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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编辑:梦回唐朝 识别码:20-48726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5 21:34: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关于下发<<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机构 第三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条件 第四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程序 第五章 资格认可证书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八章 过渡期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的自律管理,促进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章程》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移交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民航函[2006]1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企业”,是指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证书”),接受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定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活动”,是指具有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销售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从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航空运输企业为航空运输市场营销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自行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航协依法履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职能,有权颁发、换发、变更、注销资格认可证书,并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格认可证书。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航空运输企业(含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从经中国航协认可的销售代理企业中自主选择代理人从事本企业的委托销售事宜。

第六条 中国航协开展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活动,应当遵循便民、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中国航协制定的行业规范。第二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机构

第七条 中国航协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

地区代表处(以下简称“地区代表处”)在中国航协授权范围内开展本地区的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负责受理本地区销售代理企业的资格认可申请,监督和管理本地区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活动。第八条 中国航协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公布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的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受理、审查资格认可申请;

(三)颁发、换发、变更、注销资格认可证书;

(四)对销售代理企业的资质、受委托情况、服务质量和业务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培训销售代理企业从业人员的机构进行资质认可和管理;

(六)对航空运输票证实施管理;

(七)规范销售代理经营活动中的担保或者保险事宜;

(八)受理和处理销售代理经营活动方面的相关投诉;

(九)调查、处理和惩戒销售代理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十)其他有关资格认可管理的必要职能。

第九条 中国航协为维护航空运输业利益,促进公平竞争,可以根据航空运输市场发展状况,对销售代理资格进行适应性调控。必要时,中国航协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销售代理资格的申请。第三章 销售代理资格条件

第十条 销售代理资格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和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是指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是指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危险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销售代理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申请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150万元;

(二)从事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一类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以及二类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外商投资及其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资企业不得独资设立销售代理企业或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申请销售代理资格的,其投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申请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要求;

(二)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四)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五)中国航协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每申请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必须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和至少三名合格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员及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销售代理业的企业或者单位,不得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第四章 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程序

第十七条 中国航协及其地区代表处实施的资格认可事项,包括申请书样式、申请条件、办理程序、认可期限等,应当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销售代理资格应当使用中国航协统一制定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表。

第十九条 一类、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申请应当向地区代表处提出,由地区代表处进行初审。资格认可申请经地区代表处初审合格后,报请中国航协进行复审,由中国航协决定是否准予颁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或近期审计报告;

(四)经济担保证明文件(含担保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电信设备、营业设施清单,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包括详细地址、办公营业用房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场所内外照片)。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还应提供货物仓储场所证明文件;

(七)至少三名销售代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企业投资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及各股东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申请文件或者资料真实、合法、有效。第二十二条 地区代表处接到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或者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地区代表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认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中国航协进行复审。

中国航协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制作资格认可证书及相关牌照。申请人不符合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条件的,地区代表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认可决定,告知不予认可的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申请人对不予认可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中国航协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中国航协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销售代理企业对分支机构的一切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另行申请办理销售代理企业分支机构的资格认可证书。销售代理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四)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原所在地区代表处的书面意见;

(五)电信设备、营业设施清单,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包括详细地址、办公营业用房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场所内外照片)。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还应提供货物仓储场所证明文件;

(六)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至少三名销售代理人员相应岗位的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格认可证书,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销售代理活动。销售代理企业选择互联网进行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按下列事项向中国航协备案:

(一)互联网网站名称和域名;

(二)网站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

(三)服务器或代理服务器的详细信息及其他书面材料。

通过互联网开展销售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第五章 资格认可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中国航协,并申请变更资格认可证书有关事宜。

资格认可证书发生下列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代表处提出变更申请,地区代表处进行审核:

(一)企业名称;

(二)营业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未经中国航协的认可,销售代理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资格认可证书所记载的事项。销售代理企业投资股东及其股权比例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区中国航协代表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企业向地区代表处申请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文件。变更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适用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航协应当予以变更,并换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航协按年度对销售代理企业的资格进行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年检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

(二)注册事项的变更情况;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销售情况。

第三十三条 销售代理企业申请年检,应当向地区代表处提交资格认可证书原件、经工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全部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销售量等其他必要资料进行年检。

第三十四条 销售代理企业通过年检的,地区代表处在其资格认可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第三十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航协可以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格认可证书有关事项变更手续;

(三)年度内受到行政机关、中国航协两次以上惩戒、处罚;

(四)年度内多次违规销售,被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货主投诉较多,并经查证属实;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地区代表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申请并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航协将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销售代理企业申请换发资格认可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或者近期审计报告;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资格认可证书原件;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办理换发资格认可证书的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销售代理企业分立、合并、被撤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不再从事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地区代表处申请注销并上缴资格认可证书。

销售代理企业被注销资格认可证书或者证书失效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与其签订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

第四十条 资格认可证书因故灭失的,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向地区代表处申请补办。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中国航协及其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可工作中应当认真负责,廉洁公正,热情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民航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和航空运输企业业务规范要求,防止差错,杜绝安全隐患,文明服务,自觉接受中国航协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售、买卖或者转让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三条 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应当将销售代理人牌照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将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置于工作场所,以便查验。

第四十四条 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保存在销售代理活动中的旅客和货主的有关信息,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票证和收据。

第四十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超出资格认可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填制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凭证。第四十七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转让给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售,或在资格认可证书载明的营业地址以外,开展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单位、个人提供民航计算机系统的数据接入。

第四十九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违规销售,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销售代理企业、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凭借市场垄断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以排斥、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变相降价。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中国航协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关于办理认可事项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认可证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格认可证书的,由中国航协责令改正,追究责任。

在办理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尚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经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通过互联网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航协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证书事项或者工商登记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中国航协,中国航协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中国航协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中国航协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售、买卖或者转让资格认可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不按规定放置牌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不如实保存相关信息,印制和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票证和收据。第五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中国航协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格认可证书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范围经营;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填制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凭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转给他人代售或者在营业场所外销售;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规进行数据接入;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规销售;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操纵市场价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变相降价。

第五十九条 中国航协可以根据销售代理企业违规情节,作出降低企业信誉等级的决定。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中国航协可依法移送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过渡期规定

第六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在其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向中国航协申请换发资格认可证书。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销售代理企业未换证的,其销售代理资格自动失效。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内的销售代理企业愿意提前更换资格认可证书的,中国航协可以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审批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销售代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在其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

中国航协对培训销售代理企业从业人员机构的认可及其培训大纲、培训教材的审定办法,另行制定和发布。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中国航协可根据订座和销售方式的变化及时制定和发布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中国航协依法履行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职能,对销售代理企业因违法违规经营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31日实施。

第二篇: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3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8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1-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凭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代理销售量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

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其营业地点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并将此标准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空运销售代理合同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独立设立帐号和设置帐簿。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第二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换领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批准证书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二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

(一)从事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二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一百吨;

(二)从事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五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二百吨。

销售代理人所在地区仅有该销售代理人,且该销售代理人服务质量优良、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仍有设立必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一)该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天至十五天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七天至三十天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除责令其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五天至九十天停业整顿;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在二年内发生同一违法行为达三次的,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而非法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民用航空运输合同

篇一:民用航空运输合同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

托 运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承 运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条 托运人于____月____日起需用____型飞机____架次运送____(货物名称),其航程如下:

____月____日自____至____,停留____日; ____月____日自____至____,停留____日; ……

运输费用总计人民币____元。

第二条 根据飞机航程及经停站,可供托运人使用的载量为____公斤(内含客座)。如因天气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增加空勤人员或燃油时,载量照减。

第三条 飞机吨位如托运人未充分利用,民航可以利用空余吨位。第四条 承运人除因气象、政府禁令等原因外,应依期飞行。第五条 托运人签订本合同后要求取消飞机班次,应交付退机费____元。如托运人退机前承运人为执行本合同已发生调机费用,应由托运人负责交付此项费用。第六条 托运方负责所运货物的包装。运输中如因包装不善造成货物损毁,由托运方自行负责。

第七条 运输货物的保险费由承运方负担。货物因承运方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方赔偿。第八条 在执行合同的飞行途中,托运人如要求停留,应按规定交纳留机费。第九条 本合同如有其他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凡涉及航空运输规则规定的问题,按运输规则办理。

托运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承运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篇二:航空运输合同范本 航空运输合同范本

托运人(姓名)________与中国民用航空________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协商空运________(货物名称)到________(到达地名),特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 第一条 托运人于________月____日起需用________型飞机________架次运送________(货物名称),其航程如下:

________月________日自________至________,停留________日; ________月________日自________至________,停留________日; 运输费用总计人民币________元。

第二条 根据飞机航程及经停站,可供托运人使用的载量为________公斤(内含客座)。如因天气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增加空勤人员或燃油时,载量照减。

第三条 飞机吨位如托运人未充分利用,民航可以利用空隙吨位。第四条 承运人除因气象、政府禁令等原因外,应依期飞行。第五条 托运人签订本合同后要求取消飞机班次,应交付退机费________元。如托运人退机前承运人为执行本合同已发生调机费用,应由托运人负责交付此项费用。第六条 托运人负责所运货物的包装。运输中如因包装不善造成货物损毁,由托运人自行负责。第七条 运输货物的保险费由承运人负担。货物因承运人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赔偿。第八条 在执行合同的飞行途中,托运人如要求停留,应按规定收取留机费。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灭失;

三、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

五、货物的合理损耗;

六、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第十条 本合同如有其他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凡涉及航空运输规则规定的问题,按运输规则办理。

托运人:________ 承运人: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银行账号: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篇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格式一 中国民用航空货运单

①中国民用航空货运单 财务联 出发站 到达站 收货人名称电话 收货人地址 发货人名称 发货人地址 空陆转运 自 至 运输方式 货物品名件数及包装 重量 价值 计费 实际 航空运费:(每公斤¥)¥ 储运注意事项 地面运输费:(每公斤¥)¥ 空陆转运费:(每公斤¥)¥ 中转费:(每公斤¥)¥ 其他费用:¥ 合计:¥ 收运站日期 经手人②中国民用航空货运单 发货人联(报销联)出发站 到达站 收货人名称电话 收货人地址

发货人名称

发货人地址

空陆转运

至运输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货物品名 件数及包装重量价值 计费 实际 航空运费:(每公斤¥)¥ 储运注意事项地面运输费:(每公斤¥)¥ 空陆转运费:(每公斤¥)¥ 中转费:(每公斤¥)¥ 其他费用: ¥ 合计:¥ 收运站日期 经手人

③中国民用航空货运单 到达站联 出发站 到达站 收货人名称 电话 收货人地址 发货人名称 发货人地址 空陆转运 自至运输方式 ________货物品名 件数及包装 重量 价值 计费 实际 航空运费:(每公斤¥)¥ 储运注意事项地面运输费:(每公斤¥)¥ 空陆转运费:(每公斤¥)¥ 中转费:(每公斤¥)¥ 其他费用: ¥ 合计:¥ 收运站日期经手人(货物运费总数以角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货物到达处理记录 到达日期 通知 提货日期 交件人 收货人 ④中国民用航空货运单存银联 出发站 到达站 收货人名称 电话 收货人地址 发货人名称 发货人地址 空陆转运自 至 运输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货物品名件数及包装重量 价值 计费 实际航空运费:(每公斤¥)¥ 储运注意事项地面运输费:(每公斤¥)¥ 空陆转运费:(每公斤¥)¥ 中转费:(每公斤¥)¥ 其他费用: ¥ 合计:¥ 收运站日期 经手人 格式二 包机申请书

_____年__月__日包机单位名称联系人 本市地址 包机事宜 包机飞行日期

包机航程从_____经_____经_____到_____ 旅客团体名称或货物品名

旅客人数或货物总件数、总重量 包机其他有关事项

1.客运包机填写旅客身份,要求

2.货运包机填写包机原因、货物单件重量、体积及储运注意事项等 申请单位经手人:_____ 包机处理记录(由民航工作人员填写)上报及批准文电记录

包机运输协议书编号运输凭证号码 坐位数或载重量 飞行日期及机号

包机费用 费率 里程 费用 留机费 合计 1.包机 2.调机

经手人:_____ 格式三 包机运输协议书

编号: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包机人)为包用飞机与中国民用航空__________售票服务处(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本协议书,双方同意遵守下列条款:

(一)包机人于_____月____日起包用_____型飞机_____架次,其航程如下: _____月_____日 自_____至_____,停留_____日 _____月_____日 自_____至_____,停留_____日 _____月_____日 自_____至_____,停留_____日 包机费用总共_____元。

(二)根据包机航程及经停站。可供包机人使用的最大载量为_____公斤(内_____座位)。如因气象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增加空勤人员或燃料时,载量照减。

(三)包机吨位如包机人未充分利用时,空余吨位得由民航利用,包机人不得利用空余吨位,自行载运非本单位的客货。

(四)承运人除因气象、政府禁令等原因外,应依期飞行。

(五)包机人签订本协议书后,要求取消包机,应交付退包费每架次_____元。如在包机人退包前,承运人为执行协议书已发生调机等费用时,应由包机人负责交付此项费用。

(六)在执行协议书的飞行途中,包机人要求停留,按规定收取留机费。(七)其他未尽事项,按承运人旅客、货物运输规则办理。包机人承运人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文书要点

1.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航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托运人指定的航空港,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运输合同。格式一、二、三都是参考文本。

2.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具有特殊性,它包括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义务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缔约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民航法第128条、第129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托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第一,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运送的货物。货物要按规定进行包装,因托运人的责任而造成飞机不能按时起运的,托运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要及时支付运费。除托运人与承运人另有约定以外,运输费用应当于承运人开具航空货运单时一次结清。

第三,托运货物要遵守国家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托运危险品的,要按照危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普遍货物的品名托运危险品,也不得在普遍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四,要如实申报货物的重量、数量。由于货物的重量直接关系到运输安全,因此,托运人对申报不实而造成事故后果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对有些货物需要凭证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货物时一并交付有关运输凭证。托运人不交运输凭证或者晚交运输凭证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运人的义务包括: 第一,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第二,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凭提货证明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3日。收货人逾期提取,应按运输规则缴付保管费。

第三,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30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30日,仍无人提取或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第四,应按货运单交付货物。交付时,如发现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查明情况,并填写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状态或重量无异议,并在货运单上签收,承运人即解除运输责任。

第五,要在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内将货物运至到达站。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收货人的义务主要是要及时取货物,逾期领取的,要承担货物的保管责任。对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输费用应当补交。因收货人的责任造成航空承运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4.违反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主要有:

第一,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一是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二是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是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是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第二,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责任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未按时缴纳运输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错报笨重货物重量,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收货人未及时领取货物,应当按规定承担货物的保管费。对托运人未交或者少交的运费应当补交,如果不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关于承运人赔偿方式 赔偿责任方式是限额。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托运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民航法第128条、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特别提示

1.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航空货运单由航空承运人制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要按照承运人的要求进行填制,经航空承运人确认后,合同即告成立。

航空货运单应当具备以下内容:托运人、收货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出发站和到达站以及航空承运人名称、地址;托运货物品名、重量、数量;货物包装及件数;计费重量及运费;运输方式;注意事项等。

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进行运输货物的,应当与航空承运人签订包用飞机协议。首先由托运人向航空承运人提出包机申请书,明确要求包用飞机的机型、架次、航程。其次,航空承运人根据自己运输能力,如果能满足包机者的要求,即可与包机人签订包机协议。包机协议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主要内容包括:包机人名称、地址;航空承运人名称、地址;包用飞机的机型、航程架次;货物运量,每架次的最大载货量;包机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托运人和航空承运人也可以通过签订具体的航空货物运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主体情况,即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等;运输货物的品名、重量、件数,是否是危险品等;运输费用;运输方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2.托运人应当如实向承运人提出航空货运单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性。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

第四篇:民用航空运输机长职责

民用航空运输机长职责

一、民用航空运输机长(以下简称机长)是依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被航空运输企业聘为机长的飞行员。机长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高度的负责精神,强烈的安全意识,牢固的章法观念,熟练的操作技能,精细的工作作风,严谨的组织纪律以及健康的体魄。

二、机长是当班飞机的负责人,对当班飞行活动负责。

三、机长对当班机组负有管理责任,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四、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

五、机长应当模范遵守并督促机组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被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

六、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飞行中,遇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做出处置。在各个运行阶段和紧急情况中,机长应当严格遵守检查单,并确保遵守运行手册中的操作程序。

七、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八、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九、在飞行结束后,机长应当负责将所有已知或怀疑的航空器故障向经营人报告。

十、机长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名单、机组成员的职责分配、离场和到达地点、离场和到达时间、飞行小时、飞行性质、负责人签名等各项内容的飞行记录负责。

十一、机长在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应急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或旅客未完全撤离航空器的情况下,机组成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十二、机长在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或严重不安全事件后,应当以现有和最迅速的方法,如实将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励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励办法

2007-01-11 14:20|来源:航采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表彰先进,激励从业人员保证安全的积极性,促进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按绩施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三条 民航总局的安全奖励经费纳入财务预算,从民航安全资金中列支。根据“民航总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用于安全奖励的费用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0.2‰;其他航空企事业单位用于安全教育和安全奖励的费用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2‰。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四条 安全奖励的类别:

集体奖:通报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安全奖杯或奖牌。

个人奖:通报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安全奖章(牌)和证书。

给予上述奖励的同时,可以向获奖单位或人员发给一次性奖金。

1、对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嘉奖。

2、对成绩显著、有较大贡献的,给予记功;奖励2-10万元。

3、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给予记大功;奖励10-20万元。

4、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授予荣誉称号;奖励50万元。

第五条 民航总局每年对全面实现行业安全目标的航空公司,评选出四个最佳单位,分别授予:

航空安全“金鹏杯”

——年飞行时间30万小时(含)以上的航空公司;

航空安全“金鹰杯”

——年飞行时间 10万(含)-30万小时之间的航空公司;

航空安全“金雁杯”

一年飞行时间10万小时以下的航空公司(年飞行时间不超过3万小时的航空公司,原则上不参加该奖杯评比,如全年未发生事故征候,将给予通报表彰);

航空安全“金鸥杯”

——年飞行时间3千小时(含)以上的通用航空公司(年飞行时间3千小时以下的通用航空公司,原则上不参加该奖杯评比,如全年未发生事故征候,将给予通报表彰)。

第六条 运输航空公司不发生飞行事故,民航总局将根据航空公司连续安全飞行时间授予飞行安全纪录奖:

连续安全飞行100万小时,授予“飞行安全一星奖”;

连续安全飞行200万小时,授予“飞行安全二星奖”;

连续安全飞行300万小时,授予“飞行安全三星奖”;

连续安全飞行400万小时,授予“飞行安全四星奖”;

连续安全飞行500万小时,授予“飞行安全五星奖”。

获得“飞行安全五星奖”以后,再连续安全飞行每增加100万小时增加一星。1000万小时授予“飞行安全蓝天钻石奖”。

通用航空公司连续安全飞行5万小时,授予“通用航空安全飞行先进单位”称号。

飞行院校连续安全飞行按起落架次计算(起飞、着陆算1架次):

连续安全飞行50万起落架次,授予“飞行训练安全一星奖”;

连续安全飞行100万起落架次,授予“飞行训练安全二星奖”;

连续安全飞行150万起落架次,授予“飞行训练安全三星奖”;

连续安全飞行200万起落架次,授予“飞行训练安全四星奖”;

连续安全飞行300万起落架次,授予“飞行训练安全五星奖”。

获得“飞行训练安全五星奖”以后,再连续安全飞行每增加100万起落架次增加一星。1000万起落架次授予“飞行训练育鹰钻石奖”。

第七条 民航总局每年对全面实现行业安全目标的机场评选出三个最佳单位,分别授予:

机场安全保障“金鼎杯”

——保障飞机起降10万(含)架次(起飞、降落各算1架次)以上;

机场安全保障“金樽杯”

——保障飞机起降1万(含)-10万架次;

机场安全保障“金爵杯”

——保障飞机起降1万架次以下。

第八条 民航总局每年对年内全面实现行业安全目标的空中

交通管制单位评选出空管安全优胜单位,并授予“空管安全优胜奖杯”和“空管安全优胜奖牌”。其中,奖杯是流动杯,连续三年获得奖杯的单位将永久保留奖杯。

评选1个地区空管局;

评选2个空管中心(站)或航管站。综合保障飞行15万架次(从2006年起,以后每年按照8%递增向下取整,起飞、降落、飞越各算1架次)以上的和以下的单位各一个。

评选3个由地方和民航飞行院校管辖机场的空管单位。

第九条 凡满足第五、六、七、八条的获奖单位,民航总局将视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凡全面实现民航总局制定的行业安全目标的单位,奖励资金由企事业单位自筹。

第十条 飞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给予奖励:

1、安全飞行12000小时的飞行人员,授予安全飞行铜质奖章;

2、安全飞行15000小时的飞行人员,授予安全飞行银质奖章;

3、安全飞行18000小时的飞行人员,授予安全飞行金质奖章(驾驶员机长时间不得少于1/2;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其担任教员时间不得少于1/2);

4、安全飞行22000小时的飞行人员,分别授予“功勋飞行员”、“功勋通信员”、“功勋机械员”、”功勋领航员”奖章和荣誉称号(驾驶员机长时间不得少于1/2;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其担任教员时间不得少于1/2人)。

飞行人员每发生1起责任原因造成的飞行事故征候,扣除直接责任人1000小时的安全记录基数。

飞行人员安全奖由航空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审批。安全飞行奖章获得者均获荣誉证书和奖金;奖章由地区管理局颁发,奖金数额由航空公司、飞行学院自行确定和发放。

第十一条 对保证飞行安全、空防安全、地面安全、应急救援有突出贡献的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保安人员和其他保障人员,将结合本专业特点,按事迹分别给予奖励。

第三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飞行安全奖杯”、“机场安全保障奖杯”、“空管安全优胜奖杯”、“飞行安全纪录奖”和“飞行训练安全纪录奖”由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机场司、空中交通管理局分别负责考评、推荐,由总局航空安全委员会审核,报民航总局批准并实施奖励。

第十三条 对集体或个人的奖励,由所在地区管理局申报,对在突发事件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也可由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地区管理局申报,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审核并报总局航空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通报嘉奖可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分别实施;立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由地区管理局申报,民航总局审批并实施;

第十五条 凡实现安全责任目标的企业责任人、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奖励,由地区管理局考评后下发奖励通报,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参加航空安全奖杯评选的条件(该条件只是评比奖杯使用,不作为万时率的统计方法和依据):

1、每年凡全面实现行业安全目标的航空企业可参加奖杯评比。

2、凡发生事故征候(例如:属厂家原因)都列入航空公司的统计次数(意外原因除外)。

3、事故征候次数均以系数累计:

事故征候1次按系数1统计;

人为责任原因的事故征候1次按系数1.5统计;

严重事故征候1次按系数2统计。

4、发生一般地面事故1次按系数2统汁。

5、系数的总和与飞行总时间相除,万分比低者获得奖杯。

6、没有发生事故征候或万分比相同的单位,飞行时间多的单位获得奖杯。

7、凡发生事故征候隐瞒不报的,取消评奖杯资格。

8、奖杯评选完成后,如发现获奖杯单位有隐瞒事故征候的事件,经查实后,收回奖杯,由排名第二的单位获得奖杯。并对隐瞒事故征候而获奖杯的单位在媒体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七条 机场安全保障奖杯评比条件:

1、发生重大及其以上航空飞行、地面事故的机场,不得参加安全奖励评比;

2、评比采用计分制的形式,引入风险系数。各机场总分为100分,对于同档次中运量有差异的机场,根据扣分标准,用全年扣除总分数乘以相应风险系数得出最终扣除分数,用总分数减去最终扣除分数得出实际得分。具体计算办法为:

总分-风险系数×扣除总分-实际得分(小数点后保留1位);

内发生以下事件或事故每起按照相应分值从100分中扣除(最低分为0分,不产生负分):

(1)机场责任造成的劫机(含未遂)事件每起扣30分;

(2)一般航空地面事故每起扣20分;

(3)机场责任造成的其他飞行事故征候每起扣10分;

(4)机场责任造成的鸟击飞行事故征候每起扣5分;

风险系数计算方法为:

风险系数上限为0.8,下限0.4,小数点后保留2位;

“金鼎杯”:风险系数=10万架次/当年实际飞机起降架次

“金樽杯”:风险系数=1万架次/当年实际飞机起降架次

“金爵杯”:风险系数=0.1万架次/当年实际飞机起降架次

(5)在同一档次,累计安全分值相同时,发生事故征候多的机场,排名靠后。如分值仍相同,以民航总局内认定的飞机起降架次多的机场排名优先;

(6)内发生安全事故或最终得分分值低于60分的机场,不参加当年的安全评比活动;

(7)如果机场管理机构瞒报评比范围内事故或事故征候,经查实,取消该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该评优资格。

第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安全奖杯评比条件:

1、基本指标

(1)杜绝空管责任原因的航空器飞行事故;

(2)未发生空管责任原因的严重飞行事故征候;

(3)未发生空管责任原因的飞行事故征候(见《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行业标准MH2001-2004);

(4)无空管用户对空管单位的有效投诉;

(5)空管设施设备系统的运行正常率(实际工作时间/规定的工作时间)不低于99.99%;

(6)航空气象对重要天气的预报准确率不低于78%;航空气象观测错情率不超过万分之1.5;

(7)航行通告发布、接收及处理工作中,责任性严重差错事件发生率不超过万分之0.5(严重差错事件数量/航行通告数量)。

2、组织管理

(1)安全会议制度。建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制订了相应的职责和议事程序,召开月度或季度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对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隐患、疏漏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措施,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2)管理制度。建立了安全监察制度、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交接班重叠制度、岗位见习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运行维护制度等。建立了空管运行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手册。

(3)协调机制。与军航建立了防止飞行冲突的协调方案,落实了军民航协同会议及信息报告、通报制度。与机场、航空公司等空管用户建立了协调会议制度,定期向空管用户通报空管安全信息,研究分析空管用户反馈的意见和建议。

3、技术管理

(1)技术检查。配备空管各专业的技术检查人员,技术检查的记录完整,评价技术人员状况,提出改进的建议。

(2)设备管理。建立明确的通信与网络、地面导航设备、空管监视设备、空管数据库、空管自动化终端等设施设备的运行、巡检和维护制度,建立了设施和设备及应急情况的协调工作程序,制订了空管设施设备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建立了备件管理制度。

(3)突发事件的处置。建立了完善的应急与突发事件处置机构和程序,明确了该机构的责任,制订了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工作程序和流程图。

4、工作效能

(1)专机及重要飞行的组织与保障安全、正常。

(2)及时发现并成功避免航空器飞行事故、严重飞行事故征候。

(3)积极主动协助飞行人员正确处置故障航空器安全飞行,避免可能的危险和损失。

(4)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或控制,未造成大面积的航班延误。

(5)用户调查中,空中交通服务质量综合评比与评价成绩突出。

第十九条 各航空公司安全飞行记录起始时间计算方法:

1、已经合并运行的航空公司,以主体航空公司的航空安全记录计算,飞行安全记录奖的时间从最后一次发生飞行事故后开始累计。分、子公司合并前的飞行事故不计算在内;

2、合并运行后的各分、子公司的航空安全记录可以按该公、子公司从原单位组建第一支飞行队伍算起的实际安全记录计算。

第二十条 飞行人员安全飞行时间计算方法:

在本办法中,飞行员飞行时间是指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实际飞行时间,军用和其他飞行时间可连续记录,但不进行折算。

以运输飞行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通用飞行小时换算率为1∶2.8;每年折算后的时间最多不超过1000小时,在通用航空企业航班飞行时间不折算。1995年底以前的飞行学院教学飞行小时换算率为1∶3.2,1995年底以后的教学飞行时间按实际飞行时间累计,不再折算。凡由通用航空和航校教员转入运输航空公司的飞行人员,其原单位安全飞行小时的折算按此执行办法。此计算方法只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此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航空安全奖励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

2006年10月23日印发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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