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大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足府发〔2009〕70号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大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3日县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大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11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9〕1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含工业园区、撤乡并镇原有场镇)等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龙岗组团(即龙岗街道办事处和棠香街道办事处)、龙水组团(即龙水镇)的规划区域。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纳入非税缴款系统及时足额缴纳入库。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限规划区内农房建设)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上的建筑面积为缴费基数,征收实行三类标准:
一类地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水镇、邮亭镇、宝顶镇、玉龙镇,按150元/平方米计征;
二类地区:珠溪镇、雍溪镇、智凤镇、中敖镇、万古镇、石马镇、三驱镇,按130元/平方米计征;
三类地区:铁山镇、宝兴镇、拾万镇、回龙镇、国梁镇、金山镇、高升镇、季家镇、龙石镇、高坪镇、古龙镇及全县拆乡并镇后的原有场镇,按110元/平方米计征。
第七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一次性缴清。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经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村民在建制镇(含乡场)规划区内利用自用宅基地修建、改建自用住房的,按每人30平方米(以家庭户口薄确定的人口为准)建筑面积免收配套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免缴范围。
第九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半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学校的教师宿舍、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仅限于产权主体为学校的自用地建房);
(二)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减缴范围。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配套费减、免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先征后安排,专项用于该项目配套设施建设。
原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并执行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按现行标准一律实行先征后安排,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后安排给缴费单位。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一律不予减免。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抵扣或挪用。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按照集中使用和分散使用的原则,一类地区按年度征收额的5%安排给该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使用,二类地区按年度征收额的95%安排给该镇使用,三类地区按年度征收额的100%安排给该镇使用,工业园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部安排给工业园区管委会使用。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每年应制定使用配套费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财政管理部门备案。县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应对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城市建设配套费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按应缴纳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和费税外,应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的,由县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建设项目配套费的具体缴费标准按该项目缴费时的标准执行。在建项目未缴费部分面积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只享受原优惠标准,调增部分须缴纳。
第二篇: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建设配套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二条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大幅调整
主城内以110元/平方米主征,都市圈内以80元/平方米计征,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自定
昨日召开的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决定,从今日起大幅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主城(600平方公里)内由按建筑面积44.28元/平方米计征调整为110元/平方米计征;主城以外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以内的区域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计征;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自行决定具体收费标准,但不得高于都市圈的征收标准。
据了解,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现行标准是1986年制定的,不仅远低于其他3个直辖市,就是与西部其他主要城市相比也是最低的,已经远远不能适应重庆目前的发展情况。此次收费标准调整后才基本与西部城市大体持平。
据有关专家分析,此次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后,受影响最大的是房地产业,将加大开发成本,会影响房价在一定程度上的上扬。但是有关方面经过测算后认为,即使按照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也仅仅占了商品房2000元/平方米的平均销售价格的5.5%,加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也低于10%的限制标准。
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决定》
2001年11月13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决定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85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2001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特作如下决定:
一、调整标准
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600平方公里)内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调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征;主城以外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以内的区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征。
其他地区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但不得高于都市圈的征收标准。
配套费征收标准每3至4年调整一次,形成调整制度,逐步到位。
二、使用范围
配套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包括:城市主干道及其附属的桥涵、城市立交、隧道、消火栓、路灯、绿化、环卫设施、公交停车港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征收管理
本次配套费征收标准调整后,配套费的征收范围、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减免缓政策等仍按照《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越权审批减免。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4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向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申报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未申报的,一律按新标准执行。
2001年11月13日
第三篇: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人政府令第 253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二)初步设计批复;
(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十条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知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本市其他关于免缴、减缴配套费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先征收后安排。
第十七条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分次缴纳。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
前款所述规定数额和初次缴纳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调整和公布。第十九条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第二十条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收支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
(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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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梁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梁平府发〔2011〕
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梁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9日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梁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53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县城乡建委是全县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城规划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县城乡建委负责。
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设配套费的征收可由县城乡建委委托县规划局征收。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县城乡建委的业务指导。本办法所称县城规划区是指梁山街道办事处和双桂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区域。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建制镇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规划区内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村、居民建设项目)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三)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四)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五)初步设计批复;
(六)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八条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知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本县其他关于免缴、减缴配套费的规定,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先征收后安排。
第十五条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配套费免缴、减缴,县城规划区内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县城规划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按照规定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
第十七条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收支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制定使用配套费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财政管理部门备案。县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应对镇人民政府城市建设配套费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
(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县其他有关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指南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指南
来 源: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时 间:2007-3-16 14:31:33 点击率:8
一、设置依据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
二、提供材料
(一)基本材料 1.《城市建设配套费申报审批意见书》;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备案证、初步设计批文。
(二)补充材料(涉及减免事项)
1.一般拆迁类:规划红线图、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产权证、房屋拆除面积申报表。2.危旧房改造类:规划红线图、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产权证、危旧房改造项目拆除面积申报表、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批文。
3.医疗机构类: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许可证或证书。
4.社会福利企业类: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免征或退还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增殖税的凭据或相关证明。
5.经济适用住房类:经济适用住房批文
6.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技术改造项目类: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批文和证书,或者外经贸部门颁发的进出口企业证书,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文与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
7.其它减、免、缓依据文件或材料。
三、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业主向市配套办领取《城市建设配套费申报审批意见书》,并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准备申报材料。
(二)建设项目业主持申报材料向市配套办进行申报。经审查,资料齐备后予以受理;否则,退回按要求补充完善。
(三)市配套办按规定核算配套费缴费金额后,向建设项目业主填发《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
(四)建设项目业主按《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的金额缴清配套费后,市配套办发放《办理配套费手续证明书》。
四、办理时限
(一)对不涉及减、免、缓的建设项目,市配套办在受理申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填发《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
(二)对政策对较明确,界定清楚的涉及减、免、缓的建设项目,市配套办在受理申报后的16个工作日内填发《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或《办理配套费手续证明书》;对政策测定较原则、减免事项较复杂、涉及减免缓数额较大或建设项目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建设项目,市配套办在受理申报后的22个工作日内填发《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或《办理配套费手续证明书》。
(三)对不属于征收范围的建设项目,市配套办在受理申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核发放不收费证明。
申报窗口:市建委政务办理中心10号窗口 窗口电话::63672123 承办机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众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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