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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5篇)
编辑:流年似水 识别码:20-39387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13:54: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技术转移体系建设, 促进技术转移机构健康发展,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快京津冀科技协同创新,根据《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国发〔2017〕44号)、《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7〕565号)、《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津人发〔2017〕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转移是指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通过各种途径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的过程。

技术转移机构,是指为实现和加速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提供各类服务的机构,包括技术经纪、技术集成与经营、技术投融资服务等机构,但单纯提供信息、法律、咨询、金融等服务的机构除外。

技术转移机构可以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也可以是法人单位的内设机构。

第三条 技术转移机构是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的关键环节,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区科委、各局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技术转移机构的组织协调,市科委负责天津市技术转移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业务范围

第五条 技术转移机构的主要功能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其业务范围是:

(一)对技术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三)技术集成与二次开发;

(四)提供中试、工程化等设计服务、技术标准、测试分析服务等;

(五)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培训、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技术投融资等服务;

(六)提供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网络等;

(七)其它有关促进技术转移的活动。

第六条 鼓励各区建立技术转移机构,汇总区域内科技型企业需求,引进优秀科技成果落地转化、产业化;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设立专业技术转移机构,加强科技成果的市场开拓、营销推广、售后服务,将创新成果尽快转移和扩散到企业;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设立技术转移机构,科学提出技术需求,精准转化先进成果;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应为成果转化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技术评价等专业服务。全市形成互联互通的技术转移机构体系。

第七条 综合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发挥枢纽作用,连接各区域、科研单位、企业和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利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覆盖技术转移全程的一站式、网络化的技术转移公共服务。

第八条 为提高技术转移服务的专业化水平与质量,鼓励建立专业性技术转移机构,支持现有技术转移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围绕一个或几个特定技术领域开展技术转移服务。

第三章

示范机构的认定与管理

第九条 天津市技术转移机构实行登记制。符合业务范围的各类机构根据本办法,随时申请登记。登记后的机构应在每年年初根据上年度工作情况填写《天津市技术转移机构登记(信息更新)表》,进行信息更新,并报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市科委。未进行年度信息更新的机构,将不纳入市科委下年度技术转移工作统筹范围。连续两年未进行信息更新的机构,将取消天津市技术转移机构登记号。未经登记的技术转移机构不得参与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认定。

第十条 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实行认定制。市科委根据全市技术转移机构发展状况和业务开展情况,认定一批服务能力强、业绩显著、模式明确的示范机构,使其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并择优推荐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

第十一条 申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天津市产业政策,发展方向明确,有符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的经营理念;

(二)成立两年以上,有从事技术转移业务的经历及开展技术转移业务的成功案例;

(三)有适合机构本身发展要求的独特商业模式、特色经营项目和核心竞争力;

(四)有满足经营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备、信息平台;有稳定的客户群、一定数量的专家咨询队伍、有可靠的技术转移项目来源。

(五)机构主要领导者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及较高的管理水平;有符合规定的专职技术人员,独立法人机构专职人员在8人以上,法人内设机构专职人员在5人以上;人员结构及部门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60%以上,科技人员比例占从业人员总数的50%以上。

(六)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有明确的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章程、客户管理服务规范和程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的员工激励和惩处制度;

(七)服务业绩显著,经营状况良好;

(八)在行业内有较高的认知度和知名度;连续两年无投诉、无诉讼,或有投诉但机构无责任,有诉讼但从未败诉。

第十二条 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申报程序:

(一)经登记的各技术转移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示范机构要求和基本条件,自愿提出申请。

(二)申请认定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1.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申报书;

2.独立法人机构须提供事业、社团法人登记证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法人内设机构须提供主管部门同意建立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人员信息表,以及管理和科技人员的学历、职称、荣誉证书等材料复印件;

4.上年度该机构从事技术转移中介的合同和服务收入证明(发票、税票等),推广成果、开展技术咨询、服务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5.法人机构须提交上年度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法人内设机构须提供由法人单位出具的经费收支财务报告;

6.上年度组织交流活动、技术培训、讲座和服务企业情况证明材料;

7.反映机构信誉和在行业内影响、地位的(荣誉、政府资助、宣传报道)等其它证明材料。

(三)各机构按要求填写《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申报书》,提供附件材料,报各区科委、各局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科委。

第十三条 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认定程序:

(一)市科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二)市科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择优认定“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并予公布。认定为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单位与原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资格的有效期为三年,每三年评估一次。在有效期内的示范机构每年年初应向市科委报送上年度绩效报告。

第十五条 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应在三个月内向市科委递交经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变更报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机构,其示范机构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机构,重新核发资格证,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示范机构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之日起,取消示范机构资格。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十六条 市科委将发展技术转移机构、技术经纪人队伍纳入技术转移创新体系建设的内容,对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能力建设给予支持,对促成交易的技术转移机构、技术经纪人按照技术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区科委、各局级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将发展技术转移机构纳入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范围,并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移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市科委在示范机构认定过程中如发现申报单位所报内容不实,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取消其示范机构称号或参评资格,纳入天津市科技计划诚信体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篇: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建标〔1999〕131号)及消防、卫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餐分开。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当事人之间又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不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技术转移中介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嵊州市技术转移中介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产学研合作,不断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加速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或个人的科技成果、先进技术和专利产品向我市转移,特设立嵊州市技术转移中介服务中心。

第二条嵊州市科技局为技术转移中介服务中心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嵊州市技术转移中介服务中心,具体从事下列合作形式的管理。

1、嵊州市境外的高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在我市设立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

2、我市乡镇(街道)、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市外高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合作共建的技术服务创新平台。

3、从嵊州市境外的高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或个人引进到嵊州市境内的科技成果、先进技术和专利产品。

第四条嵊州市技术转移中介服务中心的工作责职。

1、掌握全市科技合作信息,搜集市内外科技成果,了解科技发展动态。

2、定期征集企业技术难题和科技需求项目。

3、组织高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成果展示和科技信息发布。

4、建立人才档案,协助企业做好人才引进和培育。

5、开展广泛的科技合作与交流,不定期召开产学研合作恳谈会。

6、制订和落实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考核和日常管理。

7、负责对科技合作项目的认定和奖励。

8、负责推荐申报上一级科技合作项目。

第五条申报技术合作项目条件。

1、在嵊州市境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部门。

2、必须是嵊州市境外的科技成果、先进技术和专利产品转移到嵊州市境内。

3、建立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和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

4、必须签订规范的技术转移(转让)合作协议书,并支付相应的技术转让经费。

5、技术受让单位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项目负责人以及相配套的生产技术设施设备。

6、技术转让成果知识产权明晰。

7、企业的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良好。

第六条为加强技术转移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市科技局每年从科技经费中安排专项经费对机构建设进行配套扶持,对具体的技术服务机构和合作项目进行奖励。配套扶持经费主要包括机构的基础建设经费和正常的运作经费。奖励经费主要是对共建技术服务机构的奖励以及对各单位从嵊州市境外的高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或个人引进新技术项目和国内外专利技术等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申报技术合作项目和申请技术服务机构合作专项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证明复印件。

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3、支付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4、申请合作专项资金的,技术合作转让费必须在10万元及以上。

第八条附则

1、本办法由嵊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第四篇: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津安监管规〔2010〕57号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方可执业。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从业范围划分,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行;大中小型生产企业的划定应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印发)和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

第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注册资本的认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数额为准。固定资产的认定,应由安全评价机构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证明。

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甲级机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乙级机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第六条开展安全评价机构业务所需装备,除通用设备外,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申请业务范围,按照评价工作实际需要自行选配设备;不能满足需要的,应与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签订技术支撑协议,以满足该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安全评价机构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连续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第八条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认定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甲、乙级资质的机构,按规定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监管局于每年4月受理甲级资质的申请,6月受理乙级资质申请。

申请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只限甲级机构,并由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监总局直接受理。

第十条甲级、乙级安全评价资质审核、审批采用材料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资质申报要求的乙级机构,市安全监管局对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进行综合评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乙级机构,由市安全监管局颁发资质证书,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该安全评价机构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三条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已经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符合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的,可申请甲级资质。取得甲级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向市安全监管局备案,报告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国家安监总局2009年22号令附件3);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证明文件和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在津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在津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严格按照安全评价导则和细则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编写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活动,在承接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安全评价机构只能承接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八条开展评价工作时应遵循《安全评价通则》的要求,认真履行安全评价职责,维护机构的合法权益,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辨识和分析评价对象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综合分析评价对象的安全状态。

安全预评价应遵循《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综合评价对象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对策措施建议。

安全验收评价应遵循《安全验收评价导则》的要求,检查验收评价对象的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到位情况,审查确定评价对象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验收条件。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不能在业务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获取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接受天津市二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市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安全评价机构每季度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应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评价活动的日常管理,定期抽查评价报告,对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在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内,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重点核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发生一次死亡1-2人和其他事故的,由区县安全监管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津安监管字〔2002〕8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第五篇:滨州技术转移转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滨州市技术转移转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的意见》(鲁政发〔2018〕13号)、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强化科技创新支撑新旧动能转换的实施意见》(滨发〔2018〕20号)、市府办《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滨政办字〔2018〕85号)和市委办市府办《关于支持科技创新服务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财政政策的实施意见》(滨办发〔2018〕21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技术市场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全市技术转移转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促进我市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市内从事科技咨询、技术评估、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等专业化服务活动的独立法人机构或高校、科研院所内设机构。

第三条

服务机构主要职能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技术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三)技术集成与二次开发;

(四)提供中试、工程化等设计服务,提供技术标准、测试分析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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