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12年9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0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本行政区域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人防、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协助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普查,实行房屋安全动态管理。
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自行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配备房屋安全管理员并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
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人,并配合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三)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七)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 安全疏散的行为;
(八)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对住宅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委托管理人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将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外的单位不得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
(六)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距离基坑、基础施工开挖深度二倍范围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一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二)项的房屋每隔5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三)、(四)、(五)项的房屋应当在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出现时,及时申请鉴定;第(六)项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基坑、基础施工开挖前委托鉴定。第二十二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延长鉴定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鉴定,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
住宅房屋安全鉴定,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的,可以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按规定报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三十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代为治理:
(一)危及公共安全,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治理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确有困难无力治理的。
代为治理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临时过渡性住房。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过渡性住房;逾期不搬的,按该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计收租金。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普查出的成片危险房屋优先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房屋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
(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治理,拒不治理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其他方式阻碍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查处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的;
(二)对鉴定出的危险房屋,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监管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旅游、商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保险制度】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相关单位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鼓励政策】 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八条【电梯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九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是电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受电梯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委托的单位或个人。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他人管理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未明确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义务】 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四)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证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安全使用标志,清理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附着物、张贴物;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二条【电梯监控】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保证其有效运行,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综合监管平台连接。
第十三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筹集】 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电梯所有权人与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落实】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五条【乘用电梯的行为规范】 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管理要求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并将计划告知使用单位,如 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维修记录;
(三)设立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求援;
(四)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维护保养档案应包括: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自检记录、检验机构年检报告等;
(六)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检报告;
(七)更换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义务。
第十八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应当按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履行以下义务:
(一)收到电梯检验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二)核查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落实安全责任的情况;
(三)在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电梯检验;
(四)将检验结论及有关情况报告电梯使用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评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改造、修理的应当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重点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管理情况、维护保养单位维保质量、检验结果实施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建立信息系统】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综合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急救联动机制】 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处理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 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使用单位的处罚】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日常管理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未持证在岗的;
(四)未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未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的;
(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停用标志、公示信息的;未按规定清理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附着物、张贴物的;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八)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保证其有效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对维护保养单位的处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二)未设立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的;
(三)未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未按规定保存的;
(四)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未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未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对维护保养单位的处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更换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无型式试验报告的;
(二)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三)故意破坏电梯,致使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对检验机构的处罚】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收到电梯检验申请材料未及时进行检验的;
(三)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未按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有关信息的。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问责】 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指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8日
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和国家及河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本区域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规划、城管、财政、公安、房管、人防、消防、价格、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本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普查工作,实行房屋安全动态管理。
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房屋自行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配备房屋安全管理员。
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
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区域内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
发现安全隐患时,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人,并配合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等。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对住宅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六)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爆破及有较强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距离基坑、基础施工开挖深度两倍范围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一年鉴定一次;第(二)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五年鉴定一次;第(三)、(四)、(五)项的房屋应当在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出现时,及时申请鉴定;第(六)项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鉴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或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机构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治理措施;被鉴定为危房的人防工程,需拆除的,应依法报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普查出的成片危险房屋优先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 房屋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因房屋有险不查、损坏不修或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危机公共安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拒不治理造成事故损失的,房屋所有人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造成事故损失的,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由房屋使用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由鉴定机构和责任鉴定人员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一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军队、人防工程、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宛政〔2004〕78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教育、文化、人防、财政、税务、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加强日常房屋使用的安全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鉴定,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具有该类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房鉴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主体结构及供电、供气、消防、防雷、电梯等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建立安全档案,保存修缮记录;
(三)房屋出现险情或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扩大承重墙体的门窗洞口尺寸、窗改门、加层、改建、扩建及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屋顶、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于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在夏、冬季节来监前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机构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业主、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险情,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确保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危险房屋的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房屋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在房屋上安装设备或装饰装修后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拆改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房改售房或商品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出现损坏影响房屋安全需要维修的;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受损的房屋;
(六)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五)项由建设单位申请鉴定外,其他均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鉴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一条 房鉴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应当尽快鉴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的工作日内难以完成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鉴机构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内容要载明观察使用、停止使用、处理使用或整体拆除等明确的处置意见,并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区别处理或采取修缮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警示标志,撤出房屋内所有人员;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要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危险房屋在解危之前,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未按照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的,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认定为危旧房改造区,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危旧房改造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危旧房改造区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房鉴机构和个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一)房鉴机构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房鉴机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房鉴机构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非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发生事故的;
(五)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或房屋损坏不修,发生事故的;
(六)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当事人对危险房屋治理质量弄虚作假,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危险房屋治理,造成事故的;
(八)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包括建筑可靠性鉴定、危险房屋鉴定、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建筑抗震鉴定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邢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2日发布的《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篇: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1〕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为征收补偿费用的监管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补偿费用是指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对被征收人补偿与安置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需补偿安置的其他费用。提供实物补偿的,可在总额中扣减相关费用。第五条 征收补偿费用监管分直接监管和协议监管两种形式。
直接监管:市房屋征收部门在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由
完成并验收合格3个月内,无遗留问题后全额拨付费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