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txt49礁石因为信念坚定,才激起了美丽的浪花;青春因为追求崇高,才格外地绚丽多彩。50因为年轻,所以自信;因为自信,所以年轻。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6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与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鼓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和参与市场竞争,便于纳税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同时解决因汇总缴纳增值税带来的地区税收利益转移、税收征管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一般纳税人总机构申请和国税机关批准,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可以不视同销售处理,分支机构销售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应纳的增值税可以实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由分支机构申报缴纳(由主管国税机关预征)和在总机构所在地由总机构汇总结算申报(由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结算征收)的办法(以下简称“预征—结算”办法)征收管理。
第三条 “预征”分为按国税机关审批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和按月依销售比例分摊法计算分配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预征两种。
第四条 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总、分支机均为一般纳税人。
(二)分支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机构承担;
2、直接从事货物的生产、经营业务,经营活动全部由总机构控制,分支机构不自行购进货物(水、电除外),所销货物只由总机构统一配送;
3、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
第五条 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审批。
(一)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相关财务报表(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报近期财务会计资料)、增值税税负率、财务核算制度、所属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县)等资料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经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
(二)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州、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须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三)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
(四)预征率须附在审核意见中一并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才能执行(实行销售比例分摊法的除外)。
(五)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的预征率应根据纳税人最近1-2年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扣除一定比例后计算,工业企业设置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应根据同类货物批发零售环节的增值税平均税负水平测算确定,以确保在分支机构预征的增值税不高于其实际应承担的税负水平。预征率的计算公式为:
预征率=增值税平均税负率×(1-扣除比例)
扣除比例原则上为20%。
第六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总机构应纳税额的计算:
1、总机构月末依据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凭分支机构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扣减其预征的税额后,计算应补(退)税额,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预征税额
2、当总机构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的,其留抵税款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二)对实行由国税机关审批确定预征率预征的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公式为:
预征税额=应税货物销售额×预征率
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三)对实行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应纳税额申报预缴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每月分支机构的预征税额和预征率由总机构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总销售额)×应纳税额
预征率=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
第七条 纳税申报。
(一)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的1-5日,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上述规定时间遇节假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9条规定顺延;分支机构须于纳税申报结束后即时将完税凭证转交其总机构。
(二)分支机构的申报表的填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1-3栏“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或第5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按本分支机构取得的实际应税销售收入填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1栏“销项税金”=实际应税销售收入ד预征率”;第21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实际应税销售收入ד预征率”。
(三)总机构的申报表的填写:
1、汇总结算的总机构纳税申报抵减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外,其余栏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文件规定填报。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填列口径为: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分支机构按预征率就地预缴的完税凭证上所记载的税额,以负数反映在本栏。
第八条 税收管理。
(一)对总机构的税收征管:
1、总机构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必须按其实际销售额如实核算和申报纳税。
2、对批准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在批准执行之前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冲减其总机构的应纳增值税。
3、总机构申报征收税款时应进行“一窗式”比对,比对内容应包括其所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四小票”信息和认证报税信息。
(二)对分支机构的税收征管:
1、分支机构须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件到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受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及辅导期(指商业企业)的规定限制。
2、分支机构可使用与总机构不同的单位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可按规定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有关税收资料。
3、分支机构必须按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其货物的收、销、存数量和销售额。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事后必须对其申报抵扣增值税业务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5、分支机构“一窗式”比对时出现的“比对不符”视为正常情况的“比对不符”,不移交稽查。
(三)综合征管:
1、根据一般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纳税情况,合理确定、调整预征率,预征率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对实行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办法的纳税人除外)。预征率调整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按规定重新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跨县(市、区)经营的企业须按规定重新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上述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
2、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购进的水、电等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分支机构将认证通知单传真至总机构汇总统一进行抵扣,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单位名称)与总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可视同购货单位一致予以抵扣。
3、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对分支机构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稽核检查,并加强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的联系和协作,确保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及时足额入库。
4、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须按年组织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参加配合对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进行增值税纳税清算评估,重点评估总、分支机构购销货物、纳税申报的真实性。评估过程中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情况反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评估结束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结果反馈纳税人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属省内跨州、市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结果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5、凡已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新增设的分支机构,需要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须将其新增设的跨地区分支机构名单和有关资料分别报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可按原批复执行,不再另行审批(预征率调整、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外)。
第九条 违规处理。
(一)各级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和评估。凡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若因隐瞒销售收入等原因而发生偷、逃税行为的,应按其隐瞒的实际销售额和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17%或13%)计算应补增值税税额,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其已补税款不能在总机构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二)对由于总机构管理不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或分支机构弄虚作假偷逃国家税款的,一律取消执行“预征—结算”办法,同时视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享受即征即退的民政福利企业和“免、抵、退”税的工业企业以及涉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269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0]31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4]870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6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与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2月5日
第一条为了支持和鼓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和参与市场竞争,便于纳税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同时解决因汇总缴纳增值税带来的地区税收利益转移、税收征管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一般纳税人总机构申请和国税机关批准,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可以不视同销售处理,分支机构销售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应纳的增值税可以实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由分支机构申报缴纳(由主管国税机关预征)和在总机构所在地由总机构汇总结算申报(由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结算征收)的办法(以下简称“预征—结算”办法)征收管理。
第三条 “预征”分为按国税机关审批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和按月依销售比例分摊法计算分配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预征两种。
第四条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总、分支机均为一般纳税人。
(二)分支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机构承担;
2、直接从事货物的生产、经营业务,经营活动全部由总机构控制,分支机构不自行购进货物(水、电除外),所销货物只由总机构统一配送;
3、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
第五条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审批。
(一)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相关财务报表(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报近期财务会计资料)、增值税税负率、财务核算制度、所属分
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县)等资料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经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
(二)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州、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须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三)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
(四)预征率须附在审核意见中一并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才能执行(实行销售比例分摊法的除外)。
(五)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的预征率应根据纳税人最近1-2年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扣除一定比例后计算,工业企业设置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应根据同类货物批发零售环节的增值税平均税负水平测算确定,以确保在分支机构预征的增值税不高于其实际应承担的税负水平。预征率的计算公式为:
预征率=增值税平均税负率×(1-扣除比例)
扣除比例原则上为20%。
第六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总机构应纳税额的计算:
1、总机构月末依据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凭分支机构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扣减其预征的税额后,计算应补(退)税额,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预征税额
2、当总机构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的,其留抵税款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二)对实行由国税机关审批确定预征率预征的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公式为:
预征税额=应税货物销售额×预征率
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三)对实行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应纳税额申报预缴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每月分支机构的预征税额和预征率由总机构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总销售额)×应纳税额
预征率=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
第七条纳税申报。
(一)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的1-5日,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上述规定时间遇节假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9条规定顺延;分支机构须于纳税申报结束后即时将完税凭证转交其总机构。
(二)分支机构的申报表的填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1-3栏“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或第5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按本分支机构取得的实际应税销售收入填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1栏“销项税金”=实际应税销售收入ד预征率”;第21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实际应税销售收入ד预征率”。
(三)总机构的申报表的填写:
1、汇总结算的总机构纳税申报抵减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外,其余栏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文件规定填报。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填列口径为: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分支机构按预征率就地预缴的完税凭证上所记载的税额,以负数反映在本栏。
第八条税收管理。
(一)对总机构的税收征管:
1、总机构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必须按其实际销售额如实核算和申报纳税。
2、对批准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在批准执行之前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冲减其总机构的应纳增值税。
3、总机构申报征收税款时应进行“一窗式”比对,比对内容应包括其所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四小票”信息和认证报税信息。
(二)对分支机构的税收征管:
1、分支机构须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件到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受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及辅导期(指商业企业)的规定限制。
2、分支机构可使用与总机构不同的单位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可按规定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有关税收资料。
3、分支机构必须按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其货物的收、销、存数量和销售额。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事后必须对其申报抵扣增值税业务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5、分支机构“一窗式”比对时出现的“比对不符”视为正常情况的“比对不符”,不移交稽查。
(三)综合征管:
1、根据一般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纳税情况,合理确定、调整预征率,预征率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对实行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办法的纳税人除外)。预征率调整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按规定重新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跨县(市、区)经营的企业须按规定重新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上述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
2、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购进的水、电等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分支机构将认证通知单传真至总机构汇总统一进行抵扣,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单位名称)与总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可视同购货单位一致予以抵扣。
3、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对分支机构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稽核检查,并加强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的联系和协作,确保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及时足额入库。
4、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须按年组织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参加配合对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进行增值税纳税清算评估,重点评估总、分支机构购销货物、纳税申报的真实性。评估过程中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情况反馈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评估结束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结果反馈纳税人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属省内跨州、市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结果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5、凡已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新增设的分支机构,需要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须将其新增设的跨地区分支机构名单和有关资料分别报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可按原批复执行,不再另行审批(预征率调整、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外)。
第九条违规处理。
(一)各级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和评估。凡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若因隐瞒销售收入等原因而发生偷、逃税行为的,应按其隐瞒的实际销售额和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17%或13%)计算应补增值税税额,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其已补税款不能在总机构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二)对由于总机构管理不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或分支机构弄虚作假偷逃国家税款的,一律取消执行“预征—结算”办法,同时视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享受即征即退的民政福利企业和“免、抵、退”税的工业企业以及涉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269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0]31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4]870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篇: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和分公司有什么区别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和分公司有什么区别?
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的特征具体表现为:①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②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③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④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⑤分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独立核算是指对本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过程及其成果进行全面、系统的会计核算。独立核算单位的特点是:在管理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在当地银行开户;独立进行经营活动,能同其他单位订立经济合同;独立计算盈亏,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并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
非独立核算又称报帐制,是把本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有关的日常业务资料,逐日或定期报送上级单位,由上级单位进行核算。非独立核算单位的特点是:一般由上级拔给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从事业务活动,一切收入全面上缴,所有支出向上级报销,本身不单独计算盈亏,只记录和计算几个主要指标,进行简易核算。
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核算单位也可以非独立核算。具体由总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加以选择。
第四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零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零
(负)申报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据全省2005年和2006年1至5月统计数据显示,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零(负)申报率畸高,且总体呈上升趋势。为切实加强税源管理,降低零(负)申报率,提高纳税申报质量,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过高的零(负)申报率,降低了税源税负水平,影响了税收征管质量,破坏了诚信纳税秩序。尽管导致零(负)申报率过高的原因很多,但客观上反映出部分国税机关领导对纳税申报不够重视、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因此,各级国税局务必充分认识零(负)申报率偏高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端正态度,认真研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按照全省税源管理工作会议提出的目标,坚决降低零(负)申报率,使全省零(负)申报率每年下降5个百分点,将零(负)申报率控制在一个较低水平。
二、加强申报审核,实行公告制度。在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凡是纳税人纳税申报为零(负)申报的一律作为异常申报,参照票表比对不符的操作流程处理,申报受理岗、异常比对处理岗、总复核岗各司其责。月度申报期结束后,办税服务厅要指定专人汇总并打印出《××年×月一般纳税人零(负)申报情况表》,分送县(区)国税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税政管理和税源管理部门,并将该表张贴于办税服务厅显要位置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本期申报应税收入、本期申报应交增值税、本期为当年连续第几次零(负)申报、本期为当年累计第几次零(负)申报。一般纳税人征管权限调整后,所在地的农村国税分局要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强化责任意识,加强评估检查。税源管理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根据办税服务厅每月提供的零(负)申报企业,分户落实到税收管理员。税收管理员要以日常巡查的方式,了解零(负)申报企业购销存等生产经营情况,掌握企业资金流和货物流,分析零(负)申报产生的具体原因。各级国税机关要把做好纳税评估工作作为加强零(负)申报管理的一个重要举措,要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5]173号)精神,对零(负)申报企业全部列入重点评估对象按月进行评估,严格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实施,对涉嫌偷骗税,必须移交稽查部门查处。要进一步加大检查工作力度,2006年下半年各设区市国税局要组织对连续三个月零(负)申报企业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于11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省局(流转税处)。
四、定期通报,纳入考核。省局按月发布《税收综合业务数据质量情况通报》,把各地零(负)申报情况作为通报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计入各地征管质量排名。从2006年起省局把零(负)申报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各设区市国税局也要通报、考核各县(区)国税局零(负)申报情况。对一年中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零(负)申报的纳税人,在评定纳税信用等级时不得评定为A级和B级。各地国税局每年要对所辖区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零(负)申报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切实加强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
二○○六年七月十
第五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的公告
发文标题: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的公告
发文文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3-29
编辑时间: 2011-4-
1实施时间: 2011-6-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消费税,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深圳
发文内容:
现将《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
为规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在深圳市内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未被汇总的非独立法人的二级或三级地区分公司对其下一级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适用本规程。
工业性质的总机构既有工业性质的分支机构又有商业性质的分支机构,只能选择按工业企业申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
企业可以在申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的同时一并提出总、分支机构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已经获得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资格的企业,符合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消费税汇总申报。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未实行汇总申报的,不得单独申请消费税汇总申报。
纳税人或税务机关可以单独申请取消总、分支机构消费税汇总申报,但申请取消增值税汇总申报资格时,必须一并取消其消费税汇总申报资格。
二、申请资料
(一)申请汇总申报资料
《工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工业企业填报)
《商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商业企业填报)
(二)取消汇总申报资料
《取消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
(三)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资料
《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表》
三、申请条件
企业应根据总机构的行业性质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
(一)工业企业汇总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销售、统一核算,各分支机构在总机构领导下统一生产经营。
2.总机构为工业性质(增值税税种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工业企业)。
3.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总机构能够正确提供税款分配比例的计算依据。
5.截至申请受理日本次申请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二)商业企业汇总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各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在总机构领导下统一经营,总、分支机构不属于特许连锁、自愿连锁类企业、非商业性质的工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以及不能分别核算的属兼营性质的企业。
2.总、分支机构为商业性质(增值税税种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商业企业)。
3.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总机构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比例和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额。
5.截至申请受理日本次申请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四、税款分配比例的确定
(一)工业企业
1.工业企业申请汇总申报,应依据相关指标计算确定总、分支机构的税款分配比例。参与计算的指标包括:总机构、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水电费支出,四项指标的权重依次为25%、25%、25%、25%。
2.用于计算税款分配比例的各项指标数据均采用申请受理之日的上月会计口径。具体填报口径为:
固定资产:企业总、分支机构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期末净值。
应付职工薪酬:指当期归属于总、分支机构“应付职工薪酬”的计提数。
水电费支出:指当期归属于总、分支机构的应付水电费。
3.计算公式如下:
总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25%+总机构固定资产所占比例×25%+总机构应付职工薪酬所占比例×25%+总机构水电费支出所占比例×25%;
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所占比例×25%+分支机构应付职工薪酬所占比例×25%+分支机构水电费支出所占比例×25%。
总机构(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税款=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期应纳税款总额×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
税款分配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已批准汇总申报的工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加或减少汇总申报分支机构等影响税款分配比例情形的,纳税人应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税款分配比例。
(二)商业企业
商业企业申请汇总申报,不确定固定的税款分配比例。纳税人进行增值税或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按照以下公式填报《汇总申报税款划分明细表》:
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总机构(分支机构)当期实现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申报的当期销售额总额
总(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税款=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总机构(分支
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
五、审批制管理
汇总申报审批制管理是指纳税人通过申请获得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资格,包括汇总申报申请审批、取消汇总申报申请审批。
总、分支机构属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的,由该主管税务机关终审;总、分支机构分属不同主管税务机关的,由总、分支机构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终审。
(一)汇总申报申请审批
汇总申报申请审批是指独立申报的企业总、分支机构为申请汇总申报资格而提起的申请审批,或者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对其新设分支机构而提出汇总申报增设申请。
纳税人申请汇总申报,应填写《工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工业企业填报)或《商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商业企业填报),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
(二)取消汇总申报的申请审批
取消汇总申报的申请审批是指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减少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或者取消所有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而提起的取消汇总申报申请。
取消汇总申报的申请分为纳税人申请取消和税务机关提请取消两种方式,分别由纳税人或税收管理员填写《取消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交办税服务厅录入系统。
六、备案制管理
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是指已批准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的商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批核准获得汇总申报的备案制管理资格,以备案制管理的方式办理汇总申报增设分支机构或取消分支机构的申请事项。
(一)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条件
汇总申报单位为大中型连锁商业企业,具体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批准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达到5家以上。
2.已批准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上一(税款所属期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总额达到5000万元。
3.总机构截至申请受理日前12个月无发生罚款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税务违章行为或所有涉及有补税、滞纳金、调减亏损、罚款的税务稽查案件。
4.截至申请受理日总、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二)申请备案制管理资格
纳税人总机构填写《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表》,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三)取消备案制管理资格
取消备案制管理资格的申请审批是指对已批准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的总机构提起取消其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恢复其汇总申报的审批制管理。
取消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分为纳税人申请取消和税务机关提请取消两种方式,分别由纳税人或税收管理员填写《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表》,交办税服务厅录入系统。
(四)备案制管理核准增设分支机构
经审批取得备案制管理资格的纳税人申请增设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应填写《商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将申请信息录入系统后,系统即赋予其汇总申报资格。
(五)备案制管理核准取消分支机构
备案制管理核准取消分支机构是指经审批取得备案制管理资格的纳税人,申请取消部分或全部汇总申报分支机构。
备案制管理核准取消分支机构的申请分为纳税人申请取消和税务机关提请取消两种方式,分别由纳税人或税收管理员填写《取消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税务机关将申请信息录入系统后,系统即取消分支机构的汇总申报资格。
七、相关涉税业务管理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申请被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批准后,系统将自动赋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分支机构被取消汇总申报资格的,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申报
汇总申报单位在办理涉及汇总税种的纳税申报时,由总机构统一进行申报,各被汇总单位不需单独申报。系统自动按照税款分配比例将税款分配到各被汇总单位所在地的税款所属税务机关。如统一核算的当月应补退的增值税税额为负数,或者有期末留抵税额的,不参与计算分配。
商业企业办理汇总税种纳税申报时未按实际情况填报《汇总申报税款划分明细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申报资格。
(三)纳税证明
汇总申报企业对汇总期间的纳税情况申请开具汇总税种纳税证明时,可以申请开具汇总的纳税证明。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应附《分支机构名单》同时使用。
(四)发票管理
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所用发票的领购、缴销、认证等管理工作统一由总机构负责办理,各被汇总单位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代开发票。汇总申报单位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五)“免抵”额处理
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若实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退税额及“免抵”额不在各被汇总单位之间分配。
(六)退、抵税(不含出口退税)业务的处理
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需办理增值税、消费税退、抵税业务的,退、抵税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税款分配比例对总、分支机构的已入库税款分别办理应退、应抵税额。
(七)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
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其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工作统一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和生产经营情况有查实权。
(八)注销税务登记及非正常户管理
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总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必须依照本规程的规定先取消总、分支机构的汇总申报资格;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如资料齐全、没有未结事项的,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核准后即可注销。
总机构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取消其总、分支机构的汇总申报资格,解除非正常户时,纳税人可根据需要重新申请汇总申报。
(九)其他日常税收管理
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其他日常税收管理工作,按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办理。
八、本规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的通知》(深国税发[2008]183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工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汇总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工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
商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
取消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
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