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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3太原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规程(试行)文档
编辑:枫叶飘零 识别码:20-48727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5 21:37: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13.3.13太原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规程(试行)文档

太原市特殊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性、突发性、特殊性生活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居民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的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由民政部门负责;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由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监管和发放监督由监察、审计部门负责。

临时救助实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便民、高效。

(二)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三)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五)以自救为主、社会帮扶为辅。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长期固定居住在我市,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 因遭遇突发性疾病、事故、灾害以及就医、就学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根据救助对象事故类别、损失程度、家庭经济状况、支出额度确定救助标准。

1、家庭支出额度损失程度超过家庭年度人均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家庭,一次性给予3000元以下临时救助;

2、家庭支出额度损失程度超过家庭年度人均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家庭,一次性给予5000元以下临时救助;

3、家庭支出额度损失程度超过家庭年度人均收入3倍以上的家庭,一次性给予8000元以下临时救助;

非我市户籍,长期固定居住在我市,家庭出现突发性事故,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原则上按照临时救助标准的60%金额给于救助。

应急性临时救助,一般根据救助对象事故类别、损失程度、家庭财产收支状况、主要成员劳动能力状态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确定救助标准,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

第八条 因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或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不予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事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重复申请。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申请。

(一)申请。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全市统一印制的《太原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三联单(附件1),并根据家庭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身患疾病的提供医疗费用支出凭证复印件; 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费用证明;

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通过入户核查、走访调查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告知书》(附件3)。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3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临时救助金。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及时开具书面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需急需救助的家庭,实施应急性临时救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核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根据实际,填写《太原市应急性临时救助审批审核表》三联单(附件2),结合事故类别、损失程度等因素,确定救助标准,经当事人(委托人)签字认可后,一次性给予救助。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健全救助对象申请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资料,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临时救助档案原则上保存三年。

第四章 资金的筹备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来源: 1、上级补助资金;

2、市级财政按辖区总人口不低于1元/人/年纳入财政预算,各县(市、区)按辖区总人口不低于3元/人/年列入财政预算;

3、年度城乡低保结转资金;

4、福利彩票公益金;

5、慈善机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自愿捐赠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

6、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临时救助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临时救助政策,指导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展临时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临时救助机构建设,配足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整合设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

会,统一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建立救助台账,具体负责临时救助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临时救助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临时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临时救助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和发放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本办法,由县(市、区)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1:太原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附件2:太原市应急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 附件3:太原市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告知书

第二篇: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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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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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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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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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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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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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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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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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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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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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民发〔2012〕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申请审批程序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申请审批程序

1、接受申请。凡户籍在本社区内的居民,符合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由本人向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家庭成员构成、经济收入及生活概况,并按要求提交审验相关手续,填写援助就业意向申请登记表。

2、援助就业。按照先就业,后保障,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的原则,有劳动能力未就业居民在申请保障时,先援助就业,后呈报保障。社区在接到居民递交的援助就业申请表后,一个月内可以通过所在街道或与劳动就业部门沟通,帮助其提供两次就业机会。对有劳动能力,两次自动放弃就业机会的居民,不予办理保障待遇。

3、填表。经社区初步审查合格的居民,实事求是地填写《申请保障承诺书》以及《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按要求提交办理保障待遇的相关手续及复印件。

4、调查核算。社区居委会接到相关政策调查、核实其家庭状况,实事求是地核算其家庭收入,填写入户调查登记表。

5、公示。各社区每月1日前,将上月填写表申请保障的家庭,根据个人申报、入户调查及核实情况,把家庭基本情况分别在社区公告栏和所在楼院张榜公示3-5天,征询群众意见。

6、呈报。对申请低保的家庭经调查、安置就业、填表、公示后,形成规范的调查核实材料,由社区居委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街道社会保障所(科)。

7、监督及证件回收。居委会对保障对象进行日常监督,关注

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接受保障对象每月一次的家庭经济状况汇报;对因各种原因不再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要及时回收其《保障证》,并负责于次月10日前上交街道。

8、变更。保障户户籍发生迁移的或户主变更的,由本人到原

申办社区居委会申请变更登记。居民委员会核实后,上报街道社会保障所。

9、组建社区公共服务站并开展活动。在街道公共服务社的指

导下,组织本社区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保障对象无条件加入社区公共服务社,并保证每周活动不少于3次,每次活动不少于4小时。对不遵守公共服务社章程,不履行职责,每月2次无故不参加公共服务社组织的各项活动的低保对象,予以退社并取消保障待遇。

第五篇: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

低保对象:

三个认定条件缺一不可

《暂行办法》增加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条件。《暂行办法》明确,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申请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中型及以上农机具;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申报内容:

增加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

《暂行办法》增加“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一项。《办法》明确,申请家庭除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外,还要提交家庭成员及赡抚(扶)养人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承诺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对涉及与申请低保待遇相关的家庭及成员的户籍、收入、财产、就业状况以及与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关系人员的收入情况,委托相关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构进行核查。申请家庭在申请低保时,如利用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明等方式未如实提供家庭户籍、收入、财产状况的,经核实后,一年内申请不予受理。

登记要求:

与经办人沾亲单独登记备案

对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低保受理、审核、审批等事项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的申请,《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要单独登记备案。对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报告制度:

低保家庭定期报告财产变化

《暂行办法》明确,低保家庭按家庭类别要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变化情况。其中,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A类家庭,每年报告一次,如有变化随时报告;

家庭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B类家庭,每半年报告一次,如有变化随时报告;家庭为家庭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C类家庭,每季度报告一次,如有变化随时报告。

窗口受理:

乡镇街道设专人受理申请

低保受理由原来的村(社区)受理改为现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窗口受理。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了低保公开受理服务窗口,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受理低保申请。同时,对不能亲自前来申请的家庭,社区服务工作站提供申请代理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申请家庭做到100%的入户调查。核对机制:

五种情况不能享受低保

《暂行办法》明确,申请低保的家庭,要接受相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查。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目前,我市已建立了政府相关部门信息核查共享机制,对申请家庭的养老金领取及缴纳、公积金缴纳、失业金、住房、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车辆、出租车营运等14项内容进行核对。核对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超过当地20个月低保标准的、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或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的、农村居民申请家庭除宅基地住房和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名下有其他商品房的、家庭成员名下有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和中型以上农机具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民主评议:

规范低保程序有效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确认。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工作站工作人员、村(居)党支部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实行备案制度。民主评议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通过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程序,完成对申请家庭的评议工作,有效增强社会监督力度。

13.3.13太原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规程(试行)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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