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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范文大全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0-48726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5 21:35: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 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 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 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 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 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 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 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 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 关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 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批,发给 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 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 育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 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主管机 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 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条 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 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 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 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 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 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 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 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 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不得涂 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 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 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 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再生育 一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 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 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 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将有关情 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 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再生育一 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而 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 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育费后,给 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 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 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 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 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口发„2012‟7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人才引进的快速发展,涉外婚姻家庭、海外留学及工作归国人员、跨省婚嫁人员等特殊人群要求在京办理《生育服务证》的数量日益增加,2006年市政府修订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增加了申请随男方在京办理《生育服务证》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生育服务证》的办理工作,切实维护广大育龄群众的合法权益,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对2003年8月27日开始实施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相应修改,经2011年第17次委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生育服务证》分为“第一个子女”和“再生育子女”两种。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办

理本市《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到女方存档单位(无档案人员到其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下同)领取《生育服务证》,双方存档单位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注明双方申请人婚姻、生育情况并盖章后,由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进行核准办证。

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申请在本市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到本市一方存档单位领取《生育服务证》。外省市一方申请人应提交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和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条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领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从市或区县人口计生委网站下载),填写个人情况及申请理由后,由双方存档单位分别在《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上注明申请人婚姻、生育情况并盖章,提交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区县人口计生委分别进行审批。

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申请在本市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按前款规定填报《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外省市一方申请人应提交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第五条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向本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历次离婚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还

应当提交符合《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京人口发

[2004]12号)相关内容的证明材料。

因第一个子女属于非遗传性病残而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提交《北京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

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已怀孕或其子女已出生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核准或审批的本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包括《出生医学证明》在内的相关材料。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为符合本市生育政策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其工作单位的当事人,由工作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或人事部门负责出具其婚姻、生育情况证明。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本市失业人员,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出具相关证明。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市或区县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由存档部门为其出具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无人事档案的本市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

婚姻、生育情况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七条夫妻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港、澳、台同胞或外国人,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港、澳、台同胞或外国人一方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如其子女在境外出生或定居,申请人应当提交定居证明、护照、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经公安部门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

第八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华侨,境外生育的子女均不在境内定居,申请在本市再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

部 国务院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国人口发

[2009]103号),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申请人除按照本细则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侨务部门办理的华侨身份证明。

第九条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除个人证件原件外,不退回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办理《生育服务证》条件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双方户口均在本市,应当在女方户口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新生儿拟随男方入户的,应在新生儿出生后持《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7日颁布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废止。

主题词: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通知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办公室2012年3月23日印发

第三篇: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在领取《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

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第四篇:乌鲁木齐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生育权利,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对生育子女的育龄群众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各级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遵循“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理念,及时将《生育服务证》发放给符合政策要求生育的夫妻,为其提供方便满意优质的服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严格做好《生育服务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公安、卫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疆内户籍人口《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四条女方户籍在新疆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本市户籍和兵团户籍人口),符合《条例》第三章规定要求生育的家庭,在办理《生育服务证》时,需要提交下列证明:(1)由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为夫妇双方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非本市户籍人口需提交原籍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证明材料;(2)双方身份证;(3)双方户口薄;(4)夫妻合影照片2张;

(5)结婚证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一(二、三)孩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条件及程序

(一)发放对象条件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夫妇,经街道(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生育。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二)发放程序

夫妻双方各自向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口头申请,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根据生育政策如实填写《婚育状况证明》。凭男女双方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婚育状况证明》、离异丧偶家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的到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计生办申领《一(二、三)孩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时间,发放机关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发放决定。

第六条《特批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条件及程序

女方户口系乌鲁木齐市户籍,可在我市办理《特批生育服务证》。

(一)发放对象条件

符合《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家庭,经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2.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3.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6.经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2.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3.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发放程序

夫妻双方需向各自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及提供以下符合《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有关证明材料:(1)二等甲级以上《革命军人伤残证》或相当等级《因公伤残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2)依法收养子女证明;(3)井下作业人员单位证明;(4)夫妻双方独生子女证明;(5)烈士独生子女证明;(6)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7)《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8)属丧偶者应提供派出所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为符合政策的育龄夫妻出具《婚育状况证明》,逐级上报至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特批生育服务证》发放至育龄夫妻手中。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跨省流入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七条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同时,做好相关资料的登记、建档和立案工作,并向申请人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男方为乌鲁木齐市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乌鲁木齐市或所生子女可随父亲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三)已在乌鲁木齐市购买住房,办理了《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并在此居住半年以上的。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于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夫妇,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

口薄》;(2)夫妻双方《结婚证》,再婚未育家庭还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3)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街道(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4)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见附表);(5)在现居住地购买住房的,还需提交《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

第九条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中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情况的,由夫妻双方各自向单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根据生育政策如实填写《婚育状况证明》,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凭男女双方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婚育状况证明》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女方单位或现住地所在街道(乡、镇)计生办申请办理,街道(乡、镇)计生办对符合政策且手续完备的申请家庭进行严格审核,报区(县)计生委审批后,由区(县)计生委下发《符合生育政策生育通知书》,待女方怀孕三个月后到原申办机关换领《一孩生育服务证》。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情况的,参照第一款情况办理,但需提交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证明。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情况的,参照第一款情况办理,但需提交已办理的《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并在此居住半年以上的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证明。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生育二

(三)孩或特批生育的,一律由女方户口原籍办理。

第四章特殊人群《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十条户口在我市,在外地从业或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其从业或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婚育状况证明,在我市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或由本地出具婚育状况证明,由从业或居住地的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由外省迁入我市,符合生育政策且手续完备者,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区(县)人口计生委,无工作单位由居住所在地区(县)人口计生委审批后,换发我市《生育服务证》,疆内或兵团持全疆统一《生育服务证》迁入我市或随父落户者,符合生育政策且手续完备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审核加盖公章后,方可予以落户,并做出生统计。

第十二条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女军人,符合生育政策的,由部队计生办先发放《婚育状况证明》后,再到部队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计生办换发《生育服务证》。随军女家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由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发放《生育服务证》,部队应为男方开具《婚育状况证明》,并为辖区居(村)委会进行随访和出生统计提供便利。第十三条各类高等院校及职业院校在校生,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在本人书面申请下,由院校计生办根据学生婚育情况,开具《婚育状况证明》,院校所在地街道(乡、镇)负责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需提交合法的婚姻证明材料,由区(县)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审批,发放对应孩次《生育服务证》,并加盖涉外生育条形章。

第五章 管理和责任

第十五条 《生育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印制,统—编号。《生育服务证》由区(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由街道(乡、镇)计生办具体发放。《生育服务证》须加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章和街道(乡、镇)计生办钢印方可有效。

第十六条公安和卫生部门在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和母婴保健手册时,应认真做好《生育服务证》查验工作,督促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夫妇及时尽快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家庭,在查验《生育服务证》后,给付规定标准生育费用结算。具备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严格做好《生育服务证》查验工作,严禁为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的家庭实施辅助生育手术。第十七条 《特批生育服务证》的发放要坚持“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原则,实行生育对象名单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生育服务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核实后给予补发。

第十九条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女方单位或现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负责将《生育服务证》收回。

第二十条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督促育龄夫妻在婴儿出生15日内到女方单位或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出生登记。育龄夫妻应及时持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盖有钢印的《生育服务证》到当地公安户籍部门为新生儿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生育服务证》不得私自转借、涂改、伪造,违者依照《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和买卖《生育服务证》,由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服务证》,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对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工作人员故意刁难不发放《生育服务证》或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妻发放《生育服务证》的,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篇: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加强生育服务证的领取、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服务证的申请

(一)户籍在本省或婚嫁并常住在本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生育前持户口簿、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三)申请再生育的,在怀孕前应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双方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及双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签字声明,并填写《再生育审批表》。因特殊情况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说明理由后,可以在孕后审批。

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一)生育服务证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其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原常住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材料后,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内容的宣传教育,然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领证人员名单应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自收到材料之后起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就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申请再生育的对象,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材料后,对于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

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1、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在《再生育审批表》上签署单位和经办人意见,作出准予再生育的书面决定,告知乡(镇)和当事人的同时发给生育服务证,也可以委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村(居)委会送证上门。领证人员名单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再行审批。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再生育的书面决定。

(五)持证人凭生育服务证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二女扎”家庭,还可以享受相关的奖励、优惠政策。

(六)依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审核后,报局长或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作出签发决定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要求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正、副局长和有关人员组成再生育审批小组,实行集体审批,由局长签发决定。

三、生育服务证的管理

(一)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连同再生育审批表、单位证明等生育相关材料存档,保存期为十五年。村(居)委会也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

(二)生育服务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持证人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期限的决定。并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延长期限的印章或更换生育服务证。

延长期限使用章全省统一格式,规格为4.5厘米×1.5厘米的长方形木印章或胶印章,字体为标宋体,分上下二行排列,上行为“延长至××年××月前有效”,下行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生育服务证一律用钢笔填写,不得涂改。除育龄夫妇基本情况外,生育服务证同时载有下列内容才有效:

1、编号„共14位,前9位按省、市、县(区)顺序使用国标码编号,第10、11代表办证年份,取后面两位,如04代表2004年,以此类推;第12、13、14为各乡(镇、街道)发证顺序编号‟;

2、经办人签名、盖章;

3、发证单位印章;

4、发证时间和批准生育时间。

四、生育服务证的监督

(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生育服务证管理规定,指:

1、符合生育第一孩条件未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生育;

2、出借、转让、买卖或涂改生育服务证;

3、使用虚假生育服务证。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选择性别造成新生儿死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生育服务证;对持有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三至五年内不批准生育;对持有再生育服务证的,不批准再生育,并责成当事人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

(三)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生育服务证的,申领的生育服务证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生育服务证的持有人在生育前,离异、丧偶或者其他申领条件发生变化,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生育服务证。

(五)生育服务证由持证夫妻妥善保管。生育服务证丢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生育服务证。

(六)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及其他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生育服务证》由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负责制,作为本省合法、有效的生育服务凭证。

(八)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的申领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1年2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生育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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