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电梯安全监察规定(征求意见稿)(精选五篇)
编辑:海棠云影 识别码:20-44920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5 09:27: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电梯安全监察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

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使用的和不涉及公众安全的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三条 [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 [单位行政许可管理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行政许可管理和电梯检验、试验的程序、内容、要求、方法与合格判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特种设备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开展授权项目的试验或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 [作业人员行政许可及要求] 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电梯司机)等作业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情况,对本单位聘用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素质。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 [鼓励] 鼓励电梯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与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提高安全管理工作的效能与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鼓励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单位和电梯检验机构参加与电梯安全责任相关的保险,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 设计制造

第七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制造单位对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等效安全性评价合格。

第八条 [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许可方式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备案许可,制造单位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制造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各类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制造许可具体执行的许可方式、单位许可等级的具体划分、分级管理的具体要求等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制造许可单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能够达到所申请许可项目及等级规定的条件;

(二)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或者是经等效安全性评价合格;

(三)应有所申请许可产品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并能够保证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

(五)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并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

(六)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试验和办公条件;

(七)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安全规范执行。第十条 [型式试验要求]-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 [电梯的标识] 每台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上应当注明制造单位永久性标识。标识应能溯源到其制造单位、出厂编号、型号规格等,相应信息应同时载入该产品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气(液压)原理图、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或者警示标志等随机文件。

第十三条 [样机试制] 首次申请电梯制造许可或申请电梯制造许可增项,需要试制型式试验样机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受理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后,方可进行样机试制。

样机的整机性能型式试验一般应当在型式试验机构或制造单位的试验井道中进行。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后进行的,制造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安装1台样机的,应当报安装现场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安装2台(含2台)以上样机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与样机同份合同中仍有其-它电梯需同期进行安装的,应当在申请中予以说明并均需履行第三章规定的告知义务。该申请中还须承诺如样机型式试验未能合格,则由申请单位负责拆除所有电梯及恢复现场原状。样机及其它电梯的安装应当由取得相应电梯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使用现场安装的样机或其它电梯,必须在样机型式试验合格、相应项目取得制造许可、监督检验合格并按规定进行了使用登记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术指导和服务] 制造单位对本单位制造且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及时指导并协助解决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中涉及的安全质量问题。本条不适用于国家禁止继续使用的产品。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要求]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制造商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符合下款要求的代理商,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制造许可。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应当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民事责任承担能力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应当持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接受委托代理书和境外制造商的制造许可证,到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局)-备案。

第三章 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七条 [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维修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许可方式为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基本条件]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能够达到所申请许可项目及等级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场地;

(三)应有满足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应有满足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需要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

(五)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订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基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安全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改造单位附加条件] 改造单位除应当具备第十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或者是取得相同等级制造许可单位的分支机构。

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的改造,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必须经型式试验合格。

第二十条 [开展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前提条件] 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施工单位进行。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1.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或维修,并由承担改造或维修的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2.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必须-更换该电梯满足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永久性标识,并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二)取得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可以接受产权单位委托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必须执行本条其他款项要求。

(三)电梯安装、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该电梯的制造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保证得到其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如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资格,本款前述要求可不再履行,由承担相应施工的单位负责保障该电梯满足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四)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投入使用的电梯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的质量保证服务,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管理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实施现场作业,并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施工方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现场进行安装或维修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该项目负责人必须为持证作业人员,现场安-全检查员不得少于1人;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现场持维修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1人。

第二十二条 [过程记录]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作业过程记录,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5个工作日前,将拟进行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人员等真实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后即可施工。

同一工程由多家持证单位联合施工作业的,可委托其中一家单位书面告知,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多家联合施工的单位等情况。

电梯的移装视同安装。

第二十四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监督检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在履行了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告知行为后,应当向电梯安装地省级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进行监督检验。

-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项目的监督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同时或者自检合格后实施。监督检验合格的,执行当次监督检验的机构必须出具检验报告,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 [技术资料的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臵、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臵、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第二十七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在维护保养中,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二)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规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一时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否则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的显著位臵,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对电梯使用和运行的安全负责:

(一)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和设备数量,设臵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存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二)根据产品特点或者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其中,医院提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必须配备电梯司机;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在电梯发生事故或严重故障时,按抢险救援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显著位臵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或者警示标志;

(三)保持电梯承载装臵内紧急报警装臵与救援服务的持续联系;

(四)在电梯显著位臵标明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及其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使用登记]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必须持填写完备的登记表格和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将签署了使用登记标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显著位臵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的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启动钥匙;

(三)监督电梯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张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结合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臵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臵,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必须有中文文字说明和(或)标准规定的示意图案。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电梯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安装地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对于使用期限超过20年或者经常发生故障的电梯,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相应安全技术规定的-规定,缩短定期检验周期或者适时安排临时检验。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规定为自签发监督检验报告或者上次定期检验合格之日起顺延一年。超过此日期未检验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特定状态的隐患消除] 对遇有自然灾害影响或发生事故后,以及停用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需再次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对发生前款情况的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不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 [使用寿命与报废要求]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或者部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解体。

第三十七条 [注销变更手续] 报废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电梯停用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为]-禁止在固定建筑物井道内或固定建筑物物料进出口处安装、使用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可能致使承载装臵内、外或附近人员产生剪切、挤压、坠落、撞(打)击等危险,用于楼层或平台之间人和(或)货物往复升降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电梯乘客的要求]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和劝导,正确使用电梯。因实施下列行为,对其本人、他人或者财物产生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臵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第四十条 [电梯的救援与报告]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学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习,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特点和条件,适时进行救援演习。

电梯出现意外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对乘客救援、救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特殊场所电梯的特别要求] 存在爆炸等危险场所以及建设工程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其它相应的法律法规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章 检验与监察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察重点场所及内容] 对学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重点安全监察内容为:

(一)经常对电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及时改进管理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定期检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督促其及时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三)分析电梯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信息,及时督促整改不合格项目,保障电梯在检验周期内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察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安全监察。对现场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后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内容为: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责任制度的落实;

(二)超越许可或者核准范围施工、检验;

(三)涂改、伪造、出租或出卖许可或核准证书;

(四)施工前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五)实施施工、检验后的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六)涉及电梯安全监察的举报与投诉;

(七)发生电梯事故;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第二

十六、第二十七。第四十五条 [使用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内容的日常安全监察:

(一)检查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执行本规定要求-的情况;

(二)检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情况;

(三)检查电梯检验机构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第四十六条 [重大违法行为的追究]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安全监察,并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单位或个人追究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二)违返本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严重事故的或者发生电梯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电梯检验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电梯严重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臵]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报告,或者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尽快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涉及人员伤亡的电梯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察指令] 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臵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四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伤亡事故时,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当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分析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五十条 [告知制度]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行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安全监察、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已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书面逐级告知原许可或者核准的行政机构,由原受理许可、核准的行政机构做出决定,并回复原告知的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十一条 [检验的执行规范] 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质量体系,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检验工作相关时限要求与隐患报告要求] 检验机构在接到有关单位的报检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监督检验;接到定期检验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定期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通报的-其它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报告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十三条 [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试验、检验工作。

第五十四条 [受检单位的异议处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五条 [收费的管理要求] 电梯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十六条 [公正性的保证]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监制、监销等经营性活动及有偿咨询,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对样机试制不符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履行样机试制规定的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进口产品不符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履行备案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制造许可,即将进口产品投放市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不告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作业而未告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告知不真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不履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安全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排除电梯故障既交付使用,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向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不履行使用单位和安全管理员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不履行使用单位或安全管理员责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管理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未张挂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张挂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不进行自行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在用电梯不进行自行检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梯带故障运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特定状态的隐患未消除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对特定状态的隐患未消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用、报废后擅自使用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安装、使用禁止使用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使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其它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借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有关证书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安全监察和检验人员的处罚]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检验机构的处罚]-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七十条 [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电梯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电梯类别设备项目下,由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厢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七十二条 [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是指:

(一)改造: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等电梯主参数,更换控制柜、曳引机、液压泵站、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驱动主机之中的任何一件(含一件)以上部件的为改造;

(二)重大维修:不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等电梯主参数,更换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门锁装臵、轿厢悬装臵、导轨、曳引机、控制柜、上行超速保护装臵、安全电路、液压泵站、限速切断阀、电动单向阀、液压油缸、手动下降阀、机械防沉降装臵、悬吊机构失效保护装臵、防火层门、玻璃门及玻璃轿壁、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驱动主机、梯级或踏板、梯级链、滚轮、金属结构、扶手带等部件,以及改变轿厢重量、加装安全装臵等的为重大维修;

(三)维修:不属于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较小维修和调整,包括更换不属于重大维修部件的其它零部件,调整属于改造以外的性能参数、调整零部件间隙或距离、拆卸后重新加工或修理某些零部件、部件的解体清洗等、绳头组合的重新浇灌或调整等为维修;

(四)日常维护保养: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为日常维护保养。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只限于不会改变任何安全性能参数的调整,不包括对零部件间隙或距离超过规定值的调整,也不包括任何电路性能参数和其它物理量的调整。

第七十三条 [使用单位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七十四条 [不涉及公众安全的电梯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不涉及公众安全的电梯,是指电梯产权属于使用该电梯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私用住宅电梯。

-第七十五条 [证书格式]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的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七十六条 [获证者的公告] 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格的企业名录,以及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名录,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

第七十七条 [解释权的明确]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七十八条 [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规定自200Χ年Χ月Χ日起实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中涉及电梯的相应内容同时终止执行。

第二篇:电梯安全监察规定(草案

电梯安全监察规定(草案)

文章类型:行政许可 文章加入时间:2004年12月29日9:4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电梯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及调整范围]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从事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各类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不涉及公众安全或者仅由专业人员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 [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电梯的安全监察。第四条 [技术机构资格]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试验或检验检测工作。第五条 [作业人员的行政许可]

电梯使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电梯司机)等作业的人员(以下统称电梯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聘用的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作业知识。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责任与目标要求]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安全评价合格。第七条 [制造责任]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并必须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第八条 [制造许可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制造许可,方可将其制造并在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范围内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投放市场。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许可的获得及其获得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第九条 [制造许可条件]

申请电梯或者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许可的单位,除应当具备与申请项目及等级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申请项目及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申请项目及等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十条 [型式试验要求]

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电梯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后方可提供使用单位使用。

执行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主要部件型式试验的范围、程序、内容和方法等,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的具体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出厂时,必须按照《电梯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第十二条 [进口产品要求]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电梯及其部件,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规定,采用产品型式试验方式,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制造许可,其后方可将其制造并在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范围内的电梯或者部件投放市场。

第三章 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十三条 [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施工类别的划分,按照《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附件1)执行。第十四条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应许可,方可承担国家质检总局许可项目范围内的安装或(或及)改造业务。电梯维修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维修许可,方可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获得及其获得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第十五条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条件]

申请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除应当具备与申请等级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十六条 [开展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前提条件]

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单位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时,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施工单位进行。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1.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或维修,并由承担改造或维修的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2.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必须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产品铭牌及其质量证明书上应当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取得许可证书的编号等,该电梯改造后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由电梯改造单位负责。

(二)取得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可以接受产权单位委托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必须执行本条其他款项要求。

(三)电梯安装、维修或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该电梯的制造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保证得到其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如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本款前述要求可不再履行,由承担相应施工的单位负责保障该电梯满足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第十七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管理要求] 应当严格按照本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实施现场作业,确需调整施工方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现场持安装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任命其中1名为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检查员不得少于1人;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现场持维修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1人。第十九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安全生产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消除施工中的安全隐患。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第二十条 [电梯相关土建工程质量要求] 电梯机房、井道和底坑等土建工程,以及涉及电梯安装与固定的有关预埋件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电梯设计及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取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监督检验]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其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履行了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告知行为后,向电梯安装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所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项目的监督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同时或者自检合格后实施。监督检验合格的,执行当次监督检验的机构必须出具检验报告,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 [技术资料的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电梯的技术档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对电梯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相关文件。第二十四条 [使用登记]

新增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必须持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将签署了使用登记标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第二十五条 [使用管理]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电梯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梯设计文件、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制造文件与资料,以及安装(或及改造、重大维修)的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与主要部件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人员的设置及工作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取得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张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结合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必须有中文文字说明或及标准规定的示意图案。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要求]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对在用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修或及校验,并作出记录。电梯的维修或及日常维护保养必须委托取得电梯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同时,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每6个月至少进行一次自检。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安装地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第三十一条 [特定状态隐患消除的要求]

电梯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不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二条 [使用寿命与报废要求]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或者部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并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三条 [电梯乘客的要求]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第三十四条 [电梯事故的救援与报告]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有条件的可定期进行救援演习。

电梯一旦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乘客,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五条 [特殊场所电梯的特别要求]

在爆炸等存在特别危险场所使用的电梯,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等相应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章 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责任]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安全监察,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件),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资格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电梯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必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第三十八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第三十九条 [检验的执行规范]

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的管理要求]

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各类检验工作任务,并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第四十一条 [检验工作相关时限要求与隐患报告要求]

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存在事故隐患的检验结果报送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自检单位的设立]

在用电梯数量较多而且具有电梯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电梯,应当接受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电梯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电梯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第四十三条 [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受检单位的异议处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第四十五条 [收费的管理要求]

电梯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电梯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第四十六条 [公正性的保证]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制造许可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取得相应产品有效的制造许可,但不能保证电梯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性能的,吊销相应的制造许可;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购置无制造许可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护保养电梯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1]

对伪造、涂改、转借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有关证书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第四十九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2]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电梯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第五十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3]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4]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5]

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第五十三条 [特殊例外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安全技术规范与证书]

本规定配套的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组织制定与发布实施。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第五十五条 [获证者的公告]

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格的企业名录,以及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名录,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第五十六条 [解释权的明确]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规定自200Χ年Χ月Χ日起实施。同时,《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中涉及电梯的相应内容同时终止执行。

附件:1.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三篇: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2014征求意见稿)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压力管道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

(二)前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附件。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管道;

(二)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管道;

(三)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

(四)设备本体所属管道(包括换热用的蒸发、冷却盘管)。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对压力管道实施分类、分级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满足许可条件,并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从事压力管道作业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从事压力管道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经核准,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九条 压力管道生产、建设、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全质量和安全使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建设、经营、使用的压力管道安全负责。检验机构对其鉴定结论、检验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对其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条 压力管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做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经技术评审,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应建立协调机制,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多元共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大型企业、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鼓励大型企业设立隶属的压力管道检验机构,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本企业自有产权的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工作。

第二章 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其设计质量负责。长输管道、燃气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制造。制造单位委托加工零部件或者外购零部件的,应当按照其质量体系的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并依法承担责任。零部件有许可要求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购置。制造单位对其产品制造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五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元件,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元件出厂时,应当随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文件,并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压力管道元件上设置产品铭牌、标记。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安装。安装单位对

其安装施工质量负责。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现场的工装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满足安装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活动实施管理,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有关标准;

(二)选择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和检验检测工作;

(三)使用具有压力管道元件许可的单位制造的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压力管道元件;

(四)配合检验机构进行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五)设专人负责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的安全质量管理,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及时处理安装中发现的压力管道安全质量问题;

(六)组织压力管道竣工验收,拒绝验收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压力管道。第十九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情况(含电子文档)书面告知安装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告知内容主要包括:安装单位及监督检验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安装管道数量、基本参数,施工地、开工日期和期限等。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设计、元件制造、安装、检验检测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移交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章 压力管道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应当随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四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的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口的压力管道用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的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首次进口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或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合格。

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整机配套的压力管道元件,其产品质量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负责,并应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同时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第二十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为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七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长输管道和燃气管道使用单位对高风险管道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实施完整性管理,保证压力管道的安全使用。使用单位对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工业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区级质监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长输管道和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每年统计管道质量安全状况,并报送所经过的地市级质监部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的压力管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因租赁、转让、继承等原因更换压力管道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使用单位时,新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租赁、转让、继承后30日内向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变更;

(二)压力管道停用6个月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后的30日内告知

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

(三)报废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的30日内到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

使用登记证的变更、注销或复核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每年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并按照定期检验计划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二)相关人员岗位职责;

(三)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四)安全操作规程;

(五)日常安全巡检和运行记录规定;

(六)定期安全检查、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定期检验报检和实施制度;

(八)作业人员管理和培训考核制度;

(九)使用、改造、修理、报废等管理规定;

(十)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十一)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十二)其他。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依法管理和保存。鼓励采用信息技术管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包括平面布置图、单线图等图纸)、元件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

(二)压力管道明细表;

(三)改造、修理技术文件;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定期检验报告和自行检查记录;

(六)运行、改造、修理与事故处理记录;

(七)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八)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管道投用前试运行检查、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对日常维护保养和日常检查等自行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自行检查记录至少保存6年。

使用单位进行本单位压力管道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对于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设有明显的管道标识和警示标志;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配备抢险队伍,进行定期演练,并与地方有关部门建立联络机制。

第三十六条 长输管道、燃气管道和较大数量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管理者代表和相应管理人员;其他使用单位,应根据情况设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压力管道运行期间,应至少有1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制定并落实设备维护保养及安全检查计划;

(三)负责设备使用状况日常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负责组织设备自检,申报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五)负责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六)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负责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要求,配备满

足安全运行要求的作业人员。作业人员应了解作业过程安全风险,掌握操作技能,熟悉应急救援流程,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应资质。

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压力管道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二)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三)如实记录设备的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户、居民和从事相关作业的人员了解预防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

第三十九条 在用压力管道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对自行安全检查、定期检验和运行中发现的压力管道事故隐患或缺陷,使用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缺陷。

第四十条 压力管道进行改造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许可的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第四十一条 压力管道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并遵守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压力管道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负责清理管道内滞留介质。

使用单位应对停用或报废压力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压力管道,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发生压力管道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质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压力管道的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及有关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压力管道类别、级别、风险等级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当发现压力管道事故隐患或问题时,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改正或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对严重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质监部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压力管道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质监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四十七条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四十八条 质监部门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并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或管道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备案。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受检单位出具书面检验意见,对于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报检单位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第五十条 压力管道的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安装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首次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本规定进行安装、安装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本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五)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进口压力管道元件未按本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或产品安全性能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

(二)未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本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注销、复核的;

(四)未按本规定进行改造、报废的;

(五)未按本规定上报管道质量安全状况;

(六)配备的持证作业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

(七)未按本规定制定、实施公共安全教育、事故预防措施的;

(八)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压力管道,依据有关检验规程、国家或行业标准和设计文件,按照合乎安全使用原则,经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或风险评估合格,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长输管道,是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二、公用管道,是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工业管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四、压力管道元件,是指用于连接或者装配成承载压力且密闭的压力管道系统的元件,包括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密封元件和特种元件等。

五、改造,是指改变管道受压部分结构(如改变受压元件的规格、材质,改变管道的结构布置,改变支吊架位置等),致使管道性能参数或者管道特性发生变更的活动。

六、维护保养,是指对管道非受压部件的检查、拆解、调试、维修、更换等活动。

七、重大修理,是指对管道不可机械拆卸部分受压元件的修理,以及采用焊接方法更换管段及阀门、管子矫形,受压元件挖补与焊补、带压密封堵漏、带压封堵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X年X月X日起实施。

第四篇:电梯安全监察规定(上海会议修改稿)

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电梯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确保电梯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海上设施和船舶、矿井使用的电梯以及单个家庭自用住宅的电梯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 [单位行政许可管理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行政许可管理的规定。与此相关的电梯检验、试验的程序、内容、方法、要求与合格判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特种设备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开展授权项目的检验检测或者试验工作。

第五条 [作业人员行政许可及要求] 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等电梯作业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情况,对本单位聘用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 [鼓励]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与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提高安全管理工作的效能与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鼓励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单位和电梯检验机构参加与电梯安全责任相关的保险,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 设计制造

第七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制造单位应当对其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中未涉及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等效安全性评价合格。

等效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核准,并对等效安全性评价的结论负责。等效安全性评价的程序、内容、方法、要求和合格判定,应当按照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 [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许可方式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许可,制造单位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制造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制造许可具体执行的许可方式、单位许可等级的具体划分、分级管理的具体要求等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制造单位许可的基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应有所申请许可产品的图纸等相关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三)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的配备应与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

(四)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应与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

(五)场地、厂房、试验和办公条件应与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

(六)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型式试验要求]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型式试验应当在制造单位自行试验合格后进行。

第十一条 [电梯的标识]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标注相应标识。标识应能溯源到制造单位、出厂编号、型号规格等相应信息。

第十二条 [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气(液压)原理图、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以及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样机试制] 首次申请电梯制造许可或者申请电梯制造许可增项,需要试制型式试验样机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受理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后,方可进行样机试制。样机制造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样机的整机性能型式试验一般应当在型式试验机构或制造单位的试验井道中进行。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后进行的,制造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应当报请许可的受理机关和安装现场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

样机的安装应当由取得相应电梯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使用现场安装的样机,必须在样机型式试验合格、相应项目制造许可受理和评审、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指导和服务] 制造单位对本单位制造且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及时指导并协助解决电梯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中涉及的安全质量问题。本条不适用于国家禁止继续使用的产品。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要求]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其制造商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合同委托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经销商,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制造许可。制造许可的方式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制造许可的条件按照本规定第九、十条执行。

接受境外制造商委托代理的经销商应当持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接受委托合同和境外制造商的电梯制造许可证明,到其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该经销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必须对其承担相应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七条 [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许可方式为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基本条件]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场地;

(三)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的配备应与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

(四)设备、工具、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应与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

(五)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订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基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改造单位附加条件] 改造单位除应当具备第十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或者是取得相同等级制造许可单位的分支机构。

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改造,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必须经型式试验合格。(或者采用:)

第十八条 [安装、维修单位基本条件] 安装、维修许可单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场地;

(三)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的配备应与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

(四)设备、工具、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应与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

(五)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安装、维修单位具体的基本条件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改造单位条件] 电梯的改造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要求。

第二十条 [开展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前提条件] 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电梯产权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必须出具该电梯的整机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2、在用电梯的原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不承担该电梯重大维修的,以及原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资格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重大维修。

3、境外制造的在用电梯,其制造商或者经销商未授权中国境内具有相应许可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重大维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重大维修。

(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取得相应许可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可以选择具备相应许可范围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专业维修人员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四)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对投入使用的电梯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提供质量保证服务,并负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管理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实施现场作业,并配备足够的电梯作业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二十二条 [过程记录]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作业过程记录,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5个工作日前,将拟进行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人员等真实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后即可施工。告知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电梯的移装视同安装。

第二十四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监督检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在履行了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告知行为后,应当向电梯安装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进行监督检验。

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项目的监督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同时或者自检合格后实施。监督检验合格的,执行当次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 [技术资料的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门联锁装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动器的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季度不少于1次对钢丝绳、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四)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出具自检报告。

第二十七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二)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规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一时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故障未排除前不得擅自使用电梯,否则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四)在每年定期检验之前,应当对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全面地维护保养,并配合检验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的管理,对电梯使用和运行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和设备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存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二)根据电梯的技术特性或者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在电梯发生事故或故障时,按抢险救援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将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必须有中文文字说明和(或)标准规定的示意图案;

(三)保持电梯承载装置内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持续联系;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及其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使用登记]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必须持填写完备的登记表格和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将签署了使用登记标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维护保养电梯;

(二)做好电梯运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维护保养记录;

(三)妥善保管电梯的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启动钥匙;

(四)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在用电梯的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每月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电梯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安装地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规定为自签发监督检验报告或者上次定期检验合格之日起顺延一年。超过此日期未检验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特定状态的隐患消除] 对遇有自然灾害影响或发生事故后,以及停用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需再次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对发生前款情况的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不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 [使用寿命与报废要求]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或者部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解体。对于使用期限超过20年或者经常发生故障的电梯,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相应安全技术规定的规定,缩短定期检验周期或者适时安排临时检验。

第三十六条 [注销变更手续] 报废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电梯停用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为] 禁止在固定建筑物井道内或固定建筑物物料进出口处安装、使用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可能致使承载装置内、外或附近人员产生剪切、挤压、坠落、撞(打)击等危险,用于楼层或平台之间人和(或)货物往复升降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电梯乘客的要求]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和劝导,正确使用电梯。因实施下列行为,对其本人、他人或者财物产生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梯的救援与报告]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习,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特点和条件,适时进行救援演习。

电梯出现意外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对乘客救援、救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五章 检验与监察

第四十条 [登记] 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后应当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存档,并根据电梯检验等情况适时更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的电子档案。

第四十一条 [安全监察重点场所及内容] 对学校、幼儿园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重点安全监察内容为:

(一)检查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在效期内;

(二)检查电梯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检查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和电梯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情况;

(四)检查电梯维修单位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是否能够及时到达现场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察责任]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安全监察。对现场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三条 [许可证后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内容为:

(一)施工前是否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二)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执行情况以及许可规则要求的基本条件;

(三)是否有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日常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内容的日常安全监察:

(一)检查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执行本规定要求的情况;

(二)检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执行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重大违法行为的追究]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安全监察,并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单位或个人追究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

(二)违返本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严重事故或者发生电梯事故隐瞒不报;

(三)电梯检验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

第四十六条 [电梯严重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置]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报告或者电梯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涉及人员伤亡的电梯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安全监察指令]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四十八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伤亡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分析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 [告知制度]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行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安全监察、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已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书面逐级告知原许可或者核准的行政机构,由原受理许可、核准的行政机构做出决定,并回复原告知的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十条 [检验的执行规范] 检验机构进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质量体系,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十一条 [检验工作相关时限要求与隐患报告要求] 检验机构在接到有关单位的报检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监督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通报的其它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报告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十二条 [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检验、试验工作。

第五十三条 [受检单位的异议处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四条 [收费的管理要求] 电梯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十五条 [公正性的保证]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监制、监销等经营性活动及有偿咨询,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对样机试制不符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履行样机试制规定的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进口产品不符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制造许可,即将进口产品投放市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未履行备案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不告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作业而未告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告知不真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不履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安全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排除电梯故障既交付使用,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向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不履行使用单位和安全管理员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不履行使用单位或安全管理员责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管理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不进行自行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在用电梯不进行自行检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梯带故障运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特定状态的隐患未消除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对特定状态的隐患未消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用、报废后擅自使用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安装、使用禁止使用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使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其它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借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有关证书的,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安全监察和检验人员的处罚]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检验机构的处罚] 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电梯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电梯类别设备项目下,由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厢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七十条 [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改造、维修是指:

(一)改造:改变电梯的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或者改变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规格、提升高度、轿厢质量、加装安全保护装置引起系统发生变化的;

(二)维修:分为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1、重大维修:对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整体更换或者整体拆卸维修,但不改变电梯的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或者改变提升高度、轿厢质量、加装安全保护装置不引起系统发生变化,以及更换轿厢与对重悬挂装置(含钢丝绳及绳头组合等)的;

2、日常维护保养:不属于改造和重大维修范围的。

第七十一条 [使用单位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七十二条 [证书格式]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的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七十三条 [获证者的公告] 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格的企业名录,以及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名录,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

第七十四条 [解释权的明确]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规定自200Χ年Χ月Χ日起实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中涉及电梯的相应内容同时终止执行。

第五篇:安全监察规定

安全监察规定

安全监察规定

为提高全体队员安全意识,增强预防措施,清除一切事故隐患,将事故降到最低限度,切实维护人身安全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安全监察规程:

一、监察队员外出执法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用语规范、举止文明、依章处理,严禁酒后上岗执法。

二、在违章现场监察必须按敬礼在先、出示证

件、查验对象、指明事实、说明依据、制作文书、礼貌告辞的规程操作,不得与违章人员发生冲突。

三、白天外出监察执法必须二人以上,在道路两侧处理违章时,其中一人应关注过往的车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四、夜间监察执法必须三人以上,驾车外出时必须认真做好车辆的例保工作,严禁驾驶带“病”车辆外出;在深入工地、渣土卸点处理违章时,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座,并密切关注处理过程和保持与公安的联络,应避免发生围攻及其它意外事件,确保人身安全。

五、在参加拆除违章建筑等突击整治中,应认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和自我人身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在无安全防范措施下参于拆除建筑整治。

六、驾车外出监察,严格按设备管理规定、车辆使用规定安全行驶,严禁酒后驾车。

七、本规定自即日起实施。

2006/4/1

电梯安全监察规定(征求意见稿)(精选五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