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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
编辑:平静如水 识别码:20-45205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6 21:59: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

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促进大连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中等以下层次的学历教育学校和非学历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应有正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应尊重教育规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满足市民多层次、多样性的教育需求,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立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6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1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21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满足教学需要的自然教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等设施、设备。

(六)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的设施、器材。

(七)其它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五条 设立初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2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6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实验室、化学实验室、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等设施、设备。

(六)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器材。

(七)其它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六条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40平方米以上自有使用权土地,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400米以上。

(二)生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2.5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通用技术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等设施、设备。

(六)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

(七)其它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校园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总用地不少于40000平方米;生均用地面积指标33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使用权土地。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

(二)建筑规划面积不少于24000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专任教师师生比达到1:20,一般不少于60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任职资格,专业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其中双师型教师不低于3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五)与专业设置相匹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内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工科类专业和医药类专业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3000元,其他专业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

(六)其它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八条 设立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办学层次、规模相应的、符合标准的校舍。1.全日制非学历教育学校:

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具有与所设置专业相应的、自有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2.其它非学历教育学校:

经市教育局审批设立的非学历教育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应不少于800平方米;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非学历教育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应不少于400平方米;经其它区市县和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非学历教育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具有与所设置专业相应的、自有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二)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经市教育局审批、设立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开办资金应不少于150万元;经市内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开办资金应不少于80万元;经其它区市县和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开办资金应不少于50万元。

(三)非学历教育学校要配备与办学规模及所设专业层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5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应低于教师总数的50%),所聘用教师应具备与所设专业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任职条件。

第九条 举办以幼儿为培训对象的非学历教育学校除具备普通非学历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招收对象年龄须为3周岁以上;

2.培训内容应为艺术、外语、语言、计算机等;

3.培训时间应为计时性的; 4.校舍、教室及教学设施等除符合设置非学历教育学校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幼儿身心特点,满足保证学生安全的要求。

5.教师及与幼儿接触的其他工作人员应持有妇幼保健部门的体检证明。

第三章 设置要求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办学思想端正,遵纪守法,身心健康。必要时举办者须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拟申办学校的开办资金额,并签订担保协议,出具担保人的法人资格等相关证明材料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符合本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并依据拟设学校所在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分布等因素设立。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场地布局、选址、规划设计、建筑标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房屋质量安全和采光等要求;学校周边环境应有利于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和学生身心健康成长。

第十三条 宾馆、宿舍、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民宅不得作为办学场所;利用小区公建房屋办学,申办时须提交物业、业主委员会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校舍如为租赁,租赁期限应不低于3年,并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办学,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的场地办学。第十六条 有食堂等设施的民办学校应符合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并取得相关资质。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学校存续期间,必须依法使用办学许可证上标注的学校名称,不得随意使用其它名称。

职业高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名称格式应为“大连+花名+办学层次(职业高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

初级中学、小学的名称格式应为“大连+区市县或先导区名称+花名+办学层次(初级中学、小学)”;

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名称格式依审批权限应分别为:

1.市教育局审批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名称格式应为“大连+花名+培训类别+培训中心或培训学校”;

2.区市县和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名称格式应为“大连+区市县或先导区名称+花名+培训类别+培训中心或者培训学校”。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现代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在章程中载明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任期、权限和议事规则等。

理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奇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的人员担任。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按要求内设相应的管理部门,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民办学校应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应为专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5 年以上的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具有与办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保证全日制工作,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两个以上学校的校长。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招用教职员工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外籍教师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在许可的办学地点办学。同一举办者可在不同地点设立民办学校,但所设每所学校均应按照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取得办学许可证,即“一校一证”。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缴存师生权益保障金,在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它突发事件时,用于维护师生合法权益。师生权益保障金在学校申办时由学校举办者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学校如需使用师生权益保障金,应向审批机关申请,经核实后方可提取、使用。师生权益保障金属民办学校所有,学校终止办学时,本息全额返还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师生权益保障金的缴存数额、使用管理办法等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筹设或正式设立中等及以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初级中学、小学,由拟设学校所在辖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权限审批。

市级以上(含市级)工商部门注册的资本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市属以上(含市级)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市级委员会举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它社会组织或个人申请办学,由拟设学校所在辖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实施体育、卫生等专业性教育的学校,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单位名称、单位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除提供筹设所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二十六条 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

审批机关应在3个月内完成以下审批程序:

(一)受理申办材料;

(二)审核申办材料;

(三)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举办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提供必需的开办经费,致使民办学校日常运转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维系的;

(二)举办者抽逃、占有、处置其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或使用民办学校的资产从事与举办本学校无关活动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广告或招生简章等宣传资料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发布的,或擅自改写已审核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并发布的;

(五)违反收、退费管理等规定的;

(六)未经许可、超范围办学的;

(七)将办学项目承包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过户到学校账户。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账户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过户工作。

第三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大连市辖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07年6月1日印发的《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大教﹝2007﹞65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条件

红塔区民办学校设置条件、申请手续、审批程序

民办学校指利用非财政性

一、民办学校设置条件

1、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3、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4、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5、民办学校的设臵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臵标准执行。

6、要建立安全工作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完善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条件

(一)关于举办者

1、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经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 1 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地公证部门公证。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2、需要提供办学担保的,担保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3、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二)关于办学经费

4、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三)关于办学场所

5、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总面积不低于500平方 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相对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自有校舍500平方米);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自有校舍1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教学面积不少于校舍建筑总面积80%。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租用和自有场地必须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租赁期或使用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办学场所不得为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非学校场地作为办学用房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各中小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租赁或借用给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

6、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四)关于设备设施

7、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自行购臵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臵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五)关于决策机构

8、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 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六)关于专职负责人

9、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七)关于专职管理人员

10、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3年以上教育或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7人,其中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5人,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其中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八)关于专兼职教师

11、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称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称及以上的专任教师。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聘请的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退休、退职、自行离职等人员需提供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相关证明。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2、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三、须提交的申办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2、《社会力量办学申请表》一式3份。

3、法人资格证明,非本地组织或者个人申请办学的须同时提供经过公证的办学担保手续。担保手续包括:担保人法人证明、担保人资产证明、担保协议书。联合办学的要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

4、学校资产及注册资金有效证明文件。

5、校舍使用权证明材料,附办学场所结构、面积图;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6、章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管理人员、专业师资资格证明材料。

四、审批程序

1、审批机关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反馈给申办者。

2、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评审组(评委会)对申办人资格、办学场所、办学设施、专业设臵、师资队伍、组织管理、经费管理、办学安全等进行检查评估。

3、审批机关作出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四、其他规定

1、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2、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⑴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⑵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⑶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3、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4、学校的招生广告要报请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5、民办学校要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自行设立分支办学机构,确需异地办学或设立办学点,要按照相应层次民办学校的设臵标准重新申办。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个人和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三篇:丹江口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申请书

丹江口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申请书

申请单位或个人卢俊拟设置机构名称启航托管培训中心申请日期2012 年 4 月 8日

丹江口市教育局制

丹江口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许可办理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凡在丹江口市辖区申请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及个人,均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填写机构设置申请书

二、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基本情况、联系电话、学校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招生对象、教学内容、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有关证件。内容包括:(1)、举办者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单位申请办学的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学的,出具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办学的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2)、所有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复印件。(3)、租房合同;(4)、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有相关有效证明文件。(5)被聘教师的聘用合同等有关证件。

3、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职责.4、学校章程

5、课程设置及教材样本

6、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举办者交齐所有材料后,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对其进行资格和条件审查,达到设置标准者,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

第四篇: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2年12月10日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民办教育机构设置审批管理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民办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1—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应当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申请举办学前教育的,由办学场地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资质考试培训、高考补习及其他文化、艺术、外语类的培训机构,市区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辖县域内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按规定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名称中的业务范围,应依照国家标准划分;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一般称学校、中心、园、班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内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逾期继续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2—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

(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同时对办学场地、办学设施等情况进行实地查看。符合办学条件的,依法批准设立,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同级公安部门完成印章刻制备案后,方可正式招生,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并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学历教育及学前教育等全日制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需具有自有产权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校舍,或长期租用的、租赁手续完备的符合标准的场地校舍。租赁手续应当经过公证。

职业高中要有符合教育部颁布的专业设置标准的实验、实习设施,以及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第十六条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拥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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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舍。市区内办学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800平方米,市辖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三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租赁公办中小学的场地,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闲置教育资源除外。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有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职业高中双师型教师占专任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聘请外籍人员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外籍教师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依法保护聘用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教材。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批准设立后,确需增加或变更办学内容的,应提供其教育教学业绩和新增项目的师资、场地和市场调研等材料,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内容时,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需提交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校址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新校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和前任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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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决议;

(四)民办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提交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民办教育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原证照,换取新的证照。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或已终止业务活动的;

(四)被主管部门撤销办学资质的:

(五)出现其他解散事由的。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办教育机构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民办教育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完成清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的民办教育机构,由相关部门收回证件,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学校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检查,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示;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 建立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的提取、—5—

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依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合法使用,并应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示经价格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学习期限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提前收费。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制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每年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一经发现,依法撤销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审批,擅自以民办教育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或已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封存《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涂改、出让《办学许可证》,印章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办学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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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六)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行政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民办教育机构,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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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眉山民办教育机构设置审批指南

民办教育机构设置审批指南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它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3月5日)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2008年7月25日)第七条第三款“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第四款“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审批条件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3、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

4、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和行政负责人;

5、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6、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7、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应交材料

(一)申请筹设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住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住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6、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7、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收费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无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法定时限

申请筹设30个工作日,申请正式设立3个月,直接申请正式设立3个月。

六、办理流程

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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