的驿站,元朝后宽城被毁,使得吉林成为比较大的政治经济中心。明朝,女真乌拉部在这里建立为“乌拉国”的政权。明万历四十一年,吉林归属努尔哈赤统治,成为后金领地,之后皇太极改金称清,建立清王朝。
清康熙十年(1671年),将乌拉划给宁古塔副都统安珠瑚奉命率军,筹建吉林城。
康熙十五年(1676年),清政府调宁古塔将军巴海移驻吉林城,吉林遂成清政府统辖松花江、乌苏里江、黑龙江等流域的重镇,成为这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军事中心。
康熙皇帝于1674年东巡吉林时,巡视水师营后,挥笔作诗,名曰《松花江放船歌》。因其中有“连樯接舰屯江城”的诗句,故吉林市素有“北国江城”之称。
清雍正五年(1727年),置永吉州,州治吉林。乾隆十二年(1747年),改永吉州为吉林厅。
清光绪七年(1881年),吉林厅升为吉林直隶厅,次年又升为吉林府。
民国2年(1913年),将吉林府改为吉林县。
民国18年(1929年),改吉林县为永吉县,同时设立吉林市政筹备处。
民国20年(1931年)9月21日,日军占领了吉林。
1932年3月1日,伪满统治时期成立伪吉林省公署。
1945年8月,日本投降,国民党成立“吉林地方治安维持会”。10月,在中共吉林市委组织下成立吉林市政府。1945年11月,成立吉林省政府,省会设在吉林市。
1946年5月,我军从吉林市撤出,国民党成立吉林省政府和吉林市政府。
1948年3月9日,吉林市解放。3月10日,吉林省政府从延吉市迁至吉林市,3月23日,成立吉林市人民政府。
1949年吉林市为吉林省辖市,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地。
1954年9月,吉林省人民政府由吉林市迁往长春市。
1958年将永吉、磐石、舒兰、蛟河、桦甸等县划归吉林市。
1966年将永吉(驻口前镇)、舒兰、蛟河、桦甸、磐石等5县划归永吉专区。
1968年3月,成立吉林市革命委员会。
1969年原永吉专区所属永吉、舒兰、蛟河、桦甸、磐石等5县划归吉林市。
1980年撤消吉林市革命委员会,改称吉林市人民政府。
现辖4个城区(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丰满区)、4个县级市(磐石市、蛟河市、舒兰市、桦甸市)、1个永吉县、1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1个经济技术开发区。
【地理概况】
吉林市地处东北腹地长白山脉,向松嫩平原过渡地带的松花江畔,三面临水、四周环山。东经125°40′E~127°56′E,北纬42°31′N~44°40′N。东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西临长春市、四平市,北与黑龙江省接壤,南与浑江市、通化市毗邻。总面积27120平方公里。其中,市区3636平方公里。
地貌特征:吉林市有“远迎长白,近绕松花”的形势。由于不同时期的大地构造运动,以及江河的侵蚀、剥蚀和堆积,形成了中山山区--低山丘陵区--峡谷湖泊区--河谷平原区的地貌,地势由东南向西北逐渐降低的地理景观。
中山山区,位于吉林地区中、东部和东南部,是全市主要林区和特产区域。南有长白山地龙岗山脉,档南有龙岗山脉的余脉富尔岭,东北部和呼兰岭。松花湖东有老爷岭,湖西有摩天岭、南楼山、肇大鸡山,皆为中山山群。山区中有1000米以上高峰110座。最高山峰南楼山,海拔1404.8米。
低山丘陵区,分布在蛟河、桦甸和舒兰市、永吉县的中部。山岭海拔300-400米,少数山峰高600-700米,是开发较早的区域。森林已经逐渐减退。除占地1748平方公里的吉林市城区外,蓁区域是全省重要的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及工矿区。
峡谷湖泊区,分布在丰满电站大坝到白山水库上游金银别的沿湖、沿区区域,是丰满、红石、白山三大梯级电站建成后形成的地貌区域,环境幽美,景色状观,是大有前途的能源、特产、渔业、旅游综合性经济开区和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重要生态经济区。
河谷平原区,分布在松花江中游、永吉县北部、舒兰市中部及松花江支流的局部地段。一般海拔170-220米,耕地集中,土壤肥沃,适宜农事耕作,是重要的农业经济区。
吉林市土地总面积为27659.79平方公里,各类耕地面积2000年为9959851.3亩,占总面积24.01%,园地381895.1亩,占总面积0.92%,林地面积25298167亩,占总面积60.7%,未利用土地面积1442020.5亩,占总面积3.48%。
【自然资源】
水利资源
世外桃源的松花江畔吉林市境内多年平均水资源量166.61亿立方米,当地地表水平均水资源量71.67亿立方米,多年平均入境水量87.36立方米,多年平均地下水资源量10.67亿立方米。据1999年统计,当年全市平均降水量597.2毫米,地表水资源量47.30亿立方米,入境客水量66.67亿立方米。吉林市人均水资源量1843立方米,考虑入境水量,人均水资源量3875立方米,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8倍,北方市的5.4倍。吉林市城区地下水资源量2.02亿立方米,可开采量2.19亿立方米。
矿产资源
境内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已探明的矿种共计58种,占全省已探明储量71种的81%,有10种金属矿、13种非金属矿,钼、镍为我国第二大矿床,钼矿储量占全国20.9%,有色金属、贵金属矿储量居全省首位。矿产地223处,矿化点1082处,已开采的2种。
土地资源
吉林市土地总面积为27659.79平方公里,各类耕地面积2000年为9959851.3亩,占总面积24.01%,园地381895.1亩,占总面积0.92%,林地面积25298167亩,占总面积60.7%,未利用土地面积1442020.5亩,占总面积3.48%。
林业资源
吉林地区林业用地总面积165万公顷,森林覆盖率为54.92%。全地区活立木总蓄积1.56亿立方米。全市共有1个国家级森林公园(蛟河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3个省级森林公园(舒兰凤凰山、磐石官马溶洞和市朱雀山森林公园)、1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在林区内,赋存73目2400多种植物;20科75种兽类,15科50种鱼类,48科277种鸟类, 以及林蛙等多种两栖类、爬行类、昆虫类动物。95.1亩,占总面积0.92%,林地面积25298167亩,占总面积60.7%,未利用土地面积1442020.5亩,占总面积3.48%。
吉林市资源丰富,物产丰饶。土地、水利、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特别是水利资源蕴藏量较大,是全国少有的不缺水城市之一,人均水资源量达到3679立方米。经过50年的发展,吉林市已经成为以化工、电力等行业为主,基础雄厚、门类齐全的现代化工业城市;吉林市还是全国主要商品粮基地之一,粮食总产量达到261万吨。近年来,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吉林市把展现山灵水秀、风光优美的城市风格作为城市建设的总目标,以自然景观为背景,以历史发展为脉络,以造型别致的建筑物为点缀,从整体上提升了吉林市的城市形象,向世人展示了古老江城的勃勃生机和多姿多彩的魅力。
【气候类型】
吉林市的气候类型属于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四季分明。春季少雨干燥,夏季温热多雨,秋季凉爽多晴,冬季漫长而寒冷。全区年平均气温3℃-5℃,气温受地形影响,由西、西北向东、东南气温逐渐降低。一月份平均气温最低,一般在零下18℃-20℃,七月平均气温最高,一般在21℃-23℃,极端最高气温36.6℃。山区无霜期120天,平原区可达130-140天。全年降雨量约700毫米左右。全区日照时数2400-2600小时,全年总辐射量为1150千卡/平方毫米。
【经济概况】
【工业经济】
吉林市是东北老工业基地之一,以工业重镇的风采崛起于白山黑水之间。目前已经形成了江北、九站、哈达湾、江南四个工业集中区。到2009年,江北工业集中区将实现工业销售收入1000亿元;九站工业集中区实现工业销售收入450亿元;哈达湾工业集中区实现业销售收入300亿元;江南工业集中区实现工业销售收入600亿元,并且形成了以化工、汽车、冶金、农副产品加工为龙头的产业格局,初步实现了链式发展。
化工产业拥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公司、吉林化纤集团公司两家具有竞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团。现有700万吨炼油、85万吨乙烯、30万吨合成氨、25万吨腈纶生产能力。主要产品达1000多个品种,不仅是吉林市第一大支住产业,也是全国石化企业的亮点。汽车工业以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为龙头,迅速发展壮大在,能够生产微型客车、经济型轿车、专用车、农用车五大系列170多种整车产品,生产能力达到10万辆。并初步形成了底盘、内饰件、电气、非金属件、发动机及变速箱、车灯等六大系列配套产品。正在加速形成60万辆轻型车、微型车、经济型轿车的生产规模,成为轻微型车、家庭轿车的生产基地。
吉林市拥有中国最大的铁合金、炭素生产企业,拥有100万吨带钢、50万吨铁合金、20万吨炭素制品、5.5万吨电解铝、1.5万吨精制硫酸镍的生产能力。
作为新中国水电之母的丰满发电厂,是中国水电干部的摇篮。到1998年最后一台机组投产发电,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跨入了全国最大的百万千瓦大厂的行列,成为东北电网中的一颗耀眼明珠。
吉林石化、汽车、冶金、电力,在打造实力吉林市、魅力吉林市、和谐吉林市的战略品牌中点燃了激情之火,注入了发展动力,锻造了钢铁的风采,驶入了高速的轨道,成为城市自豪的名片。
【农业经济】
吉林市农业条件良好,是一座积极构筑工业化农业的生态城市。吉林市地处长白山向松嫩平原过渡地带,资源丰富,土质肥沃,气候适宜,山高林密,生长繁衍着3000多种野生动植物,是世界生物圈天然保护区的“立体资源宝库”,是开发建设特色产品的重点区域,发展特色业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生态优势,蕴藏着极为丰富的动植物特产,被誉为“关东三宝”的人参、貂皮、鹿茸和大量的山珍野果等土特产品名扬中外。其中,有以人参、党参、细辛、黄芪、贝母、五味子为代表的药用植物900多种;以山葡萄、山楂、越桔等为代表加工原料型滋补类植物40多种;以松茸、猴头、黑木耳为代表的食用菌80多种;以蕨菜、薇菜为代表的可食性山野菜190多种;以梅花鹿、紫貂、林蛙为代表的经济动物50多种;蜜源植物300多种;油料植物30多种,还有一些观赏植物等。
目前,经济作物面积达到4.4万公顷,其中:白瓜籽面积1.2万公顷;烟叶面积3300公顷;苏子面积7517公顷;果树面积3.1万公顷;蔬菜面积4.36万公顷;避寒增温暖棚面积55.15万亩。经济动物:毛皮动物3.8万只;鹿发展数量7.3万只;柞蚕1911把,产茧量1032吨;林蛙放养55亿只,回捕1.1亿只。特产品:木耳总产量达269万公斤;中药材面积达到5249公顷;山野菜(果)、野生药材、野生食用菌采集量达到10.53万吨;人参、西洋参面积达到2279万平方米。
吉林市有效使用绿标的企业13个,产品23个,绿色食品实物生产总量达到15.4万吨,年产值6.5亿元。国家、省、市级名牌农产品达100多个。共计有230多种名优新绿特产品,远销50多个国家和地区。农业工业化、标准化的生产体系快速形成。
【国民经济简报】
经济总量
国民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据核算,全年实现地区生产总值 629.7 亿元 ①(根据国家统一要求,统计公报按经济普查数据和新的核算口径计算,并作为新一年的基数。按原口径计算完成 805 亿元,现价增长 14.4%),比上年增长 9%(按现价计算增长 11.5%)。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 100.5 亿元,增长 9.8% ;第二产业增加值 283 亿元,增长 9.6% ;第三产业增加值 246.2 亿元,增长 7.9%。三次产业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的比例关系由上年的 15.7:44.4:39.9 调整为 16:44.9:39.1。全市人均生产总值达到 14498 元,按现行汇率折算为 1812 美元。
财政收支
财政收入与经济发展继续保持同步增长。2005 年,全市一般预算全口径财政收入完成 67 亿元,比上年增长 11.9%,全口径财政收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为 10.6%。全市一般预算体制收入完成 23.5 亿元,比上年增长 17.9%。克服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原油价格持续攀升及汽车产业产销下降等不利因素的影响,税收收入继续保持稳定增长。国税税收收入完成 41.1 亿元,比上年增长 5% ;地税收收入完成 20.4 亿元,比上年增长 21.7%。全市一般预算财政支出完成 67.5 亿元,比上年增长 17%。
国企改革
2005 年 , 吉林市的国有企业改革按照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四个到位”的工作目标,加强领导,及时出台相应政策和措施,统筹兼顾,规范运作,积极做好群众稳定工作,全面完成了国企改革攻坚任务。列入省改革攻坚计划的 95 户国有工业企业全部完成改制目标任务,被省委省政府评为国企改革攻坚优秀单位。
截至 2006 年 2 月末,该市列入省 816 户名单的 95 户工业企业已全部完成计划。一是职工劳动关系转换工作全部到位。改制前在册职工总数为 64704 名,在改制期间实现职工劳动关系转换 62384 人。二是企业债权债务处理工作基本完成。根据测算,列入省改革攻坚计划的 95 户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总成本为 178.9 亿元,通过依法破产和企业正常承债化解了 92 亿元金融债务;采取依法破产、企业内部改制等方式进行化解其它一般性债务 48.4 亿元,支付了安置职工成本 22.7 亿元,支付率达到 84.4%。三是国有资本退出工作成效显著。除两户上市公司尚存国有股外,其余改制企业通过破产、出售、股份等方式,都已对其原有资产做出了处置,国有资本在行政审批环节上已完成退出工作。四是整体改制全部到位。95 户企业中,引资重组和出售企业 53 户、全员股改制 6 户、实施破产 24 户、待注销 10 户、单退出 2 户。95 户企业通过改制重组,使 33 户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企业重新启动了生产。95 户企业中改制后正常生产企业月平均销售收入 57371 万元,比改制前增长 86%。改制前企业资产负债率为 110.1%,改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下降到 67.4%,下降 42.7 个百分点。
开发区建设
2005 年,高新区整合资源,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在强势招商和技术创新上都取得了长足发展,经济继续平稳增长。据高新区统计,全年全口径技工贸总收入完成 523 亿元,增长 4.6% ;工业总产值完成 500 亿元,增长 17.2% ;固定资产投资 41.8 亿元,增长 42% ;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 23.2 亿元,增长 25.5%。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为两个核心,全力发展化纤纺织、生物科技和精细化工三大主导产业。技工贸总收入 82.4 亿元 , 同比增长 16.09%;固定资产投资 41 亿元,同比增长 66% ;财政收入 2.5 亿元,同比增长 22.1% ;工业总产值 76 亿元 , 同比增长 25.5%;招商引资实际利用内资 30.4 亿元 , 与同期持平, 实际利用外资 2050 万美元 , 同比增长 1.9%;新增入区企业 42 户 , 新开工 3000 万元以上项目 29 项 , 其中工业项目 27 项。
民营经济
2005 年,全市民营经济继续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据市中小企业局统计,民营经济增加值同比增长 24.5%,实缴税金同比增长 21.4% ;全市共新生成民营企业 2243 户,已组建民营企业集团 40 户,民营经济领域开发投资 500 万元以上项目 410 个,其中亿元以上的大项目 75 个。
【交通通讯】
航空:
居民可从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乘飞机抵达或离开吉林市,龙嘉国际机场地处长春市东北部的九台市东湖镇与龙嘉镇交会处,位于长吉高速公路距长春东出口18公里处,距长春市公路距离为21公里,距吉林市公路距离为62公里。在建长吉城际高速铁路客运专线从机场穿过,使机场到市区仅需25分钟。原二台子机场已经停止运营。
铁路:
吉林站位于长图线、沈吉线、吉舒线三条铁路交汇处。在建长吉城际高速铁路客运专线,远期设计营业速度300-350km/h,将使长吉之间车程缩短至30分钟以内。这三条铁路把吉林与长春、沈阳、哈尔滨这三个东北省会城市紧紧联系在一起,吉林还有始发到北京、天津、齐齐哈尔、宁波、大连等城市的列车。管内有长图、牡图、吉沈、吉舒、烟白、拉滨、朝开、和龙等干支线8条,总营业里程1491.9公里,管界跨吉、黑两省的16个市、州、县。有分别通向俄罗斯、朝鲜的两个国际口岸站。现有直附属单位96个,其中直属65个,附属31个,机车配属188台,客车配属677辆,运用客车32.5对547辆,旅游旺季还有加开至广州、深圳、香港、昆明、张家界、长白山等地的旅游专列。
公路:
吉林市辖区内的主要的公路交通干线有202国道(南北)、302国道(东西)和长吉高速公路、吉(林)珲(春)高速公路、吉林绕城高等级公路。初步形成了以高速长吉线、吉珲线,国道黑大线、珲乌线,省道五桦线、榆江线、长吉北线为骨架的“五纵四横一环”网状格局。全市有公路3816条,其中,高速(高等级)公路3条,国道2条,省道7条,县道27条,乡道571条,专用公路136条,村道3075条。公路总里程14524.53公里。
水运:
松花江穿过吉林市,本可以作为其辖区内的水运航道,但因1937年丰满电厂的建成,使得其辖区内的航道无法通行,现在,其境内只有89公里的5级航道,通航能力较差。松花江穿城而过,水路运输较为发达。吉林市有水运航线5条、码头7个(新三道码头、红旗码头、哨口码头、土城子码头、渔楼码头、北兰码头、旧站码头)。
松花湖上有客船255艘,130个座位以上的客船有大鹏号(866个座位)、丰电二号(823个座位)、迎宾号(655个座位)、松花湖号(300个座位)、银丰号(133个座位)、木材号(130个座位)和东方红号(130个座位)。
此外,在吉林市区和永吉县、磐石市、桦甸市、蛟河市分别有14艘、7艘、4艘、6艘和5艘挂浆机(28座位以下小型游船)。在市区有货船9艘、营业性橡皮舟10。
公交:
在吉林市,公交车系统较为发达,共有包括、市区、郊线、免费巴士 合计120余条线路
电信:
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公司伴随着中国电信业的改革进程,于2002年11月8日正式更名为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作为吉林市的基础通信运营企业,公司主要经营国际国内长途电话、本地电话、数据通信、网元出租、电报以及国家批准的其它通信业务。
截止到2002年12月,吉林市通信分公司程控交换机总容量达到107万门,电话用户达到78.8万户,其中城市电话用户55.3万户,农村电话用户23.5万户。互联网用户达到20.7万户,基础数据用户累计达到2109户。2002年,吉林市通信分公司还全面开展了以ISO9001为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并于2002年12月获得了国家认可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国家认可证书》,顺利地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现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吉林地区开展电信业务。
【人口民族】
截止到2007年末,全市人口达432.4万人中市区人口220万人,非农业人口211万人。吉林市境内居住汉、满、朝、回、蒙等35个民族。其中汉族人口占总人口的90.51%;少数民族人口42.57万人,占总人口的9.49%。其中,满族22.5万,占5.1%;朝鲜族16.2万,占3.61%;其它少数民族3.87万,占0.97%。吉林市的满族、朝鲜族、蒙古族都有这深厚的文化底蕴,千百年来,凭借当地丰富的资源和本民族文化传统,形成了具有民族特色各种工艺品,如松花湖浪木根雕、满族剪纸、吉林手工彩绘木雕、吉林彩绘雕刻葫芦、树皮画等,都受到了游客青睐和喜爱。
【宗教概况】
目前,吉林市有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五种宗教。宗教团体有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四个团体组织。
佛教协会成立于一九八二年五月
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成立于一九四年十二月
天主教爱国会成立于一九五二年十一月
伊斯兰教协会成立于一九八二年三月
信教人数:
佛教 59563
道教 365
伊斯兰教 39448
天主教 8108
基督教 47790
总计 155274
第三篇: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三、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四章营运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
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
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
区、甘井子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
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
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发
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大连市公
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
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
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
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
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
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
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
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
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
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
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
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
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
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例: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大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
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
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经
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
拍卖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指定的交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
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
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
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
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和返程搭载
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场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
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照片桨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
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
认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和档案。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须持有技术监督
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
得合格证书。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
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例替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
遇乘客招手示意乘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
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证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
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害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
(三)乘客需要出市境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并
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经营者及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
行为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损坏车辆设施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
各级人民政府或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
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
《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
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
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不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50倍处
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
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一定台次(20台以内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
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
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10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车超标准收费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缴销其《准运
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五条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违法给予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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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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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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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在市区内
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遵章守约,合法经营。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经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新增计划,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第九条新增出租汽车指标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有偿提供。经拍卖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十条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道路营运证》(只在市区内运行者不领);到市税务局领取《纳税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购出租汽车在购置前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准车型;
(二)车主、驾驶员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证后方准上岗;
(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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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三章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出租汽车除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二)定线中巴车车身前后应有线路编号,在车前标有起终点站名;
(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五)定期在专业汽车维修厂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
(六)出租汽车上路营运应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运行五十万公里,或者根据不同车型运行六至十年,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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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司售人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制或改用票据。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教育所聘用驾驶员、售票员遵守规章制度,对所聘驾驶员、售票员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出租汽车额定营业额的1%收取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开支。
第四章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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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二)遵守交通规则,不准高速行车、强行超车、路中停车,保证安全行驶;
(三)定线中巴车驾驶员不准在中途停车候客,不准串线、中途掉头、改变走向;
(四)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热情服务,不准恶语伤客,不准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五)不准在公共汽车站争抢乘客,阻挡公共汽车正常运行;
(六)按规定轮休和按时对车辆维护保养;
(七)的士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线路、停靠站点、停车场的设置由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市规划局、公安交警支队共同审定;郊区终点设置由市交通运管处会同当地城建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审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市区出租汽车起、终站点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共同派人管理,保证正常发车秩序。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区等停车场地,应对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不得垄断场地,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开业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车辆,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按职能分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贵阳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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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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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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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第三章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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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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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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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贵阳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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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要注意什么,等级划分依据是什么
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要注意什么
1、申请期限:从医院证明开具日期的第二天起,15日以内伤者应提出伤残评定申请。
如果伤者因为不清楚、不知道或其他原因,治疗终结后未及时提出伤残评定申请,事故办案人员应告知伤者提起申请。
伤者15日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的,可以认为伤者自动放弃得到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的权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受伤进行事故处理,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申请是无效申请。
2、申请人条件:
(一)因伤致残的事故当事人,只有因伤致残的事故当事人才有资格提起伤残评定申请;
(二)如果当事人因为年龄、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伤残评定申请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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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必备手续:
⑪事故受理大队开具的伤残评定委托书;
⑫伤者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
⑬骨伤病人须提供近期X光片;
⑭特殊伤情的相应证明材料;
⑮伤残者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
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划分依据是什么
①Ⅰ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意识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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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②Ⅱ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的活动;
不能工作;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③Ⅲ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明显职业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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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交往困难。
④Ⅳ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职业种类受限;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⑤Ⅴ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社会交往贫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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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Ⅵ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的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降低;
不能胜任原工作;
社会交往狭窄。
⑦Ⅶ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有关注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社会交往降低。
⑧Ⅷ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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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远距离流动受限;
断续工作;
社会交往受约束。
⑨Ⅸ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⑩Ⅹ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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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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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要注意什么,等级划分依据是什么http://s.yingle.com/jt/105670.html)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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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特大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肯定是比一般的交通事故要多,要严重。如果遇到了特大交通事故,该怎么办呢?今天小编就和大家聊一下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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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鉴定
第五章 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限制拆改、防治结合、安全使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并综合协调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
(四)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市房地产监察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监察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直接管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房屋结构拆改的审批及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房屋安全;
(四)编制本辖区的房屋安全应急预案;
(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组织对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
(六)负责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备案工作;
(七)受理与房屋安全有关的信访、投诉。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本辖区下列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隐患的排查、登记、上报;
(二)协助组织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和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
(三)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房屋安全管理义务:
(一)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修缮;
(二)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调解房屋安全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承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履行房屋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治理责任。
房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在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拆改房屋结构、装饰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共有的房屋,其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由房屋拆迁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五条 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结构构件;
(二)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违反原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违反原设计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
(五)降低室内地面。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非住宅楼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剪力墙等结构构件或者主体结构;
(二)在楼板、墙体上超过设计标准钻孔、开槽;
(三)增加房屋建筑荷载;
(四)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
(五)超过原设计荷载标准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施设备;
(六)超过原设计荷载标准在房屋屋面、外立面上设臵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结构拆改和实施其他影响房屋安全活动的,应当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材料;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核发《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
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依法应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已列入拆迁范围、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房屋结构拆改申请。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必须符合《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范围。
凡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改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实施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鉴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查。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及时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险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报告时,应当立即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继续使用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无设计资料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超过下列规定年限继续使用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简易结构的房屋使用时间满5年的;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25年的;
(三)砖混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50年的;
(四)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70年的。
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无质量验收备案手续投入使用的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后可继续正常使用的强制鉴定时限适用于上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房屋拆改的,达到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年限后,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等结构构件出现危及房屋安全迹象的和发生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连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对毗连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鉴定报告书;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房屋鉴定报告书。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当包括鉴定目的、鉴定范围、鉴定内容、房屋概况(建设时间、结构类型、产权性质、建筑面积 8
和层数、用途等情况)、工程检测结果、复核计算结果、房屋损坏原因分析、鉴定结论、处理意见等内容。鉴定结论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当注明房屋可继续使用的年限。
鉴定机构在查勘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需要即时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而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鉴定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档案资料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章 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现下列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必须进行治理:
(一)房屋出现倾斜;
(二)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
(三)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
(四)房屋受力构件腐朽;
(五)经检测房屋结构破坏的。
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前款规定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组织排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危险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房屋鉴定机构提出的下列处理建议,排险解危: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短期尚能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三十七条 存在明显险情需要采取排险措施的房屋,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建筑 10
物显著位臵设臵危险警示标志,需要隔离、封闭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强制迁出。
第三十九条 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拆迁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对个人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被雇佣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或者超出批准内容、范围拆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被雇佣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检查,或者未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未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进行强制鉴定,鉴定费由安全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房屋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或者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治理责任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理或者治理;逾期未修理、治理的,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设单位承担购房人在保修期间或者使用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购房人书面告知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等有关事项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拒不承担依法应该由其承担的恢复原状费用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安全检查,严重干扰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四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装饰装修,是指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承重墙,是指在砌体结构中支撑着上部楼层重量的墙体。
剪力墙,是指房屋中主要承受风荷载或地震作用引起的水平荷载的墙体。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