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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编辑:清香如梦 识别码:20-34352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7 15:37: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庭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1996年7月13日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解决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和案件审理工作中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准确认定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同时查明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车辆实际支配人之间的关系。

2、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可以从被执行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中支付相应的款额。

支付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额须经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财务部门办理有关支付手续。

3、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住所地在广东省境内的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2)保证人应当出具书面保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公证。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履行被保证人应尽的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

(2)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因交通事故伤者伤情变化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增大,已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数额少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补交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不足额部分。当事人拒绝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再次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5、被盗抢的机动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出具的证明。

6、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但医疗单位拒绝出具治疗终结证明或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提交伤残评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是否达到临床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经鉴定已达到治疗终结的,应组织评残和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经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者调解终结后,交通事故伤者有证据证明确需继续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继续治疗费用不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对边远山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地没有一近的县级医院的,交通事故伤者确因抢救治疗需要,而在乡镇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据实认定。

8、对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已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查明车辆来源的真实情况后,按下列办法处理:

(1)属走私汽车和无进口汽车的,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车辆上缴市公安交警支队,并按规定予以没收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损坏所需的修复费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2)属有合法来源证明,但未依法办理入户、领牌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纠正并处罚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所需的修复费应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3)属已报废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车辆予以强制报废,因交通事故造成报废车辆损坏的,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对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车辆或报废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该车辆是否有合法来源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承买人、实际支配人均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装载的货物受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查明货物来源的真实情况。属走私货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移交海关缉疑私部门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走私货物的损失,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属非走私但又无合法来源证明货物的,应在进行货物损失价格鉴定后,移送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10、交通肇事逃逸案或者属无名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后,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仅当事人身份未能查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和已取得的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用“××车驾驶员”或“无名氏(男或女)”等名词进行表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在审理中对用上述方式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应予采纳。

11、从香港、澳门进口的残疾用具,不列入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范围。

1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调解书、处罚决定书等,均应分别送达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车辆驾驶人、事故受损害人及死者家属。上述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评)定。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伤残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前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进行伤残重新评定,造成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无法作出伤残重新评定结论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可作出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的结论。

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期满后,应当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领回被暂扣车辆。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

14、交通事故当事人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移送被暂扣的交通事故车辆的,除属于被盗抢、无合法来源或报废的车辆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移送通知的5日内移送,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移送。

15、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

车辆所有人主张因车辆异支致使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查明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16、当事人没有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申请伤残评定,致使伤残者没有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当事人此时持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对造成伤残原因不能查明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

没有收到伤残评定书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允许,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送达,当事人可在受送达后15日内申请重新评定伤残等级。

17、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对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伤残评定结论确有不当,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前述第12条作出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结论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另行评定,并通知原作出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伤残评定机构。

18、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

19、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当事人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20、因履行运输合同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当事人有权选择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承运方承担违约责任。

21、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费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

22、对发生在广东省内的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交通事故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内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都在广东省内的,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23、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

24、人民法院因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在一审中调阅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案的卷宗,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但应当同时通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在5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1996年7月1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与本补充意见有抵触的,以本补充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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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猪猪免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1996年7月13日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解决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和案件审理工作中出 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准确认定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同时查明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车辆实际支配人之间的关系。

2、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并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可以从被执行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中支付相应的款 额。

支付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额须经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财务部门办理有关支付手续。

3、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⑴住所地在广东省境内的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⑵保证人应当出具书面保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公证。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⑴履行被保证人应尽的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

⑵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因交通事故伤者伤情变化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增大,已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数额少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补交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不足额部分。当事人拒绝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再次扣留交 通事故车辆。

5、被盗抢的机动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出具的证明。

6、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但医疗单位拒绝出具治疗终结证明或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提交伤残评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是否达到临床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经鉴定已达到治疗终结的,应组织评残和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经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者调解终结后,交通事故伤者有证据证明确需继续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继续治疗费用不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对边远山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地没有一近的县级医院的,交通事故伤者确因抢救治疗需要,而在乡镇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据实认定。

8、对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已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查明车辆来源的真实情况后,按下列办法处理:⑴属走私汽车和无进口汽车的,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车辆上缴市公安交警支队,并按规定予以没收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损坏所需的修复费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⑵属有合法来源证明,但未依法办理入户、领牌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纠正并处罚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所需的修复费应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⑶属已报废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车辆予以强制报废,因交通事故造成报废车辆损坏的,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对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车辆或报废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该车辆是否有合法来源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承买人、实际支配人均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装载的货物受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查明货物来源的真实情况。属走私货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移交海关缉疑私部门处理,因 交通事故造成走私货物的损失,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属非走私但又无合法来源证明货物的,应在进行货物损失价格鉴定后,移送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刑事 侦查部门处理。

10、交通肇事逃逸案或者属无名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后,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仅 当事人身份未能查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和已取得的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用“××车驾驶员” 或“无名氏(男或女)”等名词进行表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在审理中对用上述方式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应予 采纳。

11、从香港、澳门进口的残疾用具,不列入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范围。

1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 评定书、调解书、处罚决定书等,均应分别送达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车辆驾驶人、事故受损害人及死者家属。上述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 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评)定。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伤残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前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进行伤残重新评定,造成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无法作出伤残重新评定结论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可作出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的结论。

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 见》的规定,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期满后,应当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领回被暂扣车辆。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车辆 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

14、交通事故当事人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移送被暂扣的交通事故车辆的,除属于被盗抢、无合法来源或报废的车辆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移送通知的5日内移送,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移送。

15、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

车辆所有人主张因车辆异支致使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查明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16、当事人没有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申请伤残评定,致使伤残者没有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当事人此持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对造成伤残原因不能查明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的诉讼 请求。

没有收到伤残评定书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允许,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送达,当事人可在受送达后15日内申请重新评定伤残等级。

17、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对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伤残评定结论确有不当,或者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前述第12条作出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结论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另行评定,并通知原作出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伤残评定机 构。

18、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

19、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当事人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20、因履行运输合同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当事人有权选择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承运方承担违约责任。

21、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费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

22、对发生在广东省内的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交通事故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内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都在广东省同内的,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23、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

24、人民法院因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在一审中调阅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案的卷宗,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但应当同时通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

在5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1996年7月1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与本补充意见有抵触的,以本补充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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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2006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2006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

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17日

* QQ咨询: 1053253649* 或查阅覃达艺律师相关专题研究: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认定;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强险;赔偿义务人认定;

一、事故处理阶段

二、关于诉讼受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三、赔偿责任主体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赔偿原则

六、其他规定

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事故处理阶段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求,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

偿问题。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机

动车除外。

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支付抢救或尸体处理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

付,也可通知机动车一方垫付。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一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4、对扣留的机动车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5、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尽快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

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

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

各方当事人。

6、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5条的规定处理。

7、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8、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

申请书。

1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

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1、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因伤者治疗终结、定残、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各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2、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

撤销情形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受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3、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14、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坚持继续治疗不愿出院,拒绝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费用进行协商的,赔偿义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损害赔偿金额进行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同时,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人及时进行费用结算,需继续治疗的可申请鉴定,或者告知其通过反诉来解决纠纷。

16、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裁定先予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视情况从严掌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提供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17、人民法院依法对机动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先查清机动车的车况,并结合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机动车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机动

车,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三、赔偿责任主体

18、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驾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将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参与诉讼。

19、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但下列情况下,机动车所有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2)修理中或者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未转移到买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4)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20、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确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由机动车的所有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机动车驾驶人在雇佣活动中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雇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追偿。

21、出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饮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等不宜驾驶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借人没有过错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人死亡或者逃逸、无力承担赔偿等情形的,出借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不足部分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

借用人追偿。

22、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23、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4、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5、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提供交通工具的机动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26、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应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予释明,告之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理赔发生纠纷,起诉保险公司的,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应

当采用。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已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后,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划分。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人

民法院的庭审调查工作。

28、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

任。

(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不低于60%的民事

责任。

五、赔偿原则

2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

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5)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承担不低于20%的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全封闭路段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低于10%的赔偿责任。30、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1、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32、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时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审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

鉴定结论的规定。

33、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确定。

34、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35、依靠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男性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一般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

他生活来源的的书面证明。

36、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限额内的一份被扶养

人生活费给数个被扶养人。

37、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暂存。

六、其他规定

38、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再

支付机动车保管费。

39、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应将该卷宗随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在3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

40、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采纳省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我省上一有关统计数据,作为审理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时段内一审受理的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计算依据。

4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4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称“机动车一方”指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

际支配人、驾驶人。

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机动车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则包括:机动车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等。

43、本指导意见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

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4]3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省各级公安机关: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和省公安厅交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

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车辆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引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6、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车辆,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二、交通事故认定

7、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

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8、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

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7条的规定处理。

9、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0、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1、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车辆检验员、车辆生产、维修企业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人员成立车辆技术检验小组,负责辖区内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损害赔偿的调解

1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调解工作,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4、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2人以上,由于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各不相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责任承担

1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当事人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

16、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17、受害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受害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18、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回复。

1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1、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22、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在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23、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4、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五、赔偿数额的确定

25、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26、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时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审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

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28、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29、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0、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31、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

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六、其他

32、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价款,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再支付车辆保管费。

33、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

34、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境外来华人员,离境前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5、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应将该卷宗随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在3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3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38、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和《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粤高法发[2001]6号)中与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冲突的规定,也可参照适用。

自2004年5月1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篇: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广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1.29 实施日期: 1994.05.01 失效日期:

文号:

全文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的交通事故,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事故处理部门依照《办法》和本规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五条 受害者指认肇事嫌疑车辆或嫌疑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须开具暂扣证,期限不得超过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天。对暂时扣留的车辆应妥善保管,扣留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七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住院押金、手术费、治疗费和药费)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当事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能力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应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诊治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

第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由机动车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条 交通事故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和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县的殡葬规定处理,丧葬费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公安机关有责任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在损害赔偿调整中,当事人(代理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第十四条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向驾驶员追偿垫付费用的事宜,不属调解范围。第十五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调解期满后3天内制作调解终结书。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事故责任者有3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医院确认需家属护理的,护理费用按每天不超过3人计算。

第十九条 除抢救期间及确有必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经市(不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以外,交通事故伤者在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负责。

第二十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残疾者需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有辅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具外,其余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 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被扶养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女性应是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应是年满60周岁以上。因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书。年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中等或高等学校就读的,扶养至毕业止。

第二十三条 非法占用道路堆放的物资、摆卖的商品以及搭棚被撞损坏的,家禽、猪、狗、羊在道路上被碰、压受伤或死亡的,不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现役军人、警察中属义务兵役制人员伤残或死亡的,其伤残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用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因伤残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时,须提交有关医疗证明,公安机关有权向医疗单位借阅伤残者的医疗档案,医疗单位须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均须听从处理机关处理,不得借故提出无理要求。对于干扰现场勘查,进驻肇事单位寻衅闹事、故意刁难、无理取闹,非法扣留有关人员作人质,或扣车、物,哄抢、破坏公私财物,打骂、围攻肇事人员和交通管理人员及扰乱办公秩序、堵塞道路交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有关标准,由省公安厅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或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发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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