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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编辑:悠然自得 识别码:20-41920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9 09:46: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称: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8号

法规分类: 工业交通 颁布日期: 2004-09-20 实施日期: 2004-09-20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0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各县、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内可以通航且具有航运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二章

内河航道的规划

第七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发展规划,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管理局在编制内河航道发展规划时,应请各有关部门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

市交通管理局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的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参加。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向参加部门提供详尽的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编制,在城市规划区内先请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市交通等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和养护

第十二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交通管理部门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除有关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船坞、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电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水上运动场,贮木(竹)场、养禽场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设置趸船、鱼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业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前征得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本市内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到注册,接受监督、管理。

各类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断航的,施工期间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⒐?竹)设施,其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或限期补建过船、过木(竹)设施,消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时,必须事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

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杂物;

(三)沿河填滩、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四)在船闸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设置装卸码头、物资中转地和贮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设置捕捞网具、从事捕捞作业和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明显标志。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二十二条

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净跨尺寸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其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一米以上,并在其上设置明显通航标志。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二十三条

穿越航道埋没在河底的水下电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应符合通航标准,并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在标志之间的航道内不得抛锚。

第二十四条

在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周围,不得种植有碍标志效能的竹、木、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设置各种专用标志,必须设置的,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安全航行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变迁等;

(三)其他有碍通航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例塌的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沉箱、沉井、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四章

航道养护规费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费依据有关规定实行“呈胀持А⒆?钭ㄓ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

第三十三条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与航道有关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纠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和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责令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所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碍通航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通航程度,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迫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上(含本数)二千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

【发布单位】杭州市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发布日期】2004-09-20 【生效日期】2004-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二、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机构”、“航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七条修改为:“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1、将《规定》中“港航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船名号。”

3、删除第八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5、删除第十四条。

6、第十九条修改为:“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7、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监装合格后,由港航监督机构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内容。

8、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非住宅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工程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对建筑装饰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单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未取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不得擅自开工。”

5、第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来杭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装饰工程。”

6、第十条修改为:“建筑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按规定报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7、删除第十二条。

8、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擅自开工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规定》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将第六条中“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的内容修改为“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可按下列标准分为以下等级”;第四项修改为:“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也可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4、删除第七条。

5、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的,应及时报告。”

6、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

六、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四条修改为:“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8号)

删除第十四条。

八、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规定》中“市市政公用局”和“市节水办”统一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4、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5、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6、删除第十二条。

7、删除第十六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

九、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1、将《办法》中“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报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4、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的;”

十一、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1、将《办法》中“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

3、删除第十七条。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的内容。

5、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十二、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

1、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2、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十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四)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5、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

删除第五条中“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

十五、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十六、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安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十七、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

1、第十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3、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测量管理办法》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测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内河航道养护测量管理,充分发挥测绘的基础性作用,定期更新航道基础数据,及时了解船闸主体的安全运行状况,掌握航道疏浚、护岸和船闸大中修等养护工程质量,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J203)、《水运工程水工建筑物原型观测技术规范》(JTJ218)和《水运工程测量质量检验标准》(JTS258)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的内河六级以上航道养护测量管理。

第三条

航道养护测量遵循专业化与市场化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航道养护测量分为航道基础数据更新测量、整治建筑物观测、航道养护工程测量和特殊航段的水文测验等四类。

第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以测绘技术为支撑,积极研究推广应用测量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方法,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测量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测量管理

第六条

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养护测量监督管理,负责建立航道基础数据中心数据库,在航道养护技术考核检查时对测量实施情况予以抽查。

第七条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负责辖区内航道养护测量的计划以及航道基础数据的更新工作,负责对县航道管理机构、船闸管理单位以及测量实施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测量成果的验收和分析工作。

第八条

县航道管理机构、船闸管理单位组织和落实测量计划的具体实施和管理,负责测量现场管理、过程监督,收集整理测量资料,编写测量工作总结等。

第九条

航道养护测量可以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或者受其委托的县航道管理机构、船闸管理单位、船闸应急保障中心)自行组织承担;航道养护工程测量和特殊航段水文测验也可以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勘测单位承担。

第十条

航道养护测量人员应当具有从事测量工作经验,并且接受水运工程勘测专业培训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根据对外公示的维护标准以及辖区内航道、船闸技术状况,将测量工作纳入养护实施计划,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测量实施

第十二条 航道养护测量应当执行《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等技术规范要求,成果质量应当达到合格标准。成果资料应当完整、准确和系统,能够反映航道冲刷、淤积衍变、流速流态对船舶安全航行影响,以及变形量、变形趋势对船闸安全运行影响等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第十三条 航道养护测量周期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

(一)航道水下地形至少5年测量1次;四级以上航道按航段典型断面每年测量2次,五、六级航道按航段典型断面每年测量1次;新增临跨河建筑物应当在航政审批前、施工过程中及建成后各测1次;

(二)船闸变形每年至少观测2次;船闸大修抽水期间变形观测周期单独制定;

(三)航道护岸每季度巡查1次;船闸引航道护岸、靠船墩每年水下测量1次;

(四)特殊航段流速、流量测量在汛前、汛后各1次,汛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航道基础数据更新测量包括测绘技术设计、总结、测绘内外业检查、测绘仪器检定,航道平面、断面土方量及航道断面淤积或者冲刷土方量等内外业测量。第十五条 整治建筑物观测包括观测点和观测控制网布臵、观测记录、观测曲线、观测变形量分布,建筑物、航道护岸、辖区护岸情况等变形观测。

第十六条 航道养护工程测量包括施工控制网、工程量、分项工程检验、施工测量放样及抽检、工程检查复测及抽检,以及位移沉降观测及抽检等。

第十七条 特殊河段的水文测验包括航道水位测量、流速流量、含沙量、航道流速等测验。

第十八条 测量实施前应当准备如下工作:

(一)航道基础数据更新测量应当建立E级以上等级GPS控制网,高程满足四等水准精度要求;

(二)构筑物的日常观测应当布设基准点、工作基点及观测点,并且应当进行维护;

(三)工程测量需要布设施工控制网的,应当满足工程精度要求;

(四)航道养护观测的测量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检定。第十九条 测量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做好质量、进度、费用控制,做到安全、文明测量,做好外业测量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测量结束后,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负责组织验收;养护工程测量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要求进行验收。航道养护测量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取项目管理单位、实施单位汇报,进行必要的现场抽检,测量资料核查,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航道养护测量实施单位应当在专项测量经费中列支安全经费,配备必备的安全防护设备,确保航道养护测量工作安全。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认真检查、复核测量数据,整理后的数据应当符合省航道基础数据中心数据库要求,确保数据的规范、准确。

第二十三条 外业数据应当按照测量通用表格要求记录,上报数据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进行填写。

第二十四条 测量过程中形成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以及为了使用而收集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等各种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并归档保存;应当对航道养护历年测量数据进行统计、汇总、比对和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航道养护测量数据保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执行。更新测量的航道基础数据、工程测量数据、特殊河段的水文测验数据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上报并在省航道局基础数据库中进行更新;整治建筑物观测数据应当在观测周期结束后的下月10日前上报并在省航道基础数据库中进行更新。第二十六条 测量数据管理、应用和发布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航道养护测量根据测量计划要求进行检查考核,考核情况将作为养护技术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为了提高测量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心和积极性,省、市航道管理机构对于测量项目综合评定为优良级的测量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测量工作人员在测量实施过程中伪造数据、弄虚作假导致测量成果不真实,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基础数据更新测量是指对六级以上航道的水下地形、航道断面以及新增临跨河建筑物等测量,并且定期在省航道基础数据中心数据库中进行更新。

(二)整治建筑物观测是指对船闸垂直位移(沉降)、水平位移、裂缝、倾斜和外观等变形观测,对航道护岸、船闸引航道护岸、靠船墩等整治建筑物在运行和使用期间进行的观察、监测和分析活动,并且通过对变形观测成果的分析和研究来判断或者鉴定水工建筑物的安全状态。

(三)航道养护工程测量是指对航道养护护岸工程、疏浚工程和船闸大中修工程等进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测量。

(四)特殊航段水文测验是指对口门、交汇、船闸上下游等特殊航道进行的水位、流速、流量、流态和泥沙等测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应急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内河航道应急抢通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包括:

(一)《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中的内河高等级航道(不含长江干线);

(二)国境国际河流航道;

(三)其他重要航道。第四条

资金补助范围:

(一)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设施、航标等因洪水、枯水或流冰损毁所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费用;

(二)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应急抢修保通所发生的费用;

(三)国境国际河流航道因国防、外交或特殊航行等需要所发生的应急抢通费用;

(四)突发事件等其他原因应急抢修、保通所发生的费用。第五条

应急补助资金采取事后补助的方式,按照原则上不超过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工作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的50%给予补助。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联合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应急补助资金申请,申请变革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格式附后):

(一)上一应急抢通工作总结及资金使用情况;

(二)本应急抢通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文字、图像资料。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各省(市)的申报材料,负责整理、汇总全国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完成情况,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本应急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建议。

第八条

财政部对交通运输部提出的应急补助资金补助分配方案建议进行审核后,于每年9月30日前将资金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九条

各省(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得到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当地应急补助资金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浅谈江苏省内河航道弃置船

浅谈江苏省内河航道“弃臵船”

江苏省交通厅苏北航务管理处 陈柱

98年发表于水运工程

目前,江苏内河航道“弃臵船”问题十分严重,且有一定的上升趋势,严重威协着江苏内河航道的安全畅通,影响水运事业的发展。因此,如何解决好“弃臵船”问题应成为目前交通主管部门新的研究课题。本人从事航道管理工作多年,对此作了一些调查和研究,现从“弃臵船”对航道管理和水运事业有较大的危害性、“弃臵船”产生的原因及其发展趋势、航道管理机构将无力承担“弃臵船”的清障义务、解决“弃臵船”问题的设想四个方面谈一谈个人观点:

一、“弃臵船”对航道管理和水运事业有较大的危害性

“弃臵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其船舶失去使用价值后,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而随意丢弃的船舶,它包括“弃臵沉船”和“无主废弃船”两类。“弃臵沉船”是指一些在航行中出现破损或因“海事”而沉没并被“船主”弃之的船舶。“无主废弃船”是指船名、船号都被销毁,一般难以确定“船主”的报废船。“无主废弃船”一般情况下都搁浅在航道两岸,大多数破旧不堪,影响航道的整洁美观。在洪水季节,有的被洪水冲进主航道,同“弃臵沉船”一样,成为水下障碍。过往船舶一旦不慎触碰这些“弃臵船”,便造成较大的触损事故。由于这些因触损事故而受害的“船主”大多数对航道管理有关法规不太了解,事故发生后往往把责任推给航道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有的当事人或组织还要为这些事大动干戈,共诉法院。近年来航道管理机构当被告的事常有发生,正常的航道管理工作受到影响。96年7月,京杭运河苏北段二河口主航道上有一条“弃臵船”,造成三条过往船舶接连碰撞沉没,水上交通中断。由于当时正值洪水季节,航道中流速较大,打捞船无法对沉船进行打捞,情况十分危急。后经省人民政府出面协调,由水利部门冒险关闸停止泄洪才得以打捞清障,恢复通航。这一次事故造成航道断航20多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800多万元。

97年7月19日京杭运河苏北段皂河船闸上游引航道外,一条邳州驳船被水下一条“弃臵船”搁沉(称“7〃19”沉船案)。该船“船主”立即向港监报案。港监认为这一事故是由水下“弃臵船”没有及时清除所致。因此,该“船主”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辖区邳州航道管理站,要求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但该航道站向法院提供了《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沉没在通航水域里的船舶和有碍航行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臵标志,及时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并在限定时间内清除”。“弃臵船“的所有人在其船舶沉没以后,没有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邳州航道站对此又一无所知,理应与此事无关。此外,在事故发生后,地方港监应积极查找“弃臵船”的所有人,妥善处理海损事故,而不应将责任推予航道站。由于航道管理有一定的专业性,法院对此又不太了解,故此案件拖了一年多才草率结案。类似案件在一些市、县也很多,有的法院为了尽快结案,经常违背有关程序进行调解结案。

江苏省是水网地区,全省有通航河流2200多条,通航里程23600余公里。目前,约有20000多条各类船舶在江苏航道上航行,航道上“海事”时有发生。据江苏省航道部门97年的初步统计,97年全省共打捞沉船33562吨/884艘,清除废弃船23000吨/550艘。航道管理部门清理“弃臵船”直接经济损失200多万元。沉船所有人直接经济损失3800多万元。其中,仅京杭运河苏北段97年打捞沉船9200吨/125艘,清除“弃臵船”2560吨/58艘。与此相关的海损事故19起,引起纠纷13起,向法院起诉案件1起。清理“弃臵船”费用达20余万元。

由此可见,“弃臵船”问题已直接威胁航道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的水上交通管理,影响水运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弃臵船”产生的原因及其发展趋势

“弃臵船”问题的产生有其一定的必然性,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㈠、客观上水运周期性发展必然导致“弃臵船”产生,本世纪末“弃臵船”将进入高峰

建国初期,由于江苏航道通航条件差,内河水运起点低,当时从事水运的船舶,大多数是吨位较小的水泥船和木质船(一般为10-40吨不等)。到了7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加大对内河航道建设的投资,航道的通航条件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内河水运及船舶也迅速发展。一些大吨位的船舶不断涌现,而建国初的一些小吨位船舶纷纷报废。到了80年代中期,江苏航道上曾出现了第一次报废船的高峰。那些报废船大多数被弃臵于航道,由航道管理机构出资清除。由于当时“报废船”数量相对较少,且船舶吨位小,没有对航道管理和正常的航运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也没有影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制定出台一些相应的法规和措施。

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内河水运事业再次迅速发展,出现了我国航运史上船舶发展的第二次高峰,船舶数量与日具增。江苏省船舶总数量由1991年的970艘到1995年的15922艘。船舶吨位由1991年的11万吨到1995年的132万吨。根据《1996年江苏交通年鉴》统计资料分析,江苏船舶运输平均吨位为58吨。其中水泥船占其总量的75%。此间,由于国家对船舶宏观控制缺少规范化的措施,小型船舶盲目发展。大多数个体营运者都在不规范的私营船厂购造船舶。其吨位一般在100吨以下。这些船舶由于在建造时没有考虑长久使用,船价低、质量差、船型尺度不规范。船舶经过几年使用后,损坏较为严重,无修理和养护价值。加之1996以年来水运又开始进入低谷,航运不景气,水运私营企业和个体户纷纷停业,一些本来质量就不好的船舶开始停航报废。由于逐年增多的“报废船”大多弃臵于航道,故“弃臵船”也就愈来愈多。

根据目前发展趋势,二、三年以后,随着水运再度复苏,这些数以万计的小吨位水泥船都将报废。从目前市场情况看,一些有发展眼光的航运企业和个体营运者,已开始纷纷出售旧船,建造大吨位、规范化的钢质船舶。加之目前还在使用的报废船在二年后也都不能继续使用,而且以1000元左右购买报废船的营运人,其本来就没有打算长期使用这些船舶。所以,这一势头若任其发展,到本世纪未,第二次由报废船引发的“弃臵船”高峰必将到来。

㈡、主观上没有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为“弃臵船”产生创造了条件

船舶报废是水运发展中的一个自然现象。但是,大量“弃臵船”的出现,也应值得人们去从主观上寻找原因。从目前管理角度分析,产生“弃臵船”的原因还有以下二点:

第一、机构职责不尽完善,管理者有法难依,经营人有机可趁,“弃臵船”难寻出路。

目前,我国出台的有关规定,对内河交通管理中的执法主体、航道和港航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及权限都作了规定。如: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正常养护,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船舶安全和船员管理等。但是,由于我国内河交通管理的体制目前尚不完善,各省内河交通管理权属也不一致。有的省把航道与港航监督职权归为一体,有的则分开,相对独立行使职权。在其内部分工上各省、市也有差异。因此,国家制定的有关法规使各省、市航道与港航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有一定的难度,职能机构之间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易出现相互扯披的现象。如:江苏省交通厅把清障打捞和航标管理的职权划归航道管理机构负责,作为正常的航道养护工作。那么,打捞沉船和清理“弃臵船”的工作也因此归口于航道管理机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则规定清障打捞是港航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故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中,他们都表现的十分谨慎,对有关“弃臵船”问题能回避则回避。加之港航监督管理机构其本身没有打捞船及有关经费,也很难组织力量清理报废船。所以,他们只能从形式上对报废的船舶出据报废证明和取消运输资格及有关证书。报废船以后如何处臵则不作具体要求,也不进行监督和管理。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正常养护,他们对辖区航道内什么时候有“弃臵船”,数量有多少,不能提前知道,也很难查清“弃臵船”的所有人是谁。为保证航道的安全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对严重碍航的“弃臵船”只好发现一条清除一条(其方法是采用打捞船将“弃臵船”吊上岸,再出钱给当地老百姓对其进行解体,将解体后的碎片全部运上岸),除此之外别无良策。所以,航道管理工作十分被动,有关行政法规很难执行。客观上也使船舶经营人随意丢弃报废船有可乘之机。

由于航道管理措施跟不上,加之内河水泥船报废后无人收购。故船舶的所有人即使不愿意将报废船弃臵航道,也找不到理想的“安臵办法”。据调查泗阳县和宿迁、邳州等市航运企业和私营运输者反映,目前,除了几个大型航运企业自己有船厂能够将报废船吊上岸解体外,其它航运企业和私营运输者大多数都无法解决这个问题。一文不值的报废水泥船只能弃臵航道两岸。

此外,近来有些人为了短期投机利益,四处收购面临报废的船舶组成小型船队(又称为“结合队”),专门从事黄沙等低质货物的运输。据了解, 江苏省宿迁市现有几千艘的类似船舶,其它地区类似情况也十分严重。这些船舶都面临报废,实际购买价格约在1000元左右。一旦这些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损坏便随意弃之;若在航行中与他船相撞发生海损事故,便乘机向对方索取赔偿,然后将船舶弃臵航道。这一现象不仅干扰了正常的航道管理,而且使“弃臵船”由分散趋于集中,由一般“无主废弃船”成为“弃臵沉船”,从而加大管理和清障的难度,也加速“弃臵船”的发展。

第二、打捞费用相对较高,“沉船主”无力承担

江苏省曾在1985年颁发过《江苏省内河清障打捞管理办法》,对沉船打捞收费标准作了规定。由于当时收费标准较低,水运又处于上升势头,一般不存在收费难的问题。但随着水运市场的疲软,以及各项费用的不断提高,以前的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制定了一些收费标准,但由于打捞船造价高,油料、材料涨价迫使打捞收费上涨,至1996年,全省打捞收费标准已比当初平均提高了150%。原来一条100吨级的沉船只需5000元左右打捞费,现打捞费一般在一万元以上,而目前一条半成新的水泥驳船实际价值一般在六千元左右,有的不过千元。“如此之高”的收费标准使沉船主望而生畏。因此,沉船主尤其申请打捞,不如弃船而走,正常的沉船也成了“弃臵船”。

三、航道管理机构将无力承担“弃臵船”的清障义务

目前江苏省内河航道清障打捞的工作由各市县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共配有15吨级以上的打捞船有1093吨/48艘。其中,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厅苏北航务管理处配备40-60吨级打捞船3艘外,其它航道管理处大多数配备是15-25吨级的打捞船。根据1997年12月31日统计数据表明,全省打捞船一年中90%的时间都是在航道从事清障打捞工作,基本上处于满负荷工作状态中。

根据测算,一艘40吨级打捞船全年额定工作台班为200个,每个工作台班、调迁台班和停臵台班均为6小时。打捞一艘40-60吨级的空载沉船一般需2个工作台班,若为重载则需4-5个工作台班和3-6个停臵台班(不包含一些特殊性的打捞)。清除一艘“弃臵船”,一般计2个工作台班,1个停臵台班(不包含找民工将船砸碎清理上岸的时间)。以上打捞沉船或清理“弃臵船”都要加上1-3个打捞船调迁台班。从理论上分析,一艘40吨级的打捞船一年一般只能打捞40-60吨级的沉船33艘。

从近几年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厅苏北航务管理处3艘40吨级打捞船的实际使用情况看,一艘40吨级打捞船平均每年之中打捞40-80吨的沉船50艘左右,已超过实际打捞能力。如果沉船和“弃臵船”数量继续增多,目前打捞力量将不能够承担这样大的清障打捞任务。此外,打捞一条“弃臵船”一般需用经费3000多元,有的达1万元以上。而目前各级航道行政事业管理机构的行政经费较紧,大多数单位年经费超支。98年以后,航道养护费已由国家财政统管,行政事业性经费更加紧张,各级航道部门将无力承担大量“弃臵船”的清理及其费用。因此,这一现象如果任其发展,后果也将不堪设想。

四、解决“弃臵船”问题的设想

综上所述,“弃臵船”对航道的安全畅通有较大的危险性,从目前的发展情况看有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且航道和港航监督管理机构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一定难度。本人认为,要彻底解决“弃臵船”问题,应面对现实,从以下五个方面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㈠、完善水上交通的有关管理法规,进一步明确航道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减少上述两部门和有关机构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协调现象,避免给船舶经营人进行违章弃臵船舶有可趁之机。㈡、制定有关“报废船”处理制度和收费标准。明确“报废船”的处理由港航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实施,并按规定在每年船舶年检时收取“报废船”处理费;利用地方船厂设施设立“报废船”处理厂(点),对一些面临报废的船舶,实行强行报废,定点免费解体拆除(拆除一条60T水泥船约800元左右);禁止私自处理“报废船”行为,从根本上堵塞“报废船”二次使用的漏洞。港航监督机构应积极协助航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弃臵船”的经营人或所有人。航道管理机构在正常的航道管理中发现“弃臵船”应及时清除,避免“无主废弃船”滑入航道,成为“弃臵沉船”,从而确保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

㈢、航道管理部门应根据目前现状,制定统一的“弃臵船”清理办法,同时应努力加强内部核算,降低打捞船的打捞成本,对一些确实无能力申请打捞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坚持“确保航道畅通第一“的原则,及时帮助打捞清障。而上一级主管部门在制定经费支出计划时,应设立专门的“清障打捞补助费”项目,以确保各航道管理机构能及时清障,从而确保航道的畅通。

㈣、加强有关水上交通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加大违章的处罚力度,尽快提高航运企业和船员的法律、法规的思想意识,使之懂法、知法,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运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案件。要做好这项工作,航道与港航监督两机构应共同协作,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各自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定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㈤、借鉴公路上的交通管理经验,从考虑社会效益和为民服务角度出发,开展水上交通“110”报警服务项目,及时打捞救助,努力为航运事业服务,为船员服务(有关费用可在港务费、航养费中适当考虑)。从而为航道的安全畅通奠定良好的基础。

随着有关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航道管理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更加明确、船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航道管理措施不断完善并进一步落实到实处,以及“报废船”也找到了比较好的出路,到本世纪末即使“报废船”高峰到来,也不会给航道管理机构的正常工作带来很大的管理压力。“弃臵船”问题终将得到妥善的解决。航道的安全畅通终将得以保证,水运事业也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健康发展。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作者:陈柱

地址:江苏省淮阴市延安东路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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